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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廖明祿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廖明祿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共受羈押壹佰零肆日,准予賠償廖明祿法定繼承人甲○○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廖明祿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逮捕羈押,至七十年二月三日始因未發現具體證據以簽結了案,並開釋,計聲請人遭受違法羈押一百零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之子廖明祿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廖明祿之母乃為法定繼承人,同順位繼承人廖明祿之父廖水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亦已死亡,廖明祿未婚亦無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甲○○乃廖明祿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自得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子廖明祿於戒嚴時期即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逮捕羈押,至七十年二月三日始因罪嫌不足簽結了案並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二九二號函檢附資料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述其子廖明祿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

五、本件聲請人之子廖明祿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期間,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年二月三日止,計一百零四日。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子廖明祿遭羈押時之職業為漁民,並未結婚,無子女,依其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 碧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