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因涉嫌叛亂嫌疑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六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查獲,並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聲請人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並未將聲請人釋放,仍繼續違法羈押,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就聲請人另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進行偵查,聲請人計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共五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與之權利;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三年六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並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將聲請人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三年警檢字第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開釋,另將聲請人所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合計被羈押五十一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一0號函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一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一七五七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請求本應依法予以賠償。惟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確定,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上開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所羈押期間五十一日,業經該案執行時予以折抵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六十一號執行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乙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此部分羈押期間既已經折抵刑期,聲請人猶就前揭羈押期間請求冤獄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王 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