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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前因國防部情報局在基隆設立正大漁業公司,從民間收購三對漁船,惟情報局利用民間漁船作掩護,從事運送敵後工作人員至大陸沿海流放,並作收集情報密碼的工作,不幸於五十四年間,聲請人服務之「振興三十一、三十二號」漁船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海面被中共逮捕,隨即被送往杭州公安廳關押,再送往勞改營,強迫勞動,至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八日被釋放送回台灣、金門,詎國防部情報局隨即派人將之拘留於澎湖白沙灣情報局單位,管訓長達三個多月,失去人身自由,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返台遭管訓期間之賠償,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船員名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讓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時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再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國防部情報局執行任務專案,於五十四年間,遭中共逮捕,直到六十四年九月八日釋放回來,隨即遭國防部情報局拘留於澎湖白沙灣長達三個多月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惟該戶籍登記簿謄本之內容記載均為聲請人七十七年以後之婚姻登記及戶籍地遷移之登記等事項,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遭違法拘留三個多月之事實,因之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與違法羈押相關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

四、本院乃函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證結果,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劍繼字第0九二000六七三0號函復稱:「二、據本局存管資料記載,甲○○係情報局運用船員,於民國五十三年遭中共逮捕,六十四年十月八日獲釋返台,由前情報局成立『清智專案』接應至澎湖繼光營區實施清查考核,考核期間每員發給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之日用慰勞品一包,手錶一只,慰問金二千元,合計獲得約四千元之物資慰問,另每月發給零用金五百元,此外,被難歸來人員,在大陸生活困苦,營養不良,至達澎湖營區後每人每天除主食外,另給予四十五元之副食菜金,迄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護送返家。應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所羈押或管訓。三、張員失聯後依法宣告失蹤及死亡,並為其家人辦理撫恤權益,澎湖清查期間家屬仍享有其失蹤前撫恤權益;迄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如以衽美字第一五三四七號函註銷其撫恤;六十四年結訓時發給資遣費二萬元,六十八年比照返台當年軍職退伍以『忠貞奬金』名義,發給一次退伍金、保險金等退除給與十三萬00八0元,八十五年再依行政院頒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七萬七九三四元,八十六年報請國防部同意,依其在陸刑勞期間以『生工費』名義發給九十五萬八0七三元,以補償其為國工作所受苦難。四、依國防部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六一)春曉字第八八四號令頒之情報局編裝表,本局任務明定為:『國家戰略情報及敵後情報工作』,並無『治安機關』之用語。五、『清智專案』之管理、歸詢、清查考核工作,乃為瞭解渠等被中共俘虜後情形,實施身分查核(確認是否為本人)、生活管理(適應返台後生活)、在陸情報歸詢(以蒐集中共情資),及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以為管理參考之必要行政作為,併請審酌。」等情,足見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中共釋放返台,並由前情報局轉接至澎湖,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乃係前情報局考量簡梓添遭中共逮捕停留大陸期間十年有餘,恐其洩露軍機及接受中共思想,故安排其接受歸詢、考核、訓練等,並於考核完畢後發給退伍金,以及滯留大陸期間之薪資,是聲請人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況聲請人就其所稱之羈押案件,於六十四年十月間遭違法逮捕拘留於澎湖三個月之事實,並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提出相關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亦見其主張受違法逮捕羈押三個多月為不足採。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據為請求之依據,惟前開決定書之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理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韓 經 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