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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6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朝宗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列之罪,有受違法羈押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時,法院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法院則應以決定駁回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聲請無理由」之情況,實務上多係指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賠償要件,或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至於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聲請者,前開二法均無相關規定,應以法律解釋方法謀求解決。再次法院之裁判係就提出訴訟或程序者所主張之

事實或權利進行確認,事實或權利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經過確認之後,無論結果係肯定或否定,實體法律關係即告終局確定,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爭執已經裁判之結果,以維護法安定性,此為司法程序一貫之法理,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對此雖無明文,然於審理程序上亦應等同適用。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針對戒嚴時期遭受冤獄者之救濟手段,應屬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而冤獄賠償法又係針對遭司法機關侵害自由權者所設置之程序,性質上亦可認為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是國家賠償法所適用之程序規定,於前開二種求償程序,亦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諸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之訴,如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主張於戒嚴時期受國家非法羈押而請求賠償者,如請求標的為確定決定效力所及,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類推適用,以及法院不應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裁判之法理,應認該重複提出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甲○○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聲請人甲○○聲請之原因事實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六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甲○○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六號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嗣聲請人甲○○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覆議而告確定,亦據聲請人甲○○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甲○○等五人聲請之原因事實,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實質之審核,並為實體之確定決定。聲請人等復就確定決定效力所及之同一原因事實,重複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黃 士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