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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7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涂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捌拾柒日(即壹佰壹拾肆日、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涂順德)於戒嚴時期即民國六十六、七十五年間,分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分別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遭到違反羈押,嗣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七十五年度法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涂順德)於戒嚴時期即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花蓮港務警察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五月十日軍事檢察官始以六十六年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九四七號書函各乙份暨案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調其他同案被告陳憲清聲請冤獄賠償之案卷結果,亦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六年裁延字第二六號裁定書理由書內載明:「本案被告等(含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等情,足認聲請人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雖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並載明聲請人甲○○於何時開釋,然查,上開卷附案卡資料影本中記載「被告(即聲請人)涉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移送台北地檢處」,顯見聲請人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仍受軍事檢察官羈押中。況且依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斯時清查叛亂案件之作業程序,均在不起訴處分後始釋放被告,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軍事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獲釋乙節,應無不當,豈可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之不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四、再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經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逮捕羈押,嗣軍事檢察官未發現具體叛亂事證而以七十五年法字第十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署)等情,經本院函調本院同案其他聲請人(呂明文等人)聲請冤獄賠償案卷結果,聲請人確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經軍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將聲請人甲○○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內,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開釋移送屏東地檢處,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各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三年賠字第二五號案卷內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於不獲開釋移送前之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受有人身自由之拘束,堪可認定甚明。

五、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分別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計一百一十四日;及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計七十三日。又聲請人之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職業為船員,依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三千元五百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