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非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甲○○均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均於戒嚴時期即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基隆港檢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同被羈押,皆至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狀誤載為二十三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計聲請人等各遭受違法羈押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均於戒嚴時期即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基隆港檢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同被羈押,皆至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軍事檢察官始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四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七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0五九號書函各乙份暨案卡資料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所述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雖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內載明「除前揭案卡計二紙外,餘無乙○○、甲○○其他涉案資料」,然查,上開卷附案卡資料影本二份中均有記載乙○○、甲○○二人於六十七年二月二日移送台北地檢處偵辦,顯見聲請人等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均仍受軍事檢察官羈押中。況且依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斯時清查叛亂案件之作業程序,均在不起訴處分後始釋放被告,則聲請人等主張其等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軍事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獲釋乙節,應無不當,豈可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之不全,而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均自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各計九十五日。又聲請人等之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等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復依卷附聲請人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聲請人等斯時均係因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先被前基隆港檢處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為由,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後才於六十七年二月二日移送台北地檢處偵辦,其二人所涉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嗣後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人均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爰審酌聲請人等係因上開事由遭羈押清查有無叛亂情事,並審酌其二人斯時之職業、身份、地位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各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