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丁○○ 女 六
戊○○ 女 三甲○○ 男 三丙○○ 男 三乙○○ 男 二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仁林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丁○○、戊○○、甲○○、丙○○、乙○○為許仁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許仁林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丁○○為許仁林配偶,聲請人戊○○、甲○○、丙○○及乙○○為許仁林之子女,聲請人等均為受害人許仁林之法定繼承人,此等事實,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許仁林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一總隊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受害人許仁林復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管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受害人許仁林受羈押時正值壯年,僅因涉嫌走私,即遭誣陷為資匪,先後二度遭逮捕、羈押,日數合計長達一百九十八日,其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應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四、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受害人許仁林於戒嚴時期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一總隊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受害人許仁林復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管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遭羈押日數合計長達一百九十八日等情,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八0號、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二紙、釋票回證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所述受害人許仁林確曾於上開時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遭違法羈押等情確屬實在。
五、本件受害人許仁林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一百九十八日。又聲請人等均為受害人許仁林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等之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等上開日數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許仁林遭羈押時之職業為漁民,並非高所得者,斯時其妻即聲請人丁○○年齡為四十三歲,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斯時其子女中聲請人戊○○年齡為二十歲,業已成年,聲請人甲○○、丙○○、乙○○年齡各為十六歲、十四歲及十一歲,亦均非襁褓中之幼兒,本院依受害人許仁林當時之身份、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聲請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