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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9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兼左二 甲○○人法定代理人聲 請 人 丁○○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進添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乙○○、丁○○、丙○○為蔡進添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蔡進添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亡字第四九號判決宣告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並已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為死亡除戶登記,聲請人甲○○為受害人蔡進添之配偶,聲請人乙○○、丁○○、丙○○為受害人蔡進添之子,聲請人等均為受害人蔡進添之法定繼承人,此等事實,有聲請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蔡進添於戒嚴時期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偵辦,至七十年三月十一日始因檢察官查無實證,奉准簽結全案獲釋,計受害人蔡進添遭受違法羈押玖拾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四、聲請人等主張受害人蔡進添於戒嚴時期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偵辦,至七十年三月十一日始因檢察官查無實證,奉准簽結全案獲釋,計受害人蔡進添遭受違法羈押玖拾叁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一一三八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一四八號書函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蔡進添案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等所言受害人蔡進添遭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屬實情。

五、受害人蔡進添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十一日止,計玖拾貳日,又聲請人等均為受害人蔡進添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等於此部分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等於上開日數內之聲請為有理由,逾上開日數之聲請(即第九十三日)為無理由。爰審酌受害人蔡進添遭羈押時之職業為漁船船員,依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