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聲請賠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決定原決定撤銷,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遭羈押,嗣經陸軍第六十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同年五月十八日經該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期自五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迄五十六年九月八日止。聲請人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遭羈押,迄五十四年三月八日刑期起算前一日,共遭不當羈押一百零五日,並未依法折抵刑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依每日折算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已明白列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其主要係針對人民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前後及有罪判決等執行完畢後,人身自由仍受拘束之情形而予以國家賠償,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已受有罪判決之執行完畢,除有前揭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之情形外,均不再上開條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列。經查:
㈠聲請人甲○○於五十三年間係陸軍六十九師司令部二○七團第六連一兵,因
涉叛亂罪嫌於五十四年三月九日遭羈押,經陸軍第六十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起訴;並於五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陸軍第六十九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聲請覆判,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於同年三月九日至入監前之八月五日間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故刑期自同年八月六日起至五十六年九月八日止,共二年六月。嗣聲請人就該案件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會聲請補償,業獲補償一百九十萬元等情,有陸軍第六十九師司令部(54)恩平訴字第十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陸軍第六十九師司令部(54)恩平字第二十號判決書、陸軍總司令部(54)覆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書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年五月四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七二三六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判亂案件,自五十四年三月九起日至五十六年九月八日止,執行徒刑二年六月,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並業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受補償訖。
㈡聲請人主張因上開叛亂案件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受羈押,迄五十四年三
月八日刑期起算前之羈押日數,共計一百零五日,未折抵刑期等情,固據證人周桂芳到庭證稱:伊於五十三年間擔任六十九師二○七團第二營第六連連長,六十三年以中校營長退伍,因受聲請人叛亂案件影響記過,所以仍記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師部軍法組帶走,並關在軍事看守所,因所屬部隊在五十四年一月間從台南新化換防到台北,聲請人亦從台南被移監到台北六張犁的軍事看守所等語,且該證人確於五十三年間擔任六十九師二○七團第二營第六連連長,有聲請人提出之陸軍第六十九師司令部令人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是否確為該部核發之人令資料,經該部函覆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與部存檔案資料完全相符,有該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鄭樸字第○九二○○○八九一三號函附卷可按,亦足證證人周桂芳所言非虛。惟聲請人主張前揭受羈押之情形係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核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文列舉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依前揭說明,自不再上開條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列。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由前揭規定可知,冤獄賠償法所規範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係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倘係依其他法令受理之案件,亦即司法機關對該案件無審判權者,自不在冤獄賠償之規範範圍內。查本件聲請人於其所述因叛亂罪嫌遭非法羈押時,係陸軍六十九師司令部二○七團第六連一兵之現役軍人,已如前述,則其有關叛亂罪嫌之審判法院,應係軍事法院,且所適用之法令係軍事審判法,自非「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且聲請人縱有因叛亂罪嫌遭羈押,亦屬軍法機關依(或未依)軍事審判法所為之羈押,此羈押亦非司法機關依(或未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之羈押,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聲請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確有因叛亂罪嫌於徒刑執行前受羈押,且未經折抵刑期者,此部分係在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補償範圍(參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電話紀錄)應檢具事證,另向該會聲請補償,附此敘明。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美 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