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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一)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男 四代 理 人 賴國憲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六號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就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部分之聲請撤銷原決定,本院再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羈押獲准開釋,同年月二十日移送矯正處分,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釋放,前後共計受羈押八百五十五日(其中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受羈押四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十九萬二千元部分,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讓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時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力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再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乙○○前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涉嫌叛亂逮捕後,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軍事檢察官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年月十九日開釋,此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釋票回證影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二七五九號書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四十八日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六號決定書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因受羈押精神及名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部分,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確定;至於聲請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人身自由同受拘束,亦應賠償部分,經本院以前開決定書認為此部分係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矯正處分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在得予補償之列,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認為此部分聲請人經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所憑據為何?有無非法羈押情事?原決定機關未就聲請人矯正處分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未盡調查能事,撤銷此部分之原決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十一月三十日遭非法逮捕後,逕送執行矯正處分,延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獲釋放乙節,雖據其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一0一一一0三六號書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七七)功揚字第三二一二號呈各一份,內容均略載:「乙○○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刑一字第二八九七一號書函,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郭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釋放」等情,惟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關於聲請人乙○○於七十四年間因案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經該署查復:「乙○○於七十四年間以涉叛亂罪犯不起訴處分後,經基隆市警察局另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執行矯正處分,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刑一字第二八九七一號函於同年月二十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二○○○九九八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肅科組長甲○○到庭結證稱:「當時移第六條規定。聲請人是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到案羈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基隆市警察局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裁決矯正處分,七十四年間我在警總保安處負責檢肅流氓業務,當時一清專案的程序對涉有犯罪行為者,先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逮捕到案,如果叛亂案件不起訴後涉有流氓行為,即交由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裁決矯正處分,一清專案的起訖時間是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到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人是一清專案抓進來後以叛亂案件移送,本案是我承辦,所以確定本案是依據違警罰法裁決。一清專案涉嫌叛亂案件要有證人指證,再配合有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過逮捕,在逮捕後再清查有無涉嫌叛亂行為,如果沒有涉嫌叛亂,就移送人相關違法可證交由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移送矯正處分,所以矯正處分是依據當時有效的法令來移送」等節相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不知道(是否是因為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移送矯正處分),有被移送到警備總部去,十一月十九日正看守所出來,但沒有自由過,後來就被送去台東(矯正處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雖本院查無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係治安機關違背法令之執行行為之相關檔案資料,惟證人甲○○結證稱:「聲請人係因當時的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被裁定為流氓」等情,且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本件聲請人因有違警行為,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經治安機關核定為流氓,裁處矯正處分,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請求冤獄賠償。況聲請人就其所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遭羈押服勞役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獲釋放之事實,並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提出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亦見其主張受違法逮捕羈押服勞役為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部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理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之規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