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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美合作特訓班第二期畢業」,曾於民國四十五年參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三一七」局慶,舉手向老總統蔣中正報告,因認思想有問題、行為不當,疑為匪諜,自四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即由警衛室會同單位主管扣押於芝山岩看守所迄至四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經馬志超、徐志道、陶一珊三位將軍保釋後,共扣押達十三個月之久;又保釋後仍經管訓一年,即每周應向警衛報到、簽名,共計二年一個月之白色恐怖期間,並未起訴判決,聲請人雖未提起審判,然期間坐牢受監管之證據俱在,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三百九十五日、列管三百六十五日,合計共七百六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並提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二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政治作戰部函、經歷證明書三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二份、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國防部部長辦公室書函、行政法院書記廳函、陸海空軍軍官除役證明書、保證人陶一珊、馬志超、徐志道之保證書及乙○、丙○○、戊○○、丁○○之聲明書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讓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時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力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再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擾亂秩序、思想不正視同匪諜事件,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違法羈押一年又一個月,並強迫接受感訓教育一年,固據其提出前開資料為證,經查:

(一)依乙○、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共同具名之聲明書內容記載:「茲證明甲○同學畢業於前中美合作所特訓班第二期,視同軍校正期班學籍,於四十五年三月間特向情報局申請學經歷證明書,因該局人事處長劉景文故意刁難,就趁三一七局慶坦誠舉手向老總統報告,不料隨即由警衛人員扣押於芝山岩情報局看守所內,以奸細匪諜論罪,被毒打成傷,另關進黑牢十三月之久,後由本人基於同鄉同志之誼,懇請原屬老長官陶一珊、馬志超、徐志道等三位將軍保出黑牢,同時還管訓二年,每周日必須向情報局警衛室報告簽到,自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二年一個月...」等情、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具名之聲明書內容記載:「茲聲明知悉甲○先生曾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國防部情報局局慶時,自行舉手向先總統蔣公陳情,被情報局以思想有問題視同匪諜拘禁年餘,嗣後並每周向警衛室報到,時間亦長達一年,以上係本人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起任職該局時無意間聽同事談及,及嗣後何先生參加歷年三七局慶中認識何先生,確屬實情」等情、及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具名之聲請書記載:「本人係甲○之同鄉,於四十五年時曾居住一起,該年三月十七日於情報局局慶時,甲○舉手報告先總統蔣公陳情,立即遭羈押及管訓二年餘,嗣後本人始知其係因思想問題視同匪諜監禁..

.」等情,雖均論及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局慶時,因向蔣中正總統舉手陳情以後遭到拘禁之情節,惟並無具體述及聲請人是否於四十五年、四十六年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被羈押之情事。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內載:「經查本局存管卷案並無甲○因案受羈押及監管紀錄資料可稽,覆請查照」、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記載:「台端申請補償案,經本會第一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何君遭押十三個月之久,並未經裁判確定,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若不服本會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二份內載:「主旨:台端請補發中美班籍證明書,經查籍無案,無從辦理,復請查照。」及「台端在規定申請期中未曾向本局登記未便補辦至于前任職軍事委員會別働軍第四縱隊及改編後交警第七縱隊上尉軍官是實,復請查照。」、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簡便行文表政治作戰部函內載:「主旨:奉副局長翁將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批示,致送退伍同志丙○○及甲○先生慰問金,各新台幣壹萬元整,合計新台幣貳萬元整,款請撥本部致送,請查照」、經歷證明書三份內載:「茲證明甲○確係於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在湖南寧鄉分班所辦之前軍委會中美合作所特訓練班第五期受訓,期滿畢業於三十三年五月隨即分發軍委會別働軍第四縱隊指揮部均任少尉文書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各為調升中尉至三十五年因別働軍改編交警仍任職交警第七總隊中尉軍械官至三十八年二月該員由中尉職調升上尉職是屬實特此證明、前軍委會別働軍司令暨交警總局副局長現國民大會代表徐志道,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茲證明丙○○、甲○(原名何葭飛)等二名確係於民國三十三年五月在湖南寧鄉分班所辦之前軍委會中美合作所特訓練班第五期受訓,期滿畢業於三十三年五月隨即分發軍委會別働軍第四縱隊指揮部均任少尉文書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各為調升中尉至三十五年因別働軍改編交警仍任職交警第七總隊中尉軍械官至三十八年二月該員由中尉職調升上尉職是屬實特此證明、前軍委會別働軍副司令現台灣銀行顧問陶一珊,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五日」、「茲證明丙○○、甲○(原名何葭飛)等二名確係於民國三十五年因別働軍改編交警該二員由原中尉調升上尉職是屬實特此證明、前交警總局局長現國民大會代表馬志超,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八日」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書函二份:「經查存管無台端當年因案囚禁之相關資料,所請事項,實無法辦理,尚請諒;隨文檢附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乙份卓參。」及「台端自八十二年起,即多次就同一事件陳情在案,經查本局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品祥(三)第五一五九八號書函,明確答覆在案,如仍就同一事由一再重覆陳情,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將不予處理」等情,顯然係記載聲請人於中美合作所特訓練班第五期受訓,嗣後並陸續擔任軍職一節,對於聲請人所指因思想不正視同匪諜被羈押達一年一個月部分,則無一詞提及此部分。

(三)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證結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0品清字第0一四四三號函稱:「本局存管案卷查無甲○乙員因案受羈押及管訓的相關資料,覆請查照」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一品清字第0七一二八號函復稱:「經查本局存管案卷並無甲○涉匪諜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從了解當時之認定標準及處分情形,請查照」等情。嗣經本院再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詢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詢國防部查證結果,國防部軍法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二法浩字第000四五四號函稱:「經查本司檔案並無甲○乙員涉犯匪諜案相關資料」、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劍繼字第0九二000一九四五號函覆稱:「經查本局存管案卷並無貴院所函查之甲○相關資料供參,又本局存管案卷雖有甲○公職卡,惟其年籍等項與貴院提供之資料不符,且該員係畢業於前國防部情報幹部人員訓練班,並非貴院所提之中美合作所特訓班第二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七0五號書函復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請逕向國防部情報局查詢辦理」等情。本院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就相關證人丙○○、乙○、戊○○、丁○○證述之內容(詳如後述)查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結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劍繼字第0九三000三七三號函覆本院:「本局存管案卷何霞飛,湖南省寧鄉縣人,化名為唐國寅,父何谷生、母喻氏,惟無法判定是否與甲○同一人。另貴院函查甲○於四十五年本局三一七局慶中,是否因越級向蔣公中正報告,遭擾亂秩序、思想有問題等由,被視同匪諜而遭羈押或類似處分一事,因本局存管案卷查閱,係以人名或專案名稱為查察基準,就貴院提供之人別資料,本局實查無資料供參,併此敘明」等情。綜上,本院暨前審均多次查詢相關機關,皆查無聲請人所指其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遭違法羈押一年又一個月,並強迫接受感訓教育一年之相關資料。

四、本案詢據聲請人甲○,其到院陳稱:「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當時在陽明山芝山岩情報局,我舉手向蔣中正總統報告請求給予學經歷證明及複職,蔣總統當眾請輔導官『對這位同志進行了解有何需求』,結果警衛把我拉離會場直接關到芝山岩的警備司,審問的人拷打我,認為我越級報告,擾亂秩序,思想有問題,與匪諜同罪,並問我為何直接向總統報告而不寫報告,被關到四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才出來,並且有管訓一年,所謂的管訓一年就是每個星期天到警衛室簽到。情報局審問案子是用家法,秘密審問。家法是指情報局的家規,是(因為思想有問題被關),被情報局關禁閉,不是(因為匪諜條例被羈押)」等語,核與證人乙○具結證稱:「我知道此事時,甲○及丙○○已經被關,是同僚告訴我此事。沒有看過甲○此案的相關文件資料,也沒有親眼目睹甲○為何被關。我知道此事後就去找警務處處長陶一珊及保密局的副局長馬志超二人擔保甲○及丙○○思想沒有問題,只是擾亂秩序越級報告,後來經過調查確實沒有問題,就放甲○及丙○○出來。(當時甲○被關在)情報局芝山岩警備司,只要是情報局的同志有犯錯就會被關到芝山岩的警備司,甲○是情報局自己關的,因為同志犯錯、思想有問題,情報局都關禁閉去調查,如果查證沒有問題就會釋放,如果查證思想確有問題,就會移送軍法處理,(情報局關禁閉調查是情報局內部的調查,跟司法或軍法審判)沒有關係,(甲○被關禁閉)不是司法的羈押」等語、證人戊○○證稱:「四十五年間並不認識甲○,是五十二年調到情報局時,在準備五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是情報局的局慶前,聽到情報局的同事說『老總統到局裡頭,安全的工作特別重要』,並接著『以前有一個甲○因為老總統去局裡頭,因為當眾舉手,被帶到外面,關了一年多』,所以是事後才知道甲○被關,甲○是因為當眾舉手擾亂秩序被關。聽人家說是思想有問題就視同匪諜辦理。情報局如果同志有事保防科會先了解調查,當時人就先抓起來關,調查結果如果屬實就移到軍法處去管理,如果情節輕微就由情報局自行管訓處理,如果是完全沒有問題就釋放。我認為視同匪諜拘禁指前述先抓起來調查的方式」等語、證人丙○○證稱:「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我跟甲○都有參加局慶,都有舉手跟老總統蔣中正報告,結果情報局的警衛營就把我跟甲○二人關起來,因為我們越級舉手報告擾亂秩序,以情報局的家法關起來,所謂的家法,是指情報人員不能逾越保密的範圍,如果逾越,情報局的家法會先把人抓起來審問拷打,我和甲○沒有移送到軍法處,但我們在情報局的警備室關了一年一個月調查,應該是關禁閉,並沒有收到任何的軍法處的處分或起訴書,是三位將軍將我及甲○保出來的」等語及證人丁○○證稱:「我當時住在基隆中山一路,甲○是我的同鄉,從部隊下來後就住在我那裡,因為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甲○去參加情報局的局慶後就沒有回來,我到情報局問,但問不出何原因,是後來我自己慢慢想,覺得甲○沒有回來就是被關了,事後甲○回來才告訴我此事(舉手報告),我才知道的。」等語大致相符。惟查,證人乙○、戊○○、丁○○所為前開證言,均係耳聞他人之傳述,並非親自聽聞,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聲請人有遭違法羈押於芝山岩警備司一年又一個月之證據。另證人丙○○即與聲請人因相同原因遭到違反拘禁之人亦證稱是「情報局以家法處置關禁閉嚴加調查」等情,足見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動員勘亂時期間,因擾亂秩序致思想有不正之虞,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送至芝山岩警備司之禁閉室去關禁閉達一年又一個月,後釋回仍考核感訓一年等情無訛;惟此屬軍事情報局內部調查之軍事處分,並未存有任何保防資料,致本院因而無從查得任何相關資料。綜上,聲請人係受軍事機關內部關禁閉調查而遭拘禁,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請求冤獄賠償;況聲請人就其所稱其因匪諜案件,於四十五年二月七日遭違法羈押一年又一個月,並強迫接受感訓教育一年之事實,並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提出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亦見其主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理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湯 惠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