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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基隆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二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被 告 壬○○ 男 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被 告 辛○○ 男 二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

黃國璋 律師被 告 酉○○ 男 二指定辯護人 庚○○ 本院公設辯護人被 告 辰○○ 男 二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被 告 乙○○ 男 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一、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及四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

二、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及四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四角木棍貳支及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

三、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及四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四角木棍貳支及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

四、酉○○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五、辰○○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及四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

六、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及四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四角木棍貳支及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事實

一、丙○○部分(非累犯)丙○○(綽號「小周」及「小胖」)曾因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原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先行假釋出獄,案發時在假釋期間(並非累犯,餘刑四年八月業經撤銷,在執行中)。

二、酉○○部分(累犯)酉○○曾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三、辰○○部分(累犯)辰○○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十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案緩刑因而撤銷,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四、乙○○部分(累犯)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二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貳、本案事實

一、前因事實緣曾文賢(綽號「貓仔」)因替人處理債務問題,卻惹出糾紛,乃拜託丙○○出面擺平,曾文賢因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丙○○擺平事情之代價。在經巳○○(綽號「瓜子」)協調保證後,丙○○同意曾文賢分期付款,曾文賢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六張交付丙○○,前五張面額均為四萬二千元,最後一張面額為四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每月二十日,各兌現一張,支付四萬二千元,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付清餘款四萬元。詎曾文賢在前二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均未依約履行,並避不見面。丙○○在質問巳○○後,以七萬元之代價,委託巳○○代為催討,並請其友酉○○代尋曾文賢之行蹤;巳○○則請其友壬○○打探曾文賢之去處,準備催討債務,並對丙○○有所交代。

二、本案經過

1、強制進而妨害自由部分(丙○○、壬○○、辛○○、酉○○、辰○○、乙○○六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壬○○、辛○○、酉○○和亥○○(綽號「阿翔」,筆錄音譯為「阿熊」、「阿松」或「阿雄」)四人,在基隆市○○路○號十二樓假日酒店飲酒作樂完畢之後,下樓騎乘二部機車離去,由亥○○附載壬○○,辛○○附載酉○○,在行經基隆市○○路左轉愛三路時,壬○○發現曾文賢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友甲○○路過,乃告知酉○○,酉○○遂指示自後追趕,於行至基隆市○○路○○○巷即華國飯店前之巷口追及之,辛○○要求曾文賢停車而未獲回應時,即腳踢曾文賢之機車,再超前擋在前方,亥○○之機車則擋在旁邊,共同逼迫曾文賢路邊停車;無意參與之亥○○在車上抽菸等候,壬○○、辛○○、酉○○三人則分別下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上前攔住曾文賢之去路;辛○○趨前對在機車上之曾文賢連出左拳二拳,毆打曾文賢之臉部(未成傷)後,壬○○將其拉開;曾文賢下車後,見勢不對,隨即叫甲○○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壬○○、辛○○、酉○○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不讓曾文賢離去,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將其推拉至騎樓下,再將其圍住,共同質問其何以欠錢不還又迄未處理。

甲○○離開五分鐘後,因不放心而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探視時,曾文賢再次叫其離開。甲○○再次離開現場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友卯○○;十分鐘後,卯○○自基隆市○○○路騎乘機車趕到現場後,因不知內情,無從參與談判,曾文賢乃要其速去基隆市○○路「兩岸卡拉OK」店,拜託其友即該店負責人「台生」過來解危。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三十四秒,因曾文賢要求面見丙○○,酉○○遂以其0九二一─00四三四八號行動電話(即手機),撥打丙○○之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通知丙○○,再交由曾文賢和丙○○直接對話,丙○○表示其會立即到場處理。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五十八秒,壬○○見丙○○尚未來到,遂以其0九二六─二六三三三五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詢問丙○○,丙○○表示其已至瑞芳逢甲路;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八分三十二秒,壬○○再度聯絡丙○○,丙○○表示其已到基隆市區,可以馬上到場。其間,壬○○已以行動電話通知巳○○,巳○○指示壬○○配合丙○○處理即可,自己無須到場。酉○○聽聞壬○○轉知丙○○將要到場,又接到其友之邀請電話,遂囑咐壬○○、辛○○看好曾文賢,而自行前往基隆市○○路「女兒紅KTV」店,會合友人飲酒作樂。不久,亥○○見事不關己,亦騎乘機車前往「女兒紅KTV」店會合酉○○。

丙○○在接獲通知後,先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十八秒,以其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即該卡拉0K店廚師乙○○(綽號「帥弟」)之0九一一─八二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通知乙○○準備,再駕駛其QU—二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台北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前往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接載廚師乙○○趕赴現場。途中,乙○○依丙○○之指示,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友即該卡拉OK之另一員工辰○○,請辰○○在基隆市○○路之住處附近之信六路派出所門口等候會合。惟因辰○○遲到,丙○○遂先趕往現場,再請乙○○以行動電話通知辰○○,請辰○○改在長榮桂冠酒店前等候通知。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到達上開華國飯店前之現場後,丙○○和乙○○下車,和壬○○、辛○○共同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加入和曾文賢進行談判,嗣在準備變更談判地點時,乙○○依丙○○之指示,以行動電話聯絡辰○○,並以車子已坐不下為由,請辰○○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縣○○鎮○○路三七五之一號之「美綺卡拉OK」店會合。

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便於繼續談判,丙○○、壬○○、辛○○、乙○○四人遂共同升高強制之犯意為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強押曾文賢上車,剝奪曾文賢之行動自由,辛○○坐在右前座,壬○○坐在左後座,曾文賢坐在中間,丙○○坐在右後座,再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經由基隆市○○街,前往上開丙○○向己○○(人稱其「老媽」)所承租而開設由貨櫃屋所組成之「美綺卡拉OK」店。不久,當亥○○再次好奇而回到現場探視時,適見丙○○、壬○○、辛○○、乙○○和曾文賢正要上車離開,壬○○亦示意亥○○離去。未幾,因「兩岸卡拉OK」店已經打烊,卯○○在設法找尋「台生」未果而再次騎乘機車趕回現場時,上開人員皆已離開。同日上午六時許,丙○○、壬○○、辛○○、乙○○四人共同強押曾文賢抵達中正廟旁之「美綺卡拉OK」店後,命令曾文賢進入該店一號包廂內,將曾文賢私行拘禁,準備共同逼討欠款;乙○○則依丙○○之指示,將鐵捲門拉下並在大廳開始泡茶;未幾,辰○○亦搭計程車趕至,由乙○○拉開鐵門讓其進入店內。辰○○在得知上情後,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加入而共同妨害曾文賢之行動自由。

2、傷害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在進入「美綺卡拉OK」店後,壬○○以電話和巳○○聯絡,巳○○認為曾文賢不守信用,指示壬○○偕同辛○○加以「修理」,並隨時以電話向其回報狀況;丙○○亦認應該教訓而「嚇嚇」曾文賢,以利催討債務,遂指示辰○○和乙○○適時參與「修理」。巳○○(傷害部分,未經起訴)、丙○○、壬○○、辛○○、辰○○、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扮演「白臉」,壬○○、辛○○、辰○○、乙○○四人扮演「黑臉」,交叉進行催討債務。為掩飾起見,丙○○示意他人將大廳音響之音量調高之後,先由壬○○、辛○○二人進入包廂,由壬○○質問曾文賢何以不講道義,讓巳○○之信用受損,曾文賢不甘示弱,反脣責罵壬○○時,壬○○遂拿起丙○○所有之黑色塑膠煙灰缸一個,敲打曾文賢之頭部,辛○○接著拿起丙○○所有之黑色塑膠煙灰缸一個及洋酒空瓶一瓶,接續毆打其頭部,並以徒手毆打數拳,使其頭部因而紅腫受傷並流血。丙○○假意制止並請壬○○和辛○○離開包廂至客廳,由自己繼續和曾文賢談判。五分鐘後,因談判未果,在包廂門口警戒之辰○○和乙○○二人,為扮演「黑臉」之故,遂分持四角木棍各一支,衝入包廂,共同接續毆打曾文賢之頭部及身體,使其受傷更重。

此時,曾文賢請求放寬清償期限,並降為每月清償二萬元,丙○○要求當日先行償還二萬元再說,曾文賢只得答應,並稱當月十五日,可以再行償還四萬元。曾文賢因其行動電話已無電,乃向丙○○借用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二分四十九秒許,撥打回家,請求其父寅○○立即代其籌錢還債,惟寅○○卻稱一時之間無錢可籌。在電話通訊中,曾文賢因情急脫口而出,謂其目前是「被人押著」,丙○○聞後迅速將行動電話搶下而掛斷,辰○○和乙○○見狀,遂接續扮演「黑臉」,再以四角木棍各一支,接續毆打曾文賢之頭部及胸部,乙○○並踹其腳一下,使其受傷更重。丙○○亦假意制止並請辰○○和乙○○離開包廂至客廳,由自己繼續和曾文賢談判。乙○○轉而走進辦公室五分鐘後,在大廳之壬○○、辛○○、辰○○見談判未果,為依約扮演「黑臉」之故,遂再次進入包廂,壬○○、辛○○徒手,辰○○則持上開四角木棍一支,共同毆打曾文賢,使之受傷流血,曾文賢坐倒於沙發上,心有不甘,眼睛直瞪辰○○。丙○○在亂中退出包廂。乙○○聞聲趕至見狀,即折回廚房拿來抹布一條交付辰○○,壬○○、辰○○遂將曾文賢自沙發上拖到地上,由辰○○擦拭沙發上之血跡,交由乙○○將該抹布帶回廚房清洗。壬○○、辛○○、辰○○走出包廂後,壬○○在大廳和丙○○泡茶,辛○○在大廳靠辦公室之沙發上休息,辰○○走進辦公室休息。不久,自廚房走進辦公室之乙○○對辰○○宣稱曾文賢在外有不少小弟,要辰○○小心,以免日後遭到報復。此時,辰○○因方才曾文賢對其瞪眼之不悅未消,加上擔心日後遭到報復,為嚇阻起見,遂返回廚房拿來丙○○所有之菜刀一把,再次衝入包廂,承前傷害之犯意,朝曾文賢之頸背部劃割二刀,劃破高領套頭毛衣衣領,呈現刀痕三至四公分,使曾文賢之頸部受傷,當辰○○再砍第三刀時,曾文賢因揮手來擋,遂遭砍到手背而受傷見骨並流血不止,曾文賢忍痛動手搶刀,兩人因而扭打在地。乙○○自辦公室內之監視器見及辰○○持刀進入包廂,趕緊走出辦公室報告丙○○。丙○○得悉辰○○拿刀後,立即偕同乙○○進入包廂,共同將扭打在地上之辰○○和曾文賢拉開。乙○○並將刀搶下,拿回廚房沖洗血跡。丙○○亦請辰○○離開包廂至客廳,由自己繼續和曾文賢談判。

此時,曾文賢再次請求讓其在當日清償二萬元現金後,餘款分為十二期,以每月一期,清償二萬元,丙○○遂偕同曾文賢走出包廂,詢問壬○○,並以電話聯絡巳○○商談後,雙方同意曾文賢之請求,惟要曾文賢另行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十二張,交付丙○○,以資擔保,曾文賢則要求先行取回舊本票六張撕毀後,才願另行簽發新本票,丙○○遂去電請求巳○○派人拿回舊本票,巳○○表示舊本票在其友「阿仁」之保管中,其已和「阿仁」聯絡取回舊本票中。丙○○向曾文賢告知上情,並命曾文賢在七點之前,務必先行設法清償現金二萬元,以示誠意,否則要加以殺害。上午六點五十分許,丙○○要回台北縣○○鎮○○○○路○○○巷其所經營之「寶寶檳榔攤」,準備在七點鐘開店營業,遂請壬○○、辛○○、辰○○和乙○○四人看好曾文賢,而第一度離開現場。二十分鐘後,丙○○折回「美琦卡拉OK」店,並帶回來檳榔和香菸,供大家享用。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丙○○久候舊本票未到,適有其友來電表示要過來還錢,丙○○無意在此時讓他人進入該店,遂再請壬○○、辛○○、辰○○和乙○○四人看好曾文賢,而第二度離開現場,前往附近調和街和深澳坑路之交岔路口等候;在十餘分鐘後,向友人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零七秒,以其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九一一─八二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請彼等看好曾文賢,自己即開車折回瑞芳街上購買早餐,並回○○○鎮○○○○路之住處,將早餐和取得之款項交付其同居人。

丙○○在出門取款之前,為免曾文賢趁機溜走,遂交代乙○○要拿繩子將曾文賢之手捆綁起來。乙○○遂剪來丙○○所有之有線電視(俗稱第四台)電線一條,和壬○○、辰○○三人一起要綁住曾文賢之手腳,惟因曾文賢極力反抗,其三人復認為鐵捲門既已拉下,只要再將鐵捲門內之玻璃鐵門鎖好,即可防止曾文賢逃逸,遂放棄捆綁之事,僅將玻璃鐵門鎖好。門鎖處理既畢,壬○○、辛○○乃分別在沙發上小憩,辰○○遂折回廚房清理,乙○○則回其辦公室休息。此時,曾文賢趁彼等不注意時,悄悄打開玻璃鐵門,準備逃逸。惟當其拉開鐵捲門未至一半時,被壬○○聞聲醒來發現而趨前加以阻止,曾文賢為求逃逸,遂先出拳毆打壬○○,使之受傷而鼻孔流血;乙○○自辦公室聞聲而出,辰○○亦自廚房聞聲趕至,壬○○、辰○○和乙○○三人即承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接續毆打曾文賢,阻止其離去,使其傷勢更重而流血更多。辛○○醒來觀望,並未加入戰局。五分鐘後,曾文賢在打鬥中撞到電視機而跌坐於地,開口保證自己不會逃跑時,壬○○、辰○○和乙○○才停止毆打,壬○○再將鐵捲門及鐵門關上,回其沙發上休息,辰○○和乙○○則一起進到辦公室休息。

3、殺人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同日上午八時三分三十五秒,乙○○以其0九一一─八二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向丙○○報告上情,丙○○遂自瑞芳三爪子坑路之住處趕回。惟其車行經基隆市○○街和深澳坑路交岔路口時,卻發生輕微車禍,丙○○遂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0二秒至三十二分五十二秒,以其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九一一─八二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四通,分別通話三秒、十六秒、十一秒及六秒,告以車禍之經過並詢問店內之狀況。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丙○○再次回到現場時,見曾文賢奄奄一息,鼻孔、嘴巴和額頭皆已流血,身上血跡斑斑,並大聲咳嗽不止。在得悉曾文賢險些逃逸之經過後,丙○○心中不悅,遂責問乙○○、辰○○何以看顧不力,旋出手掌摑乙○○之臉頰一下,辰○○見狀趕緊跑回廚房。曾文賢要求將自己送醫,丙○○假裝同意。

此時,丙○○見曾文賢之傷勢已重,擔心曾文賢出去後會報警將彼等查獲,則其假釋將遭撤銷,必遭執行四年八月之有期徒刑;若要擺平此事,讓曾文賢不去報警,不但先前二十五萬元之欠款無法討回,自己更不知要花費多少賠償費用,而且,必將顏面盡失,而難以立足於同道,思慮至此,遂起殺機,提議殺人滅口並棄屍,再對外佯稱已經放回曾文賢。壬○○、辛○○、辰○○、乙○○四人因參與傷害曾文賢至傷勢嚴重,自知難以脫身,只得同意。彼等五人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準備殺人滅口。丙○○為使曾文賢昏迷,便於殺害,遂持安眠藥十顆,交付乙○○將之泡在「可樂」飲料中,再持交辰○○轉給曾文賢飲用,曾文賢飲用後約五分鐘即漸漸陷入昏迷。丙○○更拿出原先乙○○剪下之有線電視電線一條,授意壬○○、辛○○、辰○○、乙○○將曾文賢勒斃;因自己擔心天亮後人多,旁邊之中正廟會有人聚集,乃走至店外察看天色兼把風。此時,辛○○坐在沙發上觀看,乙○○、辰○○則動手將電纜線繞住曾文賢之頸部,再用力各拉其一端,著手殺害曾文賢,惟曾文賢因痛驚醒而拉住該電線持續反抗,乙○○因手扭傷而酸痛,乃由壬○○接手和辰○○接續緊拉電線,乙○○走回沙發上,改坐在辛○○旁邊。壬○○、辰○○雙雙手酸後鬆手,惟曾文賢仍未斷氣,丙○○遂再進入店內,命辰○○改用丙○○所有之橘色小臉盆一個,乘水八分滿,由湯文涕以右手壓住曾文賢之頭臉部,使之浸入該臉盆,而悶浸約一分鐘;惟因曾文賢不斷掙扎,要抬頭起身,辰○○遂以左手持短四角木棍一支而猛敲其腳部,丙○○接過該四角木棍接續打其頭部三下,讓曾文賢趴下。丙○○轉身走至門外把風,並由鐵捲門之窺視孔向內探視,乙○○再以腳踩在曾文賢背部,惟曾文賢因迴光返照而猛力掙扎並跳立起來,該臉盆因過小而打翻,摻有曾文賢頭臉部所流血液之水遂灑在地面。壬○○、辛○○、辰○○、乙○○見狀,或徒手或持四角木棍,共同毆打曾文賢,未幾,曾文賢因遭毆打加之藥力發作而站立不穩,乃滑倒於地。辰○○遂承丙○○之命令,自廚房換來丙○○所有之橘色大臉盆一個,裝水十分滿,由壬○○以腳踩在曾文賢之頭部,使其臉部進入水中,因水外溢,辰○○遂一手扶住該臉盆,一手按住曾文賢之背部,乙○○、辛○○則站在一旁觀看。不久,曾文賢即氣絕而不再動彈。

先前,因要毆打曾文賢,怕曾文賢喊叫,遂開大音響聲以蔽人耳目,惟因聲音太大又持續太久,卻將住在該店後方之房東己○○吵醒。己○○因在同日清晨四點該店結束營業時,才去就寢。醒來已是八點半,惟因當時正是初冬之清晨,己○○以為只是五、六點之清晨時分,在聽聞音響如此大聲,覺得有異,乃起床並自後走近,再打開客廳電視機後方之小窗戶,自外向屋內探視,適見穿著藍色高領套頭毛衣之曾文賢側伏在大廳地上,其頭臉部在盛水之大臉盆內,乃驚聲歎曰:「怎麼會這樣?」背對窗戶之壬○○察覺有人開窗之聲音,告知坐在對面沙發之乙○○,乙○○起身見狀大驚,大聲喝斥:「老媽!你幹什麼?」己○○一驚,立即後退,乙○○隨即向前鎖上窗戶。壬○○再至廚房轉知辰○○,辰○○走至大廳,見曾文賢之頭臉仍在水裡,乃將之拉離水面,使之躺在地上。己○○折回該店之後方餵雞後,因心中疑問未解,不久,再次折返窗前,準備再探究竟時,該窗戶已經無法打開。乙○○打開鐵捲門,出去向正在整理車子而準備棄屍之丙○○報告關於己○○開窗探視之事後,丙○○立即偕同乙○○走到該店後方,要向己○○解釋,己○○以右手食指比「勾勾」狀,詢問該人(曾文賢)是否已經死亡時,丙○○向己○○謊稱該人係喝酒之小偷現行犯,被抓後,經教訓一頓,準備送去醫院,該小偷所答應賠償之一萬元,其中四千元願意交付己○○,拜託己○○切勿張揚此事。己○○聽聞上情並得悉該人並未死亡,方才釋懷,乃點頭答應。

4、棄屍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同日上午八點五十分許,為免夜長夢多,丙○○決意立即處理屍體,即請辰○○、乙○○拿店內涼被一條包裹曾文賢之屍體,再以店內之黑色塑膠垃圾袋二個,套住前後,再由丙○○駕駛其QU—二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店門口,由丙○○和乙○○合力將之抬上該小客車之後行李箱;由於曾文賢身材高大,不易放入,丙○○遂命辛○○幫忙將曾文賢之雙腳壓入行李廂。接著,彼等各將身上染有血跡之衣服換下後,準備進行棄屍。壬○○有意一起前往棄屍,丙○○加以拒絕,只請乙○○上車同行,再由丙○○駕駛該小客車,匆匆離去,伺機準備棄屍。同日上午九時十三分三十三秒,彼此行車至基隆市○○區○○路時,適曾文賢之胞弟曾誌男(改名丑○○)以其0九三六─九三六一五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探詢曾文賢之行蹤,丙○○虛與委蛇之後,發現該處難尋棄屍地點,遂將車折回基隆市○○街,再沿濱海公路至水湳洞後,發現海邊亦難尋找棄屍地點,遂再轉金瓜石山路往台北縣○○鄉○○路行駛,至該路即一0二縣道二十一點八公里處時,見四下無人,乃停車並共同將屍體抬出後車箱,再將涼被及塑膠袋取下,由丙○○抬該屍體下半身,乙○○抬其上半身,用力往山谷丟棄。其等換下之衣服、涼被、塑膠袋連同曾文賢之行動電話等,則分別丟棄於回程之山谷、台北縣○○鎮○○路○○○號旁之垃圾桶及台北縣○○鎮○○路四二二之一號前龍潭橋下之基隆河內而滅失。曾誌男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四十四秒,再以其0九三六─九三六一五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之行動電話,探詢是否知悉曾文賢下落。此時,丙○○開車行經台北縣雙溪鄉,為免曾誌男突然前往「美綺卡拉OK」店找人,遂以在電話中講話不便為由,約曾誌男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前面談。

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八秒,丙○○棄屍後行經台北縣候硐時,回電曾誌男,確認可以在十點鐘見面。不久,丙○○行至台北縣○○鎮○○街○號「緣投阿尚服飾店」時,即偕同乙○○下車,為大家各購買一套換洗衣服而後上車,再折返該卡拉OK店。此時,壬○○、辛○○、辰○○剛好擦拭清理血跡完畢。丙○○再請乙○○、辰○○,將各該血衣、抹布、黑色電線、店內沾血鞋子,以一黑色塑膠袋包裝起來,旋再駕駛該車,先載壬○○、辛○○前往基隆市○○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讓其二人去搭計程車回家;再駕駛該車折返該店,請辰○○和乙○○攜帶上開木棍二支及黑色塑膠袋一個上車,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時,先行丟棄木棍二支於路邊草叢內,再載辰○○回基隆市○○路之住處;再於折返台北縣瑞芳鎮「台北聖城」社區之孝悌橋上時,將上開黑色塑膠袋一個丟棄而滅失於橋下流水中;再載乙○○回「美綺卡拉OK」店。同日上午十時二分二十八秒、十二分二秒,在瑞芳火車站前等候丙○○未遇之曾誌男,兩度以其0九三六─九三六一五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催問丙○○,丙○○遂隻身趕往瑞芳火車站前,和寅○○、戌○○夫妻、曾誌男和甲○○會面,並讓曾誌男上車談判,惟因丙○○佯稱其已將曾文賢放走,故在相談十分鐘之後,雙方即不歡而散。

三、案發經過曾文賢之父寅○○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五點多,接獲甲○○之電話通知,謂曾文賢被人「綁架」時,初不以為意;惟至同日上午六點多,再接獲曾文賢要求贖款電話時,即心知不妙;丙○○在談判時又稱已將曾文賢放回,卻未見曾文賢歸來,寅○○遂於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報案,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口,拘提壬○○、酉○○和辛○○三人到案,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拘提丙○○到案,在分別製作筆錄後,先於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以擄人勒贖之罪名,將壬○○、酉○○和辛○○三人移送檢察官偵辦;再於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同一罪名,將丙○○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彼等均否認將曾文賢殺害,謊稱當日即將曾文賢放走云云,檢察官遂讓彼等分別交保候傳。

嗣因曾文賢「失蹤」已近一月,檢察官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偵查後,將丙○○、壬○○及辛○○三人,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丙○○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對於「曾文賢現在人在那裡」之問題,丙○○在瑞芳及雙溪兩地點均有反應;對於「曾文賢現在人的狀態」之問題,丙○○反應在「丟在草叢裡」;對於「誰和你一起去棄屍」,丙○○反應在乙○○。壬○○、辛○○二人見難以隱瞞,始分別書立自白書,坦承業已將曾文賢殺害,並供出辰○○、乙○○二人一同犯案,屍體由丙○○、乙○○載去棄置等情。丙○○見已東窗事發,亦書立自白書,並畫出棄屍路線圖而坦承上情。經警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至該「美琦卡拉0K」店,逕行拘提辰○○、乙○○二人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之菜刀一把和塑膠煙灰缸二個(扣押物品清單在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次

(八)日下午,警方將丙○○、壬○○、辛○○、辰○○、乙○○五人一起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對其五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上述棄屍地點,尋獲曾文賢之骨骸(全身白骨化,撿獲骨骼數目約為四分之一,因軟骨部分已因動物咬囓而逸失)、上衣三件即藍色高領套頭毛衣一件、短袖T恤一件、半高領上衣一件、內褲一件及牛仔外褲一件,並至該卡拉OK店,扣得丙○○所有之橘色水盆二個,再至基隆市○○路○○○號對面草叢內,扣得上開四角木棍二支(扣押物品清單在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第二三三頁),並在其一號包廂內之天花板、皮椅、牆壁及大廳電視機下緣、大廳鐵欄杆、大廳天花板等處,分別採集到曾文賢之血跡反應。該骨骸經法醫鑑定結果,推估死者之身高為一七九點四五公分,經DNA檢測結果,確認死者為寅○○、戌○○夫妻之親生子曾文賢。

參、移送機關案經被害人之父寅○○、母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關於刑求抗辯

1、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借訊當天,在警車上,因警察子○○要其說出有盆子、繩子之事,其加以拒絕,才遭警打其後腦、腹部、背部和臉部,害其右額頭受傷;警察是在其右邊,以左手撞擊其右手,致其右手上之手銬撞擊右額頭而受傷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五頁、第九一頁;第三宗第一三五頁);被告乙○○亦配合說有見到被告壬○○額頭受傷(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三頁)云云。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壬○○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美綺卡拉OK」店之現場模擬錄影帶時,被告壬○○之「右邊額頭有類似淤傷紅紅傷痕一塊」,勘驗筆錄記之甚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本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再度勘驗被告壬○○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借提至現場之模擬錄影帶結果,被告壬○○在現場模擬時右邊額頭有紅色痕跡,至現場模擬快結束時,其額頭仍有一塊紅色痕跡等情,勘驗筆錄亦記之甚明(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六頁),並有電腦列印彩色畫面八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0頁)。

然則,台灣基隆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基所戒字第0九二0000七五四號函,檢送被告六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其入所時間皆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四月七日,惟僅被告丙○○部分,在右上空白處補充記載「上腹癢痕二十公分」,被告壬○○、辛○○、酉○○、辰○○和乙○○皆無傷痕之記載(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頁以下)。同所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基所戒字第0九000三二八七號函,檢送被告壬○○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借提還押內外傷記錄表」結果,其上亦無任何傷痕之記載(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一頁)。準此,被告壬○○抗辯其遭警刑求而致受傷一節,是否真實,已堪質疑。其次,證人子○○即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巡官證稱:當時,偵查員周明坤開車,其坐右前座,偵查員申○○坐在右後座,共同押解被告壬○○至深澳坑派出所等候,迨被告丙○○模擬完畢後,彼等接獲指示,才帶被告壬○○至現場模擬(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八頁以下);至於被告壬○○之額頭紅紅部分,應為在深澳坑派出所戴手銬趴睡所造成等語(同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丁○○即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偵查員亦證稱:額頭紅紅應係被告壬○○在派出所趴著所造成等語(同卷第一三一頁)適相符合。此雖為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然其既係以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基礎。申言之,此一紅紅之疑似傷痕,究係警察刑求或係被告趴睡所造成,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對比卷附警察局之刑事報告書所載偵辦本案人員名單,亦可知證人子○○並未參與偵辦本案,不過參與押解被告壬○○至現場模擬而已,其既不需瞭解案情,亦不需逼迫被告壬○○承認犯案,亦即被告壬○○之承認犯案與否,承認盆子、繩子與否,均與證人子○○之「官途」無關,則證人子○○並無刑求之必要,應堪認定。何況,縱有刑求之情事,被告壬○○供述之真實性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蓋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中,業已坦承辰○○、乙○○二人後來拿一盆水將被害人溺斃,當時,其五人均在場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卷第一九三頁正反面);於當時聲請羈押庭向法官陳述時,亦為相同而更詳細之陳述(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十六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借提前往現場模擬之後,在入看守所之前,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詳細說明以繩子勒被害人並以臉盆盛水悶浸被害人之經過,並未否認此一情節,亦未為刑求之抗辯(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其後,迭於偵查中說明其更詳細之情節,亦未為刑求之抗辯(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七頁、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乃至本院調查中,經歷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二日、六月九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七日、七月十四日等多次開庭,亦未見其提出刑求之抗辯,是其抗辯是否屬實,尤有可疑;何況,縱或有之,亦可見其刑求之存在,與其供述犯案經過之真實性並無關連,從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以刑求抗辯而否認錄影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有刑求並進而影響被告壬○○在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惟因綜合警詢筆錄之自白以外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已足以認定被告壬○○之犯行,不因警詢筆錄之自白排除而有影響。

2、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不實,謂:刑警隊第三組組長未○○要其和辰○○研究如何將事情推給被告丙○○,組長要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代向檢察官求情;嗣又被組長刑求,才予以配合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第一三七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六頁);嗣又抗辯其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不實,謂:因遭偵查員戊○○毆打,才依其要求,配合供述繩子、臉盆之事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第三宗第七九頁、九五頁、第九六頁)。

然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警詢中,即供稱其見到被告辰○○自廚房拿臉盆裝水,後來,被告辰○○說把被害人溺死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其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供述(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當日,在聲請羈押庭亦對法官供稱被告辰○○確有拿一盆水(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亦即被告乙○○並未和被告辰○○研究如何將事情推給被告丙○○,可見其對證人未○○組長之指述並非真實。何況,證人即未○○組長已經具結證稱其並未毆打被告乙○○,亦未請求被告乙○○擔任污點證人等語。再者,若被告乙○○係因證人未○○之要求,始於警詢中自白,必係出於其對證人未○○之信任;若其係遭證人未○○之刑求,始行承認,必然對於證人未○○不信任。兩者之間顯然矛盾,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尤堪質疑。

其次,被告乙○○雖又抗辯:第二次看現場時,偵查員戊○○將其毆打,是以其之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第二三六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看見證人即未○○組長、戊○○偵查員在山區找屍體時,打被告乙○○之肚子云云(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九頁);被告壬○○、辛○○亦供稱:其親見證人即未○○組長對被告乙○○刑求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被告辰○○亦供稱:其有「聽見」被告乙○○被打之聲音,證人即未○○組長之聲音也很大,感覺上,被告乙○○是被刑求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七頁)。

然則,證人即未○○組長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乙○○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十分坦然,警方並無不當詢問,其亦未對被告乙○○刑求,更未要被告乙○○去和辰○○研究如何推責任給被告丙○○,亦不可能叫被告乙○○去當污點證人(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七頁)證人即偵查員戊○○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並未對被告乙○○刑求,筆錄均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第二三四頁);證人即偵查員午○○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並未對被告乙○○刑求(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何況,本院勘驗被告丙○○、壬○○、辛○○、辰○○(後二人均在第一捲)及乙○○(在第二捲)之「現場模擬錄影帶」及被告辰○○、乙○○之警詢錄音帶(在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頁、第三六頁、第五二頁),除被告壬○○部分已如前述外,並無特別異樣;僅有其中勘驗被告辰○○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之錄影帶,有警察詢問是不是如此,被告回答是或不是之情形比較多,被告回答具體內容者比較少等類似情形而已(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三六頁)。申言之,並未見被告乙○○有何遭受刑求之情事。復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時,已經供承有勒死和淹死被害人之情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並非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借提模擬之後始行承認;何況,被告乙○○於當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其於警詢時所言屬實,並無刑求之情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九頁、第二三頁)。再者,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經借提模擬後還押看守所前之檢察官偵查中,亦詳細坦承犯行不諱,並未為刑求之抗辯(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其後,迭於偵查中說明其犯案之細節(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第二四六頁反面至第二四七頁);嗣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九日之訊問時,亦未有何刑求之抗辯,尤其可見此一刑求之存在與否,不過警察應否另負責任而已,概與被告乙○○供述其犯案經過之真實性無關,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其遭刑求而否認錄影帶及警詢筆錄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有刑求並進而影響被告乙○○在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惟因綜合警詢筆錄之自白以外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已足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不因警詢筆錄之自白排除而有影響。

二、強制進而妨害自由部分(丙○○、壬○○、辛○○、酉○○、辰○○、乙○○六人)被告丙○○、壬○○、辛○○、酉○○、辰○○、乙○○六人,均矢否認其有強制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攔下被害人,並非其所授意;當其到場後,被害人主動上車求援,並同意前往卡拉OK店談判,並非被押上車云云。被告壬○○、辛○○辯稱:彼等攔下被害人,不過質問債務之事,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因被害人主動要求被告丙○○到場,彼等才在現場等候,並非押住被害人;被害人嗣同意前往卡拉OK店談判,並非被押上車云云。被告酉○○辯稱:其因被告丙○○有交代,謂被害人欠錢不還,若有見到被害人,請予告知,是以當日,其四人才會叫住被害人到騎樓下聊天(第四七一二號卷第十七頁);因被害人主動要求被告丙○○到場,彼等才在現場等候,並非押住被害人;何況,其在不久即已離開現場云云。被告辰○○辯稱:其在彼此到達卡拉OK店後,才趕來會合,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其隨同被告丙○○到場後,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嗣被害人主動上車求援,並同意前往卡拉OK店談判,其才開車載彼等前往,並非押被害人上車云云。嗣於審判中,被告壬○○、辛○○則承認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經查:

1、就攔下被害人部分而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清晨五時許,證人甲○○打電話給證人卯○○,謂被害人出事,證人卯○○從深澳坑路騎機車趕到時,看到被害人遭四人圍住,二人坐在機車上,二人站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乃要證人卯○○趕去義一路之「兩岸卡拉OK」店找「台生」,當證人卯○○趕往時,該店已經關門,再趕回現場時,原來五人都已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卯○○於警詢及審判中供述甚明(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二頁以下、第二二四頁以下本院卷第三宗第六四頁)。此部分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實施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證人卯○○在警詢之陳述,本院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以下同)。何況,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後進而證稱:其接獲證人甲○○電話趕到現場,看到被告辛○○等四人在現場,被害人要其聯絡朋友到現場,其聯絡後再到現場時,他們就已不見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準此以觀,依證人卯○○先後所見,被害人當時係遭被告壬○○、辛○○、酉○○及案外人亥○○圍住並留於現場無訛。

其次,被告壬○○、辛○○分別於偵查中供稱:彼等二部機車去攔被害人之機車,一部機車靠過去,被害人機車就停下來,另外一部機車在後面(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被告辛○○隨即對被害人臉上打二、三拳,而後被酉○○拉開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七三頁、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辛○○以機車靠著被害人之機車一節(第四七一二號卷第八0頁反面),均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告壬○○、辛○○、酉○○等人,係以一部機車在前攔住被害人之機車,再以另一部機車在旁邊,逼迫被害人將機車停在路邊,被告辛○○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彼等再將被害人拖到騎樓下,隨後,被害人要其快跑,其乃騎機車逃離現場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一二七頁反面),適相符合;亦與證人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稱:彼等攔下被害人時,被告辛○○有出手打被害人一耳光;其再度回到現場時,剛好被告丙○○、乙○○、壬○○、辛○○和被害人正要離開等情(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四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第三宗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亦為一致。被告等若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何以被害人會要其女朋友即證人甲○○先行離去以利求援?何況,被告辛○○如非意在留置被害人,何必出拳攻擊被害人,是其出拳即屬典型施行強暴之行為。由此觀之,被告壬○○、辛○○、酉○○等人之攔住被害人,其手段並非溫和,絕非一般友人相遇後路邊停車而進行寒喧之舉。彼等攔住被害人之行為,既屬於強暴行為,並因而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則彼等所為自為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疑。

再者,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係被告酉○○要其攔住被害人(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被告壬○○、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被告酉○○要其二人將被害人看好,不要讓被害人跑掉,等被告丙○○到後,將被害人交付被告丙○○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三頁),可見被告酉○○等固未完全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在被告丙○○到場前,絕不讓被害人離開現場,彼等看住被害人之行為,乃屬強暴行為,繼續妨害被害人之行使權利,不因被告酉○○在攔截被害人成功後先行離去,即得免除其強制罪之責任。

2、就強押被害人到卡拉OK店部分而言將被害人帶到卡拉OK店裡,是被告丙○○之指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聲請羈押庭向法官供述甚明(九十二年聲羈字第第六頁)。何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載其前往華國飯店前之現場時,即已命其以電話通知被告辰○○,要被告辰○○在該卡拉OK店前等候(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辰○○亦於警詢時供稱:其因等不到乙○○之車接送,以電話聯絡後,才搭計程車前往該卡拉OK店(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彼此勾稽以觀,堪言被告丙○○於到場前即已決意不讓被害人離開,要將被害人帶回該卡拉OK店逼債無訛,是其妨害自由之犯意已經顯露無疑。

其次,被害人上車後,係坐在後座中間,由被告乙○○負責駕駛,被告辛○○坐在右前座,被告壬○○坐在左後座,被告丙○○坐在右後座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測謊後之警詢筆錄供明(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核與被告乙○○、壬○○於聲請羈押庭向法官供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五頁至第六頁及第十三頁)。被害人坐在後座中央,左右有人,衡之經驗法則,實乃標準之押人手法;若謂被害人係同意上車前往,實難令人輕信。尤有進者,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寅○○於警詢時指稱:當日上午六時許,其接到被害人電話,說自己出事,需要現金,現在「被人押著」,看有多少錢就湊多少,湊愈多愈好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言為心聲,文如其人,若被害人係自願前往卡拉OK店談判,又何來「被人押住」之語?復次,被告辛○○,雖是隨同被告壬○○而攔截被害人,在攔截之初並不知悉有債務之事,然則,衡之經驗法則,其於看守被害人時,經由彼此之談話及聽聞他人之談話,早已知悉此為討債之事件;乃其並未及時離去,反而暫時棄其所騎乘之機車於現場,而隨同被告丙○○上車至該卡拉OK店;再對照彼此到達店內所實施傷害之討債行為觀之,被告辛○○隨同上車雖是坐於右前座,乃無礙與其他被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仍為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無疑。再者,被告辰○○於被告丙○○等強押被害人至該卡拉OK店後,既已明確知悉被告丙○○等係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竟不離去,反而加入而隨同扮演「黑臉」進而實行傷害,以進行討債,是其以逼債之意思而加入私行拘禁之行列,屬於事中共犯,自亦為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傷害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在卡拉OK店裡接續傷害被害人部分,迭據被告壬○○、辛○○、辰○○、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而在卡拉OK店當時,被害人之鼻子、嘴巴和額頭都有流血,並據被告丙○○供明無訛(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二頁);觀之被告壬○○供稱:被害人一直大聲咳嗽一節(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二頁),被害人當時傷勢之重,已不難想見。被告丙○○雖辯稱:被告壬○○、辛○○、辰○○、乙○○四人分別傷害被害人時,其均有加以阻止云云;然則,被害人是積欠被告丙○○債務,並非積欠其餘被告四人債務,在情理上,本無其餘被告四人實施傷害而被告丙○○加以阻止之理由。因此,衡之經驗法則,唯一合理之解釋即是被告丙○○扮演白臉,而其餘被告四人扮演黑臉,軟硬兼施,用以輪流逼債。準此,扮演白臉之被告丙○○與扮演黑臉之其餘被告四人,具有傷害犯意之聯絡無疑,亦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其餘被告四人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無從因其假意之阻止行為而得減免其責任。

其次,被害人之衣服上之刀痕,是被告辰○○以菜刀劃割所造成,業經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反面);本件高領套頭毛衣衣領上發現刀痕三至四公分,除載明於警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九之(二)之2外,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考(編號五七、五八),足見被告辰○○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經警在「美綺卡拉OK」店現場採證結果,有櫃台上疑似血跡痕、大廳電視機上血跡、電視機下緣血跡、大廳天花板上血跡、大廳鐵窗上之血點、包廂天花板血跡、包廂牆壁壁紙上血跡、包廂牛皮沙發上血跡等情,亦有各該相片在卷可查(警卷「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照片編號二一至三八)。其中,大廳天花板發現之血點為1至4MM之中速噴濺血跡一節,警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九之(二)之2及十部分亦記之甚明。此外,並有菜刀一把、塑膠煙灰缸二個及四角木棍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九二證字第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而行凶之木棍是扣案之木棍二支,已據被告辰○○供明屬實(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三頁、第四宗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扣案之木棍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支長一四五公分,寬四公分,厚二公分;一支長一一一公分,寬四公分,厚二公分,均為實心材質等情,勘驗筆錄記之甚明(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0頁)。再經本院前往「美綺卡拉OK」店勘驗現場結果,該卡拉OK大廳長一二一三公分,若扣除辦公室長度則剩下九六0公分,寬四八0公分,高二一六公分;第一包廂長四八0公分,寬二三五公分,高二二五公分等情,勘驗筆錄記之甚詳(本院卷第五宗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現場勘驗筆錄第三頁)。該大廳及包廂既分別高二一六公分及二二五公分,縱使被告及被害人大都身材高大,亦無難以操作木棍之情形;想像所及者,不過在彼此都站立情形下,由上往下之「敲打頭部」方式,比較難以進行而已。

若綜合被告所述,彼等之使用木棍,或用撞擊,或於被害人坐下或倒地之情形下,用以敲擊其頭部及身軀,即無難以使用木棍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丙○○抗辯彼此身材高大,該店矮小,木棍又長,根本不可能使用木棍毆打被害人云云,自無可採。至此,堪認被告丙○○、壬○○、辛○○、辰○○、乙○○五人共同傷害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之嚴重受傷無疑,不能因被害人業已死亡,屍體並已腐敗只剩骨頭,即謂無從推斷彼等傷害之犯行,從而彼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殺人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

1、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叫他人傷害被害人,其尚且阻止他人傷害被害人,其更未提議要做掉被害人(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反面);其不可能為傷害案件去殺人滅口(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七頁);被害人死亡時,其已離開卡拉OK店,並不在場(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反面);其叫被告乙○○拿水去潑被害人,是要確認被害人是否真已死亡,並非意在浸死被害人(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六頁)云云。惟查:

A、被害人之屍骨全身白骨化,撿獲骨骼數目約為四分之一,因軟骨部分已因動物咬囓而逸失,由DNA─STR型別鑑驗,確認死者為告訴人寅○○和戌○○之子曾文賢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一五一一0號函附法醫複驗鑑定報告記之甚明(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可見被害人曾文賢確已死亡無疑。

其次,在「美綺卡拉OK」店之包廂天花板、皮椅、大廳電視下緣、大廳鐵欄杆、大廳天花板等處所採集到之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與被害人曾文賢DNA—STR型別相同,有刑醫字第0920005528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血跡採集現場照片六十八張及「基隆市警察局曾文賢命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在警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查報告表」可資查考,可見被害人確在「美綺卡拉OK」店內死亡無訛。

B、被告丙○○於警詢時表示,其當時接到「其友壬○○」之行動電話(第四七一二號卷第二二頁),於偵查中表示「其友酉○○、壬○○二人」(第四七一二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核與被告壬○○於警詢時表示,其認識丙○○(第四七一二號卷第三四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丙○○認識被告壬○○(第四七一二號卷第一五五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何況,被告丙○○於審判中亦供稱:被害人有欠其債務,其有交代被告壬○○處理等語(本院第一宗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可見被告丙○○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壬○○,不可能叫被告壬○○去殺人云云,並非事實。

C、卡拉OK店內音響太大,將證人即房東己○○吵醒,證人己○○打開客廳電視機後面小窗,自外向屋內探望,看見穿藍衣服之被害人「伏在客廳」,被告乙○○大驚,大聲喝曰:「老媽!你看什麼?」證人己○○一驚立即後退,被告乙○○立即關上窗戶,並報告被告丙○○,被告丙○○走到該店後面,證人己○○詢問被告丙○○該人是否死亡,被告丙○○向證人己○○謊稱該員(曾文賢)係小偷,進來偷東西被抓後,教訓一頓準備送醫院等情,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說明甚詳(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之一頁、第二0六頁、第二五一頁反面、第二五二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其次,被告壬○○於聲請羈押庭向法官所稱:被告丙○○謂該小偷所賠償之一萬元,其中四千元願意交付證人己○○,拜託證人己○○勿說出去等情(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供:被告丙○○叫其勿說出去,等那個小偷賠錢,「我再分你一份」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亦相符合。前後對照以觀,可見證人己○○開窗所見之被害人已經死亡,蓋被害人此時倘若只是受傷,被告等人應無須緊張,更無須忙於解釋,當然尤無須付錢封口。

D、被告壬○○、辛○○、辰○○、乙○○四人於偵查中一致指稱彼等親耳聽到被告丙○○提議要做掉被害人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被告丙○○說要殺人滅口等情節,並據被告壬○○、辛○○、辰○○、乙○○四人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官問訊時坦承不諱(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

其中,被告壬○○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對大家表示這是重傷害,其有假釋在身,不如一不作二不休,將被害人做掉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提議把被害人做掉,被告辰○○、乙○○拿一盆水把被害人溺死,被告丙○○在外面把風(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第二二六反面、第二二七頁);在拉繩子和浸水時,被告丙○○進進出出,問說「好了沒」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四八頁);於聲請羈押庭向法官供稱:被告丙○○說被害人一定會去報警,彼此五人就完蛋,不能放過被害人,要打死被害人,以殺人滅口等情(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被告辛○○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辰○○等人在勒被害人時,其有看到被告丙○○和乙○○拿木棒在打被害人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十六頁);於聲請羈押庭向法官供稱:被告丙○○提議把被害人殺害,其有看到被告丙○○和乙○○拿木棒在打被害人等情(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十二頁)。被告辰○○更於警詢時供稱:彼等將被害人拖出大廳後,被告丙○○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三次以上,致被害人頭破血流,被害人之血液噴灑至牆壁、電視和天花板(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十頁);被告丙○○對大家表示若被害人出去報警,大家全部死定,乾脆一不作二不休,「把他這樣」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壬○○在踩被害人之頭部,其扶住臉盆時,被告丙○○在外面叫彼等快一點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被告乙○○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回來之後,說「一不作二不休」,叫其拿電線去勒被害人,其因手扭到,故由被告辰○○和壬○○去勒,被告丙○○在外面把風;後來,被告丙○○叫其去拿一盆水來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

準此以觀,再參以被告壬○○、辛○○、辰○○、乙○○四人不過參與黑白臉之扮演,以幫忙被告丙○○討債而已,與被害人既無債務問題,更無深仇大恨;現場之指揮者係被告丙○○,並非其四人,其四人亦無討債不成有失顏面之顧慮;何況,其四人更無假釋將遭撤銷之擔心,本無殺人滅口之必要。因此,其四人所供被告丙○○提議殺人滅口之情節,既然前後情節相符,又與經驗法則無悖,本院即無不予採信之理由。

E、何況,被告丙○○、壬○○、辛○○於測謊後先後坦承犯行,分別書立自白書敘述犯罪經過,有各該自白書一份連同被告丙○○之棄屍路線圖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三、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0頁)。觀其自白書之內容大略相符,自非編造可比。更何況,被告丙○○之測謊,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對於「曾文賢現在人在那裡」之問題,其在瑞芳及雙溪兩地點均有反應;對於「曾文賢現在人的狀態」之問題,其反應在「丟在草叢裡」;對於「誰和你一起去棄屍」,其反應在被告乙○○等情,卷附測謊報告記之甚明(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被告等人在瑞芳共同殺人後,由被告丙○○偕同被告乙○○至雙溪棄屍於山谷草叢等情,亦與本院調查後判斷案情之內容一致,其測謊報告自足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再者,被告丙○○於審判中亦承認拿半杯水並磨碎一顆安眠藥給被害人(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九頁),核與被告辰○○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第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此舉若非為迷昏被害人以利殺害,所為何來?當然,其所稱安眠藥只有一顆,與被告辰○○於警詢時所供之十顆有異,自係避重就輕之結果,本院自應以十顆之供述為可採。

F、尤有進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供稱:「有看到頭,沒看到臉」(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被害人「睡在臉盆裡」(本院卷第五宗勘驗筆錄所附對白第三十頁)。經本院請阿美族之通譯癸○○通譯後,再次由兩造詰問己○○時,證人己○○具結後明白證稱:當時,倒在大廳之人側躺著,「用臉盆當枕頭」,只有頭在臉盆上,「臉盆是平貼在地上」,其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五宗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可見在履勘現場時,證人己○○所稱之「屁股」壓在臉盆云云,應是阿美族人不諳國語表達之誤言,其本意應為「脖子」壓在臉盆無疑(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第十一頁)。此觀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之初即表示,希望找一位會講阿美族語言之人,比較好溝通等語,可為明證(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勘驗現場筆錄亦同)。

G、末查被害人身高一八一公分,體重七十餘公斤一節,已經證人甲○○到庭具結後證明屬實(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一五一一0號函附該局「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所依死者之骨骸推估死者之身高為一七九點四五公分一節,幾乎吻合(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可見被害人之身材,並非瘦小,而屬高大。扣案之水盆屬於塑膠材質,若被害人躺於地板,將其頸部以上之頭臉部側置於水盆上,依照重力原理,衡之經驗法則,該水盆必然自另一端翹起,絕無「臉盆是平貼在地上」之可能。茲證人己○○既然堅稱其看得很清楚,被害人是「用臉盆當枕頭」,而且「臉盆是平貼在地上」,可見該臉盆必然盛水不少,以致重心較穩,加上浮力原理,臉盆內之水浮力足以支撐被害人頭部之壓力,是以被害人始得在臉盆並未失其平衡之情形下,以該臉盆為枕。此為唯一合理之推斷,更無其他可能之原因存在。因此,證人己○○最後一次在本院之證言,適足以證明被告壬○○、辰○○、乙○○等人於審判中所辯:彼此在抽籤頂罪時,講好要說用水悶死被害人,其實並無此一情節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四頁、第三宗第七九頁、第九六頁),並不實在,亦足以反證彼等先前所供用水悶死被害人之情節,並非虛構,而係真實情節之描述。水悶部分既為真實,參以被告一致承認確有以電線要綁被害人一節,則水悶之前之電線勒頸部分,自亦無出於編造之理,理應為真實之供述無訛。

H、此外,並有被告丙○○、壬○○、辛○○、辰○○、乙○○現場摸擬錄影帶共二捲(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九二證字第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害人之上衣三件、內褲一件、外褲一件(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九二證字第九四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可資佐證。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壬○○、辛○○、辰○○、乙○○部分被告壬○○、辛○○、辰○○、乙○○均矢口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僅承認其有傷害致死之罪名,一致辯稱:其等不知被害人會死亡,也不知被害人如何會死亡云云。惟查:

A、被告壬○○、辰○○、乙○○部分被告丙○○提議殺人滅口,彼此進而著手實行等情節,已據被告壬○○、辛○○、辰○○、乙○○四人於聲請羈押庭分別向法官坦承不諱(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已如前述。被告壬○○、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借提後之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坦承上情不諱(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彼此所供情節悉相符合。

其中,關於如何用電線及水弄死曾文賢等情節,被告壬○○不特於偵查中說明甚詳(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七頁、第二四七頁),更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後,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偵查辯護狀內,坦承先以電線勒被害人,再將被害人頭部壓在水桶之情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被告辛○○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辰○○以水盆裝水,用手強壓被害人之頭臉以浸入水盆中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看見在勒被害人之情節,其只看到被告辰○○用手按在被害人背後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卷第十六頁、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被告辰○○亦於偵查中供稱:其和被告壬○○去勒,後來,其手酸,換成被告乙○○去拉,後來,其扶臉盆,被告壬○○去踩曾文賢頭部,被告丙○○在外面叫彼等快一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第一次,其和被告乙○○去勒,第二次,其和被告壬○○去勒,被告乙○○去踩被害人身體,水盆翻倒,再換大盆,其扶著大盆,並將水倒些掉,因水太滿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於起訴到本院後,對於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亦對法官表示無意見(本案卷第一宗第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小盆時,其踩被害人身體,水盆翻倒,再換大盆時,被告壬○○踩被害人頭部,其站在旁邊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

準此以觀,被告壬○○、辛○○、辰○○、乙○○四人所供殺人之情節大致相符,其細節之描述堪稱巨細靡遺,顯非臨訟編造可比,再參以本案確有橘色水盆二個扣案可佐(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九二證字第五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堪認彼等確有先以電線去勒被害人之頸部,再以臉盆盛水去浸悶被害人之臉部,以求殺人滅口無疑。

B、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矢口否認其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其他人以電線勒被害人及以水悶被害人時,其均坐在沙發上看,並未參與行動,因被告丙○○有槍,故其未敢阻止云云(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和壬○○、辰○○在以電線勒住被害人時,被告辛○○雖坐在沙發上,然在被害人起身反抗時,其和壬○○、辰○○、辛○○都拿木棍打被害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其前半段之供述,與被告辛○○所供稱:在浸水時,其坐在沙發上一節(第四七一二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固相符合;惟查:被告壬○○、乙○○、辰○○三人於偵查中一致供稱:拉繩子和浸水時,被告辛○○都「在旁邊看」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反面);其中,被告壬○○特別強調被告丙○○叫被告辰○○、乙○○二人拿電線勒被害人時,其和被告辛○○「在旁邊看」(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七頁)等語。彼此對照以觀,可見被告辛○○在被告丙○○提議殺人滅口之際,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其在其餘被告以電線勒被害人時,固然僅係「坐在沙發上觀看」,惟其在被害人起身反抗之際,亦曾共同參與毆打,而在其餘被告在以水浸悶被害人時,亦曾「站在旁邊觀看」;準此,被告辛○○和其餘被告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灼然甚明。何況,被告辛○○於起訴到本院後,經法官訊問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時,亦向法官表示其無意見(本案卷第一宗第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若其無意參與殺人,在經檢察官以殺人等罪起訴到本院之際,在面臨審判而有刑罰加身之虞時,豈有表示無意見之理?從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遺棄屍體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被告乙○○在偵查中表示是丙○○提議要棄屍無訛(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上午八點多,其和乙○○去棄屍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當時,被告丙○○請被告辰○○、乙○○拿涼被包裹被害人之屍體,再以店內之黑色塑膠垃圾袋二個,套住前後,再由被告丙○○、乙○○合力將之抬上該小客車之後行李箱;由於被害人身材高大,不易放入,被告丙○○遂命被告辛○○幫忙將被害人之雙腳壓入行李廂。接著,被告壬○○有意一起前往棄屍,被告丙○○拒絕,只請被告乙○○上車一起去棄屍等情,迭據被告丙○○、壬○○、辛○○、辰○○、乙○○五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供承不諱,參以殺人之地點為被告丙○○所開設之店內,被告丙○○等豈有可能留屍於該處以供追查,足見彼等於殺人之際,即有棄屍之準備;彼此既均參與搬動屍體之工作,雖然推由被告丙○○、乙○○駕車前往棄屍,其棄屍行為仍為全體共同之決意,皆為共同正犯,彼此仍應共同負擔棄屍之罪責。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丙○○、壬○○、辛○○、辰○○、乙○○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依職權適用法條被告丙○○共同私行拘禁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經描述被告丙○○係和被告壬○○、辛○○等人「強押曾文賢」上車等語,可見私行拘禁部分已經起訴,不過漏引法條而已,並非未經起訴。同理,被告辰○○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業已經描述被告丙○○「叫辰○○、乙○○拿店內棉被包裹曾文賢屍體」等語,可見遺棄屍體部分已經起訴,不過漏引法條而已,並非未經起訴。因此,均由本院依職權補充適用法條即可,亦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他部之起訴不可分原則之問題。

三、傷害罪已經告訴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此於被告丙○○、壬○○、辛○○、辰○○、乙○○之傷害罪,均為共通之問題。本院認為被害人曾文賢之父寅○○、母戌○○已在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並非未經告訴。理由如下;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查被害人曾文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遇害,已如前述。其父寅○○、其母戌○○及其胞弟曾誌男均有告訴權。其父寅○○、其弟曾誌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報案時,雖因製作筆錄之警察並未寫明「告訴」之字眼,然其二人並非單純報案請求協助尋找被害人而已,而應解為已有對「綁走」被害人之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存在;否則,若未為如此之解釋,將造成當事人因警察有無特別詢問是否提出告訴而異其結果,殊非情理之平。其次,寅○○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檢察官開庭時到庭;寅○○、曾誌男於被告坦承殺人棄屍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開庭時到庭,雖亦因檢察官未明白詢問是否「提出告訴」而致未為告訴與否之回答,然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解為有有對各該被告之各該罪名提出告訴之意思存在;否則,若未為如此之解釋,將造成當事人因檢察官有無特別詢問是否提出告訴而異其結果,豈是合理?何況,當天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寅○○業已委任「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到庭,並提出由寅○○、戌○○共同委任之委任狀一紙附卷足憑(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卷附當日之檢察官點名單上及上開委任狀上,既皆明白記載簡泰正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寅○○聲請檢察官扣押被告丙○○自用小客車之聲請狀上,亦明白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寅○○」,可見被害人之父母寅○○、戌○○確實共同委任之簡泰正律師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無疑,不能因無「提出告訴」之字眼載明於書狀或筆錄,即遽而認定傷害罪係未經告訴。申言之,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告訴,其訴追條件具備,本院即應加以審判。

四、公訴不可分原則如後所述,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之間,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之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分別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及殺人罪處斷。因此,被告丙○○之傷害罪部分、被告壬○○和辛○○之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辰○○和乙○○之私行拘禁罪部分,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其中,被告丙○○之傷害罪部分,既經合法告訴,又與私行拘禁罪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之反面解釋,告即應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變更法條被告酉○○所涉及者,僅為共同攔截被害人,由被告辛○○出拳施以強暴,妨害被害人之行使權利,再共同質問何以欠錢未還而已,並未涉及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乃至其後傷害進而殺人之犯行;而其在離開現場前往「女兒紅KTV」之前,僅係共同將被害人留置在現場,以等候被告丙○○前來處理,並未完全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核其行為,僅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未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共同正犯被告丙○○、壬○○、辛○○、酉○○、乙○○五人,就前階段之強制罪部分;被告丙○○、壬○○、辛○○、乙○○四人,就妨害自由進罪部分;被告丙○○、壬○○、辛○○、辰○○、乙○○五人,就私行拘禁、傷害、殺人及遺棄屍體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辰○○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為事中共犯。傷害罪部分,被告丙○○雖均扮演「白臉」,並假意制止他人之傷害被害人,惟其仍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餘被告著手實行傷害之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同理,未經起訴之巳○○亦為同謀共同正犯。其餘被告四人為實施共同正犯。殺人部分,被告丙○○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使其頭臉浸入臉盆水中,被告辛○○在被害人猛然跳起後,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使其再行倒下,皆為殺人過程之一部分,並非同謀共同正犯,而為實施共同正犯。至於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壬○○、辛○○、辰○○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他被告著手實行遺棄屍體之行為,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為實施共同正犯。固然,被告辛○○有壓被害人之腳入行李箱之行為,被告辰○○有幫忙拿取涼被包裹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惟此均係遺棄屍體之前置作業,並非「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院不認為被告辛○○、辰○○為實施共同正犯,併予指明。

七、階段關係被告等共同將被害人之機車攔截而不讓被害人離去時,屬於強制行為;其後,共同將被害人押上車部分,屬於妨害自由之行為;彼等共同將被害人帶至卡拉OK店並進入第一包廂,乃是將受害人私行拘禁。彼等強制之後妨害自由乃至私行拘禁,屬於犯意之升高,為階段行為之關係,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八、繼續犯被告壬○○、辛○○、酉○○最初攔住被害人之強制行為;嗣被告丙○○、壬○○、辛○○、乙○○升高犯意後,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以及被告辰○○到達該卡拉OK店後,加入被告丙○○、壬○○、辛○○、乙○○之行列,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皆在繼續之中,為繼續犯,並非狀態犯。

九、接續犯被告丙○○、壬○○、辛○○、辰○○、乙○○所犯之多次傷害行為,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

十、牽連犯妨害自由是為實行傷害,以便進行討債,是以妨害自由係傷害之方法行為,討債為其目的;遺棄屍體是實行殺人時所預定之結果行為。因此,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之間,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之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及殺人罪處斷。公訴人雖認為傷害部分應為殺人部分所吸收云云,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其次,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更犯他罪名,為數行為,犯數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牽連犯之現行規定,僅係從一重罪處斷;無論行為人共有多少行為,亦只能以一重罪之刑而科刑,無法加重其法定刑;就未能加重部分,被告係逃避其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有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牽連行為之一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牽連行為之他部分,對他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因此,法務部刪除牽連犯之提議,似可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牽連犯尚有留存之價值,依比例原則觀之,似應限縮於財產法益之犯罪方可適用,以排除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之適用。至少,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則應絕對排除適用,始可謂之符合生命權保障原則。更退而言之,若認為對侵害身體、自由、名譽法益或其具有關連性法益犯罪,尚不排除牽連犯之適用,則立法加重其刑亦不能止於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至一倍或數倍有何不可?如此,是否立法較有彈性,好讓法官有其個案裁量空間,以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立法者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之。

十一、累犯

1、被告酉○○、辰○○部分(在監執行完畢)被告酉○○曾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辰○○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十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案緩刑因而撤銷,兩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2、被告乙○○部分(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二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亦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本院雖有附件一之不同意見,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累犯,然本院合議庭對此部分採取現行實務之通見,認其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俾其量刑得因而超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以資符合公平正義。

十二、數罪併罰被告丙○○、壬○○、辛○○、辰○○、乙○○之妨害自由是為實行傷害,以便進行討債,已如前述;彼等在發現被害人傷重之後,始行起意殺人滅口,因殺人之地點在營業店內,是以在殺人之際,當然預定棄屍以撇清責任,亦如前述。因此,傷害並非殺人之階段行為、高度行為或當然行為,自無吸收關係之可言。申言之,彼等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與殺人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如前所述,公訴人雖謂被告壬○○、辛○○、辰○○、乙○○(漏列被告丙○○)所犯之傷害罪,為其後所犯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本院自不受公訴人拘束。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卻將減去若干徒刑、拘役或罰金,不知其法理何在?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參、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法以其預防理論,加之法益位階理論,以防止法益侵害之發生為原則,以防止法益危險之發生為例外;若是危險犯而加以犯罪化,必其危險程度較高;以販賣毒品、槍砲之罪為例,毒品、槍砲之危險較高,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之行為,亦加以犯罪化。其次,走私之為犯罪,此間似乎習以為常。然則,行為有無犯罪化之必要,必須求諸於法益概念,並非立法者得恣意為之。申言之,立法者之形成自由須受憲法原則之約束,非可任意為之。是以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妨害自由罪(含強制罪)查本案強制行為或妨害自由之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強制行為重在意思自由之侵害;妨害自由行為重在行動自由之侵害,均係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度均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符合法益均衡原則,無悖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之形成自由。

三、傷害罪本案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法益,是為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身體法益之位階僅次於生命法益,而高於自由法益、名譽法益、財產法益。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侵害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其刑度止於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背景,係重財產法益而輕身體法益,違背刑法理論,不合刑法潮流,已然可見。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殺人未遂罪,最低必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傷害罪,最高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三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嚴重傷害身體之罪,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傷害罪,其修正方式有二:其一,修正放寬刑法第十條第四款重傷之定義,不須至「毀敗」或「重大不治或難治」,始得稱為重傷;如其傷害重大,例如使人四肢骨折,尚未毀敗,縱屬可治,並非難治,亦得列為重傷,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先行提高本刑至有期徒刑五年,使與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至少相當,以此為基準,再和其他罪名一樣,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傷害之罪責,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人民之身體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至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關於傷害罪告訴乃論之規定,應予廢除,改為非告訴乃論,僅在法官認為傷害係「輕微」時,保留被害人之撤回權即可,併予指明,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四、殺人罪本案殺人行為,侵害生命法益,是為生命法益之實害犯。其次,依前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生命法益之位階最高,高於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其犯罪化自有必要。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其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之安排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本院在考慮量刑時,卻發現其漏洞,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乃以附件二之釋憲聲請書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1、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緣由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並無錯誤;惟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結果,由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限制,造成無法妥適量刑。申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其法定刑有三,即死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有部分被告,若判處無期徒刑實嫌太重,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嫌太輕,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十五年,法官不得量處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自然無法使其罪刑相當,亦即無法為妥適之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之上限為十五年之規定即涉有違憲之疑義,乃依循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擬具釋憲聲請書,聲請大法官就此問題解釋憲法。

2、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內容

A、請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立即失效本院認為: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認為刑罰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被告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在死刑,更必須「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即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查被告壬○○、辛○○、辰○○、乙○○四人,雖共同殺人,然並非主角,若判處無期徒刑似嫌過重。何況,按之刑罰理論,若無經由監獄之教化而再社會化之可能,並有永久隔離於社會必要者,始可量處無期徒刑,監禁終身,以滿足社會正義之期待,是以無期徒刑之消極隔離重於積極教化;惟被告四人係在傷害之後,進而殺人,尚與預謀殺人有間,其四人並非無再社會化之可能而須永久隔離於社會。

然則,檢察官認為被告壬○○、辛○○、辰○○、乙○○四人所犯之傷害罪,為其後所犯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所犯之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已如前述;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能就其殺人既遂罪處斷,其傷害罪及遺棄屍體罪部分,即無從加以處罰,是以在量刑時,必須就高度行為或處斷上一罪,適度裁量加重其刑,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對於故意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在上述情形,卻無法加重其刑超過十五年,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嫌過輕,無法使其罪刑相當。因此,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壬○○、辛○○、辰○○、乙○○四人均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似屬過輕。申言之,被告四人並非主角,亦非謀殺,尚得期待其因監獄教化而再社會化,未至終身監禁之必要程度。惟在個人法益中,生命法益係最高位階之法益,被告四人在無客觀上值得同情之情況下共同殺人既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其罪責深重,十五年之自由刑猶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易言之,若量處無期徒刑則過重,被告將受到額外之處罰;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則過輕,被告將逃避部分之罪責,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若有十五年以上之長期自由刑可供選擇,量刑才有彈性,本件個案之量刑才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希望大法官能解釋有期徒刑之上限違憲而失效,同時建立長期自由刑之制度,俾使刑庭法官得以妥適量刑,至少能宣示立法院限期修改此一不合理之規定。

B、請併為闡明無期徒刑不應適用假釋規定在學說或立法例上,假釋制度只適用於一般自由刑,亦即在一定條件下,將受刑人釋放,乃行刑處遇手段之一,為使受刑人再社會化而放棄餘刑之執行,是以假釋乃附條件之釋放,乃使受刑人提早社會化之方法。然則,所謂無期徒刑即終身監禁,惟對於罪大惡極犯罪始得宣告之,是以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並不期待其再社會化,僅可於特定情形下給予刑罰赦免如大赦或特赦而已。申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無期徒刑。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司法即不應宣告其無期徒刑。進而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惟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亦僅得宣告其長期自由刑如二十年至五十年。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更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當然只能宣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因此,有期徒刑才有假釋之概念,無期徒刑並無假釋概念。無期徒刑受刑人僅得因情事變更,經特別法庭之特別裁定,或經特別委員會之特別審核,始得例外而假釋出獄。惟如此之特別假釋,並非一般假釋概念,係情事變更之例外情形,並非附條件釋放之原則規定。

然則,我國刑法將無期徒刑適用假釋之規定,造成無期徒刑無異十幾年之有期徒刑,其結果,使得法官容易被迫宣告無期徒刑,因而侵害人權;又因假釋權操在行政權即法務部手中,並未回歸法院,造成行政權可以左右司法權之行使,使得無期徒刑受刑人可以輕易縱之而去,因而傷害司法。因此,無期徒刑排除假釋之適用,有期徒刑之假釋決定權回歸法院,始為得計。然則,由於不知此乃錯誤之立法,遂有認為殺人案宣告無期徒刑不會過重云云,實屬誤會。此一誤會如不併予闡明,若連帶使得法官認為無期徒刑與十幾年徒刑無異,而一再輕易宣告無期徒刑,遂致罪責不必至終身監禁者,卻被宣告要終身監禁。以紫奪朱之害,莫此為甚。司法若不能使之罪刑相當,受刑人豈能無怨?此皆我國無期徒刑適用普通假釋制度所害。以是之故,敬請大法官對此併予闡明,促使立法院併為修改假釋之規定,方可使社會無怨,以臻祥和!

3、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大法官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作出第五七二號解釋,如附件三。大法官認為縱然作出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限違憲而失效之解釋,於本案之裁判結果無影響,故不受理解釋。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如附件四。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如附件五。

4、本院評第五七二號解釋本院固然尊重大法官之解釋,惟以附件六之下列理由,認為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並非正確:A、排斥法官聲請釋憲之態度令人驚訝。B、自行加高解釋之門檻違背平等原則。C、宣告違憲當然於裁判之結果有影響:Ⅰ、不發生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之問題。Ⅱ、宣告十五年上限違憲才對被告有利。D、無期徒刑之假釋不受理乃訴外解釋。E、本院贊同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

五、棄屍罪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屍體為人性尊嚴之延伸,不單純為他人財產權之問題,禁止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符合人性尊嚴原則及法益原則;縱令以之為財產權,亦有保護之必要。本案遺棄屍體之行為,無論係侵害他人之人性尊嚴,或係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或財產法益,皆為實害犯。其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相當,均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符合法益均衡原則,無悖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之形成自由。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二、主刑裁量

1、共通量刑因素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在裁判上一罪,為免責任過於打折,違背責任原則,應適度加重其刑,始可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將造成被告之行為責任過於打折之不合理等情。

2、個別量刑因素

A、被告丙○○部分就殺人罪而言,本院考量有利被告丙○○之因素:被告丙○○並非在妨害自由之初即具有殺人之意思,而係在見被害人傷重之後,才起意殺人,並非預謀殺人,而被害人欠錢不還,在道義上的確有所虧欠。其次,本院考量不利被告丙○○之因素:上開兩項有利被告丙○○之因素,充其量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道德因素,絕非殺人之道德因素,無從於殺人部分列為有利之因素。何況,被告丙○○曾因殺人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十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七號案件,改判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原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先行假釋出獄,案發時在假釋期間內。其在此之前,已有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前科,以其當時屬於少年,法院已為從輕之量刑,惟其在假釋中仍再犯下本案,顯然輕忽他人之生命法益之習慣未改。其次,其只因擔心將近五年之假釋會遭撤銷等個人因素,即決意殺人滅口,以他人之生命換取自身短期之自由,不合法益權衡原則,更違背社會倫理道德。當其再次回到現場而見被害人傷重之際,殺人滅口之決定竟然迅速而果決,竟無絲毫猶豫之空間,根本視人命如草芥,在倫理上誠屬不仁。更甚者,以自身之利害關係,陷他人於共同殺人之罪,終致其餘被告壬○○、辛○○、辰○○及乙○○等年輕人必須共同負擔殺人之刑責,在道德上尤屬不義。尤有進者,在殺人滅口過程中,先以藥劑餵飲,再以電線勒頸,嗣復以臉盆盛水浸悶頭臉,務求被害人之速死,其手段凶狠而殘忍。且於案發之後,經歷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判,在長達一年半左右之期間,竟仍一再推諉責任,避重就輕,懺悔之情不見,賠償付之闕如,連道歉一聲都吝於啟齒,其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委實令人難以忍受!申言之,其在侵害自由、身體法益之外,更進而侵害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再行棄屍,罪無可逭,本院因而認其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加之毫無悔改之意,難以見容於社會,委實無法從輕處理,乃開始思考有無量處死刑之必要。由於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丙○○之罪責深重,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即足以認為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若宣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亦即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上述有利之量刑因素,並不足以減輕其殺人之罪責,即屬求其生而不得,爰決定宣告死刑,以昭炯戒,並儆效尤。其次,就私行拘禁罪而言,被告丙○○於強制、妨害自由進而私行拘禁過程中,以黑臉、白臉之相互扮演,接續傷害被害人至受傷嚴重,已如前述,在量刑之際,依前述牽連犯應予加重量刑之原則,自應將此部分考慮在內。被告丙○○既是主角,本院認為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屬於中度量刑,最為適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B 被告壬○○部分

就殺人罪而言,本院考量有利被告壬○○之因素:被告壬○○並非在妨害自由之初即具有殺人之意思,亦非主動進行殺人滅口,而是經被告丙○○提議後,才決意共同殺人,亦即本案主導者係被告丙○○,被告壬○○並非主角。本院考量不利被告壬○○之因素:被告壬○○並不認識被害人,在妨害自由中接續傷害以進行討債時,其所接續攻之處皆為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在被告丙○○提議殺人滅口時,可以拒絕而不拒絕,以他人之生命換取自身短期之自由,不合法益權衡原則,更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在殺人滅口過程中,先以藥劑餵飲,再以電線勒頸,更以臉盆盛水浸悶頭臉,務求被害人之速死,其手段凶狠而殘忍。嗣在本案經歷一年餘之審判程序中,就殺人部分一再推諉責任,避重就輕,不見懺悔之情,更無賠償之舉,連道歉一聲都付諸闕如,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申言之,其在侵害自由、身體法益之外,更進而侵害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惟本院認為被告罪責雖重,欠缺悔改之意,然其不過配角,究非主角。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壬○○之罪責雖然深重,但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認其尚未至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亦即並無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宣告有期徒刑即足以抵償其罪責,爰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示儆懲。其次,被告壬○○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係因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拒絕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違憲,其結果,使得本院在認為並無判處死刑之必要時,必須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之間作一選擇。本院裁量結果,認為若判處無期徒刑則過重,被告將受額外之處罰;若判處十五年之有期徒刑則過輕,被告將逃避部分之罪責。在權衡之後,本院被迫選擇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此說明之。再者,就私行拘禁罪而言,被告壬○○於強制、妨害自由進而私行拘禁過程中,扮演黑臉,接續傷害被害人至受傷嚴重,已如前述,在量刑之際,依前述牽連犯應予加重量刑之原則,自應將此部分考慮在內。被告丙○○才是主角,被告壬○○不過配角,本院認為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屬於中度量刑,最為適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期被告之自新。

C、被告辛○○部分就殺人罪而言,本院考量有利被告辛○○之因素:被告辛○○學並非在妨害自由之初即具有殺人之意思,亦非主動進行殺人滅口,而是經被告丙○○提議後,才決意共同殺人,亦即本案主導者係被告丙○○,被告辛○○並非主角。在殺人滅口之過程中,被告辛○○大部分時間在沙發上或在一旁觀望,並未動手去勒頸或浸悶被害人,顯示其對殺人滅口一節,並非完全贊同,其心尚有尊重他人生命法益之觀念存在。本院考量不利被告辛○○之因素:被告辛○○在攔下被害人之初,尚不知為何事時,即先下手為強,出拳毆打被害人(未成傷),可見其生性好鬥;而其亦不認識被害人,在妨害自由中接續傷害以進行討債時,其所接續攻擊之處皆為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在被告丙○○提議殺人滅口時,其可以拒絕而不拒絕,以他人之生命換取自身短期之自由,不合法益權衡原則,更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在殺人過程中,猶毆打掙扎而起之被害人,毫無憐憫之心。本案經歷一年餘之審判程序中,就殺人部分一再推諉責任,避重就輕,不見懺悔之情,更無賠償之舉,連道歉一聲都付諸闕如,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申言之,其在侵害自由、身體法益之外,更進而侵害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本院認為被告罪責雖重,欠缺悔改之意,然其不過配角,並非主角。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辛○○之罪責尚未至深重,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亦尚未至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無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殺人罪部分宣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十年,即足以抵償其罪責,爰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十年,以示儆懲。其次,就私行拘禁罪而言,被告辛○○在強制、妨害自由進而私行拘禁過程中,扮演黑臉,接續傷害被害人至受傷嚴重,已如前述,在量刑之際,依前述牽連犯應予加重量刑之原則,自應將此部分考慮在內。被告丙○○才是主角,被告辛○○不過配角,本院認為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屬於中度量刑,最為適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期被告之自新。

D、被告酉○○部分本院考量有利被告酉○○之因素:被告酉○○僅係攔住被害人,以便質問欠錢不還之原因,僅係在侵害輕度自由法益;在被告辛○○動手毆打被害人之際,被告酉○○尚且加以阻止,且其亦未參與亦未預見後續妨害自由、傷害乃至殺人及棄屍之行為。本院考量不利被告酉○○之因素:被告酉○○始終不認為其攔截被害人屬於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在經歷一年餘之審判程序中,一再推諉責任,避重就輕,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本院認為被告既然罪責非深,復非主角,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認為在累犯加重其刑後,宣告短期自由刑即足以抵償其罪責,爰予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E、被告辰○○部分就殺人罪而言,本院考量有利被告辰○○之因素:被告辰○○並非在妨害自由之初即具有殺人之意思,亦非主動進行殺人滅口,而是經被告丙○○提議後,才決意共同殺人,亦即本案主導者係被告丙○○,被告辰○○並非主角。被告辰○○又係被告丙○○之員工,平日習慣於聽從被告丙○○之命令行事。本院考量不利被告辰○○之因素:被告辰○○並不認識被害人,在妨害自由中接續傷害以進行討債時,其所接續攻擊之處皆為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在包廂內,更在無必要之情形下,持菜刀砍傷被害人,依被害人頸背部被其劃割二刀,劃破高領套頭毛衣衣領,呈現刀痕三至四公分,第三刀又造成被害人之手背受傷見骨之情形觀之,其下手凶狠,幾乎要取人命,嚴重輕忽他人之身體法益。在被告丙○○提議殺人滅口時,可以拒絕而不拒絕,以他人之生命換取自身短期之自由,不合法益權衡原則,更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在殺人滅口過程中,先以藥劑餵飲,再以電線勒頸,更以臉盆盛水浸悶頭臉,務求被害人之速死,其手段凶狠而殘忍。嗣在本案經歷一年餘之審判程序中,就殺人部分一再推諉責任,避重就輕,不見懺悔之情,更無賠償之舉,只在審判最後表示道歉,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申言之,其在侵害自由、身體法益之外,更進而侵害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本院認為被告罪責深重,欠缺悔改之意,惟其究非主角。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辰○○之罪責雖然深重,但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認其尚未至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亦即並無宣告死刑之必要,惟若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尚不足以抵償其罪責,加上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爰予宣告無期徒刑,以昭炯戒,並儆效尤。申言之,被告辰○○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係因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拒絕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違憲,其結果,使得本院在認為並無判處死刑之必要時,必須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之間作一選擇。本院裁量結果,認為若判處無期徒刑則過重,被告將受額外之處罰;若判處十五年之有期徒刑則過輕,被告將逃避部分之罪責。在權衡之後,參酌大法官解釋不同意見書所稱「假釋制度與無期徒刑併存,邏輯上既不矛盾,現實上亦始終可行,藉由假釋制度,於無期徒刑與十五年有期徒刑上限之間,保留科處其他長期徒刑之彈性空間」云云,在此前提下,本院被迫放棄有期徒刑十五年,選擇判處無期徒刑。當然,在理論上,本院依然認為,若被告未至須以終身監禁作為責任抵償,於宣判之際不期待其再社會化之情形,即不應宣告其無期徒刑,僅能宣告其長期自由刑,以待其再社會化。至於在終身監禁過程中之開釋,應有特別原因,而非於宣告其無期徒刑之際所能預設其必獲開釋,充其量稱之為「特別假釋」,亦絕非適用有期徒刑之「一般假釋」概念,否則,既稱終身監禁,又稱可以假釋而回歸社會,本質上適相矛盾。再者,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陸之一所稱:本院釋憲聲請書參之二部分之論述,關於無期徒刑之煙毒犯七百餘人,「諒有部分被告係因法官覺得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太輕,而又無長期自由刑可供選擇,乃被迫選擇處以無期徒刑」,若干大法官認係「類似臆測之語」云云,本案被告辰○○之量刑,足為典型適例,足以證明此係本院從事刑事審判之法官長期之觀察(包括自我觀察)所得,並反證此說絕非出於「臆測」,併此說明之。其次,就私行拘禁罪而言,被告辰○○在私行拘禁過程中,扮演黑臉,接續傷害被害人至受傷嚴重,其持刀砍傷被害人之情節最為嚴重,已如前述,在量刑之際,依前述牽連犯應予加重量刑之原則,自應將此部分考慮在內。被告丙○○才是主角,被告辰○○不過配角,本院認為在累犯加重其刑之後,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屬於中度量刑,最為適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F、被告乙○○部分就殺人罪而言,本院考量有利被告乙○○之因素:被告乙○○並非在妨害自由之初即具有殺人之意思,亦非主動進行殺人滅口,而是經被告丙○○提議後,才決意共同殺人,亦即本案主導者係被告丙○○,被告乙○○並非主角。被告乙○○又係被告丙○○之員工,平日習慣於聽從被告丙○○之命令行事。本院考量不利被告乙○○之因素: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害人,在妨害自由中接續傷害以進行討債時,其所接續攻之處皆為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在被告丙○○提議殺人滅口時,可以拒絕而不拒絕,以他人之生命換取自身短期之自由,不合法益權衡原則,更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在殺人滅口過程中,先以藥劑餵飲,再以電線勒頸,更以臉盆盛水浸悶頭臉,務求被害人之速死,其手段凶狠而殘忍。嗣在本案經歷一年餘之審判程序中,就殺人部分一再推諉責任,避重就輕,不見懺悔之情,更無賠償之舉,連道歉一聲都付諸闕如,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申言之,其在侵害自由、身體法益之外,更進而侵害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本院認為被告雖然罪責深重,欠缺悔改之意,惟其究非主角。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乙○○之罪責雖然深重,但依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認其尚未至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亦即並無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宣告有期徒刑即足以抵償其罪責,爰予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並儆效尤。其次,被告乙○○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係因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拒絕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違憲,其結果,使得本院在認為並無判處死刑之必要時,必須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之間作一選擇。本院裁量結果,認為若判處無期徒刑則過重,被告將受額外之處罰;若判處十五年之有期徒刑則過輕,被告將逃避部分之罪責。在權衡之後,本院原本要被迫選擇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因被告又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依實務通說必須適用累犯之問題,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加重時得加至有期徒刑二十年,本院審酌被告乙○○之情節與被告壬○○之情節類似,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與在監執行完畢之累犯,其本質確實有異,爰從輕酌予加重一年,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以求衡平,併予指明。其次,就私行拘禁罪而言,被告乙○○在強制、妨害自由進而私行拘禁過程中,扮演黑臉,接續傷害被害人至受傷嚴重,已如前述,在量刑之際,依前述牽連犯應予加重量刑之原則,自應將此部分考慮在內。被告丙○○才是主角,被告乙○○不過配角,本院認為在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後,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屬於中度量刑,最為適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期被告之自新。

三、從刑裁量

1、褫奪公權被告丙○○既經宣告死刑,被告辰○○既經宣告無期徒刑,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沒收扣案之菜刀一把、塑膠煙灰缸二個、木棍二支及橘色臉盆二個(大小各一),均為被告丙○○所開設之美綺卡拉OK店所有,已據被告等一致供明。扣案之菜刀一把確為被告湯文涕砍傷被害人所用,並據被告乙○○供明(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八頁、第十頁);扣案之塑膠煙灰缸二個,係被告壬○○和辛○○分別持以毆打曾文賢之物,已據被告辛○○、壬○○分別供明(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傷害被害人之木棍是扣案之木棍二支(扣押物品清單在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第二三三頁),已據被告辰○○供明(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三頁、第四宗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扣案之橘色臉盆二個是本案殺人所用之臉盆,亦據被告乙○○供明(本院卷第五宗勘驗現場筆錄所附對白第十七頁),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明屬實(本院卷第五宗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殺人用之電線,既與血衣、抹布、店內沾血鞋子,以一黑色塑膠袋包裝起來,丟棄於台北縣瑞芳鎮「台北聖城」社區之孝悌橋下而滅失;棄屍用之涼被、塑膠袋,既已連同被告等換下之衣服、曾文賢之行動電話等,分別丟棄於回程之山谷、台北縣○○鎮○○路○○○號旁之垃圾桶及台北縣○○鎮○○路四二二之一號前龍潭橋下之基隆河內而滅失,既如前述,已無沒收可行性,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之。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王 福 康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如未上訴,判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本院依職權送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一(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並非累犯之理由):

一、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減其刑,並非得減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例如本案卷附之被告前科表共有四十二張,本院耗費不少時間,始得出其部分為累犯,部分非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此一問題尤值得立法者深思!

二、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三、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四十四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七十九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四、綜上各節,推原刑法第四十四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執行完畢,應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因此,此部分自不能以累犯論處。

附件二(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之本院釋憲聲請書):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釋憲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一、依據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註一)。

二、已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被告丙○○、壬○○、辛○○、辰○○及乙○○五人殺人等案件,認為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Verfassungsgrundsatz)之疑義,業已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三、關於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事項

本聲請案係前述規定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其他憲法原則之疑義,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關於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四、請宣告有期徒刑之上限失效

依前述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以宣告前述刑法條文違憲,並請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限之規定立即失效,以促請立法院迅速加以修正,而求刑罰之衡平。

五、請優先受理被告在押之本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在審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毒品案件時,曾經函詢司法院大法官:被告在押之案件,可否優先受理解釋?如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否聲請解釋?其詢問理由略以:被告在押之案件,法官認為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似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聲請大法官解釋。如此,在押被告因訴訟停止而無法獲得審理,已有剝奪其訴訟權之虞;而其等候解釋期間,又須不斷延長羈押,勢將影響人權;如因而被迫將應羈押之被告釋放,以便裁定停止,有時未必妥適。本院推原該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認為既可裁定停止而聲請解釋,更可不裁定停止而聲請解釋云云(註二)。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覆稱:依該院大法官第二七八九次全體審查會決議,各級法院依該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者,如係被告羈押中之案件,原則上應優先審理云云(註三),並未答覆如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否聲請解釋(註四)。為此,本合議庭只得裁定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以求符合該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註五)。當年,該案被告四人均在羈押中,大法官已優先受理而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註六)。而今,本案被告五人亦在羈押中,尚祈大法官優先受理而速為解釋!

六、其餘法律並非聲請解釋範圍

本案第六位被告酉○○所涉者,僅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且為另案在押,並非本案在押。此部分雖依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而一併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然不在聲請解釋範圍內。

其餘被告五人所分別另涉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其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不在聲請解釋範圍內。

至於本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關於死刑之規定,有無違憲,亦不在本案聲請解釋範圍內。

簡言之,本合議庭僅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上限之規定而「聲請」解釋,同時「期待」大法官能就無期徒刑不應適用一般假釋(VorlaeufigeEntlassung)之法理「併為闡明」而已(註七)。

貳、疑義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起訴事實

1、本案概要

丙○○因與曾文賢間有債務糾紛,即與酉○○、壬○○、辛○○等人欲向曾文賢催討。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曾文賢與其女友甲○○在基隆市○○路華國飯店巷口,被酉○○、壬○○、辛○○等人撞見,酉○○、壬○○、辛○○等人即攔住曾文賢與甲○○之去路,曾文賢隨即叫甲○○離去。酉○○、壬○○、辛○○限制曾文賢之行動自由,不讓曾文賢離開,隨後通知丙○○、乙○○趕到現場,嗣後,酉○○先行離去,乙○○遂駕駛丙○○所有之QU—二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丙○○、壬○○、辛○○等人則強押曾文賢上車,將曾文賢載至台北縣○○鎮○○路三七五之一號丙○○所開設之「美綺卡拉OK」一號包廂內,以逼討欠款。

在包廂內,壬○○、辛○○拿酒瓶和木棍毆打曾文賢。辰○○隨後由丙○○通知到達店內。同日上午六時許,曾文賢打電話回家要家人籌款還錢,因未得丙○○滿意,辰○○、乙○○即再持木棍共同毆打曾文賢;辰○○並至廚房拿菜刀,在曾文賢頸部劃割二刀,欲逼曾文賢還錢。此時,曾文賢之傷勢已重,丙○○怕曾文賢出去後會報警將其等查獲,乃提議將曾文賢「做掉」。辰○○、乙○○、丙○○遂將曾文賢拖至大廳,由丙○○拿出店內之電纜線,授意壬○○、辰○○將曾文賢勒斃。由於曾文賢拉住電纜線反抗,壬○○手酸後,由乙○○接手繼續緊拉電纜線。辰○○、乙○○手酸後鬆手,曾文賢仍未斷氣,丙○○乃叫辰○○以水盆乘水,用以悶浸曾文賢,辰○○遂以腳踩在曾文賢身上,惟因水盆過小而打翻。辰○○再換大水盆盛水,壬○○踩住曾文賢頭部,辰○○扶住水盆,不久,曾文賢即不再動彈。浸水時,丙○○至店外把風,並不時往屋內探問「死了沒有」?當日上午七時許,曾文賢確定死亡,丙○○即叫辰○○、乙○○拿店內棉被包裹曾文賢屍體,並將其等身上染有血跡之衣服換下,曾文賢屍體由丙○○、乙○○以QU—二一五五號自小客車,載至台北縣○○鄉○○○○道二十一點八公里山坡處棄置。

2、起訴法條

檢察官認為被告丙○○、壬○○、辛○○、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被告壬○○、辛○○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辰○○、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丙○○、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

檢察官並認為被告丙○○、壬○○、辛○○、辰○○、乙○○等人就殺人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酉○○等人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辰○○、乙○○所犯之傷害罪,為其後所犯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辛○○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殺人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乙○○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檢察官更進而求刑,就被告丙○○部分,請求判處無期徒刑;就壬○○、辛○○、辰○○、乙○○四人部分,均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註八)。

二、審理結果

1、核無不合

本合議庭進行四月有餘之交互詰問審判程序,依形式心證所得,認為檢察官所引之前述條文,尚無不合。申言之,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適用,本合議庭認為並無錯誤,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註九)。其中,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結果,即涉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問題。進而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其法定刑有三,即死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本合議庭認為有部分被告,若判處無期徒刑實嫌太重,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嫌太輕,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十五年,法官不得量處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自然無法使其罪刑相當,亦即無法為妥適之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註十)。如此,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之上限為十五年之規定即涉有違憲之疑義。有期徒刑之上限十五年是否合理,此為本合議庭主要疑問之所在。

2、關聯條文

按「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明揭此旨(註十一)。查被告五人被訴殺人部分,經本合議庭評議雖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然於適用有期徒刑之刑罰種類而科刑時,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即發生刑罰裁量最高止於十五年,而無法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問題,從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屬於本案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自然發生該條款是否牴觸憲法之問題,而有聲請解釋之必要。

三、疑問所在

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認為刑罰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註十二)。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被告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在死刑,更必須「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即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註十三)。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查被告壬○○、辛○○、辰○○、乙○○四人,雖共同殺人,然並非主角,若判處無期徒刑似嫌過重。何況,按之刑罰理論,若無經由監獄之教化而再社會化之可能,並有永久隔離於社會必要者,始可量處無期徒刑,監禁終身,以滿足社會正義之期待,是以無期徒刑之消極隔離重於積極教化(註十四);惟被告四人係在傷害之後,進而殺人,尚與預謀殺人有間,其四人是否並無再社會化之可能而須永久隔離於社會,實有商榷餘地。

然則,檢察官認為被告壬○○、辛○○、辰○○、乙○○四人所犯之傷害罪,為其後所犯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所犯之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已如前述;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能就其殺人既遂罪處斷,其傷害罪及遺棄屍體罪部分,即無從加以處罰,是以在量刑時,必須就高度行為或處斷上一罪,適度裁量加重其刑,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對於故意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罪,在上述情形,卻無法加重其刑超過十五年,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嫌過輕,無法使其罪刑相當。

申言之,被告四人並非主角,亦非謀殺,尚得期待其因監獄教化而再社會化,未至終身監禁之必要程度。惟在個人法益中,生命法益係最高位階之法益,被告四人在無客觀上值得同情之情況下共同殺人既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其罪責深重,十五年之自由刑猶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易言之,若量處無期徒刑則過重,被告將受到額外之處罰;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則過輕,被告將逃避部分之罪責,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若有長期自由刑可供選擇,量刑才有彈性,本件個案之量刑才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本合議庭之主要疑問如下:有期徒刑之上限十五年,是否因時空變遷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如是,其上限是否應予廢除,使法官之量刑有其裁量空間?如否,是否亦應適度延長其上限,以避免類似本案量刑之困擾?

叁、聲請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不可違背各項憲法原則

孟子曰:「離婁之明,公輸子之巧,不以規矩,不能成方圓;師曠之聰,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堯舜之道,不以仁政,不能平治天下。」(註十五)立法委員在行使其立法權時,固有其形成自由(Gestaltungsfreiheit),亦即有其相當程度自由形成法律之裁量(Ermessen)空間;惟仍須符合憲法及各項憲法原則始可,並非可以任意為之。申言之,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或立法形成,唯有在憲法及憲法原則之規範下,始有其自由之可言,不能使其形成自由凌駕於憲法及憲法原則之上。易言之,其裁量必須本於理性之抉擇,始得謂其為合憲;否則,以為立法萬能而任意為之,乃裁量濫用(Ermessensfehlgebrauch),違背恣意禁止(Willkuerverbot)原則,自難免其為違憲之立法。

二、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WeiterenSinne, The concept of proportionality)要求權力機關即行政、立法及司法之行為,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應有合理比例之關係,不得不成比例。當今,已是防止國家權力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 derGrundsatz der Rechtsstaatlichkeit)之一。德國學者Fleiner之名言曰:「警察不能以大砲打麻雀。」(Die Polizei soll nicht mit Kanonen auf Spatzenschiessen )(註十六)孔子曰:「割雞焉用牛刀!」(註十七)而莊子曰:「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註十八)其理亦同。凡此,足為比例原則之最佳註腳。

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上及司法上,可以導出罪刑相當原則。立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係指行為經犯罪化後,考量其侵害何種法益,應該賦予何種刑罰種類;而在賦予自由刑或財產刑時,其刑度應在若干之間,始得使其責任與其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理論上,應注意法益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任意賦予其刑種,或任意增減其刑度,使得罪重而刑輕,或罪輕而刑重,亦稱之為立法比例原則(註十九)。漢書云:「法無二門,輕重當罪。」(註二0)其意在此。

司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稱之為司法比例原則(註二一)。例如依現行法,在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時,在刑罰裁量時,即應在法定刑範圍內,適度加重其刑,使其罪責與刑罰具有相當性。再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而收受贓物罪,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係收受他人侵占之遺失物,因贓物罪之罪責並未超越侵占遺失物之罪責,故在量刑時,侵占罪既僅得處以罰金,就收受贓物罪亦僅得選科罰金,其罪責與刑罰始具有相當性,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其次,又如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搶奪行為之罪責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係輕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竟止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使得搶奪行為與竊盜行為幾乎為相等之評價,僅搶奪罪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適用而已,與加重竊盜之刑度完全相同。其刑罰之賦予不居其中,例如賦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竟向竊盜罪傾斜,使得重責行為而適用輕罰,重罪而輕刑,違背罪責原則,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時,在刑罰裁量時,除有法定原因外,即不適合量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俾其責任與刑罰相當,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註二二)。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有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註二三)其此之謂也!「中華人民共和國」修正新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其理亦同。

再者,依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期徒刑係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遇有法定加重時,亦僅得加重至二十年。由於十五年與無期徒刑之間,相距過大,若處以十五年覺得太輕,處以無期徒刑又覺得太重時,將造成量刑上之困難。若處以十五年,則為重罪而輕判,被告將逃避部分罪責;若處以無期徒刑,則為輕罪而重判,被告將受到額外處罰。兩者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我國刑法及其特別法中,有絕對死刑和相對死刑之規定者甚多。在司法實務上,非侵害生命法益而被處以無期徒刑者甚多。單就煙毒案件而言,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者共有七百七十二人(註二四)。此七百餘人處以有期徒刑已足,卻被處以無期徒刑,屬於遭受過量之處罰。不必永久隔離於社會者,卻被宣告應永久隔離於社會。其中,諒有部分被告係因法官覺得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太輕,而又無長期自由刑可供選擇,乃被迫選擇處以無期徒刑(註二五)。由此可見,十五年之有期徒刑上限顯然欠缺彈性,而使得法官無法為罪刑相當之量刑,有期徒刑上限之規定既因時空變遷而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即有廢除或為適當延長之必要。

刑法之立法係在二十四年間,當時人民之平均壽命尚短,故立法者以有期徒刑十五年為其上限。此觀之刑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理由,係稱「初犯年齡二十五、六歲,最居多數,而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若對於二十五歲科以最長刑期十五年,至四十歲始能釋放,殆與無期徒刑無異」云云自明(註二六)。刑法各罪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

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人民平均壽命超過七十五歲(註二七),已近立法當時一倍,對照前述立法理由以觀,原有之刑度已然不足,例如現行殺人罪之十年以上,擄人勒贖罪、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七年以上,強盜罪之五年以上,均以十五年為其上限;然則,此等惡性較重之犯罪,若行為人尚有再社會化之可能,而不宜量處無期徒刑時,卻因前開規定,只能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不能量處長期徒刑如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或五十年,只能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豈是合理?

因此,有期徒刑之上限實有廢除之必要,至少亦須延長,是為法與時轉,使法官在量刑上有其空間,庶幾前述被迫性之無期徒刑可以避免!刑法修正草案延長有期徒刑上限為三十年,立法委員有意延長為五十年(註二八),均可考慮。申言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應廢除或應延長至如何程度,較為合理,當可委諸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不待言!

三、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違背平等原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為平等權之規定。此一平等權之規定,可以導出「相同之情況,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情況,應為不同之處理」(Gleiches gleich

und Ungleich zubehandeln)之原則,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平等原則或稱差別待遇禁止(Differenzierungsverbot)原則。若是相同情況而為不同之處理,或是不同情況而為相同之處理,皆屬違背平等原則。申言之,人民得因其情況相同而要求為相同之處理,亦得因其情況不同而要求為不同之處理。細而言之,即在相同情況下,人民亦得因其情節之不同,而要求有彈性之裁量,以便為不同之處理。

刑事立法倘除死刑之外,別無其他刑罰種類可供選擇,法官無法依其不同情況而為不同之量刑,固是違背平等原則;若其立法只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供選擇,因其彈性過小,法官無法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審酌,以便依據不同之罪責而量處不同之刑罰,亦難認為符合平等原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在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固有有期徒刑可供選擇,惟因有期徒刑之上限只有十五年,而與無期徒刑之間,其差距過大,其間復無長期徒刑可供選擇,屬於欠缺彈性,法官於此難有裁量空間,常被迫為過重(無期徒刑)或過輕(十五年)之量刑。相同犯罪情節之被告,依其情節,原本判處有期徒刑三十年,可使其罪刑相當,惟甲法官可能被迫選擇判處無期徒刑,乙法官可能被迫選擇有期徒刑十五年,相同狀況被迫作不同處理,屬於不平等,皆其欠缺彈性之立法所害,是其規定自屬違背平等原則。

更申而言之,差別狀況卻被迫作相同處理時,例如在判處二十年為適當之被告A,在判處三十年為適當之被告B,乃至在判處五十年為適當之被告C,卻均被甲法官判處無期徒刑,或均被乙法官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其結果,差別狀況不能作不同之處理,反而被迫作相同之處理,顯然違背平等原則

四、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違背罪責原則

罪責或責任(Schuld)係行為人不法行為之可責性(Vorwerfbarkeit)。國家以其對於罪責之非價判斷(Das Unwerturteil)而非難其不法行為,蓋此種不法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意思自由(Willensfreiheit)而為之不法決定(註二九)。申言之,行為人應依其行為責任之輕重而受相當輕重之刑罰。

罪責不但是刑罰之前提要件,「無罪責即無刑罰」(nulla poena sineculpa, keine Strafe ohne Schuld),也是衡量刑罰之標準,法定刑或宣告刑之刑種或刑度,必須與其罪責之輕重相當,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責任之輕重成比例(Proportionalitaet von Schuld und Strafe),稱之為罪責原則或責任原則(Schuldprinzip),乃比例原則施於刑罰裁量之原則。

罪責原則所衍生之原則,即罪責超越禁止(Schuldueberschreitungsverbot)原則,或罪責超量禁止原則(Grundssatz des Uebermassverbots) 。縱法官基於目的性之考量,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必要,必須加重或減輕其刑時,僅許在罪責相當性(Schuldangemessenheit)之範圍內,始得加減之。申言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之附加,應依其罪責程度而定,不得超越其罪責,而為過剩之處罰,亦即禁止超越限度,而為罪責限度外之處罰(註三0)。

然則,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屬於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並非一行為觸犯一罪名,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更非數行為而觸犯一罪名,其所侵害之法益較多。申言之,就罪責原則觀之,行為人以數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應負擔數責任而受數處罰,惟牽連犯之現行規定,僅以一重罪處斷,如此,輕罪之責任似被重罪之責任所吸收,使得被告逃避部分之責任,而其逃避責任竟是出於法律之規定,似乎立法預先放棄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不免鼓勵犯罪之嫌。其違背罪責原則之結果,自然不合比例原則。例如行為人就其牽連行為之輕罪部分向警自首犯罪,如經減輕其刑而判決有罪確定後,才發現牽連行為之重罪部分,對重罪部分之行為,檢察官只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只得為免訴之判決,被告因而逃避大部分之罪責。如此,豈有公平可言?豈有正義可言?

易言之,依比例原則觀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僅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無加重其刑規定,並不合乎罪責原則。因此,縱認為從一重罪而處斷仍有其方便之處,是否應限縮於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始可適用?否則,是否應將「應」從一重處斷,改為「得」從一重處斷,賦予法官個案裁量權為妥?或者,為至少,應像連續犯之規定,賦予法官得加重其刑之權力,以求個案之衡平(註三一)?由於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判上一罪,僅係從一重處斷,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法官在刑罰裁量時,只得將其輕罪原本應有之刑罰,適度加重於重罪之刑罰,以求其責任與刑罰之衡平,使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在實質上一罪、其他裁判上一罪或相類之情況皆然。

因此,在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壬○○、辛○○、辰○○、乙○○所犯之傷害罪,為其後所犯殺人罪所吸收,無法再行論罪。被告丙○○、乙○○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則遺棄屍體罪即無法再行論罪。此部分在為刑罰裁量時,將之列為裁量因素而斟酌結果,有期徒刑十五年尚不足以使其罪刑相當。惟格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合議庭無法就部分被告為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或五十年之量刑,勢必要在無期徒刑和十五年之間作一選擇。若判處無期徒刑,被告將受額外之處罰;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將逃避部分之罪責。無論如何宣告,均無從符合罪責原則。

五、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違背生命權保障原則

以法益位階觀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和財產五種個人法益,以生命法益位階最高。茲憲法第八條既由人身自由而論,顯然生命權係超越憲法而存在,「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Grundsatz des absoluten Lebensschutzes)本係憲法原則(註三二),無待乎憲法明文。退而言之,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之事項為限,則觀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自然法觀點,所謂生存權,以生命權存在為其前提,生命權自然包括於生存權內(註三三),生命權保障原則亦為憲法原則無疑。因此,立法對生命權之限制,仍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其次,基於平等原則,生命權之保障,無論是案件之加害人或被害人,均應一體適用,並無例外。

準此以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其法定刑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僅於適用有期徒刑時,始有加重之空間。惟因其有期徒刑係規定為十年以上,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十五年,是以殺人罪有期徒刑之裁量空間,只在十年至十五年之間。若被告之罪責過重,判處十五年猶嫌過輕時,無論其為何種罪名之牽連犯,均無從再予裁量加重其刑超過十五年。因此,使得被告因為此一上限規定之不合理而逃避部分之責任,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受到侵害,卻無法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罰制裁。

申言之,在被害人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受到侵害時,對不同被告之不同罪責,原應處以不同之刑罰,藉由刑罰之威嚇功能,使得一般人不敢隨意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若有被告適合處以死刑,則應處以死刑;若有被告適合處以無期徒刑,則應處以無期徒刑;若有被告適合處以長期徒刑,則應處以長期徒刑;若有被告適合處以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應處以十五以下有期徒刑。然則,由於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限之結果,造成無期徒刑和十五年之間,缺少長期徒刑,法院無從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或五十年。若被告之罪責施以長期徒刑為相當時,法院卻無從判處長期徒刑,人民之生命法益即無從獲得確保,如此,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限之規定,即不合乎生命權保障之原則。

若依前述之立法理由,「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若對於二十五歲科以最長刑期十五年,至四十歲始能釋放,殆與無期徒刑無異」云云,加以類推,當今我國「人民平均壽命超過七十五歲,若對於二十五歲科以較長刑期五十年,至七十五歲左右始能釋放,殆與無期徒刑無異」。由此可見,依現階段人民之平均壽命而言,有期徒刑必須超過五十年,才有「與無期徒刑無異」之情形發生,則十六年至四十九年之長期徒刑,實乃必備之刑罰,卻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而隱藏不見。因此,唯有宣告其「上限」之限制係違憲而使之失效,「長期徒刑」才能重見天日。申言之,廢除十五年之上限才能建立長期自由刑之制度(註三四)。

肆、結論

一、請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立即失效

或謂刑法第七十七條之修正草案既已將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為必須執行逾三十年始得為之(註三五),已包含長期徒刑之功能,而被告五人既均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觸犯殺人罪,則本案似可考慮依據合憲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Auslegung )原則,為合憲之認定而逕予裁判終結,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即可,未至必須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

然則,法官法定原則(Grundsatz des gesetzlichen Richters,一般譯為法定法官原則)乃重要之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sprinzip)。依法定法官原則,法官依據合憲法律審判,乃其義務,並非其權利。若法官認為法律違憲而應聲請解釋,卻不聲請解釋,德國認為構成其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句法定法官(gesetzlichen Richter)義務之違反。其效果,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嚴重時可認該判決違憲(註三六)。

如前所述,我國刑法有期徒刑上限為十五年,係因立法時人壽四十一、二歲所致,故其第三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尚舉例稱:若對於二十五歲科以最長刑期十五年,至四十歲始能釋放,殆與無期徒刑無異云云。惟現今科學發達,人壽加培,若對於二十五歲科以徒期十五年,至四十歲釋放時,正值盛年,與無期徒刑相去甚遠。可見有期徒刑之十五年上限已因時空變遷而不合時宜,依前述理由,大法官應即宣告其違背憲法而立即失效,使得各級法院法官在量刑時,不再受其拘束,得就個案宣告二十年至五十年之長期自由刑,以資衡平。

何況,如前所述,依據刑罰之報應理論,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被告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之。本案被告五人雖共同殺人,惟被告壬○○、辛○○、辰○○、乙○○四人,並非主角,若判處無期徒刑似嫌過重,彼等將遭受超出責任範圍外之處罰。更何況,依本案情節觀之,彼等尚有經由監獄之教化而再社會化之可能,何來有永久隔離於社會必要?彼等既未至罪責深重,亦非無再社會化之可能,若判處無期徒刑,屬於輕責而重刑,為輕罪而重判,既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合乎平等原則。因此,本合議庭自不得僅求結案,而為量刑輕重失衡之判決。

此外,在廢除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後,立法上,若未能全面翻修刑法分則合罪之刑度時,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能有妥適之量刑空間。以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為例,可以由五年以下提高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註三七)。以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人為例,可以先由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有期徒刑,使與財產法益至少相當,再以此為基準,和其他罪名一樣,全面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註三八)。再以侵害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前述強盜罪為例,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強盜罪可以適用「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刑度由三年至十年,提高為六年至二十年,最高可以量處二十年,法官自可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如此,人民之各種法益才能獲得有效之保障(註三九),併此說明之。

二、請併為闡明無期徒刑不應適用假釋規定

學說或立法例上,假釋制度只適用於一般自由刑,亦即在一定條件下,將受刑人釋放,乃行刑處遇手段之一,為使受刑人再社會化而放棄餘刑之執行,是以假釋乃附條件之釋放(Bedingte Entlassung, Parole or Conditional release),乃使受刑人提早社會化之方法。

然則,所謂無期徒刑即終身監禁,惟對於罪大惡極犯罪始得宣告之,是以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並不期待其再社會化,僅可於特定情形下給予刑罰赦免如大赦或特赦而已(註四0)。申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無期徒刑。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司法即不應宣告其無期徒刑。進而言之,若被告罪責深重,惟尚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亦僅得宣告其長期自由刑如二十年至五十年。若被告罪責未至深重,更得期待其再社會化時,當然只能宣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因此,有期徒刑才有假釋之概念,無期徒刑並無假釋概念。無期徒刑受刑人僅得因情事變更,經特別法庭之特別裁定,或經特別委員會之特別審核,始得例外而假釋出獄。惟如此之特別假釋,並非一般假釋概念,係情事變更之例外情形,並非附條件釋放之原則規定。

然則,我國刑法將無期徒刑適用假釋之規定,造成無期徒刑無異十幾年之有期徒刑,其結果,使得法官容易被迫宣告無期徒刑,因而侵害人權;又因假釋權操在行政權即法務部手中,並未回歸法院,造成行政權可以左右司法權之行使,使得無期徒刑受刑人可以輕易縱之而去,因而傷害司法。因此,無期徒刑排除假釋之適用,有期徒刑之假釋決定權回歸法院,始為得計(註四一)。

然則,由於不知此乃錯誤之立法,遂有認為殺人案宣告無期徒刑不會過重云云,實屬誤會(註四二)。此一誤會如不併予闡明,若連帶使得法官認為無期徒刑與十幾年徒刑無異,而一再輕易宣告無期徒刑,遂致罪責不必至終身監禁者,卻被宣告要終身監禁。以紫奪朱之害(註四三),莫此為甚。司法若不能使之罪刑相當,受刑人豈能無怨?此皆我國無期徒刑適用普通假釋制度所害(註四四)。以是之故,敬請大法官對此併予闡明,促使立法院併為修改假釋之規定,方可使社會無怨,以臻祥和!

伍、註釋0一:至於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有無先有「法官不能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用」之結論,再從事憲法推理之謬誤,學者有所懷疑,請參閱李念祖編著「憲法原理與基本人權概論」,三民書局,二00二年十一月初版一刷,第三三頁。

0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北院義刑精八七重訴一四字第一七七一八號函。

0三:見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處大三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函。

0四:依楊慧英大法官之見解,大法官不予回答,是「間接否定」法官得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之可能,見氏著「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制度暨案例解析」,法官協會雜誌第二卷第二期,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頁。惟邏輯是否如此,尚有商榷之餘地。

0五、惟無論如何,「被告在押案件優先受理解釋」之制度,已因此而建立。釋憲五

十週年大事紀要,更將此事列入記錄,見「大法官釋憲史料」,司法院,八十七年九月,第四四四頁。

0六: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一卷第二期,八十八年二月,第四十頁以下。

0七: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志祥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理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十六號被告高光平殺人案件時,認為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之疑義,而請大法官解釋。該聲請案係針對自首「必減」其刑、有期徒刑以十五年為上限、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責任打折之規定是否違憲等問題而聲請解釋,並敦請大法官併為闡明無期徒刑不應適用假釋之法理云云,惟大法官竟以該聲請案未先判別究竟屬於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為由,全部駁回聲請而不受理。論者認為此是雞蛋裡挑骨頭,為駁回而駁回,並非就事論事,更非就法言法,使得法官量刑之痛苦依舊,無法獲得改善。其詳可參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一卷第十期,八十八年十月,第四十九頁;陳志祥著「法官聲請釋憲之崎嶇歷程」,思與言(人文與社會科學季刊),思與言雜記社,第三十八卷第一期(「春」法治國專號),二000年三月,第一0七頁以下;陳志祥著「評大法官第四七六號解釋」,律師雜誌第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版,第六十五頁之註二十一。本合議庭之縮小打擊點,僅僅聲請大法官解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是否違憲,其故在此。

0八: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書。

0九:大法官於八十七年間,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陳欽賢法官所提懲治盜匪條例關

於強盜強姦罪為唯一死刑之規定是否違憲之聲請案,大法官竟以法官「所陳,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依據,是否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強劫而強姦之罪,尚非無疑」為由,不受理該案之聲請。論者認為大法官此種審查,使得其解釋權侵入審判權,乃越權行為,並不洽當。其詳可參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卷第八期,八十七年八月,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陳志祥著「大法官越權審判」,聯合報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十五頁民意論壇;吳信華著「論法官聲請釋憲」,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八十九年七月,第一三0頁。本合議庭特此陳明並無變更法條問題,以免大法官以「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非無疑」為由,拒絕受理本案。

一0:參閱陳志祥著「論罪刑相當原則」,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二年六月。

十一:見大法官第四四五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八段第六行以下,載之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一),司法院秘書處發行,八十七年六月初版,第二四四頁。

十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九七年修正新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引自聯合報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九版,趙秉志著「大陸新刑法典鳥瞰」。此一罪刑相當原則之明文規定,彼岸學者稱之為「罪刑相適應原則」。

十三:謝瑞智著「犯罪與刑事政策」,文笙書局,八十二年九月初版,第二0七頁。。

十四:林山田著「刑罰論」,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修訂第一次印刷,第一八八頁。

十五:語出「孟子」離婁篇。

十六:見F. Fleiner, Institutionen des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 S.404.引自林錫堯著「西德公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周刊第九十八期,司法周刊雜誌社,七十一年十二月,第二版。其意係指打麻雀用彈弓或鳥槍即可。

十七:語出「論語」陽貨篇。

十八:語出「莊子」讓王篇。其全文為:莊子曰:「今且有人於此,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是何也?則其所用者重,而所要者輕也。」

十九:李震山著「從憲法觀點論生命權之保障」,收錄於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輯「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月旦出版社有限公司,一九九三年五月,第三十六頁。

二0:引自漢朝班固撰、謝瑞智今譯「漢書刑法志」,自版,八十年八月一日初版,第九十頁。

二一:同註十九。

二二: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三二三號、訴緝字第十六號等刑事判決。

二三:釋迦牟尼佛語,出自「大乘大集地藏十輪經」卷第三,唐三藏法師玄奘譯,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出版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再版,第九十頁。

二四: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編著「反毒報告書」,法務部發行,八十七年五月,第二十三頁。

二五:陳志祥著「販賣毒品罪釋憲聲請書」,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所附,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一卷第二期,第四十二頁以下。

二六:見刑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引自黃宗樂監修「六法全書刑法」,保成文化事業出版有限公司發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訂三版,第一七九頁。

二七:西元二00一年國人平均壽命之世界排名,我國為七十五點六歲,居第三十六名;日本為八十一點三歲,居第一名;瑞典為七十九點九歲,為第二名;香港為七十九點七歲,為第三名;澳洲、瑞士同為七十九歲,居第七名;法國為七十八點七歲,居第十名;德國為七十八歲,居第二十一名;英國為七十七點九歲,居第二十二名;美國為七十六點九歲,居第二十六名;德國為七十八歲,居第二十一名;南韓為七十五點二歲,居第三十八名;中國大陸為七十點六歲,居第八十名。以上引自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專題分析之「人類發展指數(HDI)之國際比較」表,見之於網站:

http://www.dgbasey.gov.tw/dgbas03/bs3/analyse/new92381.htm

二八:聯合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八頁。烏拉圭刑法之有期徒刑最高可至三十年,見周冶平著「刑法總論」,漢民書局,七十年一月六日六版,第四九五頁。

二九:見林山田著「刑罰學」,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修定第一次印刷,第一一八頁。

三0:見前述林山田著「刑罰學」,第一二八頁;又見氏著「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八年四月增修再版,第一O一頁。

三一:牽連犯之使行為責任打折,違背罪責原則,並不在本案聲請解釋範圍內。為使大法官迅速解釋在押被告之本案,本合議庭決定縮小打擊點,僅就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十五年上限聲請解釋。其背景理由,請參閱註七:陳志祥著「法官聲請釋憲之崎嶇歷程」,思與言(人文與社會季刊),思與言雜誌社,第三十八卷第一期(「春」法治國專號),二000年三月,第一0七頁以下。亦見陳志祥著「評大法官第四七六號解釋」一文,律師雜誌第二五一期,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版,第六十五頁之註二十一。

三二:如前所述,為縮小打擊點,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死刑規定,有無違背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不在本案聲請解釋範圍內。至於死刑存廢問題,關心者請參閱「人權國家與死刑存廢」──廢除死刑之配套刑事政策,司法改革雜誌二十七期,二00年六月,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或請參閱陳志祥著「廢除死刑之漸進方法及其配套措施」,中國人權協會會訊第七十二期,中國人權協會,九十二年一月,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

三三:見張治安著「中華民國憲法最新釋義」,八十四年十月第三版,政大書城,第九十四頁;蔡墩銘著「論絕對死刑的廢止問題」,法令月刊,第四十一卷第八期,七十九年八月,第八頁。

三四:廢除十五年之上限等於建立長期自由刑之制度。請參閱陳志祥著「廢除死刑之漸進方法及其配套措施」,中國人權協會會訊第七十二期,中國人權協會,九十二年一月,第三十八頁。

三五:見司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一七八六號函附行政院審查通過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第七十七條之修正條文及其修正理由。依上述刑法修正草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之假釋須執行逾三十年,若為累犯,須執行逾四十年,仍將無期徒刑適用一般假釋之規定。

三六:參前述吳信華著「論法官聲請釋憲」,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八十九年七月,第一三一頁併其註九十九。法定法官原則,請參閱林鈺雄著「論偵查法官──兼論法官保留原則與直接審理原則」,收錄於法治國之刑事立法與司法,洪福增律師八秩晉五壽辰祝賀論文集,許玉秀發行,一九九年八月初版,第一七九頁以下。

三七:請參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二二四號、易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

三八:請參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九二號、第一0二號、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

三九: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為例,因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因前述人壽增加之時空變遷而嫌不足,是為一「負」;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強盜罪,無故提高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為一「負」;然則,對於罪責深重之強盜罪,依刑法最高只能量刑十年,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案件,卻可量刑至十五年;如此「負負得正」之結果,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反而比較符合公平正義。此為我國刑事法特殊現象之一。請參閱陳志祥著「廢除死刑之漸進方法及其配套措施」,中國人權協會會訊第七十二期,中國人權協會,九十二年一月,第三十八頁。

四0:見林山田著「刑罰學」,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修定第一次印刷,第二四0頁。

四一:吳景芳教授亦認為假釋之決定權應歸屬法院,見吳景芳著「當代刑理論之發展──刑罰與量刑──」後附討論部分吳景芳教授之答言,收錄於王兆鵬主編「當代刑事法學之理論與發展」,蔡墩銘教授榮退感念專輯,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二00二年九月一版,第三十八頁。

四二:此項見解見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八頁之報導。

四三:子曰:「惡紫之奪朱也,惡鄭聲之亂雅樂也,惡利口之覆邦家者。」語出「論語」陽貨篇。

四四:當然,我國刑事立法上,有許多犯罪不該賦予無期徒刑而予無期徒刑,是為一「負」;我國刑法將無期徒刑適用假釋,係不當之立法,又是一「負」;申言之,無期徒刑可以適用假釋,錯誤在先,而輕罪而賦予無期徒刑,錯誤在後;惟如此「負負得正」之結果,竟然使得不該被判無期徒刑之人(例如依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吸毒之「三犯」而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得以適用假釋而及時出監,回歸社會,以資調和,真是天意!此為我國刑事法特殊現象之一。

請參閱陳志祥著「廢除死刑之漸進方法及其配套措施」,中國人權協會會訊第七十二期,中國人權協會,九十二年一月,第三十七頁。

此致司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官 王 福 康法官 王 慧 惠附件三(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

一、解釋文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解釋理由書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審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殺人等案件時,認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確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本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其他憲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釋憲聲請,請求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規定立即失效,使各級法院法官在量刑時,得就個案宣告二十年至五十年之長期自由刑,並請闡明無期徒刑不應適用假釋規定等語。本院審理本件聲請案件,應依職權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認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爰予補充解釋,合先敘明。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稱,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或原因案件之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皆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件縱依聲請意旨為解釋,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規定違憲,惟基於人權之保障及罪刑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是法院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本件系爭法律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至無期徒刑應否適用假釋規定,並非本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故其聲請,核與上揭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聲請意旨,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關於自由刑為上限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闡釋,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尚有未足,併予指明。

附件四(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本件解釋,係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中,所謂「先決問題」及「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予以補充。其理論架構及論點,本席均表贊同。其中所謂「先決問題」,本件解釋認為「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亦即原因案件之裁判,係以系爭法律有效為依據,如經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審查結果,確信系爭法律無效時,將會得出與該法律有效時不同之結論,即與此相當。言簡意賅,一目了然,無待深論。惟關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部分,格於傳統上附帶的「併予指明」之解釋方式,僅點到為止,隱晦之處,仍所不免。由於本件解釋,已屬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補充解釋,將來不宜再有本件解釋之「補充解釋」,且為期各級法院法官(指獨任制法官或合議庭法官,以下同)爾後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時,均能得心應手,進而貫徹憲法秩序,特就本件解釋關於此部分不足之處,加以闡釋,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後:

一、補充解釋之必要性: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所謂「合理之確信」,其義云何,並不明確。

依本席所信,所謂「合理之確信」,應包括二個層面。第一個層面,必須審理案件之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已獲得其主觀之確信。第二個層面,則應保障其「主觀之確信」合理化,亦即須從「擬制之第三人」立場,加以研判,法官所認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合理性者,始足當之。換言之,在主觀之確信的共同概念下,為確保其有某程度之客觀性,乃以擬制第三人之能力,調和主觀之確信與客觀之蓋然性,使之折衷,作為確信之基準。此項「主觀之確信」所受之拘束,無可諱言者,乃係一內在、假設之命題。從理論上言,所得假定之第三人,大別之,有三:(一)深思熟慮之第三人。(二)合理之平均人。(三)善盡職責之法官。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指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等語,雖對「合理」之意涵,若有所指,但所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究指由何種「擬制第三人」之標準來認定,則未多所著墨。

無可否認者,此一問題,不僅攸關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之意願甚鉅,且與司改進程,亦有關連。如對之限制過嚴,法官必望而卻步。其結果,鼓勵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之美意,將無由以達。反之,如限制過於寬鬆,則少數欠缺敬業精神之法官,可能假聲請解釋憲法之名,行拖延不結案件之實,或不用心思考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只要認其有違憲之疑義,即將此一問題,函送大法官處理,此何啻將大法官視同為其法律諮詢機關。以上二種情形,不論屬於何者,均有違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初衷。所謂「鼓勵法官」提出法律違憲審查之制度,不但未見其利,反受其害,自非所樂見,故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有更一步補充解釋之必要。(此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兩不關涉,更無發生誤會之可言)

二、法官之職權與責任: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本係法官之職責,其對法律之合憲性若存有疑義,則應進一步運用其學養,詳加思考判斷。必竭盡所能,認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有客觀上之理由,相信該法律已然違憲,且對之依「合憲性解釋原則」(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解釋,亦無法獲致合憲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或謂法律之解釋,亦係屬於大法官職掌,普通法院法官並無此一權限,似不無誤會。良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及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大法官掌理之事項,不外有以下三端,即(一)解釋憲法,(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除此之外,依憲法訴訟的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atsprinzip ),憲法訴訟不過屬於普通審判體系外之一種補充性的救濟制度而已,若憲法別無列舉明文,均已保留由普通審判體系掌理,大法官不再擁有其他職權,乃屬當然。

墨理曼教授(J.Merryman)就此曾有一段鞭辟入裡的解釋,稱:「解釋法律之法定權限,在於以民、刑訴訟等以最高法院為頂點之普通法院體系,並非在憲法法院。因此,依照通說,憲法法院不能同時兼有法律合憲性判斷,以及法律有權解釋這種權限」等語,可謂一言中的。其對我國目前現行制度,具有啟示性,不言可喻。

以此而言,大法官對於具體個案之事實問題,固然無權碰觸;即令對於通常法律問題或法律解釋問題,未涉及合憲性爭議或疑義者,亦無權介入。要之,大法官所關切之事,並非特定人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何種侵害之特定具體事實,而係某種抽象之法律,其合憲性究為如何。亦即大法官之職責,端在確定法律之憲法秩序,而非在純為訴訟案件當事人之權利而服務。

反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及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可知,具體案件之審判,不僅係法官之職權,且責無旁貸。本此以論,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既係審判之核心,則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中,所指「法官」乃係一適任的法官,亦即善盡職責之法官,殆無可疑。此與擬制之第三人,在理論上,適相吻合,僅一為現實之法官,一為擬制之法官,如此而已。做為一位法官,其學養自須隨時保持與「擬制之法官」同一或以上之程度,始能勝任,不言自明。

三、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如上析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指「法官」,乃係一「善盡職責之法官」,在理論上,法官職司平亭獄訟,定分止爭,每位法官均須善盡職責,始能達成使命,因此責成其聲請大法官解釋時,須善盡其責「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乃屬當然。惟如何始得謂為客觀?其標準為何?宜有準繩可據,此為「補充解釋」旨趣之所在。

按法學屬於社會科學之一種,自亦具科學之性格,有其客觀性之一面,絕不能背離邏輯關係,而成其為科學。大法官違憲審查,為求其具客觀性,於憲法價值之判斷外,以邏輯的分析方法,為其操作方式,亦即以憲法或憲法原則為大前提,法律規範為小前提,運用演繹的邏輯方式,以三段論法(Syllogismus)推論,並基於民主原則及權力分立等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原理,依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原則(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導出結論。

而如前所述,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屬法官之職責,惟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並非同義。前者端在發現或形成一般法律規範,以為裁判之大前提;而後者則以所發現或形成之一般法律規範為大前提,以所認定之事實為小前提,運用「演繹」的邏輯方式,導出結論。其操作方式與大法官之違憲審查,可謂雷同。所不同者,僅法官之法律適用,係以法律規範為大前提,以所認定之事實為小前提;而大法官之「違憲審查」,則以憲法或憲法原則為大前提,以法律規範為小前提,如是而已。二者均可導致結論具有客觀性,則無異致。因之,本件解釋有鑒於法官已熟諳「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遂仿德國聯憲法法院「具體法規審查」(Konkrete NormenKontrolle)實務上作法,將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具體化」為提出「違憲審查」之三段論法,允屬至當。事實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公布以來,不啻已肯定各級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享有對應適用之法律「審查」其是否有效存在之權限,祇是不認法官有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律或宣告其違憲無效之「非難權」,須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而已。亦即法院於「審查」應適用之法律後,如認為有效時,應以之為大前提予以適用。反之,於「審查」應適用之法律後,如確信其牴觸憲法無效時,不得以無效為理由逕行拒絕適用或宣告其無效,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因此,其對於違憲審查之「審查權」,所應用之操作方式,應亦不陌生。本件解釋將之「具體化」為「違憲審查」之三段論法,對法官而言,應都可得心應手。擬加以說明者,三段論法係將「法律規範」置於憲法之下,以獲致合憲或違憲之思維過程,必須經過涵攝(Subsumtion),始能導出結論。而成功的涵攝,則必須具備兩個要素,其一為「外部正當性」(ausser

e Rechtfertigung),其任務端在對所使用的大、小前提進行說明;其二為「內部正當性」(innere Rechtfertigung),則須成功的「說服」及「推演」大、小前提間之聯繫關係,俾維持其邏輯之一貫性。

本件解釋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按:指涵攝之外部正當性),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按:指涵攝之內部正當性)云云,實即係對「違憲審查」三段論法涵攝之文字說明。

又三段論法祇能描述違憲之基本結構,其並非可如數學般能夠計算出精準的結論。在涵攝的過程中,仍包含著評價的要素,亦有目的論的考量,甚至個人之價值觀及世界觀,亦難免摻入其中。故法官之論證祇須在客觀上無明顯之錯誤,即已足夠,無須多事強求。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按:指未涵攝),或未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解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按:指未具備涵攝之外部正當性),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個案審判法院未善盡解釋與適用法律之職責(按:指未具備涵攝之內部正當性),皆不能謂已描述「違憲審查」三段論法之基本結構,自不能認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附件五(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本案聲請人審理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號殺人案件時,依形式心證,認定其中五名共同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因該等被告之間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擬分別論以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然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十五年,與無期徒刑差距甚大,如果對於部分共同正犯僅論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或逕論無期徒刑,未免罪刑失衡,有違罪責原則暨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本院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提出釋憲聲請,指摘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和對生命權之保護原則。本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針對聲請解釋對象,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十五年上限是否違憲,不予受理,而於本聲請案之程序依據,則予受理,亦即為不受理而為受理之解釋。查多數意見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聲稱依職權而為補充解釋,惟究竟職權依據何在?為何依職權即得為不受理而為受理之解釋?未有一言及之,將難免引發程序合法與否之質疑;復所謂補充解釋,其目的應在於充實原解釋之內容,惟本號解釋所闡明之具體規範審查 (konkrete Normenkontrolle)機制啟動條件,既未超越歷年不受理理由之範疇,亦不應成為本案之不受理理由;又關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闡明,實僅提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有違憲確信」之相反詞,而於解釋理由重覆解釋文而已,未見進一步之闡釋,且僅泛言本案聲請理由亦尚有未足,並未具體指出其如何「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以本號解釋之不受理理由,實不足以支持其不受理之決定;再自規範審查機制之政策檢視本號解釋之目的,實難自圓其說。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后:

壹、作成受理解釋之程序依據不無可議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其所謂應予解釋之案件,承條文上半段之文義,即指非屬不合審理案件法規定不予解釋者而言,之所以直接規定「其應予解釋之案件」,而省略「其不合於本法規定者」,乃求其文字簡鍊而已,其中並無文字邏輯之漏洞待補,更無立法者所保留之彈性空間可尋,依文義之解釋,尚不能指為其應予解釋之案件,不限於程序合法之案件。若依目的解釋,即規範之客觀目的,而非有權解釋者一時便宜之主觀目的,則條文規定所欲達成之客觀目的十分單純,僅為說明程序合法者應如何作成解釋,程序不合法者,應如何作成不受理決定,如此而已。本號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明顯不符,既稱依職權為解釋,理應說明其職權依據,故於作成解釋之前,未能先行釐清法定程序依據,猶如開大門於暗巷,實難索其解釋價值之奧秘。

本院固然不無不受理之程序解釋先例,如釋字第二號、第九號暨第一四八號解釋是。其中前二號解釋皆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制定公布之前作成,且時值釋憲制度初創,闡明程序規則有其必要。第一四八號解釋則為一受理之解釋,其產生背景有二:其一,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至彼時十八年間,僅受理一案,乃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限制過嚴,致大法官會議功能無法發揮,對社會亦難交代,故從寬解釋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意,而以聲請人已陳明其憲法權利遭侵害,符合聲請程序規定而受理;其二,因認行政法院駁回裁定之理由與判例並不一致,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之認定與判例不無相左,故而以解釋提醒聲請人可依據其未主張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請求再審救濟。該號解釋雖放寬受理標準,於解釋中卻說明聲請程序不合法,可謂自相矛盾,而以解釋提醒聲請人可依據其未主張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請求再審救濟,亦已於實體上指摘行政法院於行政處分之性質認定錯誤,因而其駁回之裁定亦屬錯誤,不過看似不受理之解釋而已。該號解釋顯示有權解釋機關之恣意,欲為受理,即為從寬解釋,不欲受理,即為嚴格解釋,而無論如何皆為一混淆程序與實體之解釋,更因其理不直,故而審理過程幾經波折,並非良好示範,若為完善釋憲制度,尤應引以為戒鑑。

至於補充解釋本院其他解釋先例,例如本院釋字第二七號、第八二號暨第二五四號解釋,均屬直接針對本院先前之解釋有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之案件,本案並非針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有任何疑義而聲請解釋,本院未說明職權之依據,逕自以補充解釋為由而予以受理,恐有恣意解釋之嫌。

貳、闡明具體規範審查之程序要件

一、程序之啟動條件與啟動與否之判斷標準本號多數意見解釋文補充解釋對象有二:一為導致個案停止審理而聲請釋憲之「先決問題」,即「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將影響判決結論。」;一為「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二程序要件並非並列平行之判斷標準。釋憲客體是否為應適用之法律,係法官為個案聲請規範審查之基本條件,若非因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否援為判決之依據,將影響判決之結論,即無聲請釋憲之必要,此為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之啟動基礎,德國聯邦基本法即明文規定於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句,且為主要之規範內容,德國學理上稱為裁判重要性(Entscheidungserheblichkeit)原則,乃具體規範審查與抽象規範審查之根本區別。本院於仿效歐陸法制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際,雖未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中為完全相同之陳述,其所謂「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即指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而有效與否,影響據以聲請裁判之結論,本號解釋特別予以闡明,此為法官就個案為釋憲聲請之權利基礎,自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以來,司法院大法官於不受理決定中已多次明白揭示,當無遭誤解之可能,本號解釋重覆闡明,難免多餘。至於「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乃係檢驗是否已足以啟動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判斷標準,本號解釋文之論述方式,未能顯示此二程序要件之層次關係,特此指明,以免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運作流程反遭誤解。

二、裁判重要性原則之操作就所謂裁判重要性,本號解釋文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其中「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究應如何理解,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先列舉二反面例證,一為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應適用新法者,二為原因案件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而後不相關聯地解釋本案為「法院對原因案件仍應依現行法為裁判」。按第一種情形,屬於法律變更,應適用之法律已非聲請理由所請求解釋之客體。第二種情形屬於證據調查未完成,或法律見解未確定,應適用之法律因而不明之情形。查釋憲程序與原訴訟程序,乃各自獨立之程序,具體規範審查程序為一客觀之憲法法院程序,目的不在於保護訴訟當事人之主觀權利。釋憲機關基於裁判重要性原則,對於原訴訟程序案件應謹守憲法管轄權補充原則(Subsidiaritat der Verfassungsgerichtsbarkeit),而不應介入原訴訟程序之程序當中。依此原則,反面而言,聲請法院亦不得藉釋憲程序進行原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除非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與事實是否調查清楚無涉。第三種情形,即本號解釋指摘本案之情形,本號解釋認為於判決結果有無影響,非依判決具體結論而定,乃依法官是否仍應適用系爭法律而為裁判以為斷。前兩種情形,嚴格言之,亦可屬於下述邏輯論證有效與否之問題(本意見書伍),第三種情形方為典型之具體規範審查啟動條件之問題。查憲法管轄之補充原則,乃具體規範審查程序之限制規則,其目的無非在於遵守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分權原則,亦即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權,以及減輕釋憲機關之訴訟負擔,節省司法資源。惟以系爭法律是否仍應適用,作為是否有裁判重要性之準據,於我國現行憲政環境中,必將過度限制此一機制之運用。由於我國現制對於宣告規範違憲之效力問題,迄今仍採奧地利法制,而於違憲宣告之同時附加落日條款或為僅不溯及既往地立即失效之宣告,因此系爭法律即便遭宣告為違憲,裁判仍應予以適用,如此一來,具體規範審查機制豈非永無啟動之機會?如將來增採德國法制,亦有違憲效力溯及既往者 (ex-tunc-Nichtigkeit),則豈非必須重新作成另一號新解釋以廢棄本號解釋?其實裁判重要性原則之關鍵所在,乃判決結論是否因而有所不同,此乃一純粹假設之問題,而不以實際上已有不同為斷。德國法制即便原則上採取溯及失效之制,於裁判重要性原則之說明,亦非以現行法仍應適用作為判斷標準,而描述為「以原訴訟程序之裁判是否因系爭規範之有效與否而不同」,否則於例外為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者,豈非無法行具體規範審查?而究竟應為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宣告,於程序審查時,理論上尚無法判斷,必為實體審理之後方能得知。

查上開所謂裁判重要性原則於德國之實踐經驗中,尚有相當之彈性運用空間,例如該國學說上曾抨擊憲法法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運用,經常混淆程序與實體審查之界限,蓋裁判結論是否因系爭規範違憲而有不同,難免需經實體審查,方能得知。又對於據以聲請解釋之原訴訟程序應如何判斷,學說上認為憲法法院應該謹守權限分際(Kompetenzgrenze),如以案件於下級審審理結果反正不會勝訴,而駁回釋憲之聲請,已屬越權。除此而外,尚有判決認為縱使裁判結論可能並無不同,亦可能因為系爭規定涉及公共福祉,而予以受理。由此觀之,德國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句所規定之「裁判重要性」原則究應如何適用,於該國實務與學說上尚有不少爭議,我國於繼受過程,實應謹慎將事。如能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遇有適用本號解釋不受理理由之案件,以決定為之,保留個案審酌空間,任由釋憲實務發展出其他有助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運作條件,方屬穩健之策。

參、本聲請案與裁判重要性原則之關係依多數意見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所言,本案聲請論述之程序瑕疵,在於即便聲請解釋客體違憲,「基於人權之保障及依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則縱然十五年有期徒刑上限之規定,因遭違憲宣告而失去效力,如欲宣告有期徒刑,仍應適用有利於該案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而不得宣告十五年以上乃至二十年或五十年之有期徒刑,換言之,法官於十五年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之間,其選擇空間無法改變,因此無受理本案聲請之必要。

惟有期徒刑上限之規定如遭宣告違憲,不問係溯及失效、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因憲法及其解釋之效力優先,刑法之規定或基本原則皆須退讓,換言之,刑法第二條關於法律之變更不包括法律違憲而失效之情形,否則即無法彰顯憲法於法秩序中之最高位階,是以從新從輕原則並無適用之餘地,因而亦不得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於本案之裁判,實不應援為不受理之理由。蓋於溯及失效之情形,已無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問題;於立即失效之情形,亦無裁判時法之問題;於定期失效之情形,則法律並未變更,亦與刑法第二條無涉。

誠然,於本案如法律遭宣告違憲而失去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保障,被告將蒙受不利益,則基於人權保障之原則,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與憲法本旨不相違背,應可於系爭法律遭宣告違憲之後,仍繼續適用於系爭案件。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亦已注意及之,惟其論述仍有如下之瑕疵:(1)本號解釋之解釋理由將人權保障、罪刑法定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並列,顯有概念邏輯之誤,人權保障原本即為罪刑法定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之所由來,解釋理由之論述可能遭誤解為罪刑法定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與人權之保障無涉。(2)為周全被告人權之保障而使釋憲之不利結果,例外不及於被告,並無不當,惟現行法律規範如已達於須遭宣告違憲之程度,尤其於刑事法規範領域,必然因其侵害全體國民人權之故,豈得以被告一人之人權,阻礙違憲法律之審查?尤其若個案之被告為屠殺成千上萬人民之獨裁者時,釋憲者及一般人民之情感,豈能容忍此種所謂「周全被告人權」之有利適用?本號解釋將得依個案斟酌之例,形成通則,並無法真正彰顯人權之價值,徒托人權之空言而已。(3)解釋理由書於澄清先決問題時,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情形作為特例說明,並未真正明揭「視系爭規範是否有效以為定」之裁判重要性原則,究竟本案為特例或為通例,論述有所隱晦,尤其可能遭誤解為具體規範審查機制於刑事案件之適用,僅限於對被告有利益時方得開啟,而徒然製造混淆規範審查機制與憲法訴願基本區別之風險。綜而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本案之特別說明,更進一步證明針對本案作成解釋之多餘與不妥。

此外,尚需指明者,無論本案裁判是否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皆與罪刑法定原則無涉。一則罪刑法定原則乃謂犯罪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並非意謂犯罪之處罰必須依行為時法;二則縱然刑法總則未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法官仍得依刑法分則法定刑之上下限量定刑罰,並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可言。

肆、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皆未提出「客觀合理確信」之判斷標準

一、四項標準不明針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號多數意見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所闡明之內容有四:(一)所涉憲法規範之意涵應予說明;(二)詳細解釋系爭違憲法律;(三)提出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四)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解釋文所闡示之前三點內容,乃聲請理由書之三段論證格式。首應說明審查之大前提,即憲法規定或基本原則為何,次說明小前提,即系爭法律規範之具體內容,而後提出結論,即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換言之,解釋文說明之前三點,乃在於提醒聲請法官應提出符合三段論證格式之聲請書,此點即便不予闡明,法官為職司審判之法律專業人員,其於平日裁判書之製作,如未符合此種三段論證格式,其裁判根本無維持之可能。因此該三點說明,僅屬闡明法官率皆能理解並實踐之釋憲聲請程序。至於第四點「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應係說明聲請理由書非但應具備三段論證格式,且論證過程無明顯錯誤方可,至於何謂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解釋文暨解釋理由並無一言及之,如若均將倚賴大法官於個案逐步解釋,則本號解釋顯屬多餘。

二、不具體之三項反面例證針對前述四點標準,多數意見於解釋文列舉二項反面例證以為說明:(一)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二)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可能,解釋理由書僅予重覆,並未進一步闡明。於此二項反面例證,可質疑者有三:(1)採取列舉排除法,原本可以擴大容許範圍,有利聲請之受理,惟二項例證內涵皆十分空泛,大法官解釋空間十分廣闊,個案裁量彈性不可捉摸,若欲藉本號解釋闡明具體規範審查之聲請準據,俾各級法院法官知所遵循,其目的實難達成。(2)「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之用語與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無殊,並未有進一步闡明之作用,查其本意,乃對法律是否違憲僅有所懷疑,此不過係「違憲確信」之反面解釋而已,究竟如何之陳述,是為已有確信,如何之陳述則為僅有違憲之懷疑,並未提出任何判斷準據,如何認定,亦不過存乎大法官一心而已。(3)所謂「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與前述對法律是否違憲僅有所懷疑同義,所謂僅有違憲懷疑,即有合憲解釋之可能,此二項反面例證乃屬重覆列舉。而所謂有合憲解釋可能,例如學說和實務於系爭規範有合憲之見解,法官即應對之表示看法,而不得視若無睹,自說自話,倘學說和實務於系爭規範尚未有任何討論,法官自然僅能直接說明其違憲之質疑,又如何盡力尋求合憲之解釋?上述二項反面例證並未明白指示法官應如何證明其確信,如何善盡解釋與適用法律並作合憲解釋之責。德國實務經驗中,每於個案個別說明法官之確信是否不足,是否善盡合憲解釋之責,是否針對學說和實務合憲見解表達個人看法,惟各該不受理理由,皆與具體個案結合,透過個案,較易使法官明瞭該不受理理由之具體涵攝範圍。縱使如此,有德國學說仍然認為要求聲請法院不僅注意本身違憲推論是否邏輯上連貫(schlussig, conclusive),尚須盡全力尋求合憲解釋,已超越該國聯邦基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對合法聲請之明顯要求。本號解釋於未有先例累積之情況下,摘取該國個案一二不受理理由,作成具有憲法拘束力之通則,未免過於冒進,尤難免於各級法院產生寒蟬效應,阻絕法官就個案聲請釋憲之勇氣,並進而阻絕其對憲法之反思,而大不利於憲法知識與憲法基本精神之傳佈。

伍、如何判斷「客觀合理之違憲確信」?

一、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之區別本號多數意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反面例證,看似為程序上之檢驗標準,惟檢驗聲請理由是否已有詳細說明及論證、是否論證有明顯錯誤之際,皆可能已涉及實體檢驗。有德國憲法法院判決認為對憲法規範為明顯錯誤之詮釋者,其釋憲之聲請不合法,而遭學說批評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八十條與基本法第一百條,皆未要求確信之形成必須推論正確方可,因此,並非對作為審查標準之憲法規範為錯誤之詮釋時,即無違憲確信可言,聲請法院對憲法之見解是否正確,僅得於實體法律審查時審酌。換言之,必須先行受理,方才能駁斥聲請人錯誤之憲法見解。

如謂有合憲解釋可能,即難謂聲請法官已提出客觀形成之違憲確信,依反面解釋,則必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方得謂已提出客觀形成之違憲確信,以此而論,凡受理聲請之案件,豈非皆必然為違憲之解釋?或者欲為違憲解釋之案件,方予以受理?則顯然已先行為實體之斟酌。設非如此,即需一程序檢驗標準,用以決定是否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蓋受理與否,乃程序事項,其檢驗標準亦必須為一程序要件,大法官會議進行審查時,亦僅應為程序之審查,如涉及實體上檢驗法官對法規之理解是否妥適,則已屬對於法官之具體規範違憲聲請為實體之回應,實不應引為不受理決定之依據。本號多數意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反面例證,其實皆易引發究竟為程序審理或實體審理之質疑,以之為闡明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示例,非但無法發揮澄清合法聲請界限之功能,反將引致更大之爭議○○○區○○段論證形式之有效與妥當

學理上有區分法律論證為內在證立 (interne Rechtfertigung)與外在證立(externe Rechtfertigung)者。內在證立乃檢驗結論是否由論證前提邏輯推導而出,外在證立乃檢驗前提是否正確或是否為真,而論證在邏輯上是否為有效推論,為形式問題,如果論證形式為有效之邏輯推論,前提為真時,結論不可能為假,至於前提實際上是否為真,則是外在證立所關注之問題,亦即外在證立所關心者為「實質」問題,內在證立關心者為「形式」問題。因此欲保證論證結論為真或正確,必須論證之形式為有效之邏輯推論,並且論證前提皆為真或正確,兩者缺一不可。就聲請理由書應該敘明之三段論證格式而言,論證邏輯形式是否有效與論證之前提在內容上是否妥當,實可作為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之區分依據。查各級法院經常以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由駁回上訴,其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包含論證邏輯形式是否有效與是否妥當,於決定是否受理之程序審查階段,僅得檢驗其論證形式邏輯是否有效,至於前提是否為真、是否妥當,則屬實體審查事項。聲請理由書於憲法規定、憲法基本原則以及系爭法律之詮釋,與釋憲機關或學理之見解如不相一致,而遭認定為理解錯誤,均屬大小前提妥當與否之問題,為實體審查事項,不應於程序審查時斟酌,除非釋憲機關就相同問題,曾經作成解釋。此可證諸本院之解釋先例、本號解釋所參考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先例,以及我國民刑事訴訟有關以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而遭駁回之判決先例,其以聲請不合法、上訴顯不合法或上訴顯不成立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上訴者,皆屬欠缺有效邏輯論證形式之情形。

三、無效之三段論證形式三段論證格式為一演繹之邏輯形式,其基本模式由三個命題組成,即大前提:A即B ,小前提:C即A,結論:C即B。結論中的C稱為主詞概念(Subjektsbegriff, termins minor),B稱為謂詞概念 (Pradikatsbegrff,termins major),未出現於結論但出現於兩個前提中之A則稱之為中項概念(Mittelbegriff)。三段論證中只能含有三個詞項,而每一詞項只能出現兩次,且必須於不同之命題出現。結論所說明者即謂詞命題與主詞命題之間有某種關係存在。

無效三段論證類型繁多,前述本院之解釋先例、本號解釋所參考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先例,以及我國民刑事訴訟有關以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而遭駁回之判決先例,其以聲請不合法、上訴顯不合法或上訴顯不成立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上訴之情形大約可歸納為下列各種情形:其一,欠缺大前提,僅有小前提和結論,例如質疑法院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卻未表明違背何種論理法則;其二,僅有大前提A即B,而無小前提,卻得出C即B之結論,例如本院第二號解釋所質疑者即為不能確定小前提之情形,又如僅謂刑法入罪之前提乃法益受侵害,而未進一步指明個案中欠缺法益受侵害之事實,即質疑立法者將無法益侵害之事實規定為犯罪乃屬違憲,則形同期待釋憲機關自行認定小前提,再如前述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應適用新法以及原訴訟程序事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之情形(本不同意見書貳、二);其三,若小前提論述非C即A,而係C即D,卻得出結論C即B,此即所謂四項謬誤(或稱四名謬誤),表面上似乎小前提僅有一項命題,其實包含兩項命題,簡而言之,整個論證包含了兩個中項D與A,因此整個推論不是有效的三段論證形式 (超過三個詞項),有效的三段論證只能有一個中項概念,且中項必須在大前提及小前提都分別出現一次,例如質疑上級法院對系爭規範之詮釋,即屬於小前提中設立兩項命題,又如僅僅懷疑系爭法律違憲,包括顯示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其四,無任何確實之前提論述,僅提出單純質疑或疑慮,亦可稱為毫無論證,例如本院第九號解釋所指摘者,即為未設定任何前提,欠缺有效三段論證之情形,此種謬誤亦可包含循環論證之情形,即乃以前提為結論,而未於前提與結論之間呈現推論過程;其五,矛盾論證,即大前提或小前提為否定形式之命題,結論卻為肯定形式之命題,或前提皆為肯定形式之命題,結論卻為否定形式之命題,例如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人,於事實審理程序對事實已有合法認諾,惟仍針對已認諾之事實指摘法官事實認定無據而上訴,即屬論述矛盾,因其為矛盾論證,故不能認為有合法之上訴,又如僅僅認為系爭法律應有不同解釋(亦即其實並無違憲之疑慮),竟聲請就系爭法律為違憲審查,乃並無否定之前提,而得出否定之結論。

陸、本案聲請法院是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本號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僅重覆敘述解釋文之兩項反面例證,未進一步闡釋其內容,隨即指摘本案聲請意旨就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闡釋,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尚有未足,以佐證其不受理之決定。所謂尚有未足,究竟未足之處何在?未足之依據何在?解釋理由書未有一言及之,本案不受理之理由與解釋文所提出之簡略標準有何關係,解釋理由書亦未有交代。以解釋敘明不受理理由,原本可表現對異議人權之充分尊重,惟於異議人權之尊重與否,取決於回應理由是否充分完整,其回應之形式為決定、解釋或裁判則非緊要,本號解釋之不受理理由,甚至較之一般不受理決定更為空洞,形同未附理由而駁回判決,於澄清程序準則既顯無助益,必將陷各審級法院法官於不知所措之中,更難以取信於本案之聲請法院。若依形式邏輯之有效與否檢驗聲請法院之確信,尚難謂其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爰就聲請法院所主張之違憲疑義分別論述如次:

一、平等原則聲請理由於審查依據,即大前提憲法平等原則之論述,僅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固然甚為簡要,惟本院大法官會議諸相關解釋例中,至今於平等原則或平等權之闡釋,皆屬言簡意賅,如果釋憲機關之見解表述如此有限,聲請法院應敘述至如何程度,方非尚有不足?其次,聲請理由固然未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如何造成歧視待遇有所論述,惟亦已指出有期徒刑上限與無期徒刑之間,差距過大,法官於此難有裁量空間,常被迫為過重或過輕之量刑,以致輕罪重判,重罪輕判,於刑法總則不同刑罰種類所構成之量刑空間,亦有所批評,難謂就系爭法律違憲未有所闡釋,或就系爭法律如何違反平等原則無有論證。按聲請理由就解釋客體與平等原則之憲法關係,縱使認知與理解有誤,亦乃實體審查時應予指摘反駁者,尚難謂其論述不符合解釋文所揭示之三段論證格式,或其邏輯形式無效,而致「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至於論述是否欠缺客觀事證,雖其舉煙毒犯罪之例,且使用「諒有部分被告……」等類似臆測之語,惟一者,審查違憲論證是否具備有效邏輯形式,而呈現客觀合理之確信,本非依某些聲請理由中不佳之表述論斷,而應依整體論述狀況評斷之,二者,法律規範之違憲與否,並不待具體事證發生,方能得證,如預見違憲之可能,亦可聲請釋憲防範未然,否則甫通過之法律,即無聲請釋憲之餘地,何況不曾發生過之事實,可以自任何時間開始發生。本案聲請書雖未提供統計資料以為佐證,於所謂量刑空間不良導致量刑失衡之論述,則尚非違背經驗法則,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僅以「尚有未足」空泛一言,即予駁斥,各級法院將無所適其從。

二、生命權之保護原則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如何違反憲法對生命權之保障,聲請理由就法益理論以及被害人與刑法規定之關係皆有所論述,雖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乃就有期徒刑上限為一般性之規定,非針對殺人犯罪而設,僅將該規定與殺人罪連結,而導出被害人生命權因而未受保障,於法益之保護因而不足,論證容或有欠嚴謹妥適,應予以實體之指摘,尚不得斷然指摘其毫無論證,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實有必要說明其論證如何尚有不足。

三、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就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關係,聲請理由花費不少篇幅論述,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人類平均壽命為依據一事,聲請書亦援述立法理由,且佐以最近刑法修正徒刑上限之修正理由,而就其立論前提「無期徒刑係為無再社會化可能之人而設」,亦有援引學說以為佐論。其前提容或可予質疑,卻難謂欠缺有效之論證形式。由於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至今就有期徒刑上限未有相關論述,實難要求聲請理由更詳為論述,何況論述之明白與否,與引用資料文獻無關,端視邏輯辯證是否清楚,如一語即能道明,千言萬語概屬多餘,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未能具體指摘聲請理由何處不足,如何不足,實亦尚有未足。

四、審判者之節制審查者心中總有一把尺,然此把審查之標準尺難免淪為主觀標準,此不惟大法官,即各級法院法官亦然。裁判者難免自命為「合理審慎之人」,此種擬制有一標準人之標準,呈現掌握權力者之權力盲點,有權之人往往將自身及其同類之人,標舉為「合理審慎之人」,其持不同意見者即非合理審慎之人,此與當權者要求他人與自己一般,具有正確思想,否則即為異端邪說,如出一轍。使用「合理審慎之人」判斷合理與否,非但未將應屬「客觀判斷依據」之「合理」進一步客觀化,反委由「合理審慎之人」之主觀判斷,以決定他人之確信是否合理。何謂「合理審慎之人」?該用語本身即為一有待價值判斷之概念,需要其他準據以決定其內涵,又如何援為判斷之準據?至今民、刑法或行政法中仍有善良管理人、平均人、行為人等標準,惟此等標準乃人類開發判斷準則之過渡產物,於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後,較有反省能力之論著已少使用,蓋因學術研究已漸能獲得某些客觀標準。本號解釋以尚有未足回應聲請理由,恐遭懷疑為自認係「合理審慎之人」,而遭權力傲慢之誤解。

五、本案違憲論述之缺陷本案聲請法院違憲立論之兩項基本前提為「無期徒刑係為無再社會化可能之人而設」與「有期徒刑十五年係過去人類平均壽命較短之時代產物」。此二基本命題固可予以質疑,然確為俗世根深蒂固之觀點,且明載於立法理由之中。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例,有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犯罪前科者,雖服刑期滿仍不得登記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此外,倡議廢止死刑之際,司法行政機關出現以長期徒刑作為替代措施之議。由此二例,足見至少立法者與司法行政機關之觀念與聲請法官相同,咸認為應處死刑之無可改善之人,仍應科處長期徒刑,方才無害於社會秩序。是以尚不得謂聲請法官之違憲論述,僅法官一方之見,而欠缺客觀之確信。

本案聲請理由之違憲論述真正缺陷在於上述兩項基本前提之命題非真。無期徒刑之意義,根本在於確信無不可教化之人,即令犯罪人再社會化之期待可能甚低,亦不放棄犯罪人,絕不排除行為人受監獄教化而有再社會化之可能,於行為人受刑之執行而顯示有重入社會生活之可能性時,自當排除宣告時之疑慮,而予其重新投入社會生活之機會,果非如此,無期徒刑受刑人即不得享有減刑、特赦或大赦之機會。因此,假釋制度與無期徒刑併存,邏輯上既不矛盾,現實上亦始終可行,藉由假釋制度,於無期徒刑與十五年有期徒刑上限之間,保留科處其他長期徒刑之彈性空間,既無違於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無悖。

至於聲請理由書以人類平均壽命之長短和物理數字評價刑期之長短,評價方式稍嫌簡化。刑期之上下限,並非以人類平均壽命為唯一考量,更應考慮特定時空刑罰之執行效能及國家獄政之負擔。刑期長短之比較,亦非以不定期限之無期徒刑為比較準據,刑期之下限與財產刑之執行成效,更屬現代刑事政策決定刑期上限之重要考量依據。對於犯罪人之處遇,基本上乃係對其生命價值之貶抑,而生命價值之長短,無論古今,皆不得單純以生命之物理性長短,作為判定基準。愈重視人類生命價值,處罰時間愈應縮短,且短時間剝奪自由人格,已能充分彰顯對犯罪人生命價值之否定,因此於人權意識益形高張之今日社會,於人類科技能力益形提高之今日社會,刑事政策之走向,傾向於縮短甚至放棄自由刑,多採用罰金制度,而非反其道而行,提高自由刑之法定刑。提高自由刑上限之刑事政策,與保障人權、人權意識提高之時代思潮實屬背道而馳,尤其延長自由刑,必將增加守法人民之稅賦負擔,亦背離講究經濟效能之現代社會發展趨勢,如果守法之人必須於遭到犯罪侵害之後,仍然繼續藉由科處犯罪人自由刑,加重本身之經濟負擔,又如何稱得上生命權受到保障?要之,本案聲請理由關於系爭法律違憲之論述缺陷並非其論證之形式邏輯無效,而在於論證命題不當,此種論證瑕疵必然導致違憲結論遭受反駁。

柒、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政策檢討

一、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定位具體規範審查之本旨,乃法官於適用法律過程發現立法之瑕疵,而致力於協助立法者建立一合憲之規範環境。此一合憲規範環境之建立,關係司法權與立法權之平衡,非僅為個案之救濟,亦不以個案救濟為主要目的。而抽象規範審查之聲請,依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乃應由立法機關提出,惟立法機關如認所通過之法律有違憲疑義,理應自行修法或廢法,無請求司法裁奪之必要,是以學理咸認抽象規範審查之設,旨在保障國會少數之異議權限,以避免國會多數暴力以惡法破壞憲政體制或侵害人權。自司法權與立法權之均衡而言,真正之規範審查理應由司法權發動,如認抽象規範審查乃典型之規範審查,恐有誤會,蓋因立法權請求司法權介入,實屬自相矛盾,僅於例外情況方得許可,反之,司法者乃適用法律之人,法律規範是否合憲,是否符合人權與正義之要求,影響司法權論是非、斷公義之能力甚鉅,且司法職司法規之解釋專業,較有能力啟動規範之審查,是啟動規範審查之權限,原本即應由司法者享有,惟復恐司法者任意干涉立法之自由形成,破壞兩權之平衡,因而理應有所節制,乃限於個案審理時,方得針對規範環境是否合憲提出澄清,故不得以個案審理為規範審查權限發動事由,即否定(或忽略)具體規範審查為釋憲制度中規範審查之典型。

將具體規範審查納入釋憲制度中之最重要意義,在於構建有憲法意識之司法環境以及合憲之規範環境,而後司法公信力庶幾有期待之可能,而由於我國之具體規範釋憲聲請,為法官之權利,非如德國法制係法官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復普遍為龐雜之訟案所累,如乏鼓舞,法官聲請釋憲之動力無以產生,則具體規範審查機制將無法發揮所期待之功能,是以有必要於聲請條件,採取較為支持之態度。

二、統計資料之意義我國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不同於德國之處,在於該國法官就個案所為之釋憲聲請為法官之義務,因法官如認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應停止審判程序,而我國之具體規範釋憲聲請,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則為法官之權利,因法官得自行決定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而就應適用之法律提出釋憲之聲請。此種差別之主要效果為對釋憲機關所造成之訴訟負擔不同。德國文獻上認為該國聯邦憲法法院依裁判重要性原則而為之審理,通常採嚴格標準,不少案件因而未予受理,自一九八二年二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之受理與不受理比率為:一九八二年二月至一九八八年六月底,受理九十八件,不受理三十八件,不受理率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二四;一九八八年十月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受理八十件,不受理二十八件,不受理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一。對照我國情況,自本號解釋客體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於民國八十四年作成以來,凡九年間,依該號解釋聲請釋憲之案件共五十六件,有十六件聲請案件已予受理列入議程,但尚未作成解釋,其中已決議受理並作成解釋文者十七件,為違憲之解釋者八件,為合憲解釋者九件,作成不受理決議者,則有十三件,其不受理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八點三。

觀諸德國相關案件不受理比率,前六年與後十一年之比率明顯差距百分之十二點一四,應係法官運用具體規範審查益愈嫻熟之故,尤其如謂以嚴格之裁判重要性標準審理,法官之聲請格式符合嚴格標準之比率顯然提高甚多,就受理與不受理案件之比率觀之,後十一年之件數較前六年之件數少二十八件,則可解讀為違憲規範之數量因逐年清理而遞減當中,違憲規範之數量愈減,聲請具體規範審查之案件自然亦將逐年遞減。反觀我國相關案件之不受理比率,遠低於德國前六年之比率,而僅較後十一年之比率略高百分之三點一,作為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繼受國,不受理比率顯然適中,並未顯示我國法官較德國法官更熱衷於為個案聲請釋憲,亦未顯示我國法官較德國法官更不理解具體規範審查之運作流程。查本院十三件不受理案件中因系爭法律修正或廢止而不存在者三件,因事實未調查清楚或法律見解未確定而應適用之法律不明者二件,因未提出確信系爭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者二件,因聲請解釋客體為命令而非法律者三件,因聲請主體不符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者二件,其中一件之聲請客體及聲請主體同時不符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要求,另外,聲請人解釋系爭法律錯誤者一件,因本院大法官會議已作成解釋,而無再予解釋之必要者一件。其不受理理由之分佈甚為平均,其中適用裁判重要性原則者有五件,因三段論證有瑕疵而未顯示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者三件,共佔不受理案件百分之六十二,足見本會議於歷年不受理決定中,已充分闡明本號解釋之兩項程序要件,所需努力者,乃藉個案累積具體之規則,而非另作解釋泛言「亦尚有未足」之空洞標準。復就聲請具體規範審查之總件數而言,德國於過去十八年間之聲請總件數為二四六件,我國於過去九年間之聲請總件數為五十六件,可預見者,隨著立法者憲法知識及憲法意識之提昇、違憲規範逐漸遭受清理,即便再過九年,我國相關案件之聲請總件數亦不致超越德國,而德國憲法法院法官十六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共十五人,尤其屬於具體規範審查之案件,自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作成以來,僅佔所有聲請釋憲案件約百分之一點五,實無任何證據顯示現行具體規範審查機制之運作,在我國已成為或將成為釋憲機關之沈重負擔,或浪費司法資源。因此,究竟基於何種疑慮必須依職權補充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而作成本號解釋,實難索解。就個案而言,詳如上述,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聲請法官或大部分各級法院法官特別誤解釋字第三七一號之本旨,即便真有嚴重誤解,於不受理決定之個案中釋明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作成解釋,而自陷於遭抨擊為浪費司法資源之風險?

捌、結論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原為我國釋憲史上一大重要創舉,就各級法院法官憲法意識之培養、憲法教育之深耕、合憲規範環境之構建,以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皆有不可磨滅之貢獻,是以司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完成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中,已將該號解釋予以明文,依該規定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四、法官就其受理之案件,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第二項:「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官於聲請解釋憲法之同時,得就其受理之案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草案刻正於立法院審議中,如認該草案規定尚不周延,理應撤回重新擬議,而非於立法機關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前,採取任何可能引起誤會之舉措。綜上論述,不問於法律技術層面,抑或於釋憲制度之政策層面,本號解釋皆無法自圓其說。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附件六(本院對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之意見):

A、排斥法官聲請釋憲之態度令人驚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對該案作成附件所示之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惟查:大法官在「程序上」受理該聲請案,作成該號解釋時,自行加高法官聲請解釋之門檻,再據該號解釋而在「實體上」不受理該聲請案。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於八十四年作成以來,九年之間,依該號解釋聲請釋憲之案件不過五十六件。對照大法官第三七一號及該五七二號解釋以觀,堪稱第三七一號解釋係打開一扇法官聲請解釋之門,而第五七二號解釋則再將門關閉。尤其,大法官在解釋理由第二段誤會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誤認若作成解釋對裁判結果亦無影響云云,固無論矣!乃本院二萬餘字之聲請書,大法官猶嫌不足,竟以第三段不到三百字之解釋理由,空泛聲稱該聲請書,「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亦尚有未足」云云,進而不受理解釋。其所顯示對於法官聲請釋憲之排斥態度,令人驚訝無比。

B、自行加高解釋之門檻違背平等原則次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聲請人,即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法人或政黨、立法委員、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其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止於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其他附加條件;該第三七一號解釋對於普通法院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條件,亦同。然則,該第五七二號解釋卻另行附加條件,獨對普通法官之聲請解釋而提高門檻。對照以觀,該第五七二號解釋顯然不合平等原則。何況,其所附加之條件係實體事項,並非程序事項。申言之,大法官在「程序上」受理該案後,將實體事項作為程序事項而提高門檻,再於「實體上」不受理解釋,等於以實體事項化身為程序事項,而作程序上之不受理,馮京馬涼之誤,令人遺憾。

C、宣告違憲當然於裁判之結果有影響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文第二段謂: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稱,各級法院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本件縱依聲請意旨為解釋,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本文規定違憲,惟基於人權之保障及罪刑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是法院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本件系爭法律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云云。然則:

Ⅰ、不發生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之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所謂法律之變更,係指前後法律皆有刑罰之規定,不包括法律違憲而失效之情形,蓋如不同意見書所述,於宣告溯及失效之情形,已無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問題;於宣告立即失效之情形,亦無裁判時法之問題;於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法律並未變更,亦與刑法第二條無涉。申言之,從新從輕原則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

Ⅱ、宣告十五年上限違憲才對被告有利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所謂「人權之保障及罪刑法定」,與本案是否作出違憲解釋並無關聯。大法官之所以作出不受理之解釋,主要是認為縱使宣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違憲,依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本院仍應適用現行法裁判云云,才會導出「於裁判結果無影響」之結論。然則,本院認為在宣告違憲之後,縱認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結果,「現行法顯不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被告,如此,自「於裁判結果有影響」。申言之,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而其「比較」之方法係多方綜合之比較,並非單方一面之觀察,此為刑事司法實務之長年定見,無待深論。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只有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則在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違憲而失效後,比較結果,不適用十五年以上之新法,而適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現行法,固然是「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惟現行殺人罪之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本質上類似奧運之金牌、銀牌及銅牌,一面金牌勝於所有銀牌,一面銀牌勝於所有銅牌,亦即死刑重於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重於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能減少死刑之適用機率,無論減少之機率若干,均為有利於被告;若能減少無期徒刑之適用機率,無論減少之機率若干,亦均為有利於被告。本院已於釋憲聲請書貳之三明白表示,部分被告判處無期徒刑嫌過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嫌過輕。若大法官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之上限違憲而失效,等於建立五十年以下長期自由刑之制度,本院即得為二十年上有期徒刑之量刑,避免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使得被告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如此,即是大大減少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適用機會,當然有利於被告,豈有解釋理由所稱「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之情形發生?因此,大法官以為宣告十五年之上限違憲後,現行法有利被告,新法不利被告,本院仍應依現行法為裁判云云,顯然嚴重誤會新舊法比較之法理,是其解釋文所謂「本件系爭法律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云云,自屬誤會之後所為錯誤之結論,並非正確,令人遺憾!

D、無期徒刑之假釋不受理乃訴外解釋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理由第二段,謂「無期徒刑應否適用假釋規定,並非本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故其聲請,核與上揭要件不符,應不受理」云云,一如大法官第四七六號解釋所犯之錯誤,為訴外解釋,蓋本院已於釋憲聲請書壹之六之最後一段明白表示:本院僅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有期徒刑上限之規定而「聲請」解釋,同時「期待」大法官就無期徒刑不應適用一般假釋之法理「併為闡明」而已。申言之,本院請求解釋之事項僅係宣告十五年之上限違憲而已,並未「聲請」解釋「無期徒刑不應適用一般假釋之法理」,惟大法官竟就本院未請求解釋之事項而予以「不受理」,顯然屬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解釋之訴外解釋。所謂併為闡明,當然是指大法官在同意本院聲請意見之前提下,於解釋十五年上限違憲之際,一併闡明無期徒刑不應適用一般假釋之法理,以促請立法院修正相關規定,使得有期徒刑適用一般假釋制度,無期徒刑適用特別釋放制度(稱之特別假釋亦無不可)而已;若大法官並不受理或並不同意本院聲請意見,當然不生「併為闡明」之問題,亦即此一併為闡明不過本院之「期待」,並非本院之「聲請」,不生受理與否之問題,大法官又何來「不受理」之依據?

E、本院贊同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至於大法官第五七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上之下列論述,本院深表贊同,特引述之:1、該號解釋實僅提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有違憲確信」之相反詞,而於解釋理由重覆解釋文而已,未見進一步之闡釋,且僅泛言本案聲請理由亦尚有未足,並未具體指出其如何「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以本號解釋之不受理理由,實不足以支持其不受理之決定。2、其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號多數意見之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所闡明之內容有四:(一)所涉憲法規範之意涵應予說明;(二)詳細解釋系爭違憲法律;(三)提出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四)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皆未提出「客觀合理確信」之判斷標準。3、本號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僅重覆敘述解釋文之兩項反面例證,未進一步闡釋其內容,隨即指摘本案聲請意旨就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闡釋,對其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尚有未足,以佐證其不受理之決定。所謂尚有未足,究竟未足之處何在?未足之依據何在?解釋理由書未有一言及之,本案不受理之理由與解釋文所提出之簡略標準有何關係,解釋理由書亦未有交代。4、以解釋敘明不受理理由,原本可表現對異議人權之充分尊重,惟於異議人權之尊重與否,取決於回應理由是否充分完整,其回應之形式為決定、解釋或裁判則非緊要,本號解釋之不受理理由,甚至較之一般不受理決定更為空洞,形同未附理由而駁回判決,於澄清程序準則既顯無助益,必將陷各審級法院法官於不知所措之中,更難以取信於本案之聲請法院。若依形式邏輯之有效與否檢驗聲請法院之確信,尚難謂其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