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E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道(即瑞八公路),分別有:㈠、在粗坑口段至粗坑口路之路段利用右側連續超越前車;㈡、經警鳴笛並以指揮棒攔車,異議人拒不停車而逃逸;㈢、其後又於瑞八公路往基隆市路段利用右側連續超車等違規行為,為警依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就上開違規行為㈠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㈡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㈢部分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承認有因塞車之故,而行駛瑞八公路右側車道超車,但自認並無違規,且當時以為警車是要攔停後方超速車輛,所以沒有停車受檢,並非故意逃逸等語,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求為不罰。然查:
㈠、邇來我國一、二審法院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一號、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達吉繼受德國公法學儒奧托麥耶(Otto 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尤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此為本院處理交通異議案件之基本原則。準此,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程序初始,雖堅稱其並無右線超車之違規情事,然其後業已當庭坦承其當時因為前方塞車,為求超車才行駛右側機車道(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和小隊長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在瑞八公路往基隆方向四點四K(指公里)處發現異議人行駛右邊機車道,於是我們打開警示燈,我們在後面並且用擴音器要異議人停車受檢,但是異議人沒有理會,仍在右邊機車道執行,繼續往四腳亭方向行駛,異議人經過瑞慶橋後,我們在四腳亭計程車招呼站停將異議人攔停,我們問他為何違規,他要求先停好車再回答,但異議人並沒有停車,反而又把車開離現場,又回到瑞八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我們警報器打開繼續追異議人,我們警車開到對向車道追異議人,他當時還打算開車追撞警車,後來異議人將車子開到基隆市碇內巷子裡(照片編號十三、十四),因為那巷子是死巷,異議人才無法逃走,這一路異議人均是在右邊機車道行駛,我們攔停下來後,我們告知異議人這樣開車很危險,‧‧‧然後我們就告知他違規,並依法舉發;編號C00000000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是針對異議人在四腳亭計程車招呼站攔停後逃逸所為舉發,另二張罰單則是逃逸前後的違規事實」、「(異議人連續右側超車之路線,是否均劃有機車行駛之標誌?)現場是只有一個汽車道,右側係機車優先道,異議人雖然一直在右側機車道直行,沒有切換車道,但當時機車道的車流不大,異議人的車速很快,所以我們認定他右側超車」等語大致相符(同前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確有利用右側機車優先道超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甚明。
㈢、異議人雖又陳稱:「我在四腳亭時,我認為警員沒有攔停我,因為我開計程車均是叫客,所以我都是四處行駛」等語,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當天我開計程車營業,我空車由瑞芳市區往四腳亭方向行駛,打算到基隆市區載客,當天行經的路線是先行駛台二丁線(即瑞八公路),過橋後(指瑞慶橋),先到粗坑口路,再到大埔路」等語,何以依上開路線行駛經過瑞慶橋抵達四腳亭計程車招呼站後,未繼續沿粗坑口路、大埔路往基隆市區行駛,反而折返回瑞八公路?足見證人乙○○證稱異議人於四腳亭計程車招呼站前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並加速折回瑞八公路乙節,應堪信實。
㈣、又我國目前尚未完成「行政罰法」之總則立法,而行政爭訟實務向來均認:行政罰之相關各項行政法規中並未定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行為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五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另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八四七次行政院會議通過、業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五章「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中第二十四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二十五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規定,顯然並未將刑法總則中連續犯之概念引入。況刑法總則有關連續犯論以一罪之立法,長期存在是否廢除之重大爭議,並已納入刑法總則修正範疇,是以在缺乏明文規定與立法政策支持基礎下,本院因認行政罰應依個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分別裁罰,並無刑法總則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惟須注意者,若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係單一的實現行政秩序罰之構成要件,僅係時間延續致其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若經處罰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前、後行為間已缺乏繼續狀態,始可再處以另一行政罰。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臺北縣○○鎮○○○路粗坑口段至粗坑口路之路段,利用右側連續超越前車,經警鳴笛並以指揮棒攔車,拒不停車而逃逸,其後又折回瑞八公路往基隆市路段利用右側連續超車等情,雖如前述認定,然其係本於單一右側超車之行為犯意而使違規狀態繼續存在,雖警方曾試圖攔停制止,然既未經舉發處罰,上開違法狀態並未因而中斷,依上開說明,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則舉發單位與原處分機關針對上開右側超車行為以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又以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誤會,應由本院將上開二裁決處分均撤銷,另就異議人單一右側超車行為而為適法之裁定。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裁決,就異議人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應由本院撤銷而為單一處罰,故本院就此依法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㈡、至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裁決,就異議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三千元,雖無不當,惟漏未適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處分,並依異議人違規情節,適用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皓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