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侵占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再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年十月(其中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五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三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又經撤銷,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八日,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間十一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北行駛,行經基隆市○○路、信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當時係陰天,有夜間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在前方由甲○○所騎乘後搭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受有兩肘、前臂及腰臀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兩膝、兩腳及兩手擦傷之傷害(二女受傷後均未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詳理由欄貳部分所述)。詎乙○○知其駕車肇事並致甲○○及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即時救護措施,反迅駕車往海洋大學方向逃逸。嗣經警循其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撞傷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及丙○○○,其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係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及丙○○○之指訴,及證人即救護車司機劉陳霖瑩、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劉上裕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前開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兩肘、前臂及腰臀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兩膝、兩腳及兩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可憑,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