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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地區友人住處,飲用三瓶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易使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將使駕駛反應遲鈍、不能看清路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基隆市○○路往和平島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前方以輪椅代步之甲○○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小腦天幕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甲○○因擦撞而跌倒受傷,為避免遭警方取締酒後駕車肇事之責任,竟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仍繼續向前行駛,駛至基隆市○○路口,再次撞及前方等待紅綠燈由柯政隆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停車查看,經柯政隆駕駛前開車輛上前追趕,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含量為一.一七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天早上十點多,喝了三瓶瓶裝啤酒,喝到中午一點多,喝完後就去開車,準備返回工地,行經肇事路段,因為塞車,我打算超車,就走對向車道,剛好甲○○的輪椅出現,我煞車不及就撞到甲○○的輪椅腳,撞到人以後,因為怕喝酒被警察取締就逃走,後來行經肇事路口,可能因為酒後,神經比較麻痺反應不及,又撞到柯政隆在停紅綠燈的車子,撞到第二台車子後,繼續往前開沒有停,是柯政隆開車從後面追趕我的車子,追到和平島橋頭。」等語,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柯政隆於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酒精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於肇事後另起犯意逃逸,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且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只顧念逃避自己酒後駕駛之責任,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再度擦撞柯政隆停等交通號誌之車輛,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