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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交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一五0號中國信託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同一車道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按鳴喇叭,逕自右方超車並緊鄰乙○○之機車,嗣後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左切入乙○○前方,致乙○○為閃避甲○○而緊急煞車跌倒,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兩肘部擦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甲○○騎乘機車肇事致乙○○受傷後,雖經乙○○大喊不要跑,並回頭看了一眼,仍另行起意,未盡其救護義務而駕車逃逸,幸為丙○○○乘坐計程車經過上址,聽見乙○○之喊叫,立即記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從基隆市○○路桃源社區出發,欲往中和路家中,約十二時四十分許始經過信一路一五0號中國信託前,並無機車倒地並大喊不要跑之事,告訴人所稱之車禍時間,伊尚未到達案發現場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莊麗鶯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十六、三十五、三十六、四十四頁),證人丙○○○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機車跌倒時我沒看到,我看到時機車已倒地,機車騎士在地上手舉起來,指著前方的機車,叫他不要跑,我們的計程車在倒地機車的右後方,計程車司機看到後有往前追,在追到快義二路口時,剛好是紅燈,那台機車減速,我才記下他的車號,後來回到交通隊之後交給值班警員。」、「當時車子不多,我始終追同輛機車,沒有追錯。」、「(訊以車牌號碼是否就如你在警訊中所提到的那輛機車?並提示偵查卷第十六頁並告以要旨)沒錯。」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因超車不當致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倒地,使告訴人乙○○受傷之機車,確係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六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基隆市○○○道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可知,本件肇事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超車不當,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肇事後未曾下車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即行離去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述屬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追到快義二路口時,剛好是紅燈。」、「(訊以肇事的那台機車有無在信一路義二路口停等紅燈?)沒有,他右轉義二路開走。」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參以被告當時本係沿信一路往火車站(直行)方向行駛,竟在義二路遇到紅燈即行右轉,足見被告自知肇事急欲逃離現場之意圖至為顯然。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委不可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不察看救護,反駕車逃逸,顯係另行起意,與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