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2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四時廿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無法控制車輛,駛入來車車道,先撞及路邊人行磚,再撞及對向由甲○○騎乘後載乙○○之LS二-七三九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使甲○○受有背部挫傷、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第五肋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足方形骨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足壓碎傷等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逕行駛離現場返家睡覺,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至丙○○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肇事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現場處理員警陳明智、查獲員警楊政証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各一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甲○○及乙○○均係因本件車禍分別致有背部挫傷、右手、右膝擦傷及受有第五肋骨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足方形骨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足壓碎傷等之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二件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前開市區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晴,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因酒醉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路邊人行磚,再撞及對向由甲○○騎乘後載乙○○之機車肇事,事後並未下車查看,逕行駛離等,肇事部分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案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肇事暨逃逸等犯行既堪認定,而二被害人所受傷害又因本件車禍所致,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等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被害人同時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至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所犯過失傷害一罪,因係酒醉駕車所致,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酒後不得駕車已宣導多時,竟仍於酒醉後駕車,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程度,二被害人所受傷情,被告於肇事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民事部分因涉保險事宜尚與保險公司洽商中致未達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