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10 號、93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4 條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