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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勞安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設在基隆市○○區○○路○○○號添利工程行(為獨資組織)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承包基隆市○○○路○○○號頂樓石棉瓦屋頂改建工程,並雇用余進發為員工從事前開地點之改建工程,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且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意外墜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址施工地點距地面距離約三公尺四十公分,竟疏未設置安全踏板、安全護網,並督促員工使用安全帶,致余進發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施工之際,踏穿站立處之石棉瓦,而自高處墜落地面,致顱內出血,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死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文章、張阿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

(五)添利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再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且實際至現場施工及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其違反上揭規定,未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余進發死亡,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本院自得依職權告知被告涉犯法條後予以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犯罪,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於案發後態度良好,迅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家屬甲○○、丙○○到庭陳述無訛,且表達不願再追究之意思,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