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二五六六、二七七八、三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聲請人誤繕,應更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玉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毓 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