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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甲○○○,無故侵犯他人之人身安全,顯見其行為自我控制力欠佳;並衡酌被告事發後,毫無悔意,顯見其觀念偏執而有待矯正;惟考量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