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李振燦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部分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乙○○、甲○○、林清河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㈣所載之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犯行,故被告乙○○、甲○○、林清河三人就前揭㈠、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另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故被告乙○○與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係單獨連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並無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首段記載被告乙○○、甲○○、林清河、丙○○四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將被告乙○○、甲○○、丙○○與已死亡之被告林清河論以共同正犯,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擔任私立學校之要職,竟將學校資金作為個人財產使用,且被告乙○○、甲○○侵占金額高達上億元、被告丙○○侵占金額亦達上千萬,惡性均非輕,惟考量被告三人事後均已認罪,且於交接時已填補大部分款項,其餘款項亦與被害人崇右技術學院達成和解,而該校現任董事長林金水亦當庭表示學校目前沒有任何金錢損失,不願對本案再予追究等語,足見被告三人犯後已深具悔意,且將傷害減至最輕,及被告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就被告三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均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侵占款項,有崇右技術學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崇右會字第○九二○○○四二九二號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該校現任董事長林金水證述在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乙○○、甲○○、丙○○併分別論知緩刑三年、三年及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美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