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並因甲○○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拒不歸還而遭多家銀行訴諸法律催討,乙○○因而時向甲○○抱怨,其二人因此而時有爭執、感情不睦。(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住處客廳內,與乙○○又因信用卡債務等問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徒手毆打乙○○,致乙○○於前開二日分別受有左手瘀青五Ⅹ二十公分及雙側上臂、左前臂、右手、右肩及右背多處挫傷瘀腫、左大腿及左膝瘀傷等傷害。(二)甲○○又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數次以「妳小心一點」、「妳睡覺最好戴安全帽」等語出言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其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係告訴人自己做經絡推拿所致,但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扯;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確有因信用卡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認告訴人亦有用該信用卡附卡,故告訴人亦應負責,並稱告訴人之傷是告訴人自己捏出來的,其未打傷告訴人,二人所生之女兒現與告訴人同住隔壁(基金一路一三五巷五弄九號七樓),如果迴護告訴人而替告訴人講話,可能係受到告訴人洗腦等語;被告於本院數次審理時所辯則與前開警、偵所辯大致雷同。惟查:(一)前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稱告訴人之傷是自己捏出來的,然告訴人之傷勢面積大且遍佈多處,此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顯非告訴人自己一人即可捏造之虛偽傷勢,且被告於偵訊時曾辯稱:「我也有被她(指告訴人)打傷」(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此不啻承認二人間確有爭執傷害之情。(二)再查,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情,屢經證人即渠二人所生之小女兒郭鈺伶及大女兒郭亦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誤,本院亦於九十三年四月廿日隔離該二證人加以訊問,該二證人容或對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各個具體詳情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廿一日晚間抑或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晚間已有所淡忘,然均仍對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渠二證人當時人在何處、做何事、如何反應等細節,詳加陳述,渠二證人所述並互核一致,亦與渠二證人於警、偵訊所證前後相合。又該二證人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詞又與渠等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開庭審理時所證互核相符。(三)又查,被告毆傷告訴人之右開犯行,亦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核實認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此有該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調該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復以,告訴人以右開之遭受被告傷害、恐嚇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請求判決離婚等事件,本院經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准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之請求離婚,子女則由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監護,該案即本案被告尚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外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所請求子女撫養費部分,亦由本院民事庭作成該案即本案被告應按月給付撫養費之和解筆錄,該判決及和解筆錄俱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婚字第二八一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二民事事件俱經本院判決敗訴,被告俱無不服而提起抗告或上訴而告確定,且該二民事事件之事實復與本案完全相同,被告猶於本案為前開辯詞,殊無實益。(四)至被告所辯告訴人亦有用伊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告訴人亦應對渠二人因卡債而致家庭不和負責云云,本部分雖與本案判決事實無關,然本院為釐清此一家庭暴力事件之真正原因,仍令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陳報被告所申請之多張信用卡之多家發卡銀行之正、附卡帳單以明渠二人之消費責任,然被告始終未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等帳單以供本院查核,而告訴人則遵令陳報,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玉山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期之對帳單、繳款單,該等銀行之各期對帳單、繳款單上均記載告訴人乙○○之名字,該等單據上之金額單期最高為五五八○元,最低為一○○元;另告訴人又提出渣打銀行、聯邦銀行、荷蘭銀行、中國信託、花旗銀行之各期繳款單、消費明細表、月結單,該等繳款單、消費明細表、月結單均係被告甲○○之名字,其中積欠聯邦銀行共九九三○二元,積欠荷蘭銀行共三三九九○○元(其中包括預借現金的部分),積欠中國信託共七四五○九二元(並包括通信貸款的部分),積欠花旗銀行共三七六八九六元(包括貸款預借現金的部分);此均經本院作成該日審理筆錄可資佐憑。被告亦自承「以乙○○為名義的收費單據是乙○○自己的正卡。以甲○○之名義記載之單據,上面的預借現金都是我去借的。」,本院詢之被告「以你為名的單據之所以會欠費如前開所述,其中大部分之金額都來自預借現金,你既然說都是你去借的,為何之前都說是乙○○去消費的?」,其乃又辯稱「雖然是我去借的,但告訴人也有共用借來的錢。」,並陳稱其有將信用卡預借現金所需使用之密碼,告知告訴人,然此經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亦始終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其空口辯稱告訴人知道信用卡借款密碼、其預借現金也有給告訴人用云云,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辯詞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另有照片三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多次恐嚇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一次恐嚇犯行,然其餘恐嚇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所致告訴人傷勢、其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亦不思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