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作為農業使用、鐵皮屋之開發及利用,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如附圖所示占用編號A、B、C、D位置之公有山坡地之鐵皮屋、鐵皮屋前空地所堆置之雜物、菜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基隆市○○區○○段第八八、第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該等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其並未承租或有權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十二、三年前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聲請人至現場履勘日)止,未經許可,在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C、D之位置墾植種植蕃薯葉、豆仔菜等農作物,又於七年前左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位置搭建鐵皮屋,並在如該圖所示B之位置(即鐵皮屋前空地)放置施作工具、肥料等雜物,面積共計八十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安樂區公所人員共同前往現場勘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移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固不否認右開事實,然辯稱:地是伊在十二、三年前向一不知名之外省人買的,當時賣主沒有給伊看謄本,也沒指界;鐵皮屋是伊七年前左右蓋的,本係一木屋;菜伊已種了十餘年,竹子係在伊買地時就有了,伊沒有再種云云。惟查: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右開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係國有(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且該二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山坡地,此有行政院、台灣省政府前開各函、右開二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向不知名之外省人買的,然未提出任何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且任何人均知不動產之買賣尚須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茲被告卻非法占用右開國有地長達十餘年均未提出任何土地移轉過戶申請,實與常情有違,其自不得空口主張其向不知名之人買受本件土地使用因而無非法占用之主觀不法意圖。再查,即使被告所辯其係於十餘年前即已在系爭國有地種菜、竹子亦在十二、三年前買地之時就有了等語均屬實在(本院右開事實即係以被告此等說詞為認定之事實),然至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現場履勘時,右開二國有山坡地仍有被告所種植之蕃薯葉、豆仔菜等農作物,被告亦當場承認該等農作物為其所種植,另被告搭建之鐵皮屋亦佇立於該國有山坡地,鐵皮屋前則放置施作工具、肥料等雜物,此有勘驗筆錄一紙、現場勘驗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因之,被告之前開各非法占用狀態顯在有效持續中,矧竊占罪之性質為一狀態犯、繼續犯,被告既無放棄竊占之行為,該罪自在有效持續之狀態,殊不因被告辯稱其係始自十二、三年前甚或更早之前即已占用本件國有地,而得藉口已過追訴時效,或因時間之經過,而將竊占之非法狀態變為合法使用。綜上,被告前開各辯詞均無實益,無礙本罪之成立,此外復有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一紙及連續照片數幀、基隆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基府建農壹字第0000000000函(命本件土地占用人改正函)、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基府建農貳字第0九二0一二四九三四號函在卷存參,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堆積土石,被告未取得本件土地所有人(按即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逕自占用本件土地而搭建鐵皮屋、在鐵皮屋前空地堆置雜物、墾植菜圃(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核渠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之未遂犯(因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故僅為該法條項之未遂犯),然「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等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該條例第九條)自明,故如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論處,於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自不另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該判決雖係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競合所作之論述,然仍可作為本件論罪之判準,因之,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本件仍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非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況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之行為既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既遂犯,亦不應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罪之未遂犯,聲請人認本件應論以後者之未遂犯,尚有未洽。被告前後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細分被告何時搭建鐵皮屋、種植農作、堆置雜物等行為,然既經本院詳為認定,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自仍應論以連續犯,且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範圍。爰審酌被告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時間久暫、占用之面積、占用之型態(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辦事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週邊有圍起來並用木門上鎖,然即使確有圍籬、木門設置於私有土地,公務單位仍應於必要範圍內以強制力進入本件國有土地,以履行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沒收,即以強制力拆除之,以彰公權力)、被告犯後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按,如附圖所示占用編號A、B、C、D位置之公有山坡地之鐵皮屋、鐵皮屋前空地所堆置之雜物、菜圃,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