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廖昱媜之前夫,廖文雄、廖淑芬係廖昱媜之弟、妹(乙○○係該二人之前姊夫),乙○○參加其之前岳母吳阿桂之互助會積欠新台幣(下同)五萬卅一萬元會錢,雙方訴訟中。(一)乙○○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其車輛之輪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遭不明人士刺破,其告訴同車行之甲○○刺破輪胎者應係廖文雄,亦告訴甲○○其與前妻廖昱幀之娘家間有會錢糾紛而遭前妻與前妻娘家人控告,並示意甲○○向廖文雄警告一下,且將廖文雄之電話號碼告知甲○○,甲○○乃與乙○○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乙○○且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由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九分許,以行動電話發語音留言「幹,你廖仔,今天很玩不起,好,沒關係,你要這樣作,對你舅仔,要這樣作沒關係,你盡量,你若店想要開,你繼續,若不想開也沒關係,搞大條一點,你若要這樣作,你店不要想要開,幹你娘卡好,你把我當成什麼小,你娘卡好,老子今天帶你姊夫出來喝,幹你娘,最好你明天不要開店(按廖文雄開設三間「十大書坊」營生),你若開店絕對會有歹事,不信大家來試試看。」給廖文雄,令廖文雄心生畏懼。(二)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完庭,承前同一之恐嚇之概括犯意,對廖文雄恫稱「要放火燒房子及店別再開。」令廖文雄心生畏懼,並動手毆打廖文雄(傷害已逾告訴期間)。(三)乙○○承前同一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將其與廖文雄之過節告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與該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打電話予廖文雄,其先稱其係杜卻(按係基隆市前市議員)之專用律師助理,其並詢問乙○○欠廖文雄多少錢,又詢問法院如何判、法院有無判利息,並稱其要找廖文雄出來談,由於廖文雄不認識該男子,遂拒絕之,該男子遂恫稱「你一共開了三家店,在哪邊我都知道。」等語,致使廖文雄心生畏懼。(四)乙○○承前同一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打電話予廖文雄,恫稱「小心一點,我要去店裡找你算帳,我是在夜市裡混的,叫做『阿西』。」等語,致使廖文雄心生畏懼。(五)乙○○前妻廖昱媜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號裁定核准確定在案,乙○○應遠離基隆市○○街○○號至少一百公尺。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承前同一之恐嚇之概括犯意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計程車將該不詳男子載至廖文雄所開設之位在基隆市○○街○○號之「十大書坊」附近,由該男子下車走進「十大書坊」,其先拿出警方發予乙○○之通知書指名找廖淑芬,並偽稱己係警員,再向廖淑芬恫稱「廖淑芬和廖文雄、吳阿桂三人不給別人生路,出去小心一點,有膽到四分局三組找我。」等語,該男子出言恐嚇後離開並坐上乙○○所駕駛停在附近之計程車,迨乙○○駕車至「十大書坊」店門口,又承前同一之恐嚇之概括犯意,將其車窗搖下,向廖淑芬恫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致廖淑芬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廖文雄、廖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或與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他人恐嚇告訴人廖文雄之事實,亦否認故意違反保護令,辯稱:伊在警訊時之所以承認有恐嚇告訴人廖文雄,是因為警察向伊說如果不承認,法院會判重一點;伊之所以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計程車至廖文雄所開設之位在基隆市○○街○○號之「十大書坊」附近,是因為伊搭載一乘客至該處,伊讓該乘客下車後,又在該處搭載另一客人,該另一客人不是伊之共犯云云。惟查:(一)證人廖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向警察說乙○○另外還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電話恐嚇你,恐嚇內容是什麼?)應該不是該日,該日是被告甲○○的恐嚇電話,甲○○說這通電話是乙○○叫他打的,我的電話也是乙○○給他的,另外還有九十三年四月四日,這次是用乙○○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但是講話的人是另外一個不知名的男子,他說『叫我小心,要去店裡找我算帳,他還說他是在夜市裡混的,叫做『阿西』』我聽了以後會害怕;另外在九十三年三月份又有一通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那個人說他是杜卻(以前的市議員)的專用律師助理,他問我乙○○欠我多少錢,又問法院怎麼判,又問法院有無判利息,並且說要找我出來談,我問他辦公室在哪裡他不跟我說,我說我不認識他,不要和他談,他就說我一共開了三家店,在哪邊他都知道,他說這些話我會害怕。我實際上確實開了三家書坊。...」等語。證人甲○○亦於同庭結證稱「(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那些恐嚇的話,是否乙○○叫你說的?)乙○○是向我說要我向廖文雄警告一下因為他還要討生活。」、「(問:乙○○有無和你說他和他前妻及前妻娘家的人有很多訴訟案件?)他有說,而且有說會錢的關係,前妻和前妻娘家的人有告他。」、「(問:廖文雄的電話號碼是誰跟你說的?)是乙○○。」、「乙○○的計程車四個輪胎被刺破,他說是廖文雄做的,因為他沒得罪其他人,所以要我打這通電話。」等語。可見被告甲○○電話恐嚇告訴人廖文雄確係被告乙○○授意所為。(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之警訊時明確供承「(問:據廖文雄供述: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迄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止以電話連續恐嚇廖文雄,要他不要再逼你繳還債務,否則要他所經營之十大書坊小心一點,不讓他再開下去,並且恐嚇連他母親吳阿桂所經營之店面也不要想再開下去,是否有此情事?)我有說過上開恐嚇廖文雄的話。」、「(問:另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基隆地方法院外以『放火把你書店燒掉、店不要再開了』等言語恐嚇廖文雄並毆打致其成傷?)我有叫廖文雄店不要再開了,但沒有說要放火燒他的店,而我打傷廖文雄係因他推倒我母親郭陳阿桂後我和他拉扯所致。」等語,警方並依法供錄其之警訊於錄音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勘驗被告乙○○前開警訊錄音帶,發現被告乙○○確有於警訊時供陳前開話語,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警訊錄音帶可資佐證,被告乙○○事後翻稱伊在警訊時之所以承認有恐嚇告訴人廖文雄,是因為警察向伊說如果不承認,法院會判重一點云云,洵不足採。此外,廖文雄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以告訴人、證人之身分對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之事實指訴、證述歷歷。(三)廖淑芬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告訴人、證人之身分對於事實欄一(五)之事實指訴、證述歷歷。被告乙○○雖以前開托詞置辯,然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號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欄第三項(三)既令被告乙○○應最少遠離被害人娘家及工作場所即基隆市○○街○○號至少一百公尺,則其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違背之,其以搭載乘客至基隆市○○街○○號附近以置辯,亦無從脫卸違背保護令之罪責。(四)證人戴秀如(按係告訴人廖文雄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點半左右有無看到乙○○及不詳到她往我開車過來的方向看,我開車過來的方向是有一條小巷子(是幾巷忘記了),她是往遠方看,我正在開車過來時,她就一直比手勢叫我往後看,我把車子停在十大書坊門口附近,然後下車,她一直叫我往她指的方向看(是往十大書坊的左邊看,也就是我回來的方向),結果有一輛計程車(時間久了不太記得,好像是八D─八九一號)開過來,該車右前座的車窗緩緩降下來停在十大書坊正門口,當時我和婆婆就站在該書坊正門口,坐在右前座的人很生氣的和我婆婆說話,但說什麼話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還搞不清楚怎麼一回事,然後我再往車子裡面看,看到駕駛人就是乙○○,他也很大聲向我婆婆說話,但我也沒有聽清楚說什麼話,講完話之後車子就開走了。」、「我看到的時候不詳男子已經在乙○○的車上,而且乙○○是靠著路邊開過來,...。」等語,可見被告乙○○所搭載之男子絕非單純之乘客,又其果真係搭載乘客,則何以緊靠路邊往基隆市○○街○○號接近?綜上,被告辯詞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被告甲○○之語音留言譯本、告訴人廖文雄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號通常保護令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前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之恐嚇犯行,然其餘恐嚇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乙○○與甲○○之間就事實欄一(一)之恐嚇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三)、(四)、(五)之恐嚇犯行與不同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恐嚇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因漏未起訴被告乙○○恐嚇告訴人廖淑芬之犯行,致未能審酌被告乙○○恐嚇犯行與其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牽連關係,遽認被告乙○○所犯恐嚇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供不諱、被告乙○○則犯後矢口狡辯、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乙○○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已向告訴人廖文雄道歉而獲廖文雄之諒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