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辯稱其係向中信機車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伊係以免留車而留下證件(將本件機車過戶至該機車行名下云云,然中信機車行負責人吳金煌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機車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至中信機車行出賣予該機車行的,嗣於同年月九日又向伊訂立租約,租賃該機車使用,然僅繳交二、三次租金就沒再繳,人亦不見了,伊就先辦理該機車車籍註銷,重行領牌,後來該機車撞壞了,伊在被告家找到該機車,就將該機車拖回等語,非惟如是,證人吳金煌且提出被告親簽之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租用機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是以,被告空口辯稱沒有出賣前開機車,委無足採。爰審酌被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賣對債權人之危害甚大、其僅繳交一期分期款即將動產交易標的物出賣、其尚積欠債權人之金額多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