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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少連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被 告 黃奕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黃文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被 告 簡志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文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8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8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黃文彬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黃奕錩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簡志忠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金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為供己防身之用,於民國93年初某日,自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8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發而持有之。

(二)緣鄭金文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杜國三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開立支票1 張作為擔保,惟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鄭金文遂另開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二紙交付杜國三,並言明一週後(約93年4 月19日左右)即可清償借款,惟杜國三斯時正巧欲出國,乃託友人洪志華屆時至鄭金文位在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3 之2 號住處取款。詎鄭金文自始無意清償該筆債款,乃於93年4 月19日上午11時5 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洪志華聯絡,誘騙洪志華當天晚上前來取款並返還本票2 張;另方面,鄭金文亦先時召集黃文彬、曾瑞坤(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簡志忠及甲○○(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等人到場。同日上午11時許,黃文彬攜同其女友乙○○(姓名詳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判決不受理)前往鄭金文上述時分,曾瑞坤亦來到鄭金文住處。至同日晚間七時許,洪志華邀同友人胡棨鈞共乘洪志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抵達鄭金文前開住處後,雙方即進入該處後方鐵皮屋內泡茶並商談債務清償問題。在鐵皮屋客廳內,洪志華要求鄭金文依約交付500,000 元債款,未料鄭金文無意還錢反要求洪志華交出前述本票二張,進而引發雙方口角。鄭金文見索取本票不成,竟萌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預藏於腰際、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嚴重危害之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交予黃文彬之手並唆使黃文彬射擊洪志華,但黃文彬不敢下手,洪志華見狀欲自黃文彬手上奪下手槍,旋為鄭金文將槍取回,並立即持槍朝洪志華射擊子彈一發,擊中洪志華之左大腿,洪志華乃逃入鐵皮屋內部之房間裡。鄭金文持槍威嚇在場之胡棨鈞不得反抗,並命黃文彬及甲○○入內將洪志華抓出來,黃文彬、甲○○明知鄭金文意在強盜財物,竟仍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承繼鄭金文之上開犯意及前述施強暴行為,而承鄭金文之命,將洪志華自房間內拉出至客廳內。鄭金文執意要洪志華交出本票,此際在旁之甲○○及黃文彬即分別持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拐杖(未扣案)及以徒手輪番毆打洪志華、胡棨鈞二人,洪志華、胡棨鈞受鄭金文持槍壓制而無力反抗,其間甲○○因用力過猛撞破泡茶之瓷壼而割傷右手;嗣甲○○依鄭金文之指示,自屋外取來麻繩一綑,供黃文彬綑綁洪、胡二人,鄭金文並命無力反抗之洪志華、胡棨鈞二人將身上汽車鑰匙等物品取下交出放置於該處客桌上。鄭金文復指示甲○○及斯時在鐵皮屋外之乙○○二人至洪志華所駕之小客車內尋找本票,尚未尋獲之際,適簡志忠應鄭金文之約來到該鐵皮屋。簡志忠進入該鐵皮屋內見狀亦承繼鄭金文之上開犯意,並利用鄭金文、黃文彬、甲○○前述施強暴行為,而續依鄭金文之指示,與黃文彬一同將洪志華、胡棨鈞二人帶入鐵皮屋之房間內,再將洪、胡二人綑綁於椅子上。此時甲○○因手部受傷流血不止,乃由曾瑞坤帶甲○○前往位於台北縣○○鄉○○路○○○ 號之「東大診所」就診包紮後,再回到鄭金文之上開鐵皮屋內。鄭金文尚未尋回本票,仍不罷休,再命甲○○、簡志忠分別再次將洪志華、胡棨鈞身上之財物全部搜出,連同先前洪、胡二人取出放置於客廳之物,計取得現金約10萬元、行動電話1 支、項鍊1 條、戒指1 個、手錶2 支、車鑰匙1 把及證件若干張等財物,黃文彬並依鄭金文之指示,以膠布將洪志華、胡棨鈞二人之嘴巴貼封,防止二人呼救;鄭金文取得前述財物後,朋分給黃文彬現金18,000元、簡志忠25,000元、甲○○8,000 元。嗣黃文彬帶同乙○○外出購買食物及供洪志華敷用之藥品,甲○○則與簡志忠輪流看守洪志華、胡棨鈞二人。黃文彬與乙○○返回鄭金文之鐵皮屋後,先以所購藥品為洪志華稍事敷其槍傷後,即與簡志忠、甲○○、曾瑞坤等人在該處客廳聊天,此際洪志華掙脫繩索欲趁隙脫逃,但為黃文彬等人發覺,黃文彬乃以徒手、簡志忠則持木棍聯手毆打洪志華至其不能反抗,再將洪志華、胡棨鈞二人牢牢加以綑綁,以防二人逃脫。嗣鄭金文再命黃文彬、簡志忠一同至洪志華之小客車內搜尋本票,黃文彬此時才在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找到本票二張交給鄭金文。嗣黃文彬、乙○○、甲○○、簡志忠等人陸續離開鄭金文住處,並分別持前述所得款項供彼等吃喝玩樂及住宿等花用殆盡。

(三)鄭金文雖已達取回本票及盜取財物之目的,然惟恐留下活口將遭指認,遂生殺人以滅口之犯意;迨翌日(93年4 月20日)凌晨4 時許,鄭金文打電話找黃文彬與斯時正和黃文彬在一起泡溫泉之黃奕錩至其住處,黃文彬隨即帶同黃奕錩、甲○○一同到鄭金文前述住處,鄭金文要甲○○先行離開後,即向黃文彬、黃奕錩表示要「趕快處理掉後面那兩個人」等語。黃文彬、黃奕錩明知鄭金文已決意欲殺害洪志華、胡棨鈞二人,竟仍默予同意,隨同鄭金文前往綑綁洪、胡二人之鐵皮屋房間內,鄭金文、黃文彬、黃奕錩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文持自備之透明膠帶接連自洪志華、胡棨鈞之下巴由下而上纏繞至額頭,再由臉部側面纏繞住耳朵及臉頰,以此方式將洪志華、胡棨鈞之眼、耳、口、鼻以透明膠帶封住,企圖以此方式使洪、胡二人窒息死亡,洪志華、胡棨鈞因無法呼吸而痛苦掙扎至昏迷始停止,鄭金文見狀即命黃文彬確認洪志華、胡棨鈞是否已斷氣,黃文彬以手摸洪、胡二人胸口後發現尚有心跳。鄭金文殺意甚堅,復取來毛巾一條,令在旁之黃奕錩用毛巾將洪志華、胡棨鈞二人勒斃,黃奕錩一時畏怖呆立而裹足不前,鄭金文乃自腰際掏出前述改造玩具手槍催促黃奕錩下手,黃奕錩見狀雖非不能違抗鄭金文之命而放棄殺人行為,然仍堅定其殺意,持毛巾連續自背部纏繞頸部勒縊洪志華、胡棨鈞之頸部,致使洪志華、胡棨鈞均因遭前頸勒縊而窒息死亡。鄭金文、黃文彬再次確認洪志華、胡棨鈞已死亡後,鄭金文即命黃文彬、黃奕錩將洪志華、胡棨鈞屍體上之麻繩、膠帶拆下,並以棉被、毛毯等物將二具屍體包裹後暫放入鐵皮屋內部小隔間之桌下木檯上,等當日天黑後再將屍體掩埋遺棄;繼之將上述麻繩、膠帶連同行兇所用之透明膠帶、毛巾等物帶到台北縣金山鄉大鵬村大鵬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空地燒燬滅跡,事畢即各自返家。

(四)鄭金文先行覓妥於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濱海處之防風林土地為埋屍地點後,向其不知情之阿姨鄭秀葉借來圓鍬一支,並於93年4 月20日下午以電話召來黃文彬、黃奕錩、甲○○、簡志忠等人在其預先尋妥之地點挖洞準備埋屍。甲○○、簡志忠明知鄭金文、黃文彬、黃奕錩圖為湮滅罪證而遺棄屍體,竟亦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並為湮滅自己前述犯罪之證據,再由黃文彬向不知情之鄭秀葉商借圓鍬一支,而由黃文彬、黃奕錩各執圓鍬挖掘洞穴,甲○○、簡志忠則在旁協助,挖妥後,四人即分別離去。迨翌日(93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許,鄭金文召集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甲○○、曾瑞坤等人均來到鄭金文住處,六人乃共同基於承前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將洪志華、胡棨鈞之屍體共同搬至洪志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上,由鄭金文駕駛該車,黃文彬另駕一部小客車,分別搭載甲○○、黃奕錩、簡志忠、曾瑞坤等人,一同前往已挖妥地洞之防風林地,再由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甲○○、曾瑞坤共同搬運洪志華、胡棨鈞之屍體放進地洞內加以掩埋;事畢再將裹屍所用之棉被、毛毯等物帶到台北縣金山鄉台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附近海邊予以燒燬,洪、胡二人所有之證件及其他隨身物品則分別丟棄於海邊滅失,以圖滅跡,洪志華所有之小客車則分由黃文彬以1 萬元之價格賣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

(五)嗣因洪志華、胡棨鈞之家人報警協尋失蹤人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過濾洪志華、胡棨鈞失蹤前之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查訪,於93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借提另案在監服刑之黃文彬詢問洪志華、胡棨鈞下落,黃文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時,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供述犯行而接受裁判;旋經檢察官拘提鄭金文、簡志忠、黃奕錩等人到案,並在鄭金文之住處內,查獲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8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圓鍬2支等物。

二、程序事項:按對兒童或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又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金文被訴之上述犯罪事實關於利用未滿14歲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乙○○為搜索被害人財物之強盜部分行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本院93年12月1日審理中證述在卷,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之保護少年之規定並觸犯刑罰法律,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 27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金文被訴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自得併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

1.被告黃文彬之自白:被告黃文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93年5 月25日第1 次及第

2 次警詢筆錄、93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中(93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38至41頁;93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前卷第141 至144 頁;93年9 月2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前卷第313 至315 頁)、本院93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述犯罪事實,除共同殺人之謀議外,關於其承鄭金文之命而共同毆打、綑綁被害人洪志華、胡棨均,搜取被害人之財物,檢視被害人已否喪命,遺棄掩埋被害人屍體,以及湮滅跡證並處分贓物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黃文彬之任意部分自白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及下列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應採為證據。

2.被告黃奕錩之自白:被告黃奕錩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314 至315 頁,關於其勒縊殺害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部分;93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09 頁以下,關於其遺棄掩埋屍體及湮滅跡證部分)、本院93年9 月9 日羈押前訊問(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41至44頁)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黃奕錩之任意自白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及下列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應採為證據。

3.被告鄭金文之自白:被告鄭金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93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8 至16頁)、檢察官偵查中(93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143 頁)及本院審理中部分自白其積欠杜國三金錢債務並簽立本票二紙之事實,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8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之事實。

被告鄭金文此部分之任意部分自白與下列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應採為證據。

4.被告簡志忠之自白:被告簡志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93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17至28頁)、檢察官偵查中(93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07 至208 頁;93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142 至145 頁)、本院

93 年9月9 日羈押前訊問(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9至35頁)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前述犯罪事實關於其承鄭金文之命而共同毆打、綑綁被害人洪志華、胡棨均,搜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贓,遺棄掩埋被害人屍體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簡志忠之任意自白與其他共犯供述內容及下列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應採為證據。

(二)人之供述證據:

1.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即共犯黃文彬之證述及供述:①黃文彬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黃

文彬)在93年4 月19日上午11時許到被告鄭金文家,鄭金文告訴我說要押人,當時有我、甲○○、乙○○、鄭金文等人在,陸續尚有「阿坤」即曾瑞坤來到,再來是被告簡志忠。大約下午6 時許鄭金文才告訴我說7 、8 時許有人要來討債,要我把他們押起來;洪志華、胡棨鈞約晚間7 、8 時許開車過來,鄭金文要他們一起去屋後鐵皮屋泡茶,其間洪志華、胡棨鈞要鄭金文付50萬元,鄭金文則要他們把本票還回來,雙方僵持不下。之後,鄭金文說沒錢,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槍來,槍身是銀色、手把是黑色的,他叫我開槍,我不敢開,洪志華過來搶槍,鄭金文就把槍搶回去,並對洪志華開槍,打中洪志華左大腿,洪志華逃跑進屋內,鄭金文叫我和甲○○將他拉出來,此時簡志忠到場,仍然繼續談判要回本票的事情,那時候胡棨鈞已經嚇呆了不敢講話,鄭金文說他的債主在大陸,要把這二個人押起來,再跟債主談。之後甲○○先下手打洪志華、胡棨鈞,接著我就跟著打,簡志忠也有下手打,我們是用鄭金文的枴扙打,甲○○的手在打人時被瓷壺碎片割傷;後來甲○○到外面拿來塑膠麻繩,我和簡志忠把洪、胡二人都綁起來,洪志華、胡棨鈞被鄭金文用槍押著不敢反抗。綁人的時候,曾瑞坤帶甲○○去敷藥,那時乙○○未在現場。後來我開車載乙○○去買止痛藥、破傷風藥及紅藥水等藥要給洪志華敷用,回來後洪志華差點跑掉,我們又打了他一頓,之後就又把他綁起來,然後用透明膠帶把洪、胡二人的嘴貼起來。鄭金文拿了18,000元給我,我想他是在被害人身上拿的,我知道其他人都有分到,嗣後各自離去等情(本院少年法庭93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卷第269 頁至第272頁)。

②黃文彬於93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謂:93年

4 月19日當天早上我與女友乙○○過去找被告鄭金文,他叫我不要去部隊報到,因為當天晚上要押人,要我幫忙,後來我去載甲○○,我們先去磺港釣魚,到了下午2 點多回鄭金文家,一直待到下午4 、5 點時,曾瑞坤來了。當日晚上7 、8 點時,洪志華、胡棨鈞二人來到,鄭金文就叫我帶他們去屋後鐵皮屋泡茶,我當時看到鄭金文腰際插了一把槍,也進到鐵皮屋內。對方(洪志華)要鄭金文把錢拿出來,但鄭金文卻要求對方先把本票拿出來,雙方互相爭執;突然鄭金文就以右手拿槍,指著他們說「沒錢啦!這個要不要?(台語)」,又突然把槍交到我手上,叫我對他們開槍,我不敢開,這時洪志華趁機衝過來要搶槍,鄭金文把槍搶回去並開了一槍,打中洪志華的右大腿,洪志華中槍後就跑進鐵皮屋的房間內,胡棨鈞則坐著不敢動,鄭某就叫我和甲○○進房間把洪志華抓出來,此時曾瑞坤說「本票乖乖拿出來就沒事了(台語)」,而甲○○則拿枴扙打洪志華、胡棨鈞二人,我也跟上去以徒手毆打洪志華。甲○○打對方過程中打破瓷器割傷手,曾瑞坤看他流血,就先帶他去看醫生,他們甫離開,簡志忠就進來鐵皮屋,並拿了鄭金文家中的一枝木劍直接過去毆打洪、胡二人,過程中鄭金文一直拿槍指著洪、胡二人,所以他們被打時都沒什麼反抗。打完後,鄭金文叫我及簡志忠把洪、胡二人帶進房間綁在木椅上,並在進房間之前,鄭金文叫被害人將身上東西(現金5 萬元、手機1 支、項鍊1條、手錶2 支及車鑰匙1 支)交出放在桌上,我與簡志忠就進去房間綁住被害人,鄭金文也有跟我們進去房間。綁好後,我與乙○○外出買東西吃,等我外出沒多久回來後,鄭某拿18,000元給我,並說其他人都有拿到。後來我與簡志忠又回鐵皮屋看,發現洪志華已快將繩子掙脫,簡志忠就拿椅子打他,並重新將他們綁好,鄭金文叫我與簡志忠拿膠帶貼住洪、胡二人的嘴。我與乙○○偷偷出去買藥幫被害人擦藥,而後又外出買回瓷壺,嗣各自離去等情(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

③黃文彬於本院93年度少訴字第3 號少年甲○○強盜等

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略謂:93年4 月19日被告鄭金文要我(黃文彬)去找他,我在早上11點左右和女友乙○○一同到鄭金文住處,鄭金文又叫我去找來甲○○,先去釣魚、放風箏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回到鄭家,曾瑞坤則於下午4 時許到鄭金文住處。鄭金文說被害人洪志華等人下午約7 、8 點會來討債,要我們幫忙把人押起來,我當時想只是單純討債之事。吃晚飯前,洪志華與胡棨鈞來到鄭金文住處,鄭金文要我帶他們二人到屋後鐵皮屋去泡茶,並要乙○○出去外面。洪志華要求鄭金文拿錢出來還,鄭金文則叫他拿本票出來,雙方發生口角,鄭金文就從右手邊的腰際掏出一把槍出來,要我對洪志華開槍,我愣住了不敢開槍,洪志華就過來搶槍,鄭金文站起來從我手上將槍搶回去,然後就直接朝洪志華開槍,洪志華中彈後就往鐵皮屋後面的小房間逃,鄭金文就叫我、甲○○將洪志華拉出來,曾瑞坤說事情好好講就好,為什麼要這麼做,甲○○即持鄭金文的拐杖打洪志華,我就跟著下去打,甲○○打到手被瓷壺割傷,曾瑞坤帶他去醫院敷藥,此際簡志忠來到,沒說什麼就毆打洪志華、胡棨鈞。甲○○出去之前,鄭金文叫甲○○去拿繩子進來準備綁洪、胡二人,再由我和簡志忠綁他們二人,鄭金文拿槍指著他們,他們不敢反抗,鄭金文並叫他們將身上的手機、項鍊、錢、鑰匙、手錶、戒指等物品交出來,而後鄭金文從他的床頭櫃取出膠帶交由我將洪、胡二人的嘴巴封住,以免他們喊叫。綁妥後,就把洪、胡二人放在房間內,我就和乙○○開車出去到金山街上買食物,並又偷偷和乙○○去街上的「龍鑫藥局」買藥給洪志華擦用,另去購買一個瓷壺回來,鄭金文給我18,000元等情(本院93年少訴字第3 號,9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④黃文彬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中具結證述略謂:93

年4 月19日之前一天,我(黃文彬)告訴被告鄭金文說我要回役,鄭金文卻要求我不要回役並於4 月19日到他家去,但尚未說明所為何事。我帶了甲○○與乙○○去鄭金文家,93年4 月19日下午鄭金文才說洪志華要來討債之事,曾瑞坤在下午4 點多到鄭家。洪志華與胡棨鈞來到鄭金文住處後,鄭金文要他們到後面鐵皮屋泡茶,並叫乙○○出去外面;鄭金文與洪志華討論如何將錢、本票拿出來之事,爭吵到一半,鄭金文拿出一把槍給我,叫我向洪志華開槍,洪志華衝過來搶我手上的槍,鄭金文則過來搶回去,並向洪志華開槍,洪志華跑到小房間內,鄭金文叫我、甲○○將他拉過來,洪、胡二人坐在那邊,然後再談何人先拿本票、何人先拿錢之事,此際甲○○動手打洪志華,我也跟著打他們;打到一半,甲○○的手臂被瓷壺割傷,曾瑞坤就帶甲○○去敷藥,而後簡志忠就來到,並動手毆打洪志華。鄭金文叫洪志華、胡棨鈞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並叫我與簡志忠拿甲○○事先備好的麻繩將洪、胡二人綑綁。綁妥後,鄭金文叫我和簡志忠去被害人車上找本票,我們在車子的前後座找,後來是由我在右邊前面置物箱找到兩張本票,金額都是25萬元。其後我和乙○○出去買吃的東西,買回後現場已經清理好,裡面剩簡志忠及我二人,我們出來並將洪、胡二人鎖在房內後到鄭金文的房間,鄭金文叫我們輪流看守洪、胡二人。我與簡志忠再進去時,看到洪志華已經掙脫了,我和簡志忠去毆打他,綁完之後,我看他被槍打到的傷在流血很難過,我即出去買藥給他敷用。嗣後鄭金文拿一萬八千元給我,說是被害人身上的錢,曾瑞坤叫我再出去買一個甲○○打破的瓷壺回來,我買回來後,其他人都已離開,只剩鄭金文在家,我則帶了乙○○及其朋友綽號「小崴」之

(2)證人即共犯少年甲○○之證述及供述:①甲○○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略以:93年4 月19

日是由被告鄭金文打電話給被告黃文彬,叫黃文彬帶我(甲○○)到鄭金文位於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

3 之5 號住處,當時乙○○也有去,鄭金文告訴我說有人要去找他討債,他找我們過去幫他,不要讓他受到傷害,並有說要把討債的人押起來。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到鄭金文住處後,鄭金文帶他們到後面鐵皮屋談判,鄭金文叫洪志華把本票拿出來,但是洪志華不肯並說要鄭金文先把錢拿出來,他們就吵起來並且互毆,鄭金文就拿手槍洪志華的大腿,最後鄭金文就叫我、簡志忠、黃文彬三人用繩子綑綁洪、胡二人,鄭金文有交待我們如果被害人想要逃跑的話,就打他們,所以我就拿枴扙跟茶壺打被害人胡棨鈞。綑綁被害人之後鄭金文叫我們搜刮被害人身上的東西,從被害人身上搜到錢、金項鍊、手錶等物,並由鄭金文拿去了,事後我有分到8,000 元等情(本院少年法庭93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14號卷第216頁至第222頁)。

②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謂:93年4 月19日黃文

載我到彬被告鄭金文家後,我(甲○○)才知道是有人要來向鄭金文討債,鄭金文要我們幫他。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二人到鄭家後,鄭金文就把他們帶到屋後的鐵皮屋,當時我跟黃文彬都在鐵皮屋內,一開始鄭金文跟洪志華、胡棨鈞在談判並發生口角,鄭金文就交給黃文彬一把銀色的手槍,叫黃文彬開槍打他們,但黃文彬呆住不敢開槍,洪志華、胡棨鈞就趁機要過來要搶黃文彬手上的槍,鄭金文就上前阻止洪志華、胡棨鈞搶那把槍,我為了阻止胡棨鈞搶槍,也隨手拿起茶壺朝胡棨鈞的頭上敲打,他的頭有流血,我的手也受傷,鄭金文搶到槍後,就朝洪志華的腳開一槍,洪志華逃到鐵皮屋的某間房間內,黃文彬及鄭金文就叫洪志華出來,洪志華出來後坐在椅子上,鄭金文就叫黃文彬去將洪志華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後又叫黃文彬去拿繩子,接著鄭金文就叫曾瑞坤帶我去看醫生,我去看完醫生回來後就看到洪志華、胡棨鈞都被綑綁起來,不久後簡志忠就來了,黃文彬跟乙○○有出去買藥要幫洪志華、胡棨鈞擦藥,順便帶食物回來,我們到鄭金文家中吃完東西後,乙○○就去鐵皮屋看洪志華、胡棨鈞,然後乙○○急忙跑回鄭金文家說洪志華掙脫了,鄭金文、黃文彬、曾瑞坤就跑過去鐵皮屋,過了一陣子他們回來,我跟乙○○去被害人車上搜本票要給鄭金文,其後就各自返家等情(93年6 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15號卷(二)第21至23頁;93年8 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93年度少偵字第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③甲○○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鄭

金文於93年4 月19日下午1 、2 時許打電話告訴我(甲○○)說當天晚上會有人過去討債,叫我們過去幫忙,後來黃文彬到我家載我,曾瑞坤在下午4 、5 點時到鄭金文家,簡志忠約晚上8 、9 點時到,黃奕錩那時還未到。鄭金文叫我去鐵皮屋前的空地處拿了一條麻繩來,我和黃文彬一起綁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當時簡志忠已在場。鄭金文叫黃文彬、曾瑞坤去搜洪志華、胡棨鈞身上的東西,並叫洪、胡二人將身上的東西交出,有搜到手機、手錶等物,當時鄭金文手上拿著槍,我和乙○○一起到被害人車上搜索東西等情。

(3)證人即少年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場,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為供述:

①乙○○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略以:93年4 月19

日晚間8 時許我(乙○○)在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3 之5 號被告鄭金文家中,有看到被害人洪志華及胡棨鈞,當時鄭金文要我先到鐵皮屋外,後來鄭金文叫我到被害人的車上尋找本票,但我找不到,翌日凌晨我和黃文彬一起離開該處(本院少年法庭93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②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謂:93年4 月19日上午

我(乙○○)與被告黃文彬到被告鄭金文住處,黃文彬跟鄭金文去釣魚,我留在鄭家打電腦;當日中午他們回來時,甲○○也跟著回來,我們就在那裡聊天,一直到傍晚,後來曾瑞坤也來,我們一起去鐵皮屋內泡茶,接著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來了,鄭金文就帶他們進鐵皮屋。嗣後洪志華、胡棨鈞與鄭金文發生口角,鄭金文、曾瑞坤、黃文彬、甲○○等人就與洪志華、胡棨鈞打了起來,鄭金文叫我先出去,我走到客廳前門時,就聽到一大聲「碰!」,但我還是在客廳等,後來簡志忠來了,他直接進鐵皮屋。又過了十多分鐘,甲○○一個人出來,當時他手部受傷,他說鄭金文叫他去車內找本票,我就跟甲○○去車內找,但沒找到。我又回客廳,此時曾瑞坤帶著甲○○去醫院,而我還是留在客廳等。後來黃文彬帶我進鐵皮屋,我看到洪、胡二人被綁在鐵皮屋的木椅上,但嘴巴還未被貼上膠帶,其中一人腳已受傷,就叫黃文彬帶我去買藥給那個人擦,買回來後,我另帶了一個朋友到鄭金文家,接著我幫洪志華擦藥。其後我與黃文彬來到鄭金文房間聊天,鄭金文叫簡志忠及黃文彬去看洪志華、胡棨鈞是否逃跑,簡志忠與黃文彬進去,我也跟著進去,簡志忠發現其中一人想掙脫,就毆打他們,我就先出來並告訴鄭金文,鄭金文就進去,過了一小時左右,鄭金文、黃文彬、簡志忠都出來,我與黃文彬及我的朋友就先走了,當時已是4 月20日凌晨1點多等情(93年6 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4)證人即共犯簡志忠之證述及供述:①簡志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略以:93年4 月19日被告

鄭金文打電話給我(簡志忠),要我下午6 點去他家,但我直到晚間8時許才一個人過去,我到時看到黃文彬的女友乙○○在被害人洪志華車上找東西,我問她做何事,她說在找本票,並說聽到槍聲,叫我快過去看。甲○○開鐵皮屋的門讓我進去,我看到甲○○的手在流血,而洪志華、胡棨鈞兩人坐在椅子上,黃文彬正在綁其中一個人,而那人的腳已有槍傷,當時被害人二人都是被鄭金文拿槍控制住。洪、胡兩人被黃文彬綁好後,我們就叫洪、胡二人走進旁邊的小房間,叫他們坐在鐵椅上,用繩子把他們綁在鐵椅上,我跟黃文彬各綁一個人。後來鄭金文叫我和黃文彬去清理客廳,清完後,我與黃文彬就跟鄭金文到他的房間去。甲○○與乙○○受鄭金文交待,到鐵皮屋看管被害人,後來黃文彬帶乙○○去買藥,我就回鐵皮屋與甲○○一起看管。之後鄭金文叫我和甲○○搜刮洪志華、胡棨鈞身上的財物,我們拿出現金十餘萬、戒指1 只、手錶2 支,並交給鄭金文。黃文彬與乙○○回來後,有幫受傷的洪志華擦藥,其間我有用屋內的鐵棍毆打被害人,並與黃文彬到被害人車上去找本票。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黃文彬、乙○○及其朋友「小葳」等人即離開去唱歌等情(93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93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142、145頁)。②簡志忠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具結證述略謂:93年4

月19日中午我(簡志忠)有到過被告鄭金文家,當時黃文彬、乙○○、甲○○、鄭金文等人都在,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尚未到,我有事先離開,到了晚上我回到鄭金文住處時,看見黃文彬正在綁洪、胡二人,我有和黃文彬以麻繩綑綁被害人,他們二人也有反抗。我到時已看見被害人的財物放在桌上,有手錶、手機等物品等情(本院少年法庭93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卷第293至297頁)。

③簡志忠於本院93年9 月9 日羈押前訊問中供述略以:

93年4 月19日被告鄭金文及黃文彬分別打電話要我到鄭金文家去,我在晚上8 、9 時許,一人到鄭金文家,我到他家外面時,看見乙○○在鄭金文家外面空地上停放的車上(即被害人洪志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好像在找東西,我問她在做何事,她說她在找本票,我接著問她鄭金文、黃文彬在何處,她說他們人在裡面,我就走進鄭金文家,再經由他家到後面之鐵皮屋,我敲鐵皮屋的門,幫我開門的是甲○○,門開那一瞬間,我看見黃文彬在綑綁其中一個被害人,另一位被害人當時手、腳已經被綑綁好坐在椅子上。當時我看見黃文彬在打被害人,鄭金文與曾瑞坤二人沒有動手,但鄭金文手上有拿槍,其中一個被害人腿上也有槍傷,我當時看見黃文彬拿球棒毆打其中一個被害人,我跟著黃文彬一起打那個被害人,一開始是空手,後來我就隨手拿起一旁的木劍打被害人,後來不知誰與鄭金文說些什麼,鄭金文就拿起一旁的球棒打我與黃文彬共同毆打被害人的頭,我看見及參與打人過程約五、六分鐘,打完之後,鄭金文就叫我與黃文彬將被害人帶進去。我進門時看見甲○○手部流血,我順口問甲○○手為何受傷,甲○○回稱他的手被茶壺割傷,我叫他去看醫生,甲○○旋即離開,曾瑞坤當時也在場,坐在鄭金文旁邊。接著鄭金文直接點名要我及黃文彬將二名被害人帶到房間內,我與黃文彬照做,鄭金文叫被害人用跳的進入房間,鄭金文叫我與黃文彬將被害人綁在椅子上,由黃文彬綁人,我在旁邊看著。綁妥後,我依鄭金文之吩咐整理一些玻璃碎片,黃文彬則離開去買東西。後來我看見黃文彬與甲○○一起回來,進入鐵皮屋,並進房間看被害人的狀況,約三、五分鐘後,我看見他們從房間出來,手上有拿東西,好像是一些項鍊、手錶、手機等物,拿到鄭金文前面的屋裡。嗣於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我告訴鄭金文說我要去基隆找人就離開了。鄭金文有分2 萬5 千元給我,我當時不知是什麼錢,後來黃文彬才告訴我那是被害人的錢等情(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④簡志忠於本院93年12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述略謂:我

(簡志忠)在93年4 月19日依被告鄭金文的電話通知在晚上8 、9 點左右到達鄭金文住處,進門前我看到乙○○在車上找東西,她告訴我說在找本票;是甲○○幫我開門,我看到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在客廳的沙發上,黃文彬用麻繩在綁他們的手腳,鄭金文坐在沙發上,手上握著槍放在大腿上,甲○○站在我旁邊。之後鄭金文叫我與黃文彬將洪志華、胡棨鈞二人帶到鐵皮屋的小房間內,叫我們將洪、胡二人綁在椅子上;甲○○因手流血,由曾瑞坤陪同去看醫生,回來後,曾瑞坤即先行離去,鄭金文叫甲○○去看守被害人,我到客廳清理碎片,黃文彬則與乙○○出去買東西回來吃。黃文彬回來後,受有槍傷的洪志華掙脫跑到客廳,黃文彬發現,我即與黃文彬聯手毆打他,鄭金文也過來,命我與黃文彬將他綁緊一些,我們就將洪志華拖回房間內。其間,鄭金文有叫我與甲○○去搜被害人身上的財物。至約晚間11時許,鄭金文要黃文彬再去被害人車上找本票,黃文彬要我與他一起去,我們將車開到一棵樹下去找,把車內翻一翻看一看,本票是黃文彬找到,黃文彬有告訴我找到本票。迨翌日凌晨一時許,黃文彬與乙○○等人離開去唱歌,嗣後我與甲○○也離開到基隆去。鄭金文在93年4 月20日下午有分了25,000元給我等情。

(5)證人杜國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鄭金文在93年農曆正月初十到我(杜國三)家向我借款50萬元,他有開立一張20萬元的支票給我,但該支票後來跳票,於是鄭金文開立兩張本票給我,將支票拿回去,並言明一周後即93年4 月19日還錢,因為我要出國,我就要鄭金文跟洪志華進行聯絡,洪志華因缺錢用要向我借,所以才答應幫我去拿錢回來;鄭金文的本票我在出國前已經交給洪志華(93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2.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即共犯黃文彬之證述及供述:①黃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謂:我(黃文彬)在4

月20日凌晨接到鄭金文電話叫我去他家,凌晨4 點多我帶黃奕錩一起過去,是鄭金文叫我帶他去的。到鄭金文家後,鄭金文說要「快點處理掉」,我與黃奕錩進去鐵皮屋後,鄭金文就拿一綑透明膠帶,並告訴胡棨鈞說「你今天會這樣,都是他(指洪志華)害的,不要怪我」,說完後,鄭金文開始以膠帶纏繞他們眼睛、口、鼻。過了一會兒,鄭金文叫我過去摸他們心跳,我摸完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心跳後,確定他們二人都還有心跳,鄭金文就站到被害人後面,用毛巾纏繞被害人洪志華的脖子給黃奕錩看,叫黃奕錩過來勒,黃奕錩不敢過去,站在旁邊不敢動,鄭金文就把槍掏出來,並叫黃奕錩快過去,黃奕錩看到槍後就過去了,當時我站在旁邊,本想阻止鄭金文,但因我看到他有槍,就站在門邊不敢動,黃奕錩過去後,鄭某把毛巾拿起來交給他,他就先後勒被害人洪、胡二人,我無法判斷黃奕錩當時下手的力道,當時鄭金文就站在黃奕錩旁邊看著他動手,被害人沒有掙扎,黃奕錩勒完後被害人的頭就歪向一邊了。我是因為黃奕錩是我朋友,所以先前不曾提到黃奕錩有動手勒被害人等情(93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141 至143 頁;93年9 月2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313 頁至第31

5 頁)。②黃文彬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中具結證述略謂:93

年4 月20日凌晨我(黃文彬)唱完歌後找黃奕錩出來,鄭金文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跟黃奕錩到鄭金文家後,鄭金文表示要「快點將後面的處理掉」,我跟鄭金文、黃奕錩進去時看洪志華、胡棨鈞在熟睡中,鄭金文叫醒他們二人並對胡棨鈞說「都怪洪志華,不要怪我」,語畢鄭金文與我先毆打他們,打完後鄭金文拿膠帶封他們的眼、耳、鼻、口,封起來後過十幾分鐘,鄭金文叫我過去摸他們的心臟還有無在跳,我說還有在跳,鄭金文就從旁邊拿一條毛巾叫黃奕錩將洪、胡二人勒死,黃奕錩不敢做,鄭金文從身上掏出原先那把槍,叫黃奕錩動手,黃奕錩還是不敢做,鄭金文稱「你若不做,等一下你就知道」,黃奕錩就下手將洪、胡二人勒死。事畢,鄭金文拿了一把鋸齒狀的水果刀叫我與黃奕錩將屍體身上的繩索、膠帶解掉,並把屍體從椅子上抱下來,用鐵皮屋內的棉被包起來,再抱到鐵皮屋辦公桌後面並塞進去。鄭金文叫我拿3 千元給黃奕錩,然後我們將洪、胡二人身上的東西拿到大鵬派出所旁邊的停車場燒掉,燒完後我就帶鄭金文回他家,鄭金文吩咐我說隔天要去買麻布袋,說完後我就和黃奕錩離開並去找乙○○、「小葳」等情。

(2)證人即共犯黃奕錩之證述及供述:①黃奕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略謂:被告鄭金文並未勒

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二人,他是用槍威脅我去用毛巾勒被害人,當時鄭金文在鐵皮屋內說如果不聽他的話,他會把我們處理掉,黃文彬沒動手勒被害人等情(93年9 月2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314 頁至第315 頁)。又另謂:93年4月20日凌晨3 、4 點,我跟黃文彬及甲○○在一起洗溫泉,是鄭金文打電話給黃文彬,叫黃文彬去他家,我就跟黃文彬及甲○○一起過去;我們一行人到時,鄭金文叫甲○○先行離開,鄭金文就帶我與黃文彬去後面鐵皮屋,並跟黃文彬說要「把他們幹掉」,黃文彬有先動手打被害人,鄭金文就叫我跟黃文彬去房間裡拿透明膠帶及水果刀,後來鄭金文就用膠帶將洪、胡二人的頭部以膠帶纏繞。被害人死亡後,鄭金文有叫黃文彬拿3000元給我,但當時我不知那是被害人的財物等情(93年5 月26日、93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09 頁以下、卷(二)第142頁至第145頁)。

②黃奕錩於本院93年9 月9 日羈押前訊問時供述略謂:

93年4 月20日凌晨3 、4 時許,我(黃奕錩)與黃文彬在大鵬村洗溫泉,鄭金文打電話給黃文彬,我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是黃文彬說鄭金文有事叫我們過去,所以我就與黃文彬去鄭金文家,鄭金文對黃文彬說「何以這麼晚才到,要把後面那二人做掉(台語)」,然後我與黃文彬尾隨鄭金文到他家後面的鐵皮屋,鐵皮屋大門沒有關,鐵皮屋內之房間門有上鎖,鄭金文打開房門,我看見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被綁在椅子上,當時被害人二人神智清醒,然後鄭金文從椅子上拿起透明膠帶,以膠帶先橫繞圈,將被害人的口、鼻、眼睛封死,再直繞圈將被害人口、鼻、眼睛封死,我與黃文彬在旁邊看,鄭金文封完後,叫我與黃文彬將地上掃乾淨,被害人當時尚未斷氣,在掙扎,被害人分別掙扎約一分鐘後,就沒有動靜。我與黃文彬掃完地,鄭金文就指示黃文彬上前查看被害人是否尚有脈搏及心跳,接著鄭金文叫我拿毛巾勒緊被害人脖子,當時鄭金文拿槍對著我,二名被害人的脖子都是我一前一後勒的,黃文彬在旁邊看,我勒時被害人都沒有反應,我是在鄭金文指示後才鬆開被害人,鄭金文接著就叫我與黃文彬將封住那二位被害人口、鼻之膠帶及綁住那二位被害人四肢之繩子鬆開,我與黃文彬輪流拿放在椅子上之一把水果刀割開膠帶及繩子,割完後,鄭金文就指示我與黃文彬拿棉被舖在地上,把二名被害人屍體分別用棉被包起來放旁邊。接著鄭金文就叫我與黃文彬用垃圾袋把現場之膠帶及繩子、垃圾包起來,放在黃文彬的車上,我與黃文彬、鄭金文駕駛黃文彬的車輛到大鵬村濱海處燒垃圾,燒完我們就離開,我與黃文彬到金山的賓館休息。鄭金文叫黃文彬拿三千元給我,是在燒完垃圾之後,說要給我作生活費之用,沒有說錢那裡來的等情(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共犯黃文彬之證述及供述:黃文彬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具結證述(本院少年法庭93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檢察官偵查中(93年6 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38至41頁;93年8 月9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前卷第141至144 頁;93年9 月2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同前卷第

313 至315 頁)、本院93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及於本院審理93年12月1 日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均一致陳述略謂:93年4 月20日我(黃文彬)約下午3 、4點與黃奕錩、甲○○三人去挖洞,地點是鄭金文事先找好,事前他也有帶我去看過,我與黃奕錩一起挖地洞,挖沒多久,簡志忠也到,因只有一把圓鍬,是鄭金文向他阿姨借的,我嫌太慢,所以我去找鄭金文的阿姨再借一支圓鍬,挖好之後我們就告訴鄭金文已經挖好,然後先分別回去。翌日(93年4 月21日)凌晨1 、2 時許,我、甲○○、黃奕錩、簡志忠、曾瑞坤、鄭金文皆群集在鄭金文住處,鄭金文開被害人洪志華的汽車,我們將洪志華、胡棨鈞的屍體放上車,甲○○坐該車駕駛座旁邊,我開另部車載曾瑞坤、黃奕錩、簡志忠,到挖洞地點後,先將胡棨鈞屍體拖下車放在地洞裡面,棉被、軍毯拿掉,再拖洪志華屍體到洞裡面去,用先前二支圓鍬將他們掩埋,埋好後我們就離去。我和黃奕錩、鄭金文把棉被軍毯拿到金山核二廠附近的海邊燒掉,等燒成灰後我們才離開;被害人的車是鄭金文叫我拿到黑市去賣,賣了約1萬元左右等情。

(2)證人即共犯黃奕錩之證述及供述:黃奕錩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具結證述(本院少年法庭93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卷第286 頁至第292 頁)、檢察官偵查中(93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09至210 頁)、本院93年9 月9 日羈押前訊問中(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所為供述,均一致陳述略謂:93年4 月20日下午,被告鄭金文又打電話給黃文彬,黃文彬再打電話給甲○○,然後我們一起去甲○○家接他,三人就直接到鄭金文家,簡志忠跟著也騎機車抵達。鄭金文直接帶黃文彬去找埋屍地點,下午

4 、5 點左右,我(黃奕錩)與黃文彬、簡志忠、甲○○四人去他們找的地點挖洞,由黃文彬帶我們去,鄭金文本人沒有去挖,挖洞的工具是向住在鄭金文隔壁之鄭金文阿姨借的,是二支圓鍬,由我與黃文彬動手挖,簡志忠、甲○○在旁邊看,挖完後已天黑,我們就回鄭金文家,然後各自離去。翌日凌晨約0 時許,我又到鄭金文家,是鄭金文打電話給黃文彬催我回去,鄭金文說「將那二人抬去埋(台語)」,我們就動手將屍體抬到被害人車上,曾瑞坤當時也在,鄭金文與我及黃文彬、甲○○、簡志忠五人同乘帶屍體的車子到埋屍地點,曾瑞坤自己騎機車到現場,就將屍體埋在洞裡等情。

(3)證人即共犯簡志忠之證述及供述:簡志忠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具結證述(本院少年法庭93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檢察官偵查中(93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07至208 頁)、本院93年9 月9 日羈押前訊問中(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所為供述,均一致陳述略謂:埋屍的地洞是黃文彬、黃奕錩挖的,我(簡志忠)在93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許到達鄭金文住處,看見黃文彬、黃奕錩、甲○○、鄭金文、曾瑞坤五人,鄭金文指揮我們進入屋內搬屍體,先搬到被害人的小客車,由鄭金文開車載被害人的屍體與曾瑞坤,我及黃文彬、甲○○三人搭乘黃文彬開的另一輛車,鄭金文有先指示棄屍地點,黃文彬就先開車到棄屍地點,等候鄭金文來,鄭金文抵達後,就指示我們五人將被害人屍體丟到事先挖好的坑洞裡掩埋等情。

(4)證人即共犯少年甲○○之供述:甲○○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本院少年法庭93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卷第216頁至第222 頁)、檢察官偵查中(93 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偵字第5 號第7 至10頁)、本院少年法庭93年9 月9 日羈押前訊問中(本院93年度少訴字第3 號卷內)所為供述略謂:埋屍的地洞是黃文彬、黃奕錩挖的,黃文彬找我(甲○○)的時候說鄭金文找我們過去要挖坑,並說挖好之後再回去找他並且搬運屍體,我跟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一起到大鵬村下寮附近的樹林挖坑。工具是鄭金文叫我們去他家隔壁拿的。

之後鄭金文開死者的車,我們幫忙把屍體搬到後車廂,載到挖坑的樹林那邊,四個人當時都有一起去,鄭金文只負責開車,沒有下車,是我跟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把屍體搬到挖好的坑去掩埋等情。

(5)證人鄭秀葉於本院93年12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述略謂:93年4 月中旬有人向我(鄭秀葉)借過圓撬,借了二次,是一個瘦瘦、黑黑、戴眼鏡的年輕人,他先去找鄭金文,後來我知道他和鄭金文認識,我才肯借他;並依照片指認向其借圓鍬之人為被告黃文彬。

(二)物證及書證:

1.扣案之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身為銀色,握把為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經採樣其中1 顆試射用罄,驗餘3 顆),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3年5 月25日下午3 時在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社3 之2號被告鄭金文住處執行搜索所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178 至181 頁及第186 頁)。上述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為:①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8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定之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②土造子彈4 顆,均具直徑約8.4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3011320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二)第6 至10頁)所載鑑定結果可稽。至於另扣案之子彈7 顆,經上述鑑驗結果,認為:①其中5 顆,認均係以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6mm 之金屬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另2 顆,其中1 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另1 顆為土造金屬空彈殼;是均非具殺傷力之子彈。

2.扣案圓鍬2 支,為證人鄭秀葉證述為其所有,並經被告黃文彬、黃奕錩、簡志忠指認係供挖掘土坑掩埋屍體之用。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23日刑醫字第0930115123號鑑驗書(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二)第179至181 頁):①採自被告鄭金文住處鐵皮屋內房間一內木台邊編號5 木條標示處血跡DNA 與死者洪志華DNA-STR 型別相同(木條照片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二)第

239 、240 、248 及249 頁)。②採證編號7 、8-1 之煙蒂DNA-STR 型別,與被告黃文彬DNA-STR 型別相同(煙蒂照片附於同前卷第235、236頁)。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907號函附 (93) 法醫所醫鑑字第0804號鑑定書一份(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二)第89至97頁),鑑定結果:

(1)死者洪志華之外傷部分:①左大腿內側有1 小洞(0.8 公分),無出血,疑是擦

過痕。依顯微鏡觀察結果左大腿部皮膚有黑色火藥屑,為擦過性槍創。

②左膝及左頂枕部有出血。

③前額有寬三公分壓痕。

(2)死者洪志華係因生前遭勒縊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7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934000069號函附 (93) 法醫所醫鑑字第0805號鑑定書一份(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二)第99至107頁),鑑定結果:

(1)死者胡棨鈞之外傷部分:挫傷性出血於右上眼眶3*2 公分、左上臂3*2公分及右頂。

(2)死者胡啟鈞係因生前遭前頸勒縊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

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南甲字第鑑12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於93年度相字第206 號卷第50頁):洪志華死亡,原因為生前頸部遭勒縊窒息死亡。

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南甲字第鑑12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附於93年度相字第206 號卷第51頁):胡棨鈞死亡,原因為生前頸部遭勒縊窒息死亡。

8.法醫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718號函1 份(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266 至267 頁),函覆研究意見略以:

(1)法醫學上之「勒斃」與「口鼻塞閉之窒息死」主要區別在於勒斃有勒痕的皮膚壓力反應或伴隨頸部骨頭骨折而判定,口鼻塞閉則必須有證據看到外呼吸道被堵住。

(2)本案的二位死者,洪志華有生前反應的甲狀軟骨骨折(出血),而胡棨鈞有前頸生前壓痕(有生前反應)均代表二者在頸部壓迫時仍有氣息存在。

9.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8 月20日北市刑鑑字第0158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1 份(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

(二)第304 至307 頁),測謊施測結果顯示:被告黃文彬針對「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毛巾勒住死者脖子?回答:

沒有」、「問:民國93年4 月的時候,你有拿毛巾纏住死者的頸部嗎?回答:沒有」均未呈不實反應,應係誠實。

10.台北縣萬里鄉下社3 之2 號後方鐵皮屋現場現場照片共65幀(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186 至190 頁;卷

(二)第223至244頁、第248至249)。

11.埋屍處現場照片共96幀(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182至185頁;卷(二)第182至223頁)。

12.台北縣萬里鄉大鵬停車場空地燒毀綑綁被害人繩索、膠帶處照片共19幀(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191 、192頁;卷(二)第244至246頁、第249至252頁)。

13.毀棄裹屍棉被處照片共7 幀(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46、247頁)。

14.屍體解剖照片共36幀(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

(二)第253至270頁)。

15.台北縣萬里鄉下社3 之2 號後方鐵皮屋現場測繪圖1 份(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二)第168 頁)。該現場測繪圖業經證人甲○○、證人即被告黃文彬、簡志忠及黃奕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相關位置及隔局無訛。

16.茶壺碎片照片1 幀(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二)第249頁下方)。

17.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3年10月18日 (93) 長庚院基字第3022號函檢送被告鄭金文之病歷資料1 份(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76 至200 頁)及同醫院94年1 月4 日 (93) 長庚院基字第3957號函1 份(附於本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 號卷內),經該院查明函復稱:被告鄭金文於93年4 月8 日至該院就診時主訴遭人毆打,主要傷勢為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舌頭裂傷、左膝挫傷與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經急診診治後,於急診留觀至93年4 月10日下午1 時45分離院,離院時其身體狀況能以枴杖輔助自行走路,出院後未再回診等語。

18.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10月28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9366758600 號函檢送台北縣○○鄉○○路○○○ 號「東大診所」查訪表2 份(附於本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

2 號卷內)略以:經查訪該診所護士陳惠華自該診所就診電腦紀錄中查核,確有病患甲○○於93年4 月19日因右手指外傷而至該診所包紮傷口。

19.被告鄭金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黃文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簡志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3年4 月17日至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166 至173 頁、93年度聲監字第000068號卷內)。被告鄭金文於93年4 月19日上午11時5 分至同日2 時40分許止與被害人洪志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3次,且被告鄭金文、黃文彬、簡志忠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少年共犯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4月20日凌晨及午間有多次之相互通話紀錄。

(四)被告之辯解不採取之理由:

1.被告鄭金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我(鄭金文)的確有積欠杜國三債務,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受杜國三之託向我討債,我當時身有重疾,沒有辦法起床,不可能為此犯行云云。本院查:

(1)被告鄭金文固於93年4 月8 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其主要傷勢為多處肋骨骨折、舌頭裂傷、左膝挫傷與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外傷,經急診診治後,於93年4 月10日下午1 時45分離院,離院時之身體狀況能以枴杖輔助自行走路,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及被告鄭金文之病歷可稽,已如前述。證人鄭秀葉於本院93年12月1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鄭金文於93年農曆2 、3 月間受傷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後來他自己說要出院,他出院回家後,行動要拿拐杖,如果沒有拿拐杖就要別人扶等情。此與證人即被告黃文彬、黃奕錩、簡志忠及證人甲○○等人證述所指被告鄭金文之行動情形相符。顯見被告鄭金文因已能以枴杖輔行走而於93年4 月10日即自行出院,並非僅能躺在床上無法起身,其所辯此節不足採信。

(2)被告鄭金文於93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4 月19日早上洪某(洪志華)先打電話給我,問我錢是否已經準備好了…。當天下午2 、3 點我確定有錢了,就打給他,叫他晚上7 、8 點過來拿錢。到了7 點多,他跟另一名男子過來,直接到我房間,那時我家只有一人,他們進到我房間後,我把一袋裝有現金50萬元的錢拿起來給他們看,洪某就說他要去車上拿本票,本票拿回來後,我把錢給他,他們點清後,要離開之前還跟我說『文哥,謝謝』,後來我從閉路電視看到他們開車走了」等語。然查,刑事鑑識警員採自被告鄭金文住處鐵皮屋內房間一內木台邊木條處之血跡DNA 與被害人洪志華之DNA-STR 型別相同,已如前述,若被害人洪志華僅係短暫來到被告鄭金文之住處取款,既未到屋後鐵皮屋,亦無鬥毆或其他傷害,豈可能留下血跡於鐵皮屋房內辦公桌下之木台上;而據證人即被告黃奕錩、黃文彬之一致供述,被害人洪志華身上受有槍傷流血,洪志華、胡棨鈞二人遭絞勒死亡後,屍體係以棉被包裹後放置於鐵皮屋內房間之木台上,此與該處現場血跡採證結果相互吻合。又被害人洪志華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左大腿內側有1 小洞,依顯微鏡觀察結果左大腿部皮膚有黑色火藥屑,為擦過性槍創,此與證人甲○○、證人即被告簡志忠、黃文彬之證述及少年乙○○之供述相符;若如被告鄭金文所言,洪志華、胡棨鈞到場時並無其他人在其住處,僅其一人與洪志華見面,則上述證人等焉能共同知悉被害人洪志華死亡前大腿受到槍創之事實。是堪認上述證人等所述與事證相符,彰彰明甚,被告鄭金文所辯顯屬無稽,一無足取。

(3)又被告鄭金文雖僅坦承扣案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為其所有;然查,扣案另顆具殺傷力子彈亦係於被告鄭金文住處所查獲,並隱匿於其屋後瓦斯桶下方,顯係該住處瓦斯使用人刻意予以藏置,且該子彈與其他3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同為具直徑約8.4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而可供上述改造玩具手槍加以擊發,是該扣案之具殺傷力之4 顆土造子彈及上述認定被告鄭金文射擊被害人洪志華之子彈1 顆,併同上述改造玩具手槍1 枝均為被告鄭金文所持有,可堪認定。

2.被告黃文彬固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惟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查:依被告黃文彬所為供述及證人即被告黃奕錩之上述證述內容,被告黃文彬於93年4 月20日凌晨接獲被告鄭金文來電,與被告黃奕錩到鄭金文家後,被告鄭金文於進屋前向其表示要「快點將後面的處理掉」、「把他們幹掉」,被告黃文彬明知鄭金文具有殺人犯意並邀其等共同為之無疑,然被告黃文彬仍與被告鄭金文、黃奕錩共同進入鐵皮屋房間內,並與被告鄭金文共同毆打洪志華、胡棨鈞,再為被告鄭金文取來透明膠帶,嗣於被告鄭金文纏繞貼封被害人洪、胡二人之眼、耳、口、鼻及被告黃奕錩絞勒被害人二人之後,承被告鄭金文之指示而用手觸摸被害人胸口以確定被害人等是否確已死亡,再告知被告鄭金文。依上述事實情節,被告黃文彬至遲於與被告鄭金文進入該鐵皮屋前,已明知被告鄭金文具有殺人之決意並緊接欲實施殺人之行為,被告黃文彬仍基於己意而參與被告鄭金文之殺人計劃,其所為毆打被害人、取來膠帶並觀看被害人遭被告鄭金文封貼口鼻,以及二次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等作為,雖非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仍係被告鄭金文整體殺人計劃之一部。是被告黃文彬在被告鄭金文進行殺人行為之前,已有共同實施並相互利用之犯罪合意,而於被告鄭金文遂行殺人行為中,擔負部分之計劃內行為,顯見被告黃文彬與被告鄭金文之間,就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3.被告黃奕錩固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惟辯護意旨略謂其係受被告鄭金文持槍威脅之強制下而勒縊被害人,並為緊急避難之行為等語。本院查:

(1)依被告黃奕錩所為供述及證人即被告黃文彬之上述證述內容,被告黃奕錩於93年4 月20日凌晨與被告黃文彬一同到被告鄭金文家後,被告鄭金文於進屋前已明白向同行之被告黃文彬表示要「快點將後面的處理掉」、「把他們幹掉」等語,被告黃奕錩已然明知被告鄭金文具有明確之殺人犯意並邀其等共同為之,然被告黃奕錩仍與被告鄭金文、黃文彬共同進入鐵皮屋房間內,而於被告鄭金文手段兇殘以膠帶纏繞貼封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二人之眼、耳、口、鼻,積極實施殺人行為之際,仍在場共同見聞,斯時被告黃奕錩行動自如,卻無離去之意,顯見其對於被告鄭金文之殺人計劃已有相互利用而共同實施之合意。嗣被告黃文彬承被告鄭金文之指示而用手觸摸被害人胸口以確定被害人二人尚未死亡,被告黃奕錩明知其情,仍下手實施勒縊被害人二人之殺人行為,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施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2)證人即被告黃文彬固證稱「鄭金文就從旁邊拿一條毛巾叫黃奕錩將洪、胡二人勒死,黃奕錩不敢做,鄭金文從身上掏出原先那把槍,叫黃奕錩動手,黃奕錩還是不敢做,鄭金文稱『你若不做,等一下你就知道』,黃奕錩就下去勒了」等情,惟衡其情形,被告鄭金文斯時僅一人持槍而行動尚非便利,被告黃奕錩若係不願為殺人之行為,則其與友人即被告黃文彬實施反抗被告鄭金文之作為實屬易事,被告黃奕錩不為此圖,顯見其並非喪失其意思自主權而完全被動成為被告鄭金文之殺人機械,其所為殺人之行為仍係出於自我參與犯罪之意思決定;縱其有所遲疑,亦僅係因自己即將實施殺人行為而有所恐懼,被告鄭金文之持槍威嚇僅係促進其堅定殺意而已。況被告黃文彬亦供稱「我摸完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心跳後,確定他們二人都還有心跳,鄭金文就站到被害人後面,用毛巾纏繞被害人洪志華的脖子給黃奕錩看,叫黃奕錩過來勒」等情,被告黃奕錩勒縊被害人前,已目睹被告鄭金文進行以毛巾纏繞被害人頸部之殺人方式而仍在場毫不退怯,繼而竟接連勒斃被害人二人,是被告黃奕錩顯係以分擔被告鄭金文殺人計劃之行為而實施其先前已有之共同殺人犯意,至為灼然。

(3)被告黃奕錩至遲於與被告鄭金文、黃文彬進入上述鐵皮屋前,已明知被告鄭金文具有殺人之決意並緊接欲實施殺人之行為,被告黃奕錩仍基於己意而參與被告鄭金文之殺人計劃已如前述,其所為之接連勒縊被害人二人之行為,要屬遂行殺人決意之行為,無從認係基於自救或救人之避難意思,自不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之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

4.被告簡志忠固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惟辯護意旨略謂其並不知被告鄭金文有要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思,亦不知被告鄭金文事後所交付之金錢25,000元係強盜所得之財物等語。

本院查:

(1)被告簡志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兩人(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被黃文彬綁好後,我們就叫他們二人走進旁邊的小房間,而叫他們坐在鐵椅上,用繩子把他們綁在鐵椅上,我跟黃文彬各綁一個。後來阿文(鄭金文)叫我和黃文彬去清理客廳…。後來阿彬(黃文彬)帶他文叫我和甲○○搜刮被害人的身上,我們拿出現金十幾萬,洪志華的戒指一只、手錶二支(被害人各一支),並交給阿文」(93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07 至208 頁)等語;復於本院93年12月15日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鄭金文何時叫你、甲○○去搜被害人身上的財物?)有這件事,但時間忘記了。(檢察官問:提示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207 頁被告簡志忠之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是那個時間」等語。且共犯少年甲○○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亦證述:「(問:在現場是否有搜刮被害人身上的財物?)有,綑綁被害人之後鄭金文叫我們搜刮被害人身上的東西。(問:從被害人身上搜到什麼東西?)錢、金項鍊、手錶等物。(問:從被害人身上搜到的東西現在何處?)鄭金文拿去了」等語(本院少年法庭93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核被告簡志忠上開供述均坦承其於綑綁被害人後與少年甲○○搜刮被害人身上財物,且其所述與少年甲○○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其陳述為真實。

(2)又被告簡志忠與被告黃文彬亦均供稱被告鄭金文於被害人遭綑綁後,出言命被告黃文彬去被害人之車上搜尋本票,被告簡志忠已明知其情而與被告黃文彬共同在被害人車上搜尋本票(見簡志忠於本院93年12月15日審理中證述、黃文彬於本院93年12月1 日審理證述)。

(3)被告簡志忠雖非於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遭被告鄭金文開槍射擊及持槍控制前即已到達前述鐵皮屋現場,然其到達後,立即以參與被告鄭金文、黃文彬、少年甲○○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鄭金文、黃文彬、少年甲○○等人已經進行之犯罪行為,繼而加入為綑綁被害人於鐵皮屋房間內之椅子上、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看守被害人防其逃脫及搜取被害人車上之本票等行為,顯係以承繼其他正犯之行為而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簡志忠縱分贓得款之時間較晚,仍不解於與被告鄭金文、黃文彬、少年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五)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1.被告鄭金文聲請勘驗其住處後方鐵皮屋現場部分:查上述鐵皮屋現場業經刑事鑑識警員詳予拍攝照片(如前述附卷照片)並繪製鐵皮屋現場測繪圖(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二)第168 頁),且該現場測繪圖業經證人甲○○、證人即被告黃文彬、簡志忠及黃奕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相關位置及隔局無訛,其現場相關位置已臻明確。又該處於案發後已由被告簡志忠、黃奕錩等人進行清掃消除跡證,業經被告簡志忠、黃奕錩供述在卷,復再經刑事鑑識警員詳予標示位置採證,可資調查之相關跡證亦已完備,本院審認已無復行勘驗上述現場之必要。

2.被告鄭金文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射擊被害人洪志華腿部之子彈是否即由扣案之手槍所發射部分:

查本案上述鐵皮屋現場於案發後業經清掃已如前述,經刑事鑑識警員於現場詳予採證,並未發現遺留之彈殼及彈頭,亦未遺留子彈於被害人洪志華體內,自無從對於射傷洪志華之子彈與槍枝進行精密鑑識,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其他共犯指證明確,毫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審認已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之積極證據明確,本院認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等之上述辯詞經本院審查後均不能形成任何足資推翻犯罪事實之合理懷疑,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被告鄭金文部分:

(1)被告鄭金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 S型8mm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罪處斷。查被告鄭金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

1 號令修正公布第4 、8 、16、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罰金,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罰金,係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有利於被告鄭金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鄭金文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為下列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鄭金文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險之上述槍、彈,結夥被告黃文彬、簡志忠、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以一施強暴行為而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及取其財物,係一行為對被害人二人犯數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成年人被告鄭金文關於強盜罪部分,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並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少年乙○○為犯罪行為,此部分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前段之加重事由);被告鄭金文、黃文彬、簡志忠、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金文與被告黃奕錩、被告黃文彬共同故意殺被害人二人,本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然應論以後述之強盜殺人結合犯),其與被告黃奕錩、黃文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二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殺人罪。被告鄭金文於實施上述加重強盜罪後復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昇高其殺被害人之犯意,繼而於同一犯罪計劃中與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黃文彬,共同實施殺人行為,其所為上述殺人罪,應結合於其前述加重強盜罪,故核被告鄭金文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其與被告黃文彬,就本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更予加重。

(3)被告鄭金文於上述強盜殺人犯行後,出於湮滅犯罪證據之犯意,復與被告黃文彬、黃奕錩、簡志忠、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共同遺棄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應認係其犯強盜殺人罪之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上述強盜殺人罪處斷。

(4)被告鄭金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鄭金文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被告黃文彬部分:

(1)被告黃文彬結夥被告鄭金文、簡志忠、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由被告鄭金文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險之上述槍、彈,以一施強暴行為而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及取其財物,係一行為對被害人二人犯數個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加重強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成年人被告黃文彬關於強盜罪部分,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前段之加重事由);被告黃文彬、鄭金文、簡志忠、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彬與被告鄭金文、被告黃奕錩共同故意殺被害人二人,本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然應論以後述之強盜殺人結合犯),其與被告鄭金文、黃奕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二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殺人罪。被告鄭金文於實施上述加重強盜罪後復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昇高其殺被害人之犯意,被告黃文彬承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犯罪計劃中與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鄭金文共同實施殺人行為,其所為上述殺人罪,應結合於其前述加重強盜罪。

故核被告黃文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其與被告鄭金文,就本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更予加重。又公訴意旨論被告黃文彬係分別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見公訴人論告書所載),惟按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乃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其成罪固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即應依本罪處罰,亦即強盜、殺人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金文於實施上述加重強盜罪後復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昇高其殺被害人之犯意,被告黃文彬承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犯罪計劃中與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鄭金文共同實施殺人行為,其所為上述殺人罪,應結合於其前述加重強盜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公訴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黃文彬於上述強盜殺人犯行後,出於湮滅犯罪證據之犯意,復與被告鄭金文、黃奕錩、簡志忠、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共同遺棄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應認係其犯強盜殺人罪之結果;故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上述強盜殺人罪處斷。

(3)被告黃文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0年度基簡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文彬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4)被告黃文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人前,於93年

5 月25日下午1 時許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供述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黃文彬之93年5 月25日第1 次警詢筆錄(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偵查卷(一)第29頁以下)之記載可稽,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陳世強於本院93年12月15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簡志忠部分:

(1)被告簡志忠承繼被告黃文彬、鄭金文、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之強盜犯意,結夥三人以上,由被告鄭金文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險之上述槍、彈,以一施強暴行為而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及取其財物,係一行為對被害人二人犯數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被告簡志忠與被告黃文彬、鄭金文、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簡志忠與被告鄭金文、黃奕錩、黃文彬、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共同遺棄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簡志忠與被告鄭金文、黃奕錩、黃文彬、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簡志忠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加重強盜罪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簡志忠所為上述遺棄屍體之犯行,固係湮滅被告鄭金文、黃文彬、黃奕錩等人殺人案件之證據,然其同時亦係出於湮滅自己犯罪之證據而為之,自不能更論以刑法第

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參照),附予敘明。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設有規定,上述規定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該係法律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特設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並於同法第1 條第2 項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核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簡志忠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93年4月19日)已年滿20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甲○○共犯上述二罪,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上述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4.被告黃奕錩部分:被告黃奕錩參與被告鄭金文、被告黃文彬故意殺被害人二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與被告鄭金文、黃文彬之間就殺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二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殺人罪,並加重其刑,惟因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同前述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科刑:

1.被告鄭金文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鄭金文擁槍自恃,僅因欠債無力償還,即心懷不軌意圖,對於受人之託來收帳之被害人洪志華、陪同友人同來之被害人胡棨鈞均無深仇大恨,被告鄭金文竟以殘暴之手段,開槍射擊被害人,並糾眾加以綑綁盜取財物,而於取回債權憑證本票後,竟仍不罷休,痛下殺手,以膠帶纏封被害人二人之五官悶死被害人不成,猶指示共犯黃奕錩以毛巾接連勒縊被害人二人致死,形同處決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二人,其性情之冷酷,手段之凶殘,實無可寬待,犯後亦無絲毫愧意,足見其泯滅人性,邪惡已極,罪無可逭,斟酌再三,被告鄭金文惡性實屬重大,求其生而不可得,並無憫恕之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極刑,並非無因。

本院斟酌上情,爰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另就被告鄭金文所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8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原扣案4 顆,經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裁判主文,為法院對外所作之意思表示,文句以簡潔明確適當使人一望便明其內容為主旨,刑法第51條第2款所謂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本屬執行之問題,然倘判決宣告之刑有死刑及有期徒刑,如主文不定應執行死刑時,易使人產生死刑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誤解,本院認主文自應明白定執行死刑及其他從刑,故就被告鄭金文上述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黃文彬部分:被告黃文彬素行不端,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如上述,與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素不相識,竟為虎作猖,聽命於被告鄭金文,自始對於被害人二人施加毆打凌虐、綑綁束縛、搜取財物,更進而效力於被告鄭金文而參與其殺人計劃,繼而埋屍滅跡,罪行重大,不能輕縱;惟其於被害人受傷痛苦之際,尚有良心未泯,對被害人給予敷藥止痛,並未實施直接殺人害命之作為,犯後於案情未明之際,尚能自首和盤供述犯罪情節,終使真相得明,被害人沈冤得雪。

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2年,以懲不法;又衡被告黃文彬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本院認有對之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又共犯被告鄭金文所有供犯罪所有之槍、彈,已於被告鄭金文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不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黃奕錩部分:被告黃奕錩與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素不相識,竟盲從聽命於被告鄭金文,以殘忍之手段連續勒縊被害人二人致死,剝奪二條人命,繼而埋屍滅跡,法益侵害犯行實屬重大;惟其年紀仍輕,尚無前科素行,懵懂參與被告鄭金文預謀之殺人計劃,在被告鄭金文之惡行誘嚇下為此嚴重之犯罪行為,犯後尚能自白犯罪情節,悔不當初。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爰量處有期徒刑13年,以懲不法;又衡被告黃奕錩犯行侵害生命法益情節重大,本院認有對之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4.被告簡志忠部分:被告簡志忠與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素不相識,竟為虎作猖,聽命於被告鄭金文,見被告鄭金文、黃文彬、少年甲○○及曾瑞坤等人已著手強盜犯行,仍承繼而參與之,對於被害人二人施加毆打凌虐、綑綁束縛、搜取財物,繼而於被害人死亡之後復參與埋屍滅跡,罪行非輕;惟其年紀仍輕,智識程度不高,尚無前科素行,盲從參與犯行,犯後尚能自白犯罪情節,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懲不法。又共犯被告鄭金文所有供犯罪所有之槍、彈,已於被告鄭金文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所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不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3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62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2 款、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蔡岱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判決宣告死刑部分依職權逕送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祖斌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