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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前往基隆市○○路○○號「國寶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洽購靈骨塔事宜,因而與該公司處長甲○○熟識。乙○○與甲○○言談中,提及其精於電腦程式設計,可為國寶公司之手提電腦灌入XP系統還原程式,以後系統連線會較穩定,甲○○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將國寶公司所有之精英牌A901型手提電腦一部交予乙○○,委其灌XP系統還原程式。詎乙○○持有該手提電腦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月三日將該手提電腦持往基隆市○○路○○○號○○號之源大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電腦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未依約返還電腦,經甲○○多方聯繫無著,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領回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源大當鋪之當票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業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敘入公訴事實,且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敘明該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院自得依法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涉有多項詐欺取財犯行,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利用證人甲○○之信任,侵占持有之電腦,影響國寶公司之權益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購買靈骨塔,而刻意與證人甲○○密切商談購買事宜,於取得甲○○之信任,遂向甲○○謊稱其具有電腦設計專長,可以為國寶公司設計網頁及軟體,設計費用需七千元,致江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至十一月五日間,先後囑不知情之國寶公司會計交付被告設計費三千元、二千九百元、三百五十元、一千元及四千元,共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詎被告未依約為國寶公司設計網頁,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將國寶公司所有之電腦持以典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管道代為訂購價格低廉之電腦周邊產品,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被害人陳逸龍住處,向陳逸龍詐稱因認識燦坤公司等電腦廠商,可以較低之進價代購電腦、遊戲卡等周邊產品,使陳逸龍誤信為真,於同日交付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貨款,被告則交予部分之貨品,以取信陳逸龍,嗣再以同一手法實施詐術,使陳逸龍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日,分別給付六萬四千八百元、五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八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八月五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前揭犯行,與上述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件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變更法條而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