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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丙○○前有夫妻關係(已離婚),甲○○為偉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致公司)負責人,丙○○為大元地工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甲○○以偉致公司名義,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區路拓寬工程基樁打設工程」(簡稱中山高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因該工程施工需要營建機具「搖管器」,甲○○乃經由丙○○,經由丁○○之介紹下,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推由丙○○以大元公司名義,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分公司辦公室內,向茂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租營建機具「搖管器」一組(機具型式為GCP─S2500WITHHB250,為茂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進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豐慶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豐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租期屆滿須無條件返還上開機具予茂豐公司台北分公司。詎租期屆至後,甲○○、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搖管器機具移離「中山高

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工地」加以隱匿,易持有搖管器機具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迭經茂豐公司長期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茂豐公司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辯稱:「搖管器機具係丁○○以誼豐起重有限公司(下稱誼豐公司)名義委託大元公司經營,大元公司將上開搖管器機具出租予偉致公司,斯時丁○○表示搖管器機具為其所有。後因丁○○表示伊積欠茂豐公司債務,其以搖管器機具作擔保,茂豐公司將取走搖管器機具取償,被告二人才在向茂豐公司瞭解情況後,甲○○應允借丁○○九十萬元,推由丙○○拿錢給茂豐公司,因茂豐公司表示上市公司不得任意收受墊款,丙○○才與茂豐公司偽簽租約,租約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後因丁○○與偉致公司(甲○○)間之債務尚未結清,故偉致公司依法對搖管器機具行使留置權,並非侵占他人之物」云云,並提出委託經營協議書、授權委託協議書、委託書、現金申請單、機具租賃契約、借據、薪資受領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出工表、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據。惟查:

(一)搖管器機具一組(機具型式為GCP─S2500WITH HB250),為告訴人茂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進口,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告訴人與豐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登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上開搖管器機具予豐慶公司,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七百萬元,分二十五期償還,期間自立約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除頭期款價款為一百二十四萬元外,第二期以後每期價款為二十四萬元,在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豐慶公司僅得占有使用,告訴人仍保有搖管器機具之所有權,若豐慶公司未履行契約,或將搖管器機具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有害及告訴人權益時,告訴人得隨時取回占有搖管器機具或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有進口報單、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買賣部分)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附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是告訴人為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當可對抗第三人,合先敘明。

(二)豐慶公司因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得占有使用搖管器機具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丁○○以誼豐公司名義與被告甲○○(以大元公司名義)簽定委託經營協議書;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搖管器機具送至被告甲○○以偉致公司名義承攬之「中山高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台南工地等情,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中山高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工程日報表、委託經營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八九、九0頁),惟縱有前開委託經營情事,並不影響告訴人就搖管器機具之所有權人地位,堪可認定。

(三)豐慶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就搖管器機具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分期價款(均為面額二十四萬元支票)陸續退票,告訴人乃要求證人丁○○支付積欠之分期款項,否則將取回搖管器機具,證人丁○○轉告知被告二人上情,適因偉致公司承攬之「中山高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台南工地正使用搖管器機具施工,被告二人為恐延誤工期,乃主動與告訴人台北分公司洽談,希望能繼續使用搖管器機具,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推由被告丙○○以大元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台北分公司就搖管器機具簽定租賃合約書,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租金第一期為三十萬元、第二、三期為二十九萬四千元,被告丙○○並當場交付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發票人均為大元公司)三張予告訴人台北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台北分公司承辦人員乙○○、戊○○二人及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豐慶公司分期款項明細表、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租賃合約書、支票影本各一份為據(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七八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六、七、六0頁)。被告二人均抗辯稱:「不知搖管器機具不是丁○○的,九十萬元不是租金,而是甲○○借給丁○○的墊款,租賃合約書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1、被告二人以大元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台北分公司簽定搖管器機具租賃合約書時,已知搖管器機具為告訴人之所有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證人丁○○一節,業據證人丁○○證稱:「有介紹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因被告二人承包榮民公司在台南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於八十九年年底來找我,我與甲○○簽定委託經營協議書,內容是機器由我準備,對方負責現場施工,有跟被告二人講清楚搖管器(含動力箱)是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的,被告二人知道搖管機有向告訴人融資借款。後來因我向告訴人附條件買賣的另一台吊車(與本案無關)未清償分期款項,告訴人在九十年間先到三重工地拉走吊車(當時本案搖管器也付不出分期款,告訴人也準備取回搖管器),因告訴人看到搖管機不在三重工地,問我搖管機何在,我表示機器在偉致公司台南工地,告訴人有派人到偉致公司台南工地確認搖管機所在,告訴人表示只要能付出分期款項,就不會取走搖管機,因我無法如期給付分期款,就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直接會商,與告訴人簽訂租約,租金由太設公司直接收取,租期為三個月。」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五一、五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與被告二人洽談該份租約時,我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襄理,八十九年六月間丁○○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搖管器,因丁○○沒有按時繳款也無法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告訴人已經準備採取法律途徑,後來在台南鹽水(即中山高五五一、五五二標拓寬工程)工地找到搖管器,就找丁○○協商,丁○○表示偉致公司有意願承租搖管機,一開始都是跟偉致公司(甲○○)談,不知道有大元公司的存在,簽約當天丙○○帶來的支票已經開好是大元公司,因為偉致公司票信有問題,簽約當天查詢大元公司的票信正常,所以簽約的名義人就用大元公司(因為生意上常常一個公司有兩個牌,所以也沒有詳加確認大元地工與偉致公司的關係)」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七三、七四頁)、證人戊○○證稱:「丁○○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跳票,因契約載明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丁○○共欠告訴人款項為四百多萬元。丁○○跳票後,告訴人透過同業知道搖管機在台南工地,由乙○○出面找丁○○談。因搖管器原本就在偉致公司台南的工地使用,告訴人與大元公司簽訂租約後,搖管器繼續留在該工地使用,訂約前告訴人有派人去台南工地看搖管器是否確實在該工地,簽訂契約之後我也有去看過。所以沒有先將搖管器取回,再另外做交付的動作。被告二人拿三張支票到告訴人台北分公司承租搖管機時,知道搖管機是附條件買賣的標的。被告二人到公司前曾與乙○○聯絡過,在電話中就已經和告訴人談妥租約內容,被告二人知道是附條件買賣,也知道告訴人可能去取回機器,因為被告的工程上要用搖管機,所以才會和告訴人簽訂租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四十、四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均一致證稱被告二人以大元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搖管器機具時,已知悉搖管器機具係證人丁○○以附條例買賣方式購買等情無訛;且被告二人亦自承:「知道搖管器機具,丁○○尚欠告訴人款項,如未清償款項,告訴人將取回搖管器機具,曾主動到告訴人台北分公司了解(所有權歸屬)詳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三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二八、七五頁、本院卷第一八三頁),顯然搖管器機具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交運至偉致公司台南工地使用後,於同年五月間丁○○向被告二人表示因積欠告訴人款項,債權人即告訴人要拿回搖管器機具,被告二人乃同至告訴人台北分公司瞭解實情,惟搖管器機具既係由豐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豐慶公司尚積欠告訴人分期款項,故告訴人欲取回上開機具,則被告二人在與告訴人洽談過程中,縱告訴人未出示相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予被告二人觀看,衡情告訴人於被告二人前來瞭解搖管器機具狀況時,豈有不告知被告二人關於搖管器機具之所有權歸屬,而僅泛泛告以丁○○積欠告訴人債務之理?且營造業者間均知一組搖管器機具之價格動輒在新臺幣一、二千萬元以上(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二頁所附進口報單),因價格甚高,一般業者都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不可能用設定質權之方式(因質權須由質權人占有出質物,不利於經營活動),被告二人既為有經驗之生意人,焉有不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為何意之理?足見至遲於九十年五月間,被告二人即已知悉該搖管機係告訴人所有,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2、被告丙○○另辯稱;「因告訴人表示與大元公司沒有業務關係,收受大元公司簽發之支票公司無法作帳,故要求簽立一份假租約」云云,惟訊據證人乙○○、戊○○均否認有此事實,已如前述;且果若被告丙○○交付三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係為清償證人丁○○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則告訴人在作帳時係將上開支票作為清償該項債務之應收帳款,若告訴人為此反與被告二人另訂租約,則依據租約告訴人應收帳款之租金反而無著落,告訴人作帳勢必出現問題,故被告丙○○辯稱:「租賃合約書係應告訴人之作帳要求而虛偽簽訂」云云,委不足採。

3、至於被告二人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等,欲證明大元公司與告訴人間就搖管器機具簽定之租賃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實云云,姑且不論上開錄音帶是否係被告丙○○以有違誠信、用預設之言詞陷阱套誘證人戊○○、丁○○等人入殼之不當方式側錄而得,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雖電話錄音內容大致與電話譯文內容相符,然其中數段錄音係缺頭斷尾或幾度可疑中斷,其錄音時間及排列順序亦經證人丁○○、戊○○當庭表示質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該等錄音帶內容是否完整真實堪疑;且觀其談話內容,亦不過是被告丙○○與證人丁○○、戊○○之間各自表述之對話,自難以被告片面側錄之錄音帶內容,遽為認定告訴人始終未曾主張搖管機租賃契約一事,並進而推論該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4、被告二人以大元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間就搖管器機具簽定租賃合約書之際,被告丙○○當場交付以大元公司名義開立三張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提示兌現,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二人均辯稱:「租賃合約書上租金之金額與支票金額並非一致,付款日期亦非連續,且告訴人亦未交付發票,顯見租賃契約不存在」云云,然證人戊○○業已證稱:「(問:支票與契約金額為何不符?)被告二人來太設公司(告訴人)時,已簽好三張支票,發票日期未填,本來講好租三個月,每個月租金三十萬元,後來被告要求發票日簽為

六、九、十月,但太設希望票期簽在租約期內,日期為六、八、九月,後來雙方協商,被告同意發票日期為六、八、九月,但太設公司折讓一些租金,所以二、三期的租金為廿九萬四千元,故金額才不符。至於溢收的六千元兩期共一萬二千元,原本打算稅金百分之五部分由被告負責,一萬二千元抵付稅金,由被告儘快補足不足的租金,但被告事後沒有補來,告訴人也沒有簽發發票給大元地工。被告所開支票(三十萬元)也與豐慶公司原分期款(二十四萬元)不符,並非替豐慶公司還債。」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號第四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稱:「(問;租金為何與支票金額不符?)被告到場時支票已經開好,因為偉致公司在業界名聲不是很好,所以告訴人要求租金要先付,要收月頭錢,但因為有兩張支票是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又因為有營業稅百分之五的問題(所以租金與支票金額不符),不記得租約上第二、二期租金為何是二十九萬四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七四頁),互核一致,本件搖管器機具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期間從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計三個月,每月租金三十萬元,以承租人(即被告)立場而言,希望租金之支票發票日能儘量往後,或是每張支票發票日之間隔拉長一點,出租人(即告訴人)則希望承租人早一點付租金,以便儘快獲利結帳,幾經折衝,由被告開立九十年六、八、九月份之支票,告訴人則願就第二、三期之租金折各讓六千元而各為二十九萬四千元(第一期租金仍舊為三十萬元),此符合商業上談判折衝之交易現象,是被告以此辯稱租賃合約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無據,況且被告以大元公司名義租用告訴人所有之搖管器機具之事實,有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參,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係因脅迫、詐欺所致,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至於告訴人台北分公司迄未依租賃合約書交付大元公司統一發票一事,應屬告訴人台北分公司未依相關稅捐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辯稱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涉,自不得以此遽為認定租賃合約書不存在,附此說明。

5、被告二人另以:「支付予告訴人之三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係借丁○○清償款項之代墊款,並非租金」云云,並提出現金申請單影本三張為據(附於本院卷第九五頁)。惟查,訊據證人丁○○堅決否認上情,證稱:「三張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不是被告幫我代墊的分期款項,如果是代墊款項,支票應該會交給我背書後再轉交給告訴人,為何被告直接跟告訴人簽定租賃合約書,為何直接由大元公司將三張支票付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證人丁○○係否認有向偉致公司(甲○○)或大元公司(丙○○)借支九十萬元清償告訴人分期款項一事;依被告提出之現金申請單影本三張觀之,僅足證明大元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偉致公司借支各三十萬元,作為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約時交付予告訴人三張支票兌現之用,並無任何借據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三張支票係用於代墊證人丁○○積欠告訴人分期款項;且豐慶公司應付予告訴人之分期款項金額,每期各為二十四萬元,亦與被告分期給付之三十萬元金額不同,顯非代墊證人丁○○積欠之三期分期款項;且參照豐慶公司分期款項明細表(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七八頁),豐慶公司累計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定租賃契約日)止,實已積欠告訴人分期款項金額共一百四十四萬元(若以告訴人主張豐慶公司一期末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共欠四百八十萬元),告訴人為何同意被告僅代墊九十萬元款項,即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搖管器機具三個月,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違事理,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於租期屆滿(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後,依租賃合約書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元公司,要求大元公司返還搖管器機具,被告二人均知此事,並以大元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函予告訴人、證人丁○○,要求告訴人出具於簽約時已合法占有搖管器機具之證明,告訴人於事後補正豐慶公司同意返還搖管器機具予告訴人之證明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傳真方式將證明書傳真予大元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七頁、八一頁),堪可認定;縱告訴人傳真予大元公司之(取得合法占有搖管器機具)證明書係事後補作,簽約當時告訴人並未現實占有搖管器機具,惟被告二人至遲於九十年五月間已知搖管器機具為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不論基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租賃合約書、或告訴人與豐慶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均為搖管器機具之所有權人無誤。被告二人辯稱:「因丁○○借款未清償,對搖管器機具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云云,惟搖管器機具既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承租,租期屆滿後,被告二人本即應返還租賃物,縱使被告二人與證人丁○○間尚有債務關係未釐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二人亦無由對上開屬告訴人所有之搖管器機具行使留置權;況且被告甲○○(偉致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始主張留置權,斯時其已知搖管器機具業經告訴人依租賃合約書請求大元公司返還一事(見本院卷第三0七頁),猶向非所有權人且同為租用搖管器機具之大元公司(被告丙○○)主張留置權,而非向告訴人(或證人丁○○即渠等一再辯稱為搖管器機具之所有權人)主張留置權,亦有偉致公司函文(見本院卷七九、八0頁)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二人辯稱對搖管器機具行使留置權云云,顯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被告二人以大元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租用搖管器機具,斯時,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機具係告訴人所有,卻於租期屆滿後始終藉故推辭不願返還,又拒不說明上開機具去向,迄今三年有餘猶拒不返還(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拒絕說明搖管器機具放置地點,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陳明機具所在地),已堪認被告二人對持有之搖管器機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搖管器機具非其等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竟於租賃合約書租期屆滿後,屢經告訴人催討,迄今已三年有餘猶侵占不還,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甚至悍然拒絕告知該搖管機下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號第三八、四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

七、二九頁),被告二人強據他人高價之搖管器機具為己有之犯意甚為明顯,渠等犯後更多方以「行使留置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顯難成立之民事藉口作為掩飾本件刑事上犯意之煙幕,被告丙○○復以不當方式側錄電話談話內容,欲彌蓋其侵占事實,堆砌成自己反成被害人之假象,其等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本罰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