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
原名吳正雄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原名吳正雄)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再度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即與丁○○、張誌鑛、庚○○等人合夥經營羊奶生意;又乙○○在成為丁○○等人之合夥人以前,丁○○等合夥人即因前揭羊奶合夥生意而積欠保證責任屏東縣第一羊乳生產合作社(下稱「第一羊乳合作社」)大筆債款未清;另丙○○為庚○○出養前之本家親戚,且曾為庚○○、丁○○等人承擔渠等因羊奶合夥生意而積欠第一羊乳合作社之債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並由丙○○之父代丙○○清償完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第一羊乳合作社因丁○○等合夥人積欠債款未清,而再度委請己○○前往基隆市○○○路○○○巷○○○號丁○○住處,向丁○○、庚○○及乙○○等合夥人討債,乙○○並在雙方協商還款事宜之過程中,意外得知丙○○前曾代丁○○等人承擔六十萬元債務乙事;嗣庚○○以電話央請丙○○前往現場幫忙,並俟丙○○抵達現場後,數度懇求丙○○再度出手相助,乃丙○○均置庚○○之軟言懇求不理,且毫無伸出臂助之意。乙○○見狀,因慮及合夥債務倘未清償,對自己亦無好處,旋同聲對丙○○軟言相勸,乃丙○○仍不為所動。乙○○見丙○○態度堅絕,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一改其軟言相勸之態度,明知丙○○既非渠等之合夥人,復未積欠第一羊乳合作社或丁○○、張誌鑛、庚○○乃至其自己任何項款,更無代其等清償合夥債務之義務,竟以兇惡口氣對丙○○揚言稱:「不簽就不讓你出去」等語,以此將加害丙○○人身自由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為能順利離開現場,而在己○○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上(丁○○、庚○○、乙○○等人均已事先在本票上背書),以發票人之身分,簽發日期、金額、票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紙(前揭金額、日期係由庚○○事先寫好)及其他日期、金額、票號均不詳之本票數紙後交付,再交由己○○以代自己合夥債務之清償,以此恐嚇方式對丙○○取財得逞。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伊確曾於前揭時、地,前往現場共同商討還款事宜;又伊確曾與證人丁○○等人合夥經營羊奶生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加入合夥關係之時間,乃在本案發生以後,是本案發生之時,伊與證人丁○○、庚○○等所積欠之合夥債務毫無關聯;又本案債務既與伊毫無關聯,伊自無以前揭言詞迫使告訴人丙○○簽發本票之必要,是伊絕無對告訴人以兇惡口氣揚言稱:「不簽就不讓你出去」等語之事實;更何況,伊亦因證人丁○○、庚○○等人之拖累,致負債累累,是伊在本案之地位,應係被害人,而非被告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第一羊乳合作社委託證人己○○於前揭時、地所追討者,均係證人丁○○
等因合夥經營羊奶生意所積欠之合夥債務,此觀之證人陳春成即第一羊乳合作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丁○○是我們的經銷商,他在八十八年時就沒有繼續經銷,他欠三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等語即明。又告訴人既非前揭羊奶生意之合夥人,亦未積欠證人丁○○、庚○○乃至被告任何項款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指陳綦詳,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己○○於案發當日所追討者,乃羊奶生意之合夥債務,又告訴人並無代被告等清償合夥債務之義務,乃屬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
㈡證人丁○○雖因遷移不明,致本院無從傳訊查考,然證人丁○○於偵查中,確曾
證稱:被告是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成為伊羊奶生意之合夥人(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等語;核其情節,亦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本案所涉之債務,雖係在被告合夥以前所積欠之債務,然被告在本案所涉之討債事件發生以前,即已加入合夥(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語相符。被告雖迭指證人丁○○、庚○○所為證述均屬虛妄云云,然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案發生之時,被告確曾前往現場撮合商討還款事宜之事實,迭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審判卷第七一頁),倘被告斯時尚未與證人丁○○、庚○○合夥,則被告何以對「與其無關」之他人合夥債務如此熱心?其次,案發現場,係基隆市○○○路○○○巷○○○號之證人丁○○、庚○○(丁○○、庚○○於案發之時,有夫妻關係,惟現已離婚)住處;而案發當時出現在前揭地點者,除告訴人及證人丁○○、庚○○之家人以外,亦均係與本案發生前因有關之討債人(例如證人己○○)或被追討人(例如證人丁○○),倘被告與本案所涉之債務無關,則被告何以在現場長時間滯留不去?其滯留目的何在?再參之證人丁○○、庚○○、案外人甲○(案外人張誌鑛之妻)及被告四人,均曾在本案所涉之本票背書等情,除據被告(本院審判卷第七一頁)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庚○○(本院審判卷第一五一頁)、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九0頁)證述明確;而本案證人丁○○、庚○○均係因合夥關係,同屬第一羊乳合作社追討債務之對象,始據證人己○○之所請在本票背書;至案外人甲○,則係因案外人張誌鑛與證人丁○○等亦有合夥關係,始礙於案外人張誌鑛妻子之身分,在證人己○○之要求下,為案外人張誌鑛在本票背書,此均據證人庚○○(本院審判卷第一四七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由上情以觀,顯見在本票背書之證人丁○○、庚○○,乃至案外人甲○,均係第一羊乳合作社所認定應清還欠款之對象;換言之,在本票背書之證人丁○○、庚○○,乃至由案外人甲○代之背書之案外人張誌鑛,彼此間均有合夥關係。設被告辯稱斯時其仍未與證人丁○○、庚○○等人合夥乙節屬實,則其何以在事不關己之情形下,與本案所涉之債務人共同背書?又何以甘願成為第一羊乳合作社所認定之債務追討對象?由此勾稽以觀,本院因認被告辯稱案發時與證人丁○○、庚○○等並無合夥關係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丁○○、庚○○證述之情節,則查無瑕疵可指,而堪可採信。是被告在本案發生以前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與證人丁○○、庚○○等人合夥本案羊奶生意乙節,亦屬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兇惡口氣對告訴人揚言稱「不簽就不讓你出去」等語;告
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始在證人己○○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上(證人丁○○、庚○○及被告等均已事先在本票上背書),以發票人之身分,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紙及其他日期、金額、票號均不詳之本票數紙後交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核與證人庚○○證述(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一0頁背面;本院審判卷第一四七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影本二十紙在卷可按。參之告訴人及證人庚○○,就被告以「不簽就不讓你出去」等語,對告訴人為恐嚇之陳述內容,歷經偵查乃至本院審判,皆屬互核一致;並佐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庚○○之相對位置(被告係位在告訴人之右手邊;證人庚○○則係位在告訴人之左手邊,此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卷第一五三頁),亦堪認證人庚○○對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有足夠之觀察及判斷能力。準此,本院因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及證人庚○○之證述,均查無瑕疵可指,而堪可採信。至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己○○(綽號「阿財」)及戊○○(綽號「芒哥」),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均未見聞上情等語,然查,證人己○○就當日抵達案發地點之過程,係證稱:當日,伊是一人獨自前往現場,且「芒哥」即證人戊○○是在伊抵達現場以後,才自行前往,且伊確實不知證人戊○○是何人找去的;又伊之前雖曾請證人戊○○代為打聽證人丁○○之住處,然伊與證人戊○○當日並無相約(本院審判卷第八六頁)等語。而證人戊○○就當日抵達現場之原因及過程,則係證稱:「當天是阿財(證人己○○)說有人要委託他去討債,請我幫他找地址,因我跟丁○○是鄰居,我認得地址是丁○○,所以才會帶己○○去丁○○家」(本院審判卷第一二二頁)等語。互核證人己○○、戊○○就當日前往現場原因、過程所為之證述,其內容顯有矛盾,是其二人在作證之時,有無刻意迴避或隱暪之情事,已屬可疑!況且,本案發生之起因,實乃證人己○○受託前往證人丁○○、庚○○住處討債;證人己○○既係受託討債,則以其當時之心態而論,所關注者不外乎是受託事項能否順利完成,至於解決撮商之過程是否合法,又債務最後將由何人承擔,實非證人己○○在受託討債之時所關心之重點!茲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己○○在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前或之際,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然衡諸證人己○○係受託討債,在客觀上本即難以期待證人己○○就被告當時之所做所為,能夠主動勸阻或制止!遑論更進一步期待證人己○○在事發之後,能不畏招惹麻煩而挺身作證!更何況,證人己○○於協商之初,係先與被告討論債務清償之相關細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則證人己○○與被告二人所商談之內容究竟如何?為何另一證人丁○○(遷移不明致本院無從傳訊)於偵查中係陳稱:「後來是乙○○(被告)要我簽後面,我就簽後面,『他們』要我『表演』時不能講話」(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二頁)等語?證人丁○○所指「他們」及所稱「表演」究屬何意?證人己○○在本案與被告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凡此,均已足使本院對證人己○○證述內容之真實可信性,產生合理之懷疑。至證人戊○○雖亦稱未曾見聞告訴人經被告恐嚇之經過,然此實係因案發之時,證人戊○○正與他人泡茶聊天,既未注意告訴人有無簽發本票,亦未注意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此亦據證人戊○○陳明在卷(本院審判卷第一二二、一二四頁);參之證人戊○○當時泡茶之區域,離告訴人被迫簽發本票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參見本院審判卷第一二七頁),並衡諸本次事件與證人戊○○毫無關聯,證人戊○○既事不關己,則其未注意被告以前詞對告訴人恐嚇,自屬合乎常情。綜上,本院因認無論係證人己○○,抑係證人戊○○,渠等之證述,皆因前述種種瑕疵,而不能推翻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行指稱:被告除曾對其恐嚇稱「不簽就不讓你出去」等
語外,更曾將其左手反壓在背後,並將其頭部壓制在桌面,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其簽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指陳之強暴情節,不僅係證詞有刻意迴避、隱暪之嫌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未目睹見聞;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概未提及此事;且證人庚○○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迫使告訴人簽名(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頁第三三頁)等語,然證人庚○○就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意,則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解釋略稱:伊所指被告將告訴人的頭壓下去,其實是被告出手拍了一下告訴人的頭,告訴人的頭有隨被告之舉動點了一下;當時伊的感覺是被告在與告訴人開玩笑(本院審判卷第一五二頁)等語。由上情以觀,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過程,顯為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述,而查無足以相佐之事證,是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事實,本院自不予採信,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按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六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既係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加入上開合夥關係,則依前揭民法規定,無論係被告加入合夥之前或之後之合夥債務,自被告加入合夥關係之時起,均須與其他合夥人即證人丁○○等,負連帶之責任。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尚不足成立其他相關罪名者,始足當之。若行為又該當其他罪名,則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應從狹義規定論處。是倘行為人之行為,除妨害人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要非可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代其清償合夥債務之義務,仍以兇惡口氣對告訴人揚言稱
「不簽就不讓你出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以發票人身分簽發前揭本票,並持以償付被告因合夥關係所應負擔之債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及此,而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為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就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規範行為之侵害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乃屬相同,且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前述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簽發如前所述之本票數紙,是其顯已就此部分之犯罪提起公訴,從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己力清償合夥債務,反妄想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解免自己應負之民事責任,其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奇差,屢屢當庭咆哮,企圖以此方式混淆視廳,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處刑不宜寬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一 │TS一五四八四一│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二 │TS一五四八四○│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三 │TS一五四八三九│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四 │TS一五四八三八│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五 │TS一五四八三七│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六 │TS一五四八三五│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七 │TS一五四八四二│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八 │TS一五四八四三│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九 │TS一五四八四四│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十 │TS一五四八四五│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一│TS一五四八四六│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二│TS一五四八四七│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三│TS一五四八四八│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四│TS一五四八四九│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五│TS一五四八五○│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六│TS四二○一三○│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七│TS四二○一二九│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八│TS一五四八二八│丙○○ │8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九│TS一五四八二九│丙○○ │8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二○│TS一五四八三○│丙○○ │8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