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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傷害、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一年、四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號二樓二0二室查獲其涉嫌毒品、竊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案件,於翌(十六)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詎被告於同日十九時一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庭訊問時,竟基於妨害該案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之故意,對承審法官拍桌怒罵,以此方式對承審法官施加強暴、脅迫,經法官制止並命令維持法庭秩序後仍不聽阻,又基於侮辱該法官之故意,以「幹你娘、啥ㄒㄧㄠˊ」、「你才二十幾歲而已,沒有智慧,根本沒有資格審判,你是什麼東西,莫名其妙,你亂講話,二十幾歲而已,講話那麼沒有經驗,又長的那麼醜、你不要審了,你不會,亂來,這種法官實在是,根本不會做法官,爛、法官真白癡,不會裝會」等語,對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當場侮辱。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有拍桌咆哮、經法官制止並命令維持法庭秩序後仍不聽阻、侮辱承審法官之言行,亦經檢察官勘驗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庭訊錄音光碟無訛,有檢察官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庭訊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查,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妨害法庭秩序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罪論處。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官開庭時,拍桌咆哮、不聽命令,且侮辱法官,視法官之訴訟指揮權及職司國家審判職務之法官尊嚴於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

(刑罰)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