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僱傭關係,緣丙○○之叔叔乙○○因涉嫌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通緝到案後遭羈押,丙○○欲代為聘請律師,甲○○隨即代為介紹,丙○○與甲○○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與丁○○律師見面,並洽談委任事宜,謝律師告知可先閱卷了解案情,丙○○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與甲○○,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僅轉交謝律師三千元,並將剩餘二千元侵占入己,翌日甲○○告知丙○○委任律師費用需二萬五千元,隔天丙○○至台北縣○○鎮○○路○○○號內,交付二萬五千元與甲○○。謝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庭替乙○○辯護,當日乙○○即獲具保侯傳,乙○○於交保後(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與謝律師聯絡表達不欲委任之意,謝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即將未受委任之事告知甲○○,甲○○竟仍將上述丙○○所交付之律師費二萬五千元侵占入己,且繼續向丙○○索取另外二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用。乙○○得知此事後,與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台北縣○○鎮○○路○○○號找甲○○,要求甲○○將律師費退還,甲○○不願退還,並揚言:若你要向我拿錢,我會設計再讓你進牢籠等語,致剛自看守所出來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收受丙○○交付之五千元閱卷費及二萬五千元之律師委任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丙○○雖有交給伊五千元閱卷費,但丁○○律師表示只收三千元,所以當場交給謝律師三千元,剩餘二千元在回程路上返還給丙○○,至於二萬五千元之律師委任費,伊一直要交給謝律師,但聯絡不上,或是時間無法配合,才未交給律師,且伊不知乙○○不委任之事,因此未將律師費還給丙○○,另恐嚇部分,則是乙○○帶兩個像兄弟之人來討律師費時,口氣很壞,並語帶威脅,要讓伊在瑞芳混不下去,伊只是回乙○○:「你現在是交保在外,不怕再進去關嗎?」並未恐嚇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之叔叔乙○○因涉嫌侵占案件,經法院通緝到案後遭羈押,證人丙○○請被告代為介紹律師,被告即介紹丁○○律師給證人丙○○,並告知律師閱卷費五千元,證人丙○○於交付五千元與被告後,即與甲○○共同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與丁○○律師見面,並洽談委任乙○○被訴侵占案件事宜,謝律師告知可先閱卷了解案情,又因被告甲○○與謝律師熟稔,謝律師表示原先閱卷費五千元,只收三千元,被告即交付三千元閱卷費與謝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至於其餘二千元被告並未返還將之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度偵第二一二九號第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已返還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自承:證人丙○○交給伊律師委任費二萬五千元,伊並未付給謝律師等語,與證人丁○○證述情形相同,惟被告在證人乙○○、丙○○表示不委任律師,並要求返還律師費二萬五千元時謊稱已將二萬五千元交給謝律師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跟我說錢已給律師,後來我們一直催討,她才說要慢慢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跟叔叔二人去找被告拿回二萬五千元,他說已經交給律師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第二一二九號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二萬五千元,律師已拿走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第二一二九號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可見被告已將該二萬五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使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已明,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查,證人乙○○與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台北縣○○鎮○○路○○○號找被告,要求被告將律師費退還,被告不願退還,並揚言:若你要向我拿錢,我會設計再讓你進牢籠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指訴歷歷(詳九十二年度偵第二一二九號第五、十二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有說他再跟我拿錢,我會設計他進牢寵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證人乙○○此部份指訴之情詞應非虛妄。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侵占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