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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三六四五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係「勝發號」漁船(編號CT五─一二二二號)船長,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乃甲○○為貪圖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小利,竟不拒絕姓名年籍不詳之輸入私菸成年成員之請託,並進而與該等成員產生擅自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以捕撈漁貨為名,夥同不知情之船員,共同駕駛前揭漁船自臺北縣澳底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將上開船舶駛至彭佳嶼外海作業;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將上開漁船駛至北緯二十六度零分、東經一二二度十分之彭佳嶼外海(公海),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輸入私菸成年成員所駕駛之船舶接頭,自該船舶上接駁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一一一0三0包(七星牌香菸二三一九0包;七星LIGHT香菸二八三八0包;SEVEN STAR牌香菸一三八六0包;峰牌香菸三三0包;長壽牌香菸三二四0包;長壽LIGHT香菸一四八五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一九00包;藍星牌香菸五二八0包)後,將上開私菸一一一0三0包藏匿在前揭漁船之密艙中,企圖以此方式闖關上岸。嗣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夥同不知情之船員駕駛上開漁船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聯合北區機動海巡隊、澳底海巡隊、岸巡第一二大隊、岸巡第一三大隊、岸巡第二一大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在臺北縣澳底漁港當場查獲,並在上開漁船之密艙中查扣得私菸一一一0三0包(七星牌香菸二三一九0包;七星LIGHT香菸二八三八0包;SEVEN STAR牌香菸一三八六0包;峰牌香菸三三0包;長壽牌香菸三二四0包;長壽LIGHT香菸一四八五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一九00包;藍星牌香菸五二八0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查有後述無罪部分之情節(詳見後述貳之四部分),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自應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航海圖、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查獲物品扣押單、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件、緝獲照片八幀在卷及私菸一一一0三0包(七星牌香菸二三一九0包;七星LIGHT香菸二八三八0包;SEVEN STAR牌香菸一三八六0包;峰牌香菸三三0包;長壽牌香菸三二四0包;長壽LIGHT香菸一四八五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一九00包;藍星牌香菸五二八0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輸入私菸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員為其輸入私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運輸私菸之數量菲淺,對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甚鉅,惟慮及被告本次純因貪圖小利始鋌而走險,且其犯罪之手法尚屬平和,犯後復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私菸一一一0三0包(七星牌香菸二三一九0包;七星LIGHT香菸二八三八0包;SEVEN STAR牌香菸一三八六0包;峰牌香菸三三0包;長壽牌香菸三二四0包;長壽LIGHT香菸一四八五0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一九00包;藍星牌香菸五二八0包),業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之事實,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扣案私菸既已經基隆關稅局沒入在案,爰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揭扣案之私菸一一一0三0包,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仿冒香菸,竟仍以前述方式私運前揭扣案香煙進口,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輸入私菸之成年成員並未告知伊扣案私菸均屬仿冒;又伊僅係單純受託將扣案私菸輸入臺灣地區;再者,伊接駁扣案私菸之時,雖可查知伊所接駁者確屬私菸,然因扣案私菸或係以紙箱,或係以不透明之塑膠袋,或係以布袋包裝,是以,伊確實無從查知上開私菸有公訴人所指之仿冒情節等語。經查:扣案之私菸一一一0三0包均查有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情節,雖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然無論係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抑係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均係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意圖販賣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必須明知其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輸入者,始能成立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名。茲本案被告以如前所述之方式,運輸前揭私菸進入臺灣地區,而觸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名部分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著手輸入私菸當時或著手輸入私菸之前,「明知」扣案之私菸確屬仿冒;而被告為貪圖十萬元之小利,始同意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輸入私菸成年成員運輸上開扣案私菸進口等情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則,除此之外,本院既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前揭扣案私菸之貨物來源,於事前已知之甚詳,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就上開私菸之販賣、裝箱過程有何參與;更何況,自卷附緝獲照片所示之情節以觀,被告所接駁輸入臺灣地區之私菸,確實查有以紙箱或不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情節,倘被告未有開箱或開封之動作,則本即難以期待被告能主動查知扣案私菸涉有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情節。再者,被告既係為貪圖十萬元之小利,始同意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輸入私菸成年成員運輸上開扣案私菸進口,則除賺取本次運費之目的以外,被告主觀上似無以上開私菸另行營利之意;亦即,被告雖有輸入扣案私菸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販賣」扣案私菸之「意圖」。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就扣案私菸要屬仿冒乙情有所「明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輸入扣案私菸之時在主觀上有何「販賣」之「意圖」,本院在職權調查之範圍以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以,縱扣案私菸均屬仿冒乙節查有實據,本院仍難驟律被告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責,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