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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暨移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產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產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產製私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丁○○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產製私酒;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名稱及圖樣,業經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之名稱及圖樣,則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商標專用權期限亦均未到期(各該專用期限均詳見附表),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金門酒廠、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乃為貪圖小利,而不拒絕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成年男子之請託,並進而與「阿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產製、販賣私酒及未得商標權人即金門酒廠、臺灣菸酒公司同意而於同一酒類產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名稱、圖樣(產製仿冒商品)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由「阿三」以游志祥(年籍不詳)之名義,承租「基隆市○○路○○○巷○○○號」之房舍以為渠等產製私酒及產製仿冒商品之基地;再由「阿三」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調酒槽、酒母、調合劑、香料等製酒器具及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名稱、圖樣之各該標籤,載往基隆市○○路○○○巷○○○號,交由甲○○、丁○○二人,以為渠等產製私酒及產製仿冒商品之工具;甲○○及丁○○二人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上址,利用上開物品,將金門高粱酒之酒母放入調酒槽內,添加食用酒精、過濾水及香料稀釋攪拌均勻,俟酒類成品完成之後,再將成品裝入空酒瓶內以封罐機封罐,並在裝填封罐完成之私酒上黏貼上開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名稱、圖樣之各該標籤(例如:「金門三十八度高粱酒」、「金門五十八度高梁酒」、「玉山高梁酒」)後裝箱,連續以此方式製造私酒及製造仿冒商標專用權人金門酒廠、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商品;俟仿冒他人商標之私酒完成之後,甲○○、丁○○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成品交與「阿三」,由「阿三」自該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與不特定之雇客以牟利。渠等並相互約定:甲○○每月可固定向「阿三」支領五萬元報酬;至丁○○則係產製販賣七百五十毫升仿冒之私酒一瓶,可向「阿三」支領五十元報酬;產製販賣六百毫升仿冒之私酒一瓶,可支領三十元報酬;產製販賣三百毫升仿冒之私酒一瓶,可支領十元報酬。嗣則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分許,會同金門酒廠人員,在上址依法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被害人金門酒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丁○○二人所犯者皆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件、現場採證照片十八幀、基隆市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乙紙、基隆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九三000四三六八號函暨紀錄表乙份、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註冊之網路異動查詢資料、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名稱圖樣之各該標籤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產製、販賣仿冒私酒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㈠商標法業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公布後同法第九十四條之

規定,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施行;準此,修正前商標法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失其效力;而本案被告連續產製販賣仿冒私酒之行為終了日期,係於修正後商標法開始施行以後(詳見本院前述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產製、販賣仿冒私酒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產製、販賣仿冒私酒之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產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未經許可產製私酒罪;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因屬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被告甲○○、丁○○及「阿三」間,就右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以一個製造、販賣仿冒私酒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金門酒廠、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被告前後多次製造、販賣仿冒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產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未經許可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被告先後以一個製造仿冒私酒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產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未經許可產製私酒罪;又先後以一個販賣仿冒私酒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產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被告產製仿冒私酒之目的,係為對外販賣以圖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產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

㈢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遞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製造、販賣仿冒私酒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

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且其未經許可製造、販賣之私酒對人體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亦屬無可估量;並考量被告甲○○前已因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乃其本次竟仍不知改悔向上,其惡性較之被告丁○○而言,更為深重;再衡酌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表悔悟、且其本次所做所為尚未引發不可收拾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體求刑論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論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參月,要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被告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仿冒之商品,無論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至十一、十八所示之物,為被告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慧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吳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商標名稱或│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使用之範││ │圖樣 │人 │間 │ │圍 │├───┼─────┼─────┼─────┼──────┼──────┤│一 │ │乙○○○○│九十一年一│○○九八二五│高梁酒、大麴││ │ │業股份有限│月十六日至│○三 │酒、藥味酒、││ │ │公司 │九十六年八│ │蒸餾酒、水果││ │ │ │月三十一日│ │酒、清酒、威││ │ │ │ │ │士忌、白蘭地││ │ │ │ │ │、葡萄酒、香││ │ │ │ │ │檳酒、伏特加││ │ │ │ │ │酒、雞尾酒、││ │ │ │ │ │五加皮酒、茅││ │ │ │ │ │台酒、蘭姆酒││ │ │ │ │ │、琴酒、杜松││ │ │ │ │ │子酒、苦艾酒││ │ │ │ │ │、人蔘酒、米││ │ │ │ │ │酒、烈酒、飯││ │ │ │ │ │前酒、開胃酒││ │ │ │ │ │、利口酒、梨││ │ │ │ │ │酒、蘋果酒、││ │ │ │ │ │李酒、甜酒、││ │ │ │ │ │汽泡酒、蛇酒││ │ │ │ │ │、潘趣酒、果││ │ │ │ │ │露酒。 │├───┼─────┼─────┼─────┼──────┼──────┤│二 │ │乙○○○○│九十一年九│○一○一六四│高梁酒、大麴││ │ │業股份有限│月十六日至│七八 │酒、藥味酒、││ │ │公司 │一百零一年│ │蒸餾酒、紹興││ │ │ │九月十五日│ │酒、清酒、威││ │ │ │ │ │士忌酒、白蘭││ │ │ │ │ │地酒、葡萄酒││ │ │ │ │ │、香檳酒、伏││ │ │ │ │ │特加酒、茶酒││ │ │ │ │ │、五加皮酒、││ │ │ │ │ │茅台酒、蘭姆││ │ │ │ │ │酒、紅酒、米││ │ │ │ │ │酒、烈酒、人││ │ │ │ │ │蔘酒、含酒精││ │ │ │ │ │飲料(啤酒除││ │ │ │ │ │外)。 │├───┼─────┼─────┼─────┼──────┼──────┤│三 │ │乙○○○○│八十九年十│○○九一八四│高梁酒、大麴││ │ │業股份有限│二月一日至│七三 │酒、藥味酒、││ │ │公司 │九十九年十│ │蒸餾酒、水果││ │ │ │一月三十日│ │酒、清酒、威││ │ │ │ │ │士忌、白蘭地││ │ │ │ │ │。 │├───┼─────┼─────┼─────┼──────┼──────┤│四 │ │乙○○○○│九十年十二│○○九七八三│高梁酒、大麴││ │ │業股份有限│月十六日至│五四 │酒、藥味酒、││ │ │公司 │九十六年八│ │蒸餾酒、水果││ │ │ │月三十一日│ │酒、清酒、威││ │ │ │ │ │士忌、白蘭地│

│ │ │ │ │ │、葡萄酒、香││ │ │ │ │ │檳酒、伏特加││ │ │ │ │ │酒、雞尾酒、││ │ │ │ │ │五加皮酒、茅││ │ │ │ │ │台酒、蘭姆酒││ │ │ │ │ │、琴酒、杜松││ │ │ │ │ │子酒、苦艾酒││ │ │ │ │ │、人蔘酒、米││ │ │ │ │ │酒、烈酒、飯││ │ │ │ │ │前酒、開胃酒││ │ │ │ │ │、利口酒、梨││ │ │ │ │ │酒、蘋果酒、││ │ │ │ │ │李酒、甜酒、││ │ │ │ │ │汽泡酒、蛇酒││ │ │ │ │ │、潘趣酒、果││ │ │ │ │ │露酒。 │├───┼─────┼─────┼─────┼──────┼──────┤│五 │ │台灣菸酒股│八十九年四│○○八九○四│香檳酒、白蘭││ │ │份有限公司│月十六日至│○七 │地酒、威士忌││ │ │ │一百零一年│ │酒、伏特加酒││ │ │ │八月十五日│ │、水果酒、雞││ │ │ │ │ │尾酒、清酒、││ │ │ │ │ │高梁酒、五加││ │ │ │ │ │皮酒、茅台酒││ │ │ │ │ │、藥味酒、蘭││ │ │ │ │ │姆酒、琴酒、││ │ │ │ │ │杜松子酒、苦││ │ │ │ │ │艾酒、人蔘酒││ │ │ │ │ │、葡萄酒、米││ │ │ │ │ │酒、烈酒、飯││ │ │ │ │ │前酒、開胃酒││ │ │ │ │ │、利口酒、梨││ │ │ │ │ │酒、蘋果酒、││ │ │ │ │ │李酒、甜酒、││ │ │ │ │ │汽泡酒、蒸餾││ │ │ │ │ │酒、蛇酒、潘││ │ │ │ │ │趣酒、果露酒││ │ ││ │ │。 │└───┴─────┴─────┴─────┴──────┴──────┘附表二:

┌───┬─────────┬──────────┬──────────┐│編 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一 │調酒槽 │二個(內有盛裝調製好│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 │ 之高梁酒約一千│ ││ │ │ 公升) │ ││ │ │ │ │├───┼─────────┼──────────┼──────────┤│二 │空調酒槽 │一個(空酒槽)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 │ │ │├───┼─────────┼──────────┼──────────┤│三 │高梁酒酒母 │二十三桶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 │(三十公升九桶、二十│ ││ │ │五公升八桶、二十公升│ ││ │ │六桶) │ │├───┼─────────┼──────────┼──────────┤│四 │金門高梁酒五十八度│八十九瓶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七五公升 │ │ │├───┼─────────┼──────────┼──────────┤│五 │金門高梁酒五十八度│一二二瓶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六公升 │ │ │├───┼─────────┼──────────┼──────────┤│六 │金門高梁酒五十八度│一七○瓶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三公升 │ │ │├───┼─────────┼──────────┼──────────┤│七 │金門高梁酒三十八度│二六三瓶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六公升 │ │ │├───┼─────────┼──────────┼──────────┤│八 │玉山高梁酒○‧三公│一二○瓶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升 │ │ │├───┼─────────┼──────────┼──────────┤│九 │酒精度量器 │二支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十 │調合劑 │一瓶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十一 │香料 │一桶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十二 │瓶蓋 │一八七六個 │刑法第三十八條 │├───┼─────────┼──────────┼──────────┤│十三 │含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一○八六八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 ││ │至四所示之「金門高│ │ ││ │梁酒」標籤 │ │ │├───┼─────────┼──────────┼──────────┤│十四 │傳輸帶 │一組 │刑法第三十八條 │├───┼─────────┼──────────┼──────────┤│十五 │紙箱 │四七○個 │刑法第三十八條 │├───┼─────────┼──────────┼──────────┤│十六 │封蓋機 │一台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十七 │空酒瓶 │九八○瓶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十八 │盛裝酒母之空桶 │三○桶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 │ │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