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採尿前之二、四日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號九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於基隆市○○街○○○號九樓(山海關社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另同時扣得非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二十支、分裝袋二百一十四個、研磨缽二個、研磨棒二支、粉刷二支、電動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壹個、湯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0二四八八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採尿前之二、四日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酒精燈一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二十支、分裝袋二百一十四個、研磨缽二個、研磨棒二支、粉刷二支、電動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壹個、湯匙一支,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