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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丹堤咖啡廳」,偶遇友人甲○○與嚴正光正在該處商談借款事宜,見桌上放置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現金,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至店外接聽行動電話及嚴正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二十萬元現金,並於得手後往店外逃竄無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甲○○所有之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揭現金二十萬元是甲○○要去大陸結婚之仲介費用,是甲○○當面親自交付,並非竊取而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辯解,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否認,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先後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嚴正光要向我借二十萬元,我與嚴正光相約於孝二路丹堤咖啡廳,被告進來找我,期間我行動電話響,就到店外講電話,錢放在桌上,被告拿著錢就往店外跑,我二人追不到他」、「嚴正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前一星期在仁一路要向我借二十萬元,因為他要將一些債務還掉,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我們約在丹堤咖啡廳,準備要借他二十萬元,被告進來咖啡廳有向我們提到介紹大陸新娘的事,我把現金放在桌上,聊天時我行動電話響了,我就到外面講電話,講到一半就看見被告衝出來,嚴正光跟我說錢被被告拿走了,這二十萬元不是介紹大陸新娘的仲介費用,合約書是被告拜託我寫,作為他承辦仲介的憑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訊問筆錄)。

(二)證人嚴正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詰證稱:「當時我與甲○○在咖啡廳交談,被告突然進來找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到外面講電話,我在想事情未注意,被告將錢拿著就往外走,我二人追不到他,當天被告也有要我簽合約書」、「當天我與甲○○聯絡約在丹堤咖啡廳見面,我要向他借二十萬元,因為我要還債務,之前不認識被告,他進來找甲○○,有提到大陸新娘的事,說他要去做仲介,合約書當天我和甲○○都有簽,因為這只是作為他辦過大陸新娘仲介之證明,當時甲○○並沒有答應被告要給他二十萬元仲介費用,當時我與甲○○談借款的事,然後甲○○電話響了,他去門口講電話,被告趁我不注意把桌上錢拿走離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卷宗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前揭辯稱,核與事實不符。

(三)參以被告若係經被害人甲○○同意方取走現金二十萬元,並無竊盜之行為,何須於取得現金後倉促往店外逃竄,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嚴正光追趕亦置之不理,且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隨即自中正機場出境,何以事後亦無依合約書之內容仲介大陸新娘予被害人,亦無與被害人聯絡或返還現金,反而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滯留大陸不歸,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入境始經本院緝獲,再再顯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於被告所提出被害人甲○○所簽訂之合約書,係提供被告作為承辦大陸新娘仲介之證明及現金二十萬元是甲○○欲貸予嚴正光之借款一節,業據證人甲○○、嚴正光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況依該紙合約書所載,僅能證明被害人甲○○與被告對於以二十萬元代價仲介大陸新娘一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害人甲○○應於何時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是否已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被告是否已簽收二十萬元?甲○○帶至現場之二十萬元現金即是作為仲介費用?均尚難僅憑上開合約書即可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