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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瑞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經本院查詢雙溪鄉衛生所康宗斌醫師結果,確定告訴人甲○○○左腕外側瘀傷,應非自殘造成;胸部瘀傷非刮痧(是否刮痧可判斷)造成,胸部瘀傷因重力影響,瘀傷往下方沈澱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可憑」、「被告乙○○以告訴人公然侮辱認為係不法侵害,其傷害對方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兩者法益顯不相當,縱告訴人確出言挑釁,並未當然構成公然侮辱,被告傷害犯行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能阻卻違法;又其聲請傳喚證人慶雲嬸、連玉霞、林碧霞、連永盛等人,然上開證人均未目擊傷害經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因與本案傷害無涉,本院認為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何 怡 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