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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57號93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5 月2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施雅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施雅玲並於同日將價金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被告則將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告與裕融公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208 元,分48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給付729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平溪鄉南山坪130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18期價金,自92年12月2 日第19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5 月間起,即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為構成要件,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無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事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證人乙○○及丁○○之證言、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查訪回報表、告訴人委外公司書面報告等件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交予其弟即證人乙○○駕駛,後來證人乙○○因工作的關係,將該車駛離與裕融公司約定停放地點之臺北縣平溪鄉南山坪130 號,其並未將上開情形通知裕融公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本身不會開車,然因領有殘障手冊,停車較為便宜,故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其弟即證人乙○○使用,該車原停放在約定之停放地點,後來證人乙○○找到工作,就把車子開出去,嗣因證人乙○○在工地受傷等原因,所以延誤繳納車款,車子現在證人乙○○那邊,其並未接到催繳車款的電話或與催討車款之人碰面,車子是證人乙○○開走的,其並未遷移車輛,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5 月2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案外人施雅玲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施雅玲並於同日將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被告則將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約定總價金為350,208 元,分48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給付729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平溪鄉南山坪130 號,被告已僅繳納18期價金,而標的物汽車並未停放在約定停放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故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坦承自取得車子後,即未停放在約定地點,且未將此情通知裕融公司之事實,然其並未坦承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任意遷移車輛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逕以被告坦承未依約停放車子之客觀事實,據以認定被告已坦承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似有誤會。又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債權轉讓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購得本案自用小客車;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及存證信函等則係證明被告遲延繳納貸款之事實;裕隆查訪回報表及告訴人委外公司之訪視報告則係證明前往被告之戶汽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供人代步之用,倘未逾上開目的,縱令未停放在約定地點,亦難謂將車遷移不明,是僅憑上列證據,無足以逕論被告客觀上有遷移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或主觀上有遷移之故意,或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辯稱因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停車較為方便,所以用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所購汽車係供其弟乙○○使用等情,核與乙○○於本院93年11 月2日審判時結證稱:被告不會開車,本案自用小客車雖係用被告的名義去辦,但由其使用及給付貸款等語相符(見該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且有被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由乙○○使用,此觀裕融公司提出之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318號卷第10至13頁)中分別載明催收聯絡對象包括車主及聯絡人益明,足徵本案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乙○○將之駛離約定之停放地點,被告辯稱未遷移本案自用小客車等語,即堪採信。

(四)證人乙○○另證稱:其從事裝潢業,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跑工地,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並未將汽車遷移他處,車子係其在開,裕融公司當然不知車子的去向,但是其曾聯絡裕融公司前去臺北縣新莊市的金門汽車修理廠看車,但是裕融公司人員沒有去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與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甲○○所證:印象中證人乙○○曾電話聯繫在臺北縣新莊市金門汽車修理廠看車(見本院93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丁○○結證稱:公司同事說當場沒有看到車子,是不是要事先聯絡並不了解各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

6 頁), 相互核對,可知證人乙○○曾主動約裕融公司人員查看車子,據此,證人乙○○縱將本案自用小客車駛離約定之停放地點,並未主動通知裕融公司,然其既主動約裕融公司人員察看車子,且該自用小客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出賣、出質、典當等逾越目的使用之情形,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從而,實難僅憑車子未停放在約定停放地點之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將動產擔保標的汽車遷移之故意。

(五)按自用小客車係供吾人行動代步所用,其機動性甚高,故車輛之停放處所,大扺均以使用便利及與生活起居處所是否接近為主要考量,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係以地做為契約約定之車輛停放地點,固有前引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為憑,然被告自承實際並未居住在地,此觀證人甲○○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中分別載明被告之照,本案自用小客車係交由證人乙○○使用,業如前認定,是被告縱自承未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約定之停放地點,,亦不能遽而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況查裕融公司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裕隆查訪回報表(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卷第27頁),查訪內容雖載有:「訪未遇,問村長,言此人跟本未住此,其家人也不知車主行蹤,訪通訊地住戶言未住此,住哪也說不知」,然其查訪日期係92年11月2 日,比對卷附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卷),92年11月

2 日係被告應繳納第18期貸款之日期,在此之前,被告尚有第16、第17期之貸款未繳,嗣於92年11月4 日,裕融公司查訪人乙○○仍與裕融公司有聯繫,且繼續繳納貸款中;另再觀諸被告繳款之紀錄可知,自應繳納之第3 期車款起,被告即有陸陸續續遲繳之情形,然被告仍繼續繳納至第18期,始未繳納,依理,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出現遲延繳納貸款之初,即可拒繳,何以又陸陸續續繳納至第18期?由此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提出上訴,即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及後段參照)。茲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