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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2年度偵字第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93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92年5 月28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2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特種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93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92年5 月28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 4年,扣案之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邊提貨車輛通行單

3 紙上偽造之船邊交提貨通行單專用章3 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本件主嫌,輸入之私煙價值超過百萬元,犯罪情節及所得非輕,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尚難令被害人甘服等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狀,自由裁量定之,與是否為案件之主嫌、及犯罪情節與所得輕重等情,並無相關。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依據法律賦予之裁量權,審酌被告無重大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

4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劉桂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基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輸入私菸、私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邊提貨車輛通行單叁紙(編號J○○三○八、J○○三○九、J○○三一○)上之偽造船邊交提貨通行專用章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1、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目前均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限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

2、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輝」者為一成年男子。

3、由案外人許恆賓負責持蓋有偽造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船邊交提貨通行專用章之基隆港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三紙(編號J○○三○八、J○○三○九、J○○三一○)交由值勤港警彭世杰核對。

4、MI∣NE香菸即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註冊之「峰」牌香菸。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私菸確有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有本院卷附商標註冊網路查詢資料六件、實物照片二十六張(扣除大陸產製酒鬼酒之照片二張)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同法四十六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1、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被告行為時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就輸入私菸、私酒之行為,其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一年提高至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亦由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提高至二十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2、又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輸入之行為,僅修正條號由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二條,刑度則未修正,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

3、本案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私菸、私酒,並行使偽造通行單使拖車得以進港載運上開私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輸入罪、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私酒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許恆賓、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私酒罪。而被告行使偽造通行單使拖車進港載運私貨,此部分與輸入私菸、私酒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私菸、私酒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良素行,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圖以輸入私菸、私酒之方式賺取暴利,對於我國菸酒交易秩序有嚴重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四頁所附之宏昭裝卸(股)公司(下稱宏昭公司)基隆港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三紙(編號J○○三○八、J○○三○九、J○○三一○),其上所蓋用之宏昭公司船邊交提貨通行專用章係偽造乙節,業經該公司經理張仁陽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九二頁參照),是以該三紙通行單上之偽造印文三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主、從刑不可割裂適用不同法律)。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與大陸酒鬼酒八箱(每箱十瓶),業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等規定予以沒入處分,有卷附該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影本一紙可稽,本院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楊 皓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與許恆賓(另案偵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輸入偽造香煙及私酒來台轉售牟利,渠等謀議既定,遂由「阿輝」於大陸地區購買偽造香煙及未經許可輸入之大陸產製之私酒一批,再由丙○○委由金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金鴻八號」貨輪船長賴晃雄及船員李漢堡、莊忠盛、陳天素、陳文雄、周長成、徐暢、何廷甫、王明雄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駕駛金鴻八號貨輪自金門料羅灣起運出港後,旋即在該港外海下錨,自不詳之漁船接駁阿輝所購買之前開偽造香煙、私酒,並將之藏放於該船所托運之乾酒糟貨櫃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運抵基隆港後,由許恆賓負責持偽造之「宏昭裝卸(股)公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交由值勤港警彭世杰核對,並利用曾任職港警局之關係與彭世杰攀談鬆懈其警覺,丙○○則趁機帶領事先安排由汪建明、游徵倉等駕駛之拖車進港托運前開私貨。嗣經基隆關稅局稽查員艾多祚察覺有異始發覺上情,並起獲偽造DAVID DOFF牌香菸七百五十六箱(每箱五十條)、MILDSEVEN牌香菸二百五十五箱(每箱六十條)、CASTER牌香菸八箱(其中一箱為六十條,其餘為七十條)、MIˍNE牌香菸三十九箱(其中一箱為五十五條,其餘為六十條)、長壽牌香菸一百九十八箱(其中一箱為五十五條,其餘為六十條)、大陸酒鬼酒八箱(每箱十瓶),前開香煙經鑑定後均屬偽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共同輸入前開偽造洋煙及私酒不諱,而前開香菸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情,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農字第○九一○○○四○○○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ILDSEVEN、CASTER、MIˍNE)、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DAVIDDOFF)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確有委託金鴻八號貨輪載運前開私貨,並與許恆賓合謀利用偽造通行單使聘僱之拖車進港托運一情,亦經同案被告林鴻儒、何廷甫、莊忠盛供述在卷,且經拖車司機汪建明、游徵倉、彭世杰證述在卷,復有貨物裝櫃明細單、進出港艙單、航海記事簿、貨櫃監卸記錄、金門港務台日誌及值班通話記錄、私貨照片、偽造之宏昭公司通行單附卷及前開偽造香菸、私酒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私煙及私酒的來源地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前後、金鴻八號貨輪出港、遭查獲時,均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密集通話,扣案物品中有大陸產製之私酒等情,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話記錄附卷及前開私酒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對上開私煙、私酒係來自大陸地區一情知之甚詳,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行政院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令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輸入私煙私酒之行為,其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一年提高至有期徒刑二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另商標法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三七○號令修正公布第七九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嗣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四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就輸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之行為,僅修正條號由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二條,刑度則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輸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罪、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煙私酒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私煙私酒罪嫌處斷。又其與許恆賓行使偽造通行單使拖車進港載運私貨,此部分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輸入私煙私酒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輸入私煙私酒罪處斷。其與許恆賓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3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