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永昌證券公司)營業台主管,丙○係該公司營業員李文玲之客戶,乙○○審核客戶開戶資料時,將所審核之客戶資料記錄在筆記本上,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離職,轉任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服務,乙○○為開發客源,遂利用其曾記載客戶丙○之姓名、地址資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洩漏並交付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簡博彥,以便簡博彥寄發廣告信函與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原審判決理由略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洩密罪所指之同法條第一項之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券業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所定之非公務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乙○○擔任證券公司營業部門主管,明知其情而逾越證券業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意圖營利提供予第三人而為利用,致生損害於該資料所識別之個人,難謂有何與國家政務利害相關而應守秘密,因其基本事實相同,變更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認為被告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妨害祕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簡博彥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信封影本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經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指之同法條第一項之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客戶個人資料,尚難謂有何與國家政務利害相關而應守秘密,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非得以該罪論科。

五、原審認為被告乙○○擔任證券公司營業部門主管,明知其情而逾越證券業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意圖營利提供予第三人而為利用,致生損害於該資料所識別之個人,其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查: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三款對電腦處理之定義: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該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自動化機器,係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又客戶之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如以電腦建檔者,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金融業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公務機關提供客戶之個人資料,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合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但書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該公務機關始得提供該金融業或其他第三人(參法務部 (86)法律字第09862號函)。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者僅限於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而不及個人資料之人工處理,換言之,個人資料如以電腦建檔者,即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受到本法之保護;至於個人資料之人工處理尚非本法所保護客體,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在永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台主管時,審核營業員李文玲之客戶丙○所出具之開戶資料時,將所審核之客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記錄在筆記本上留供己用,並於轉職至統一證券公司任職時,將其所記載客戶丙○之姓名、住址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簡博彥用以寄發廣告信函」等情,惟辯稱:「當初在永昌證券擔任營業台主管,丙○是我手下營業員的客戶,營業員對客戶的開戶資料須經過營業台主管的審核,所以我審核時就將丙○及其他客戶的資料記載在我的筆記本上,以便聯絡及審核,因為客戶有信用上額度不同,審核時營業台主管記載客戶的資料,以便控管客戶的信用狀況。後來離開永昌證券到統一證券,就請營業員簡柏彥將公司的研究報告寄給筆記本上的客戶,並非自電腦內取得之客戶資料」等情。經查,依證人甲○○即永昌證券之營業主管到院證稱:「客戶到開戶櫃台,由客戶自行先填妥開戶資料,再由營業員徵信,徵信完畢再交由營業台主管審核,如果沒有問題,客戶就完成開戶手續,一般完成開戶手續後,才會由開戶台經辦人員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不記得(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被告有無審核到丙○的資料),不過書面資料上營業台主管一律是蓋我的章,因為我在交易所有登記。營業台主管審核開戶資料時只會看到(由客戶簽名之例稿)書面資料,如果在審核開戶客戶資料時,自行抄錄資料是個人的行為,公司不允許,營業台主管在審核後不可以再看到或取得客戶開戶資料。」等語,核與被告乙○○前開辯稱:「是從書面資料(非電腦資料)自行抄寫客戶資料」等情節相符;且依證人甲○○提出之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開戶之書面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同意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同意書、委託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內容觀之,係由客戶自行填寫個人資料於書面開戶資料上,屬書面例稿式之人工處理文件,並非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傳遞或其他處理之資料,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客體,亦無該法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取得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時,該個人資料尚未以電腦建檔,僅為人工處理資料,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客體,無該法第三十三條法規之適用;其將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洩漏並交付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簡博彥,以便簡博彥寄發廣告信函,惟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之範疇,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妨害祕密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秘密罪犯行或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乙○○所為既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妨害祕密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