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戊○○ 男即 被 告
丁○○ 男丙○○ 男甲○○ 男乙○○ 男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違反水產動植物之採捕及處理之限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丁○○、丙○○、甲○○、乙○○共同連續違反水產動植物之採捕及處理之限制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漁獲物鯨鯊淨重壹仟肆佰肆拾柒公斤變得之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戊○○係高雄縣蚵仔寮漁港籍「讚鰲龍二三號」漁船船長,丁○○、丙○○、甲○○、乙○○則為該船船員,渠等從事漁撈作業,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規定每艘漁船每航次作業所捕獲之鯨鯊(俗名豆腐鯊)以一尾為限,且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持分,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向基隆市正濱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預定至彭佳嶼海域作業,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及六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十七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即距離彭佳嶼西北方四十一海浬處,先後發現鯨鯊各一尾,渠等竟基於共同違反農委會公告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捕獲該鯨鯊二尾,再共同連續在船上分工肢解該二尾鯨鯊魚體,肢解後分裝在十八個漁桶內冰存。嗣於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左右返港,而為基隆市八斗子安檢所安檢人員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鯨鯊淨重一千四百四十七公斤(因魚肉易腐敗,業由查獲單位委請基隆區漁會代為拍賣,賣價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甲○○、乙○○等五人,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共同駕駛「讚鰲龍二三號」漁船,自基隆市正濱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同日下午四時許及六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十七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分,即距離彭佳嶼西北方四十一海浬處,先後發現鯨鯊各一尾,渠五人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連續捕獲該鯨鯊二尾,再共同連續在船上分工肢解魚體,肢解後分裝在十八個漁桶內冰存,嗣於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左右返港時,為八斗子安檢所安檢人員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鯨鯊淨重一千四百四十七公斤等情坦承不諱。然渠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戊○○、丁○○、丙○○、甲○○、乙○○等人並不知悉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漁字第0九二一三四0五七七號公告之內容,渠等無故意違反撈捕鯨鯊規定之情事,且被告丁○○、丙○○、甲○○、乙○○均係船員,係聽命於船長即被告戊○○之指揮為漁撈作業,被告等人實無故意違反漁業法之行為,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戊○○從輕判刑,對被告丁○○、丙○○、甲○○、乙○○四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惟查,依卷附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漁字第0九二一三四0五七七號公告規定每艘漁船每航次作業所捕獲之鯨鯊(俗名豆腐鯊)以一尾為限,且捕獲鯨鯊後,必須整尾攜回,不得肢解、持分。對此一公告,被告戊○○等五人均有二十餘年的捕魚經驗(業據渠五人在審理中供承在卷),渠等對於政府有關此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之公告,竟諉為不知,已違常理。甚者,被告五人於連續捕獲二尾鯨鯊後,即逕予去掉頭、尾,將其餘魚體肢解切成小塊分十八個塑膠桶冰存,顯然意圖矇混入港,益徵被告五人有故意違反上開農委會公告之犯意。被告五人事後所辯不知上開農委會之公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且有農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漁字第0九二一三四0五七七號公告、鯨鯊漁獲統計資料、鯨鯊魚肉真偽鑑定結果各一份及查獲照片十張、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份、鯨鯊變價之委託銷售魚貨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丙○○、甲○○、乙○○五人所為,皆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犯有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五人先後二次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五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參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在貪圖不法漁獲、目的在販賣求財、犯罪手段並非極惡、智識程度均不高、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鯨鯊總量管制為一百二十尾,本案捕獲之二尾係編號第七十六尾及第七十七尾,尚未逾總量管制)、被告戊○○係船長、其餘被告僅係船員及渠五人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戊○○、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僅於六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外,即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甲○○曾於七十六年間因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無任何犯罪紀錄;綜上,足認被告五人之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下犯罪,惡性尚輕,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戊○○予宣告緩刑肆年,對被告丁○○、丙○○、甲○○、乙○○各予宣告緩刑參年,以策自新。為警查獲之鯨鯊淨重一千四百四十七公斤,係被告五人違犯本案所採捕之漁獲物,業據被告五人供承屬實,然因魚肉易腐敗,業由查獲單位委請基隆區漁會代為拍賣,賣價所得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乙節,亦有鯨鯊變價之委託銷售魚貨清單一紙在卷可佐,此一變價所得之款,與扣押之鯨鯊原物具有同一性,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故就此款項,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情節與渠等素行,未給予渠等緩刑以啟自新,容有未洽。又刑法沒收之物,係指原物,如漁獲物已變賣為金錢,原物已不存在,自無從就原物諭知沒收,但此一變賣所得之款,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故就此款項,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原判決卻諭知沒收已經拍賣而不存在之鯨鯊原物,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五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繼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