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是告訴人自己拍痧推拿造成,亦無恐嚇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住處客廳內,與告訴人乙○○因信用卡債務等問題發生爭吵,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徒手毆打乙○○,致乙○○於前開二日分別受有左手瘀青五Ⅹ二十公分及雙側上臂、左前臂、右手、右肩及右背多處挫傷瘀腫、左大腿及左膝瘀傷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數次以「妳小心一點」、「妳睡覺最好戴安全帽」等語出言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稱告訴人之傷是自己拍痧推拿造成的,然告訴人之傷勢面積大且遍佈多處,此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顯非告訴人自己一人即可捏造之虛偽傷勢,況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認為,告訴人之傷勢,依肉眼判定與徒手毆打較為相似,推拿揉捏較少造成如此大範圍之瘀青;基隆長庚醫院認為告訴人就診時之傷勢,較傾向為遭人徒手毆打所致傷痕,但仍無法排除是推拿揉捏、拍打造成之可能性,惟依其當時之外傷,認可能性較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基醫病字第0九三000七0二四號函及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二八二九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吵架,伊輕輕將告訴人撥開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不啻承認二人間確有爭執傷害之情。
(二)再查,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情,屢經證人即渠二人所生之小女兒郭鈺伶及大女兒郭亦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誤,原審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隔離該二證人加以訊問,該二證人容或對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各個具體詳情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廿一日晚間抑或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晚間已有所淡忘,然均仍對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渠二證人當時人在何處、做何事、如何反應等細節,詳加陳述,渠二證人所述並互核一致,亦與渠二證人於警、偵訊所證前後相合。又查,被告毆傷告訴人之右開犯行,亦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核實認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此有該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復以,告訴人以右開之遭受被告傷害、恐嚇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請求判決離婚等事件,本院經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准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之請求離婚,子女則由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監護,該案即本案被告尚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外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所請求子女撫養費部分,亦由本院民事庭作成該案即本案被告應按月給付撫養費之和解筆錄,該判決及和解筆錄俱經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二民事事件俱經本院判決敗訴,被告俱無不服而提起抗告或上訴而告確定,且該二民事事件之事實復與本案完全相同,被告猶於本案為前開辯詞,殊無實益。綜上,被告辯詞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另有照片三幀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多次恐嚇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一次恐嚇犯行,然其餘恐嚇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 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