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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

吳宏山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0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故原處分之認定不當,本件實已跨越起訴門檻,本件被告共犯詐欺、侵占罪行明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一)告訴人係因其母欲另覓他處居住,然經其與兄弟姊妹分頭打探未果後,始要求被告甲○○代為留意,嗣經被告甲○○告知有一法拍屋可購,而因其與被告甲○○同居多年,始將本件支票交予被告甲○○處理購屋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顯見告訴人係慮及其與被告甲○○之關係後,因信賴而自行將本件支票交予被告甲○○之自我權利之放任行使,要與因受詐始將本件支票交付之情狀,迥不相侔,難認告訴人係自始即因被告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本件支票;而告訴人與被告丙○○從無往來,亦無關係,更難認被告丙○○就告訴人交付本件支票與否,有何助力及因果關係;且本件房地確係被告丙○○自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標得原屬債務人之所有不動產後,再行過戶與被告甲○○所有等情,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及本件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按,是本件房地既非原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二人自無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後任意處分之事實,亦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悖,尚難遽入其等於詐欺及侵占等罪責。(二)其次,被告二人於本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就被告丙○○係因受被告甲○○所託,始參與競標本件房地一節,所供大致相符,與被告丙○○於告訴人訴請被告二人返還標購房屋價金之民事訴訟事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中所陳,亦無明顯齟齬之處(詳見該事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日,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被告二人此節所辯,已難認確屬虛妄;而告訴人雖堅稱其有委託被告甲○○購買房屋,供其母居住之事實,然告訴人亦自承其所指委託購屋一事,並無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方法可資佐證,且本件支票係屬無因證券,亦無從僅憑票面文義之記載,即可窺知告訴人交付本件支票之緣由為何,告訴人所指被告丙○○必然知悉其上開所指委託被告甲○○一事云云,亦嫌空泛。再者,被告甲○○係告訴人婚外之同居人,其等於同居期間,告訴人亦有將二間房屋、一筆土地,以及告訴人家族祖墳用地過戶予被告甲○○名下等情,則為二人所是認,且有婦之夫除供給生活費外,並有購置或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而贈予同居女子之情節,雖有悖倫常,然卻非罕見,從而被告甲○○所辯本件支票係經其要求後,由告訴人自行交付,供被告甲○○用以購買本件房屋,實屬贈與等情,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既告訴狀內表明其與兄弟姊妹為其母欲另覓他處居住一事而戮力找尋,則其當庭所陳經被告甲○○表示覓得之房屋粗略位置後,卻未前往查看是否適於其母居住等情,亦屬可疑。況且,若被告丙○○知悉告訴人委託甲○○購買房屋一事,則其以被告甲○○所提供之資金標得本件房地後,隨即以得標相同價格過戶予被告甲○○,並未據為己有而另行處分之舉,更與告訴人前開所指委託購屋之事務本旨相符。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二人自始即以其等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標購本件房地,嗣並過戶予被告甲○○,是該等投標文件及買賣契約,顯係被告二人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從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移標機會,而要求被告丙○○另行投單競標本件房地,然其等投標金額卻不相同等情觀之,此舉實無法獲得於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而由執行法官決定以抽籤方式定得標人時,可增加其等同時得標之機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參照),是其等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既無具體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有關被告二人共同違背其委任處理事務,而涉有背信罪之片面指訴,其等所為亦與詐欺及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嫌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例意旨所示,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等語,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0三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外,又認「聲請人所稱之交錢委請被告甲○○購買法拍屋,期間該二人處於分居狀態,聲請人何以自本件拍賣房地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至提出民、刑訴訟之九十二年八月間,長期未予聞問,聲請人知被告甲○○購買房屋後,亦未即時向甲○○要求搬入使用,且不動產採登記公示信賴原則,聲請人何以未在本件購得法拍屋後,未要求被告甲○○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登記,聲請人主張係委託被告購買法拍屋云云,不無可疑;被告丙○○係受被告甲○○之委任而購買法拍屋,故其稱本身無資金,尚與事實無違,而投標現場共有幾人,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無調查必要,且因被告甲○○受聲請人之委任無法證明,縱其在場目睹聲請人交付支票,亦不可能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至於被告甲○○於民事案件中稱聲請人交付款項是生活費,因生活費之交付亦屬贈與性質,被告要如何籌劃使用,亦在其權限範圍,此與其在本件所辯贈與購屋,雖贈與原因不同,然未脫贈與性質,自不得以此即謂係委託購屋」等語,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0三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0三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可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本案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委任被告甲○○購屋之事實,並認被告二人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犯嫌不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秉此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該等理由亦為讜論,核無不合。本院又以,「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七百六十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既主張其委任被告甲○○購屋,然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既須以書面為之,則聲請人委任被告甲○○購屋自亦須以書面為之,聲請人既屢稱其委任被告甲○○購屋之際沒有訂立任何書面,則即使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因其違背委任甲○○購屋之要式性,其之委任被告甲○○購屋仍屬無效,豈有何侵占之可言?代理人認民事委任契約概為諾成契約,書面僅為證明之方法而已,尚不為本院所認同。代理人又稱被告甲○○於標購法拍屋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諉稱可代聲請人標購,使聲請人交付款項,因而涉有詐欺罪云云,然查,任何人標購法拍屋均須依法為之,任何與標之人均無必然得標之把握,則被告甲○○何有施用詐術之可能?再聲請人既係基於其與被告甲○○之多年同居關係而信賴被告甲○○,則聲請人之交付款項(支票)豈與被告甲○○之施用詐術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言?代理人再稱被告甲○○標得本件法拍屋後,即故意佯稱精神異常,以逃避告訴人追索云云,然聲請人仍自本件法拍屋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得標以降直至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提出民、刑訴訟,從未對被告甲○○寄發存證信函或有其他任何動作以催告被告甲○○履行委任契約,則聲請人於本案之所有主張均仍欠缺證據證明之。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不當,並不足採,且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均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至當,並無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以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件一、二: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