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馬金生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3年12月2 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326、2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3年9 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26、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3年12 月2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04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同年12月13日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經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月20日實際領取,於同月30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聲請再議,已將原先指控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變更為教唆偽造印文暨教唆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就聲請人上開變更後之條文重為判斷,率依原審檢察官所認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對聲請人實有不公。(二)被告聲稱聲請人僅受有公司紅利所得,並無薪資請求權,並非事實,此由聲請人於93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預借薪資共84,000元,被告公司會計亦於公司93年10月27日之會計帳目內將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名目及款項分別登載為薪資支出(即預付11、12月薪水)足證。(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身為公司總經理係指揮分派公司會計業務之人員,不可能不知公司會計留存公司股東及員工印章一枚作為申報薪資等用途等情;惟聲請人並無指揮分派公司會計黃美嬌為任何業務行為之權力,此由聲請人於92年1 月公告將黃美嬌免職後,被告仍公告重申會計黃美嬌職務之事實足證。(四)聲請人於93年10月27日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共84,000元,被告公司會計亦於公司轉帳傳票之帳目內載明薪資支出即預付11、
12 月 薪水等字樣,並蓋有銀行存款之印章,足證被告係以銀行轉帳之方式預支薪資84,000元予聲請人;然黃美嬌卻於被告指揮下將上開款項重複登記於同年11月5 日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帳目內,並載明股東往來之字樣,復登載於公司93年11月股東往來之帳目表內,屬登載不實,足證被告實有指揮公司會計黃美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暨違法逃避稅捐等罪嫌,聲請人指稱被告有虛偽製作薪資表之情形,確有所據。
(五)被告丙○○○坦承於91年11月24日有取走被告公司營業收入共計47,793元經2 天後歸還之事實,已構成刑法侵占罪,縱於事後將侵占錢財歸還亦不能解除其罪責。(六)被告於91年3 月21日曾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資遣被告公司經理人林溫濡及員工張許金珠之退保資料,惟上開二人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91年4 月份及93年11月份之薪資報表為證,足證被告顯有使勞保局及健保局等公務人員於公務文書上登載不實暨違法逃避稅捐等罪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然查:
(一)聲請人稱其聲請再議,已將原先指控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變更為教唆偽造印文暨教唆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就聲請人上開變更後之條文重為判斷,率依原審檢察官所認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對聲請人實有不公云云。然檢察官係依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調查有無成立犯罪,至告訴人所引之所犯罪名及法條,並不足以拘束檢察官,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內已詳載「本件原檢察官依據事證認定證人黃美嬌稱公司員工及股東們均留有印章一顆,俾辦理申報薪資、製作薪資表之用,尚符合常情。且被告亦提出盈餘分配表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領到紅利。又聲請人與被告間雖有協議股東不支領薪水,但為辦理勞保及報稅,將股東們所得部分紅利做為薪資所得,實際上亦等同於薪資。聲請人既每月領取紅利,每年均取得扣繳憑單,又係掌控公司業務者,並可指揮分派會計從事業務,則伊指稱伊未將印章置於公司會計處,十幾年來均不知印章一枚留存於公司辦理薪資給付申報事,及不知被告乙○○謊報薪資所得一事,恐與事實不符」,均已針對被告如何不成立教唆偽造印文暨教唆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詳予指駁,聲請人陳稱再議處分未就該二罪加以判斷,顯屬誤會。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聲稱自任總經理迄今從未拿過任何薪資(見92年度偵字第2371卷第2 頁聲請人92年7 月7 日所提補呈告訴狀暨93年度上議字第4304號卷聲請人93年11月23日所提再議聲請狀),故被告指示案外人黃美嬌製作之薪資表上關於聲請人領取薪資之記載係偽造業務文書;惟聲請人又稱伊每年收到公司申報伊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均有意見,但被告乙○○一直不處理(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足證告訴人亦早知公司薪資申報之事,告訴人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其指訴已不可盡信;今聲請人復坦承曾於93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預借薪資共84,000元,更與其聲稱從未領取薪資一節前後矛盾。如聲請人陳述預借薪資一事為真,聲請人既曾「預借」薪資,平日自當亦領取每月之薪資。且阿樂哈飯店會計黃美嬌偵查中證稱,公司股東及員工薪資表由伊製作,公司勞保事宜亦由伊辦理,伊於民國七十幾年起至公司擔任會計時,告訴人及被告的印章即已放在公司裡,伊用該印章蓋在薪資表上已十幾年,其他股東包括員工們的印章都放在會計處,但這些印章只用來申報薪資、製作薪資表使用,告訴人每月均有領到分紅,是依公司每月結算後之盈餘,由股東平分,所得依勞保規定之級數標準,將部分申報為每月之薪資,公司營運好時,股東每月可分到二、三十萬元,營運差時,當月可能分不到紅利,股東薪資所得部分,均有扣繳憑單,而且股東及員工均要有薪資所得,才能辦理勞保等語,則證人黃美嬌稱公司員工及股東們均留有印章一顆,俾辦理申報薪資、製作薪資表之用,屬符合常情。又聲請人與被告間雖有協議股東們不支領薪水,但為辦理勞保及報稅,將股東們所得部分紅利作為薪資所得,實際上亦等同於薪資。聲請人既每月領取紅利,每年均取得扣繳憑單,其陳稱不知被告乙○○謊報伊薪資所得一事,即屬無稽,故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而聲請人與被告乙○○又早有嫌怨,是聲請人指訴並不可採。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聲請人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紅利等同薪資所得,其留有印章一顆,俾辦理申報薪資、製作薪資表之用,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控被告謊報薪資所得恐與事實不符」等情,不論該薪資表記載究係紅利所得或薪資,該記載本身並非出於子虛,聲請人事後亦預借過此一「薪資」,並未質疑此薪資表記載之「薪資支出」為虛偽,故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認定係有所據,並無違誤。
(三)聲請人自承自82年10月16日起即擔任阿樂哈飯店總經理,且與經理林溫濡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聲請人至提出告訴時止,已擔任總經理之職長達十年之久,其與經理林溫濡又較被告二人熟稔,豈有不知自己每年薪資申報之理。且證人黃美嬌亦證稱每月薪資表及每年申報股東扣繳憑單,聲請人均知情,並未有何異議,此較符合常情。否則聲請人每年均收受扣繳憑單,何以長達十幾年,均未發覺?又豈有在擔任總經理十年後,始發覺自己印章遭盜刻之理?是聲請人所指訴之情不合常理之處甚明。至於聲請人陳稱於92年1 月公告將黃美嬌免職後,被告仍公告重申會計黃美嬌職務之事實,足證並無指揮分派公司會計黃美嬌為任何業務行為之權力云云,原非偵查卷內所現存證據,本院不得調查斟酌之。即認該人事免職無效一節屬實,亦屬被告與聲請人因勞保職災給付一案交惡後,被告行使其董事長權力,尚難論斷聲請人自始無從聞問會計黃美嬌之職務,從而被蒙蔽不知會計黃美嬌每年均使用留存於公司之聲請人印章申報薪資。
(四)聲請人陳稱被告丙○○○有取走被告公司營業收入共計47,793 元 經2 天後歸還之事實,已構成刑法侵占罪,縱於事後將侵占錢財歸還亦不能解除其罪責云云。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有於91年11月24日取走公司營業收入之事實,惟辯稱因伊發現聲請人在公司內,以信用卡假刷卡方式,自公司取走現金花用,故伊於91年11月24日星期六當天,先自櫃臺處取走公司營業所得,目的在防止公司當天收入又被聲請人以假刷卡方式取走花用,伊並未有侵占之意,且該筆款項於11月26日星期一即匯入公司帳戶等語。經查:被告丙○○○取走款項當天,曾親筆書立簽收條二紙,註明取走金額、日期、時間,及「丙○○○代收」等字樣,而被告亦提出告訴人刷卡之多紙信用卡簽帳單為證,如被告果有侵吞之意,則何須書立簽收單據?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真實,自難僅以聲請人指述之情節,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中提出關於聲請人於93年10月15日預支被告公司薪資8400元、被告公司將會計黃美嬌免職人事案公告為無效、黃美嬌重複記載聲請人預支公司薪資8400元涉業務登載不實及林溫濡、張許金珠二人離職後被告公司91年4 月份及93年11月份之薪資報表尚有其薪資記載等資料,均非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院不得調查斟酌之。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暨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依據。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