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告訴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丙○○
乙○○ 男七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侵占、背信部分:1、證人郭明月雖曾於另案之民事訴訟中就系爭合約書中之其他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抗辯,惟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事由,僅存於該訴訟之特定土地,亦僅存於證人郭明月與被告乙○○間,與其他各房及其他土地無涉。況於乙○○與郭明月之訴訟,被告乙○○係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然其他土地而言,被告係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其情形、角色與地位均互有不同,豈能以被告乙○○於與郭明月間之前開敗訴判決,即認就其他土地亦已無返還之義務,而得隨意處分。2、被告乙○○未否認應依系爭合約書返還系爭持分予次房,且未為時效抗辯,進而於八十五年間出具協議書,明確承諾「以祖先遺囑各房所分配所得產權,大房乙○○所屬部分,無條件準備相關文件,供次房辦理移轉手續」,故系爭持分係次房繼承人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明知負有依約返還並移轉登記,竟仍意圖損害次房共有人利益,違背受託登記之任務及依合約書、協議書及保證書應返還並移轉登記於次房之承諾,將系爭持分移轉於被告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次房共有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3、證人郭明月於另案民事爭訟中,從未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及其效力,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合約書當然有效,其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惟請求權所附之債權或物權並不因之而消滅,換言之,縱特定共有人間因系爭合約書之土地移轉所有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及其效力。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人郭明月所述前後不一云云,顯有誤會。4、被告丙○○曾分別自郭換堂、郭嘉民、郭仁育、郭仁傳、郭仁傑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及四四八分之二八,合計二分之一,與被告乙○○、丙○○間移轉系爭持分是否虛偽,應屬兩事,被告丙○○並無因前曾受讓自郭換堂等人二分之一持分後,再自被告乙○○處受讓系爭十六分之一持分,其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所持之見解難令人接受。5、被告丙○○向郭換堂購買系爭八四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除八分之三之部分係受讓自郭換堂外,其餘四四八分之二八之部分則係受讓自郭嘉民、郭仁育、郭仁傳、郭仁傑,足見上開四人確係依照係爭合約書之約定,返還信託於渠等四人名下之四四八分之二八持分予四房郭換堂,並直接移轉至郭換堂之受讓人即被告丙○○所有,依據此項移轉事實,亦可證被告乙○○與告訴人及其家族間,確有依照系爭合約書返還信託財產之事實,不因乙○○及郭明月間訴訟之結果而有影響。
(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1、被告丙○○為被告乙○○未過門之媳婦,其自四房繼承人即前手郭換堂受讓系爭八十四地號土第二分之一持分,足證四房繼承人郭換堂已依系爭合約書取得其他各房依信託關係所應返還予四房之四分之一持分,兩造及全體家族均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行事,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明白記載:「... 根據家書所記為次房及四房各持有一半之權利... 」,故被告乙○○、被告丙○○就系爭持分係屬信託之事實,顯屬明知,竟仍藉買賣之名,明知並無任何資金關係,偽造買賣契約,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符。2、被告丙○○不否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知情,惟辯稱係乙○○前向其借款未還,故以系爭持分抵償云云,顯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又被告丙○○雖提出繳款證明,證人李清煙證稱曾以帳戶轉帳替被告乙○○還利息錢云云,然被告乙○○對買賣價金、內容無法完整交代,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向其借款若干?竟未計算,辯稱「不知悉」總額多少,顯與常情有違!至於證人李清煙證述乙○○之款項多是郭耀炯來繳錢,丙○○也有來,可見謝秀局至農會繳款之次數不多,且其至農會所繳之款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乙○○向丙○○借貸而來,況且被告丙○○提出之繳款證明總額僅有五萬多元,與所稱買賣價金四十萬元相去甚遠,根本非買賣之對價甚明,被告二人根本無任何借貸之關係可言!3、查乙○○不但尚有四子郭耀炯、郭耀份、郭耀東、郭耀皇對其為扶養,且其本身為地主,名下有數十筆土地,其收益亦足讓被告乙○○豐衣足食,何需向被告丙○○借款,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乙○○財產情形,遽以乙○○及郭耀炯及丙○○間金錢往來密切,可認被告乙○○確有向被告丙○○借貸款項,殊嫌速斷。且被告之間有事實上翁媳關係,被告丙○○縱偶有給予乙○○零用錢,豈能認係借款而要求返還,並進一步以土地抵償之理?被告二人就所辯,與民間倫常不符,不足採信。4、再依郭換堂與丙○○間就八四地號土第二分之一持分所為之買賣契約觀之,該二分之一持分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五百萬元,惟據被告丙○○所辯系爭持分十六分之一之買賣價金僅為四十萬元,兩筆買賣價金顯不相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丙○○等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艞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認被告罪嫌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八六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送達回證及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方得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若缺乏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持有之物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他人,即與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已故郭連應之子,告訴人甲○○為已故郭連財之孫。緣郭連應與郭連財為兄弟,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間,郭連應(大房)、郭連財(二房)、郭連瑞(三房)、郭連茂(四房)曾書立分鬮(原件記載為「分關」)合約書約定家產分配,其中郭連應、郭連瑞分得新厝左畔、右畔,即現在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郭連財、郭連茂分得舊厝壹座連竹圍東至竹林西至茶園墘南至圳北至崩山頂,即現在同上小段八十四地號土地。台灣光復後,為登記方便,前開八十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均登記為郭連應、郭連財、郭連瑞、郭連茂全體共同。惟郭連應、郭連瑞就八十四地號土地之持分登記部分,郭連財、郭連茂就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持分登記部分,均屬信託登記,相互負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郭連財過世後,其繼承人郭明祈(告訴人之父)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將名下所有一七二之一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郭連應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其兄郭振盛。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保證將其及郭振盛所有名下應移轉予告訴人之土地部分,擔負一切責任,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簽訂承諾書,表示無條件準備相關文件供郭連財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詎料被告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應返還予郭連財繼承人之八十四地號土地持分,易持有為所有,無償讓與所有權予被告丙○○,被告乙○○與丙○○並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連財之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結果略以: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前開案件屬相同家族繼承人間就祖先財產之紛爭且記載於同一紙分鬮合約書上,被告乙○○本主張分鬮契約書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效力,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上述判決不採而判其敗訴,則被告主觀上憑信法院之判決及理由,復以該民事案件被告郭明月得否認被告乙○○之權利,乙○○將八十四地號登記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丙○○,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本件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亦難認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若以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被告,實係就相同之事實而以不同之標準強求被告遵守,不僅被告無由判斷法院之判決與訂定之契約何者應加以遵行,更有雙重評價之標準。更何況本件八十四號土地在移轉應有部分於被告乙○○名下當時,並無足以認定係告訴人直接委任被告乙○○代為保管之證據,當時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非自告訴人名下直接移轉至被告乙○○名下。另證人郭明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民事案件時陳稱分鬮合約書業已罹於時效,又於本件中改稱有其效力,前後即有不一致之處,自不得以之前後不一且利害攸關之陳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另被告丙○○除代替被告乙○○向農會清償欠款外,證人李清煙亦證稱有時候是丙○○替乙○○清償無訛。又郭耀炯、被告乙○○、丙○○與其女四人間既有事實上祖孫翁媳父女夫妻之實,故被告丙○○、乙○○與郭耀炯日常金錢往來,實屬常情,顯難以字據帳簿相求。再就被告丙○○除自被告乙○○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外,亦早已分別向郭換堂、郭嘉民、郭仁育、郭仁傳、郭仁傑購得該土地其他部分之應有部分,應足證被告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非虛偽。進而言之,在現今不動產登記制度之下,不論係信託行為抑或為達到制衡之目的,就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或設立抵押權登記,雖其基本法律關係並非全然真實,然信託行為或設定抵押權不僅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權利人與義務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被告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出全然於虛偽之意思,而本件爭點之分鬮合約書、協議書之屬性及效力均待民事訟爭程序決定,縱然被告丙○○、乙○○就本件土地是否有民法上隱藏法律行為(如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係信託讓與並辦理登記、甚或贈與與買賣結合之半買半送契約),然此應屬民事紛爭之範疇,而應依民事法律規定決定其法律關係及效力,亦不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八六號)結果略以:1、聲請人(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乙○○名下系爭八十四地號土地持分部分係屬信託登記等情。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之謂;與本件被告乙○○取得所有權登記係源自繼承之情形顯然不同,況聲請人亦自承於台灣光復後,為登記之方便,系爭八十四地號土地,以及其他土地,均登記為四房全體共有,四房之間則簽訂協議書多紙,僅約定相互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其間並無何其他授權或目的,益徵聲請人與被告乙○○間可否解為信託關係,誠有疑義。再聲請人提出之分鬮合約書其上記載:「次房四房拈得舊厝一座連竹圍東至竹林西至茶園墘南至圳北至崩山頂批明」等語,究竟是否即為系爭之八十四地號土地?已難證明。而被告乙○○雖於八十五年間簽立證明書、承諾書等文件,允諾將八十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然前揭文件性質上僅有民事債權契約之效力,債務人僅負履行特定行為之義務,亦即聲請人僅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尚不發生使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效力,被告縱有違反前揭協議,則僅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無涉。從而被告乙○○本於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人之名義,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各移轉系爭八十四地號土地持分十六分之一予被告丙○○,自難謂其係處分他人之物,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與刑法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2、聲請人指訴被告乙○○、丙○○間並無買賣八十四地號土地持分與資金往來之情事乙節。除據被告丙○○提出繳款證明影本外,並經證人即金山農會萬里分部主任李清煙證稱:乙○○逾期繳款後,多是郭耀炯來繳錢,丙○○也有來,丙○○確實曾以帳戶轉帳方式替被告乙○○還利息錢,並提出申請書等語。再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子郭耀炯曾共同生下一與郭耀炯雖未辦理結婚登記、身分證註記欄記載未婚,然丙○○所生之女經郭耀炯認領無誤。則被告乙○○與丙○○二人縱因法定要件不備而無翁媳之名,然被告丙○○之女既與被告乙○○、郭耀炯有事實上之血緣關係,被告丙○○之女復經郭耀炯認領並辦理昆、丙○○及其稚女四人間即難謂無事實上祖孫翁媳父女夫妻之實,故衡諸常情,被告丙○○、乙○○與郭耀炯間之金錢往來,自難以字據帳簿等書面相求,是以被告乙○○辯稱:「..賣二十多坪給丙○○,..丙○○有幫我付農會貸款,也有給我現金」等語及被告丙○○供稱:「我有向乙○○買八十四地號土地,因該地我本來就有一半所有權,乙○○有欠我錢,所以賣我抵償..」等情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乙○○與丙○○之間債務做價四十萬是否相當,買賣價金有無高估或低算之情事,基於被告二人間之特殊關係,亦難以一般價格作為衡量本件買賣真假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在缺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土地持分為虛假前,應難逕以偽造文書之罪相繩。職是,原檢察官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依法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不合。3、至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証,僅仍執陳詞,主張本件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持分,屬信託登記,非僅具債權效力,被告二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聲請人及其他次房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乙○○對買賣價金及其內容無法為完整交待,丙○○代乙○○繳款之次數不多,提出之繳款證明總額僅有五萬多元,與買賣價金四十萬元相去甚遠,非買賣對價。被告二人間顯有事實上翁媳關係,縱丙○○偶有給予乙○○零花,依民間倫常,豈能認係借款而要求返還,且未隔離被告二人加以訊問云云,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顯無理由等情,亦駁回再議聲請。
(五)本院查:
1、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乙○○、丙○○侵占、背信部分:
(1)依日據時代之不動產物權曾先後採取意思主義及登記生效主義,意思主義時期不動產之贈與,一經訂立書面契約,即可合法取得所有權,故本件分鬮合約書於日據時代已使告訴人所屬之二房對系爭土地取得完整所有權(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惟訂約後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光復後之總登記,又未依合約書登記,則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應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認定(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故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應依目前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認定,亦即於出售系爭土地當時,該土地持分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乙○○,合先敘明。
(2)所謂信託者,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言。聲請人主張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為登記之方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四房全體共有,屬信託登記之性質,然斯時信託法尚未公布,無法以信託法相稅規定要件相求,惟「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本件被告乙○○係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持分,有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一份可憑(附於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十五號卷第五十六頁),故被告乙○○取得所有權登記係源自繼承堪可認定。再依證人郭耀炯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以代表人身份所寫之保證書(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一七二之一號的土地是大房所得,而二房郭明智應移轉給乙○○...我所保證的內容是郭明智本就應該移轉給大房的...這與八四號土地無關,我根本沒有管過八四號土地的問題。..分鬮書中有說『又配新厝前父親之名小租六石』即是一七二之一號。所有的歸屬都是以這張分鬮合約書為準,是大家公認的。按照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之協議書,一七二之一號是歸大房的,在尚未交換前,所有權名義是誰的誰就可以把地賣掉,二十年前,郭明智就把鬮書中原屬於四房登記於自己名下的土地八五號與二四號賣掉」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十五號卷第二八頁),換言之,自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即聲請人所主張之「信託」行為成立)一直至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才有繼承人依分鬮合約書將名下持分互相移轉(見九二年偵續字第十五號卷第五十頁聲請人提出之移轉情形流程圖),期間分鬮合約書上所載其餘財產亦有他房子孫將登記於自己名下的土地出賣,故各房繼承人間長達數十年均依登記現狀行使權利,並未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記載互相返還持分;況依卷附字據觀之,三十五年間就同一分鬮合約書中土地各房土地有持分交換之記載(附於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十五號卷第九九頁),足見當時各房之間土地持分交換並無困難,卻以共有方式辦理登記長達數十年,聲請人主張各房之間對信託登記有所共識,負有隨時移轉之義務,應有誤會,被告乙○○取得所有權登記係源自繼承,並無其他授權或目的足證存有信託關係。
(3)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前開所列理由,多屬認定所有權歸屬或信託關係存在事實之枝節問題,包括:證人郭明月雖曾於另案之民事訴訟終究係爭合約書中之其他土地以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抗辯,惟與係爭土地無涉;被告丙○○前曾分別自郭換堂等人受讓該土地其他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乙○○、丙○○間之移轉係爭持分是否虛偽,係屬兩事;以及被告乙○○與其部分家族成員間,確有依照係爭合約書返還信託財產之事實等,然合約書對係爭土地之效力、信託關係存在與否均難證明,已如前述;而八十五年間簽立證明書、承諾書等文件,僅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被告乙○○將系爭持分移轉予被告丙○○,自難謂處分他人之物,亦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聲請人以此充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屬無理。
2、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
(1)查被告乙○○與丙○○間買賣系爭持分與資金往來之情事,據被告丙○○提出繳款證明為據,核與證人李清煙證稱:「丙○○確曾以帳戶轉帳替被告乙○○還利息錢」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案卷第八0、八一頁),並有台北縣金山農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金農萬字第二七一0號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五號案卷第八九頁)可憑,堪認屬實;又被告丙○○與乙○○間實係事實上之翁媳關係,二人間之金錢往來難以字據、帳簿等書面相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債務作價四十萬是否相當,基於被告二人間之特殊關係,亦難以一般價格作為衡量本件買賣真假之標準;況且從郭換堂與丙○○間就八四地號土第二分之一持分所為之買賣契約觀之,該二分之一持分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五百萬元,被告丙○○、乙○○所辯係爭持分十六分之一之買賣價金為四十萬元,兩筆買賣價金之單價相差無幾(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案卷第六二、六三、一一0、一一0之一、一
四二、一四三頁所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聲請人主張價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2)綜上,被告乙○○、丙○○均辯稱:「出售係爭之八十四號土地,乃出於長期向丙○○借款用以繳交向金山農會之借款,丙○○為感念乙○○不失信於晚輩,雖言明作價四十萬元,然而乙○○對於金山農會之二百五十萬貸款迄今仍由丙○○代為繳納,其金額早已逾四十萬元」等情,合乎情理。且被告乙○○對系爭土地原可處分,已如前述,當時又非受強制執行之際,並無立即移轉名下財產之必要,被告二人實無以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動機可言,故聲請人指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一情應屬猜測,聲請人以此充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繼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