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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壬○○

子○○告訴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 告 己○○

戊○○庚○○癸○○丙○○

辛○○丁○○乙○○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子○○前以被告丙○○涉犯恐嚇罪嫌;聲請人即告訴人壬○○前分別以被告己○○、丙○○、丁○○、戊○○、甲○○、癸○○、庚○○、辛○○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丙○○另涉有恐嚇、誹謗等罪嫌;被告陳依菱、乙○○另涉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壬○○指訴被告丙○○涉嫌恐嚇之部分:

緣告訴人壬○○前曾因病入住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復建科六二0號病房;乃被告丙

○○竟先於告訴人壬○○住院期間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率人及SENT記者衝入上開病房對告訴人壬○○稱:「我會讓你拿不到退休金」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將使告訴人壬○○無法請領退休金為由,寫信威脅告訴人壬○○應主動去職,則被告丙○○恐嚇告訴人壬○○之事實,自屬昭然;詎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竟未詳加審究,或僅以當時不在病房之病人鍾蔡秋香之證述內容,或僅以無從證明是否曾經剪接之SENT電臺錄影帶之勘驗結果,即率爾遽認被告丙○○之前揭恐嚇犯行不能證明,則其採證用法實屬違誤,而無法昭人折服。

㈡告訴人壬○○指訴被告丙○○、己○○、丁○○、戊○○、甲○○、癸○○、辛○○、陳依菱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

緣告訴人壬○○前為基隆市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中學」)之教師;乃基隆中學之教師審議委員即被告丙○○、己○○、丁○○、戊○○、甲○○、癸○○、辛○○、陳依菱等人,竟先在「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九十學年度九一0七0二教師甄選暨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中,虛偽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基隆市市議員黃景泰先生關心此事,召開記者會,請壬○○(即告訴人)出席答辯,黃師(即告訴人壬○○)亦未出席答辯」等字句;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教師壬○○(即告訴人)教學相關問題」之會議記錄中,虛偽記載「八堵分駐所警員邵銘朗說:『這明顯是不適任教師,為什麼你們不趕快將她弄走?』」等字句,則被告丙○○、己○○、丁○○、戊○○、甲○○、癸○○、辛○○、陳依菱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罪名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之罪名,自屬顯然;詎原承辦檢察官及高檢署竟均以與此毫不相關之「被告丙○○等人於有權製作之發言條下記載所欲表達之意見,不論內容與實情是否相符,均非偽造上開會議記錄(意指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之行為可比」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則其推論顯屬荒誕偏頗。

㈢告訴人壬○○指訴被告丙○○、乙○○、陳依菱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

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前,散發載有具體貶抑、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聲請稿予在場之記者;被告乙○○則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基隆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對告訴人壬○○解聘申訴案之說明書中,載述不實之「黃老師上課都發一些和課程不相關的講義,要學生看半小時之後考試」等文句;至被告陳依菱則在網路上關於「教評會應該關閉」之文章中,載述具體貶抑、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則被告丙○○、乙○○、陳依菱三人涉嫌以非關公益之告訴人壬○○私德等事項,妨害告訴人壬○○之名譽,亦屬灼然;詎原承辦檢察官及高檢署竟均以「被告丙○○、乙○○、陳依菱之所為,在客觀上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有社會容許性」為由,而認被告丙○○、乙○○、陳依菱所為尚不成立刑法之誹謗罪名,是項認定顯已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難昭告訴人之折服。

㈣告訴人子○○指訴被告丙○○恐嚇之部分:

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基隆高中,對告訴人子○○恐嚇稱:「要讓告訴人子○○全家死得很難,要讓告訴人子○○家破人亡,要讓告訴人壬○○領不到退休金」等語,堪認被告丙○○所做所為,已足該當刑法恐嚇之罪名。惟告訴人子○○並未具體敘明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敘明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具體理由)。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告訴人壬○○指訴被告丙○○涉嫌恐嚇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率人及SENT記者

衝入上開告訴人壬○○所在病房,並對告訴人壬○○揚言稱:「我會讓你拿不到退休金」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將使告訴人壬○○無法請領退休金為由,寫信威脅告訴人壬○○應主動去職之事實,固據告訴人壬○○指證歷歷;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自屬相反,關係亦屬對立,是以,在訴訟實務上,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準此,本案被告丙○○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壬○○之情節,雖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之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⒉茲本院遍核全卷之結果,本案除告訴人壬○○之指述外,並無足以認定被告丙○

○確曾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復建科六二0號病房對告訴人壬○○恐嚇稱「會讓你拿不到退休金」等語之積極證據,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告訴人壬○○指稱之恐嚇行為,即應不待其他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推認;更何況,證人鍾蔡秋香即與告訴人壬○○同病房之患者,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記者有去,但渠等進來後伊就出去,所以,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知道丙○○是否有去,記者進去時沒有大小聲,也沒有聽到誰恐嚇誰,不過後來渠等談話聲音很大等語;至同案被告陳依菱即當日偕同被告丙○○共同前往現場之人,則係證稱其當日並未見聞被告丙○○有何告訴人壬○○指稱之恐嚇言行;而經原承辦檢察官調取SENT電臺錄影帶當庭勘驗之結果,確亦查無被告丙○○有何告訴人壬○○所指之恐嚇言論,則本件被告丙○○被指訴在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復建科六二0號病房對告訴人壬○○恐嚇乙節,確僅查有告訴人壬○○之片面指陳耳。告訴人壬○○就證人鍾蔡秋香之證述內容及SENT電臺錄影帶之勘驗結果,雖或指稱:證人鍾蔡秋香證述之「談話聲音很大聲」乙節,已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時正在恐嚇伊;或指稱:SENT電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帶,並無從排除因剪接或暫停拍攝而漏失恐嚇畫面之情事,然查,告

訴人壬○○就其所持之上開論據,並無從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告訴人壬○○就證人鍾蔡秋香證述內容及原承辦檢察官之勘驗結果所為之上開指陳,顯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而不足取信於本院;本院亦難僅憑告訴人壬○○此部分之主觀臆測,即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採證均屬違誤。

⒊至告訴人壬○○雖另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寫信方式,威脅告

訴人壬○○應主動去職,否則無法請領退休金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所指上開信件即基隆高中教師會函件(詳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之結果,該函件之內容或係旨在敘述告訴人壬○○因教學方式而受有多方投訴之相關問題,或係旨在闡釋與告訴人壬○○息息相關之權益問題,而俱乏將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害告訴人壬○○之惡害通知,此亦有上開函件在卷足稽;準此,告訴人壬○○指稱上開函件內容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名云云,自屬誤會。

㈡關於告訴人壬○○指訴被告丙○○、己○○、丁○○、戊○○、甲○○、癸○○、辛○○、陳依菱涉嫌偽造文書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除客觀上公務員須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而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外,此項登載不實者,更須出於主觀上之明知,否則,無足成立本罪;又所稱之「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至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與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九十學年度九一0七0二教師甄選暨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

中,固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基隆市市議員黃景泰先生關心此事,召開記者會,請壬○○(即告訴人)出席答辯,黃師(即告訴人壬○○)亦未出席答辯」等字句之記載,此有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在卷(詳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偵查卷附之解聘申訴案說明書)可按;惟查,證人黃景泰即基隆市市議員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針對告訴人壬○○教學方式之相關爭議對外召開記者會;嗣並曾在上開記者會中具體表示:伊曾致電通知告訴人子○○、壬○○夫婦本次記者會召開之時、地,乃告訴人壬○○竟未按時與會等語,此業經證人黃景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由證人黃景泰證述之上開內容以觀,「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九十學年度九一0七0二教師甄選暨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中所記載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基隆市市議員黃景泰先生關心此事,召開記者會,請壬○○(即告訴人)出席答辯,黃師(即告訴人壬○○)亦未出席答辯」事項,顯非不實或虛構之事項可比;既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中所記載之前揭告訴人壬○○經通知後未與會之事項並非被告丙○○、己○○、丁○○、戊○○、甲○○、癸○○、辛○○、陳依菱等人所虛設,則告訴人所指事項已然不能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任何形式之偽造文書罪名(包括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更遑論進一步探討本件究否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抑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文書!⒊至告訴人壬○○所指,「教師壬○○(即告訴人)教學相關問題」之會議記錄中

所列載之「八堵分駐所警員邵銘朗說:『這明顯是不適任教師,為什麼你們不趕快將她弄走?』」等字句,均屬虛偽乙節,固分據證人邵銘朗、徐逢春證述在卷;惟查,告訴人壬○○因不適任教職工作,而經基隆中學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以共同決議之方式,做成解聘告訴人壬○○之決定,此有基中人字第九二00000五五五號函在卷可參;而上開教師評議委員會關於「教師壬○○(即告訴人)教學相關問題」之會議記錄中所載之上開不實內容,經查係被告丙○○在會議召開時,以填寫發言條之方式,針對告訴人壬○○是否適任乙節所為發表之言論,嗣經教師評議委員彙整並就重點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為具體討論後,再由與會委員決定是否以被告丙○○藉上開發言條所指之事由,為告訴人壬○○解聘之依據,並據以交由基隆中學人事單位登載於上開會議紀錄之中。由上情以觀,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實係基隆中學之教師評議委員會,而非係本案被告丙○○個人之所為。準此,縱使上開會議紀錄中所載之內容有所不實,本案被告丙○○亦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罪名之可能;蓋被告丙○○個人並非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則不問被告丙○○就上開事項要屬不實乙節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均無被評價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為文書登載之人」之可能。據此,本件告訴人壬○○指述之上開事實所次應審究者,闕為被告丙○○是否應擔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之罪名!茲上開不實內容之所以被基隆中學教師評議委員會採為告訴人壬○○之解聘理由,並轉由基隆中學人室單位據以登載在會議紀錄中,然此實係所有與會之委員詳為調查、審究後,針對告訴人壬○○是否適任乙節,所為之記載,而實非被告丙○○一經以如前所述之發言條方式發言後,基隆中學之教師評議委員會即有據被告丙○○發言內容做成告訴人壬○○解聘結論並轉由人室單位據此製作會議紀錄之義務登載可比;被告丙○○之前揭發言內容,既係經基隆中學教師評議委員會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縱使被告丙○○明知其上開發言內容確屬不實,然核其所為,亦不能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告訴人壬○○指訴被告丙○○、乙○○、陳依菱涉嫌妨害名譽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圖

畫之方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惟對於所誹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之「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利益之事實,或稱事涉公益之事實;至所稱之「私德」,則係指個人私領域、私生活之範疇而言。所指摘或傳述者,究屬「公共利益」之事項,抑係個人「私德」之事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情形,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予以客觀之判斷。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壬○○固指稱被告陳依菱曾在網路上關於「教評會應該關閉」之文章中,

具體載述貶抑、詆毀告訴人壬○○名譽之言詞,惟依告訴人壬○○所為陳述,被告陳依菱散佈上開毀損告訴人壬○○名譽之網址,係「臺北縣教師會之網站」;然經原承辦檢察官查詢之結果,該網站概查無告訴人壬○○所指,關於「教評會應該關閉」之文章,遑論告訴人壬○○所指稱被告陳依菱所具體載述貶抑、詆毀告訴人壬○○名譽之言詞!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在臺灣基隆地檢署前,散發載有敘述告訴人壬○○如何不堪為師等具體事實之聲請稿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基隆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對告訴人壬○○解聘申訴案之說明書中,所載述告訴人壬○○「上課都發一些和課程不相關的講義,要學生看半小時之後考試」等文句之事實,雖有上開聲請稿及說明書在卷可按,然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為人師表者,不僅所授知識為學生學習之標的,即日常生活之言行,亦為學生模仿之對象,尤其在職場上之表現,涉及學生之受教權利,已非僅單純私人道德問題可比,更涉及社會全體之共同利益,而為大眾所關心之公共事務。茲本案告訴人壬○○前為基隆中學之授課教師,被告丙○○及乙○○所指摘傳述者,復屬告訴人壬○○授課方式之相關爭議,則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予以客觀之判斷,本案告訴人壬○○所指稱被告丙○○、乙○○所指摘傳述者,已非告訴人壬○○之個人私德可比,而屬社會大眾所共同關心,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更何況,告訴人壬○○不適任教職之情節,亦分據證人邵銘朗、劉韋廷、林政瑩、連宇琦、梁作瑀、錢玉寶、劉家麟等分別證述在卷,由此亦堪認被告丙○○、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渠等所指摘傳述者為真實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乙○○之所為,自非刑法誹謗罪名所欲處罰規範之對象。

㈣關於告訴人子○○指訴被告丙○○恐嚇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基隆高中恐嚇告訴人子○○之過

程,固據告訴人子○○指證歷歷;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自屬相反,關係亦屬對立,是以,在訴訟實務上,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準此,本案被告丙○○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子○○之情節,雖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之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⒉茲本院遍核全卷之結果,本案除告訴人子○○之指述外,並無足以認定被告丙○

○確有告訴人子○○所述恐嚇行為之積極證據,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告訴人子○○指稱之恐嚇行為,即應不待其他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推認;更何況,證人謝孟儒即當場在場之告訴人子○○之子,亦曾結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丙○○曾對告訴人子○○恐嚇稱『要讓告訴人子○○全家死得很難』、『要讓告訴人子○○家破人亡』」等語;同案告訴人壬○○及同案被告陳依菱即當時在場之人,亦均表示未曾見聞被告丙○○當場有何如告訴人子○○所指之恐嚇舉措,則本件被告丙○○被指訴在基隆中學對告訴人子○○恐嚇乙節,自因僅查有告訴人子○○之片面指陳,而尚不足以支持本院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壬○○、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均不足為被告丙○○

等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丙○○等確實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丙○○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丙○○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丙○○等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法 官 王 慧 惠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