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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蔡志雄律師被 告 丙○○

丁○○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所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當事人欄誤載「被告簡碧松」,應更正為「乙○○」)。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丁○○、乙○○詐欺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五0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認被告罪嫌不足,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寄存送達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通知其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於同年二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檢紀玉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函及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乙○○出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向聲請人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言明一個月內還款,並開立被告丙○○署名之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使聲請人不疑有他,如數借貸之,詎被告三人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係告訴人夫林春華之妹婿,二人屬於三親等內之姻親一情,業據聲請人、聲請人之夫林春華及被告乙○○一致陳稱在卷,且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應於聲請人知悉犯罪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本件借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惟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是其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2、被告丙○○、丁○○部分:聲請人到庭自承伊與被告乙○○係親戚關係,被告乙○○與丙○○前來借款時,僅有說要做生意,至於是做何種生意伊並未追問,伊係因為被告乙○○係其丈夫之妹婿才同意借款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乙○○具有親戚情誼才同意借款,至於被告等所籌措之款項欲如何使用?預期盈收?相關風險?等詳情,聲請人既未加探詢聞問,可見此並非聲請人決定借貸與否之關鍵,縱然被告事後所借款項確未用於購買魚貨,亦不足影響聲請人借款與否之決定,且被告等借款時既已告知係用於經營生意,衡情聲請人對該筆款項有可能因經營不善虧空而無法如期清償一情亦應有所預見,自難徒憑被告未如期清償之事實,推斷渠等於借款之初當然有何蓄意詐騙之意。況被告丁○○所合夥購買之漁發六號漁船確有擱淺情事,亦經該船股東蔡平和及其妻蔡賴新秋、杜福仁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船籍資料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等確因事後突發事故始未能經營牟利,清償借款。參以被告借貸時,亦由被告丙○○簽發本票、借據交聲請人收執以為擔保,事後亦均不否認借款情事,並與聲請人在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承被告等自八十五年起曾多次表示欲分期清償款項然因聲請人希望一次清償始拒絕渠等交付分期欠款,益見被告等主觀上應無蓄意詐騙之意。再者,被告丙○○、乙○○到庭一致供稱:本件係渠等前往被告丁○○住處聊天時,被告丁○○僅言及欲投資魚產生意,然並未要渠等向聲請人借錢,事後其二人離開被告丁○○住處後,始以聲請人家境富裕,且被告乙○○與之有親戚關係為由,二人共同商議向告訴人借錢,借錢之事被告丁○○並未參與等語,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確未出面借款,可見被告丁○○並未參與借款情事,更無論以刑責之餘地。本件核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紛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略以:1、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係聲請人之夫林春華之妹婿,二人屬於三親等內之姻親,業據聲請人、林春華及被告乙○○一致供陳在卷,且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犯罪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本件借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惟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是其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2、被告丙○○、丁○○部分: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告乙○○係親戚關係,被告乙○○與丙○○前來借款時,僅有說要做生意,至於是做何種生意伊並未追問,伊係因為被告乙○○係其丈夫之妹婿才同意借款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因與被告乙○○具有親戚情誼,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同意借款,至於被告等所籌措之款項欲如何使用?預期盈收?相關風險?等詳情,聲請人既未加探詢聞問,可見此並非聲請人決定借貸與否之關鍵,是被告等於借款後有無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魚貨或修理漁船,既未在聲請人借款時認知範圍內,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謂被告施用詐術及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容有誤會。況借款時被告丁○○並未同往,被告丙○○與聲請人亦不相識,聲請人願意借款,純係基於其與被告乙○○具有親戚情誼,自難認被告丙○○、丁○○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3、被告等於借貸無力償還後,亦由被告丙○○先後簽發本票、借據交聲請人執為擔保,事後亦均不否認借款情事,並與聲請人在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承被告等自八十五年起曾多次表示欲分期清償款項,然因聲請人希望一次清償始拒絕渠等交付分期欠款,故難謂被告等無還款之誠意。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因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五)本院查: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需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乙○○係聲請人之夫林春華之妹婿,二人屬於三親等內之姻親,業據聲請人、林春華及被告乙○○一致供陳在卷,且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犯罪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本件借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惟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是其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原處分認為被告乙○○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等是否以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款,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查,依聲請人於偵查時指稱:「丙○○、乙○○說要做生意,約一個月就要還錢。丙○○說要做生意,丙○○與乙○○一起出面向我借錢。之前未借過他錢。借據上是丙○○簽名說他要負責。乙○○是我妹婿,應該不會騙我。來借錢時是說要做生意,至於做何生意,當時並無說。」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卷第二四、五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二四頁),係指陳被告丙○○、乙○○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對於借款原因是做何種生意,並未說明等情,核與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是乙○○去開口,因為乙○○與甲○○是親戚關係所以透過乙○○去借,我向甲○○拿錢,將一百萬交給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卷二十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供陳:「丁○○要去南部做生意,需要一筆錢,要我向我二嫂(甲○○)借,隔天叫丙○○去拿一百萬元,言明一個月還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卷四九頁)一致,顯見聲請人係基於其與乙○○有親戚關係才同意借款,至於被告等人所籌措款項如何使用,聲請人既未加探詢聞問,可見並非關鍵,縱然所借款項確未用於購買魚貨,亦不足影響借款於否決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片面指稱被告等以投資魚貨、農產品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款交付,惟借款後並未從事任何魚貨、農產品之買賣,反將借款朋分花用,已觸犯詐欺罪嫌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等人是否因事後突發事故始未能依原計畫使用借款、清償借款?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被告等人既原擬向大陸漁民買魚為何轉而購買漁船?向大陸漁民買魚是否有購買漁船之必要?購買漁船是否即為運送魚貨之用?是否即漁發六號?漁船擱淺為何未申請救難?如拖回漁船毫無價值為何尚花費請人拖回而剛好把錢花用殆盡?」等情,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然查,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與丁○○做漁船生意,透過乙○○向甲○○借錢,後來船擱淺,請人拖船、購物等把錢用掉,所以無法還她。做魚貨生意是指買魚貨再轉賣,借來的錢部分買魚貨,部分花在工錢(給船員),大部分花在錨及纜繩,因為當時風浪大,船要固定,另外花錢請其他船來拖救擱淺的船。(問:船擱淺賠錢有何人知悉?)我妻及我姊夫。三人一起南部做魚貨生意,後來因漁船擱淺才將錢先挪用處理船之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卷二十、二九、三六、七二、七五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二三、二四頁),被告乙○○供述:「丁○○說要去南部做生意,要一筆錢,要我向二嫂(甲○○)借,隔天叫丙○○去拿一百萬元,言明一個月還錢,後來三人拿著錢同車去南部做海產生意,結果船擱淺,就花錢買纜繩及錨請人把船拖回來,接著船又壞掉,錢也花光。(問:後來為何你分十四萬元?)不是分,是用剩的十四萬元由我帶回還甲○○,但甲○○表示要一次還一百萬元,才沒給她」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卷第二十、四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二三頁),被告丁○○陳稱:「我們三人帶錢一起去南部,我提議先借錢去買農產品投資,後來我叫丙○○先借五、六十萬元給『王哥』(杜福仁)周轉,過幾天錢就還了。後來錢丁○○用了四、五十萬,乙○○用了十多萬,其他三十多萬元買船上用品花掉。借錢是打算作水產生意。後來漁船漁發六號在雲林擱淺。漁發六號是我與我姊夫蔡平和、另一人綽號『女人婆』,還有杜福仁合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卷第二十、二

四、二五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案卷第二三、五八、七九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十八號卷第十二頁),均供述被告三人係因事後漁船漁發六號發生突發事故,始未能經營牟利,清償借款予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杜福仁於偵查時證稱:「曾經與人合夥購買漁發六號漁船,另三名股東只知綽號叫『富貴』、『基鑫』、『女仔』(男生)。後來聽人說該船擱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五二、五三頁)、證人蔡平和證稱:「漁發六號是我與丁○○及綽號『王哥』(杜福仁)合夥。這艘船曾在『六輕』附近擱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九四頁)、證人蔡賴新秋證稱:「漁發六號是由我及『女人婆』、『王哥』、丁○○四人合夥。杜福仁退股在擱淺後,船拖回來即賣一百多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九七頁)等語一致,顯見漁發六號漁船確實曾發生擱淺意外,漁船於拖救後即行賣予第三人等情無訛,被告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此外,並有支出細目列表、漁發六號漁船基本資料(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劉小娟向鴻高公司購鴻翔六六號更名漁發六號;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蔡賴新秋向劉小娟購入漁發六號更名鴻發六號)在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三八、四三、四四頁);況且借款時被告丁○○並未同往,被告丙○○與聲請人亦不相識,聲請人願意借款,純係基於其與被告乙○○具有親戚情誼,已如前述,是被告三人等借款時既已告知係用於經營生意,衡情聲請人對該筆款項有可能因經營不善虧空而無法如期清償一情亦應有所預見,自難徒憑被告未如期清償之事實,推斷渠等於借款之初當然有何蓄意詐騙之意,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謂被告施用詐術及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容有誤會。

4、被告是否蓄意詐欺,自始不欲清還借款?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被告非但未依約還款,且刻意避不見面不知去向,並屢次以書立不實地址之借據、本票等方式拖延,原不起訴處分未加調查,顯有疏漏!縱使聲請人拒絕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若果有還款誠意,大可以現金提示於聲請人或辦理提存,豈可口頭虛言分期清償?況達成民事和解已數載,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足見所稱欲分期清償係卸責之詞而已。」云云。惟查,依被告丁○○供陳:「三人一起南部做生意,但是生意未做成漁船就擱淺,花很多錢,請人拖船,剩餘五十萬左右,本來要還聲請人,但聲請人說一百萬要整數還她」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卷第七五頁)、被告乙○○供稱:「由我帶十四萬元要還聲請人,但聲請人表示要一次還一百萬元,才沒給她」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二三頁),並有本票影本、借據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0號卷第四0、四一、四二頁)、台北縣萬里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解不成立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十八號卷第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先後簽發本票、借據交聲請人執為擔保,事後被告等亦均不否認借款情事,並與聲請人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參以聲請人自承:「被告等自八十五年起曾多次表示欲分期清償款項,然因聲請人希望一次清償始拒絕渠等交付分期欠款」等情(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卷第九八頁),益見被告等主觀上應無蓄意詐欺之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繼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