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丁○○律師被 告 乙○○
丙○○○甲○○右自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竊佔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之,其自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且我刑事訴訟之自訴制度亦業已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自訴狀自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自訴制度既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為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在自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提出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況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亦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自訴人在律師代理之輔助下,其之舉證責任更應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相同(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之修正理由),亦即自訴人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二、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在自訴狀及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廿八日)之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因未符合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部分,已據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之刑事陳報狀加以補正),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卅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裁定命其等應於五日內補正如附件之該裁定主文欄內所示之該裁定理由欄二(二)至(四)所述。嗣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廿五日)提呈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下稱該理由狀或前開理由狀),該理由狀雖於二(一)補正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卅日之前開裁定理由欄二(三)⑴、⑶之要求補正事項,然查:
(一)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卅日之前開裁定理由欄二(二)⑴至⑷所要求之補正事項未能補正:前開理由狀一非惟未能補正該等事項,反要求本院傳訊被告乙○○價購土地之出賣人即案外人林玉桂、蔡正奇,可見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未能就被告乙○○所涉業務侵佔罪嫌提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遑論前開裁定理由欄二(二)⑴至⑷之所要求。
(二)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卅日之前開裁定理由欄二(三)⑵所要求之補正事項未能補正:本院觀諸自訴人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五六七號卷內之支票十三紙,該等支票上之字跡顯非出自一人之手,自訴人自不得空謂該等筆跡均出自被告乙○○一人之手,而須提出國內外專業機構之筆跡鑑定結論或提供人證、物證以資證明被告乙○○確係一己獨力簽發該等支票,前開理由狀二(二)竟仍堅謂自訴人以「肉眼」視之,即知等支票確出自被告乙○○一人之手筆,其實未能達到使本院合理懷疑之最低程度,遑論善盡舉證責任(此係指修正刑事訴訟制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前之形式舉證責任,遑論修正後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謂本院得將該等支票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則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由承審之法院承擔之,其不符我現行之刑事訴訟「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至明。
(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卅日之前開裁定理由欄二(四)⑴、⑵所要求之補正事項未能補正:前開理由狀三(一)仍未能補充敘明被告乙○○究有無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得實際款項?究借款若干、而圖得不法利益若干?此與前開法條要求應敘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未盡相符,況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乃又謂本院得自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此無異又使本院進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之法院職權進行主義,與現行體制不相合,已如前述。再,該理由狀三(二)非僅未能補正如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卅日前開裁定理由欄二(四)⑵所要求之程度,反要求被告乙○○、甲○○自行提出確有貸之事證,並謂,渠等如無自行提出該等事證即證自訴人所訴不虛云云,實與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大原則大相悖謬,且完全無對具體之犯罪事實加以敘述,亦有害被告在憲法上之訴訟防衛權。
綜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未能依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卅日之前開裁定之要求而補正,而有違起訴程序之前開規定。
三、據上論斷,本件之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