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走私犯行,無非以財部關稅總局認定扣案被告進口花生為大粒型品種,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所提進口報單係偽造,另馬來西亞順泰行海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泰行)出具之文件,未提及花生仁產地及函件未經公証機關認証為論據,然經訊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自大陸進口花生,並辯稱:其係向中央信託局標得花生進口配額後,向馬來西亞順泰行購買並辦理進口事宜,且順泰行告知花生係印尼產製,其不知實際品種、來源,亦要無虛報產地,自大陸走私等語。
四、按所謂走私,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稱之,花生雖我國列為丙種管制進口物品,然查:本案被告係向中央信託局標得花生進口配額,並自馬來西亞購買進口一節,業據提出中央信託局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証明書及馬來西亞順泰行買賣資料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按,另依本案查扣GSTU000000
0 號之貨櫃依卷附貨櫃動態表記載,該只貨櫃本船次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及十五日自馬來西亞巴森港及羅沃港裝載後,於同年月廿二日駛抵基隆卸載,雖公訴人稱該貨櫃於同年三月廿九日曾自大陸寧波港裝載,然依同記載,其於同年四月六日已於馬來西亞巴森港卸載清櫃,另行裝載,要無從証明本案扣案花生係自大陸裝載進口,或經馬來西亞轉運進口。
五、再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二0一0五0四0號函稱:「據專家意見,印尼之花生都屬小粒種類型,本批花生仁片大,為大粒型品種,又馬國工資較印尼貴,自印尼進口帶殼花生至馬國加工不合邏輯,且所附馬國口報單,經我國駐馬代表處洽據馬國海關總署雪莪蘭州關稅局函復係屬偽造,所稱印尼產不足採信。」該函所稱專家意見,究何所指,已有不明,且現今農作經濟作物,多有移植、改良、交流,如以往台灣香蕉,現移植泰國大量生產,並已取代台灣香蕉之國際地位,是本案逕以顆粒大小認定出產地,誠屬可議,況扣案花生經查扣單位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外型雖類似大陸品種,但進行DNA比對結果,則與大陸品種也不完全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農授中字第0九二一0一四六三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至進口報單嗣經查証確係馬國怡保關稅局簽發,非屬偽造,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已查明在卷,此有該部訴願決定書一件在卷可參,是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認定,顯具瑕疵。
六、綜上,本案查扣花生,既非被告自大陸直接進口,或轉運進口,且其既經標買進口配額,並自馬來西亞進口,行政院農委會復鑑定其DNA與大陸品種不完全相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自馬來西亞進口之花生確為大陸品種,本案亦無其他事証,足認係被告自大陸訂購或知悉其為大陸產製。乃本案均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確有走私犯行,是屬事証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