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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丙○○之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其姐丙○○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將原置於該址廚房內之瓦斯桶搬至客廳內,向丙○○及同在屋內之甲○○脅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丙○○、甲○○心生恐懼。丙○○見狀隨即逃出屋外,甲○○則向前勸阻欲奪下瓦斯桶,反遭乙○○推到在地,丙○○回頭見甲○○倒地遂返回屋內,乙○○即以徒手毆打丙○○及上前勸架之甲○○(乙○○涉犯傷害罪部分,分據甲○○、丙○○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由上址後門逃離求援,乙○○於丙○○欲循同一路線逃離現場之際,竟以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在該屋廚房內與丙○○相互拉扯,並先後持廚房內其所有之菜刀及剪刀各一把,在丙○○面前比劃,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脅迫,阻止丙○○離去,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犯罪所用之菜刀及剪刀各一把。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臺北縣○○鄉○○路○○○號住處,將該屋廚房內之瓦斯桶搬至客廳內,並對丙○○及甲○○脅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丙○○欲自該屋廚房離去時,伊確曾持扣案之菜刀及剪刀在丙○○面前比劃,要丙○○留下來將二人間之爭執說清楚,然其並未向丙○○脅稱:「要讓你死」,二人在爭執間,伊有拉扯丙○○,然其僅係要其丙○○將事情說清楚,伊並未阻止丙○○離去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偵訊時指稱: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拿瓦斯桶到客廳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當時其在客廳,父親甲○○在房間內,其叫甲○○起來後就往跑出去,後來聽到甲○○叫一聲,其返回屋內,看見甲○○倒在地上,嘴巴流血,於是其與被告開始拉扯,被告用拳頭打她,甲○○前往勸架,被告連甲○○都打,之後其叫甲○○從後門出去求救,其隨後想從後門逃走,被告就在廚房與其再發生拉扯,並拿菜刀恐嚇她;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同日陳稱:被告拿瓦斯桶出來,伊怕危險,就去關瓦斯桶的開關,被告打伊的手,拉丙○○的頭髮,伊上勸架,又遭被告打到臉部流血,丙○○叫伊快逃,伊就從後門離去各語(詳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被告既坦承為使丙○○留下來將事情說清楚,故曾先後持廚房內之菜刀及剪刀各一把在丙○○面前比劃,目的係為恐嚇丙○○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佐以丙○○係透過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得脫身,足見被告係以持菜刀及剪刀之強脅方法,接續阻止丙○○離去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丙○○分係父子及姐弟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持菜刀及剪刀在丙○○面前比劃,雖不足壓制丙○○之行動自由,然衡諸常情,已足使丙○○心生畏懼,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即被告之行為已妨害丙○○之意思決定自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將廚房內之瓦斯桶抱至客廳,並向丙○○、甲○○恐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及其持菜刀及剪刀在丙○○面前揮舞之舉動,致丙○○、甲○○心生畏懼,核其此部分乃係強脅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脅迫丙○○及甲○○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持瓦斯桶同時向丙○○及甲○○施以脅迫之言語,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

(二)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自由喪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謂:被告與丙○○發生爭執後,竟徒手強行將丙○○拉至屋內,並將大門反鎖,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丙○○之行動自由。惟質諸被告辯稱並未反鎖大門,且該屋後門未上鎖,伊並未妨害丙○○及甲○○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丙○○及甲○○固指稱被告將該屋大門反鎖等語,然依常理,房屋大門縱係自屋內反鎖,在屋內之人無須任何鎖匙,亦可自行開鎖離去,而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屋大門鎖匙有異於一般之情形,丙○○及甲○○二人所指無法自反鎖之房屋大門離去,已與常情有違,況該屋後門未上鎖,嗣甲○○自該屋後門離去求救等情,亦據丙○○及甲○○二人指明在卷,可見丙○○及甲○○及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甚明,被告辯稱未妨害該二人行動自由一節,堪予採信。然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壓制丙○○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行動自由尚未達被剝奪之程度,尚無從逕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父親甲○○及其姐丙○○發生口角,且以持瓦斯桶及菜刀、剪刀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影響他人自由法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及剪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 治 平

法 官 蔡 岱 霖法 官 劉 桂 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4-08